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建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興泰陽舞台燈光佈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律師
吳佩真律師
上 訴 人 索斯國際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希望基金會中山足球場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士祺律師
黃梅芬律師
複 代理人 方瓊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
十七日所為之判決及於九十九年五月六日所為之更正裁定,其原
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主文欄第二項、第七項及理由欄參中關於「五百二十六萬四千三百二十五元」記載,均應更正為「五百二十六萬四千三百八十五元」;原更正裁定原本與正本主文欄關於「二百十一萬四千三百二十五元」記載,均應更正為「二百十一萬四千三百八十五元」。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 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開判決與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次按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 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惟法院對於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 此之顯然錯誤者,仍得隨時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對 於本院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所為之判決已提起上訴,依上開 說明,其對本院同年五月六日所為更正裁定,自不得抗告,惟 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予更 正如主文。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鄭傑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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