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上更㈠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香港商丹富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原名:香港商銳步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蕭秀玲律師
賴志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英傑於聲請人與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返還本票等民事事件(本院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六號),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向原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中央租賃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租賃公司)就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本 票不得提示付款或轉讓,並應返還予伊。惟於訴訟進行中, 中央租賃公司經經濟部限期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然中央租賃 公司未於期限內完成改選及變更登記,致其董事及監察人當 然解任,使本案訴訟陷於中央租賃公司無法定代理人行使代 理權之窘境,為恐訴訟久延而受損,爰聲請就本院97年度上 更㈠字第116號返還本票等事件,為中央租賃公司選任特別 代理人等語。
三、復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 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監察人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 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 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第217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中央租賃公司經經濟部以第00000000000號 函限期於98年3月31日前完成董事及監察人之改選,中央租 賃公司未於期限內完成變更登記,其董事及監察人於98年4 月1日當然解任,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3頁至第6頁),致中央租賃公司無法定代理人行使代理權 ,揆諸前開說明,自有就本件返還本票等事件之訴訟程序, 為中央租賃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茲審酌中央租賃公 司原法定代理人陳英傑雖為翔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和公 司)所推派之法人代表(本院卷二第5頁),惟陳英傑於86 年間擔任中央租賃公司之經理,並自87年4月28日至90年4月
27日、90年5月28日至93年5月27日、93年6月29日起96年6月 28日止均被選任為中央租賃公司之董事,甚至於93年6月29 日起被選任為董事長,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中央租賃公司變更 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1至251頁),衡情陳英傑 對於中央租賃公司之營運狀況應知之甚稔,爰選任陳英傑於 聲請人與中央租賃公司間返還本票等事件之訴訟程序,為中 央租賃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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