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智上易字,97年度,6號
TPHV,97,智上易,6,201006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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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智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皇捷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 訴 人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八目科技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27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壹萬肆仟貳佰伍拾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財 產權訴訟為新台幣(下同)600,000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 9,750 元,刊登道歉啟事之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三審裁判 費4,500 元,合計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4,25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上訴。二、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2、3、4項規定:「對於 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 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 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 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 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 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 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一併補正,逾期即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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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皇捷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