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7年度,718號
TPHV,97,上,718,2010060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718號
上 訴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複 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
      曾紀穎律師
      凃莉雲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原名陳丙.
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律師
複 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1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羅澤成,嗣於民國96年7月23日 變更為蔡富吉,再於99年1月18日變更為己○○,業據提出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60至63 、166至169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陳守樸為上訴人松江分行之行員,89年間不法 盜取上訴人受中興票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票券公司) 委託保管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5年度甲類第7期之 債票共279張,乃積極尋覓銷贓管道,而經由林潮裕、蔡進 賢、駱宏祥錢莉莉葉愫樺(原名葉素娥)、林慶順、廖 麗玲、張文濱楊清源朱迺雄等人媒介或協助上開公債買 賣,及由林潮裕提供其經營之中陸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 陸公司)、蔡進賢提供其經營之釩古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 簡稱釩古公司)、廖麗玲提供其經營之麗鑫企業有限公司( 麗鑫公司)等銀行帳戶,以供陳守樸出售公債後贓款之匯入 、收受、隱匿其他犯罪所得之物之用。其等之侵權行為事實 ,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以觸犯 洗錢防制法與刑法牙保贓物罪提起公訴,並已部分判決有罪 在案。陳守樸嗣分別於89年2月18日、同年3月22日簽發付款 人世華銀行儲蓄部、票號00000000、00000000、面額各為新 台幣(下同)300萬1750元、100萬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 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交由同事吳文興提示兌領 ,被上訴人再將其中300萬元存入其世華銀行儲蓄部帳戶內



,顯見被上訴人與李庭美、陳守樸、中陸公司、林潮裕、釩 古公司、蔡進賢駱宏樺錢莉莉葉愫樺(原名葉素娥) 、林慶順、麗鑫公司、廖麗玲張文濱楊清源朱迺雄( 上訴人以李庭美等16名為原審共同被告,原審僅就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張文濱、李庭美之請求部分判決)共同蓄意為陳 守樸洗錢,核其所為均該當於民法第184、185條之侵權行為 ,被上訴人與李庭美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縱占有物已 滅失或毀損時,依民法第956條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退步言,縱被上訴人不知其為贓款,然其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亦屬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亦應返還其所獲 利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民法第956條惡意 占有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㈠被上訴人與原審 共同被告張文濱、李庭美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億3,559萬7,2 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請准以現金或等值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 宣告假執行。如被上訴人抗辯其所得之款係基於與陳守樸消 費寄託契約而持有,則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 第242條規定代為終止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並代陳守樸請求 被上訴人基於終止契約後應回復原狀返還受領之金錢,並由 上訴人代位受領,乃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 張文濱簡美娥、李庭美等應將起訴狀附表(一)所列金額返 還附表(一)所列資金來源之陳守樸等,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⒉准以現金或等值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等 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見本院卷一第 232頁背面)。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400萬1,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被上訴人 應返還陳守樸400萬1,7 50元,由上訴人代為受領。㈢准以 現金或等值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原審 就上訴人對張文濱、李庭美之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此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陳守樸匯入伊帳戶內之400萬1,750元,係伊 83年間由陳守樸經手分別借貸予訴外人王戊○○、丁○○( 原名徐超群)、辛○、乙○○之借款清償,該匯入金額與借 款本利合數額相當,且證人王戊○○、丁○○、乙○○亦證 述有匯款之事實,足證被上訴人帳戶內400萬1,750元之款項 確為借貸之清償,被上訴人與陳守樸之侵權行為無刑法上共 犯關係,亦無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惡意占有、不當得利,或



陳守樸間成立消費寄託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四、上訴人主張陳守樸原為上訴人銀行松江分行之行員,於89年 不法盜取上訴人受中興票券公司委託保管之中央政府重大交 通建設公債85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共279張後,乃積極尋覓 銷贓管道。而經由訴外人林潮裕蔡進賢駱宏樺錢莉莉葉愫樺(原名葉素娥)、林慶順廖麗玲張文濱、楊清 源、朱迺雄等媒介或協助上開公債買賣,及由林潮裕提供其 經營之中陸公司與蔡進賢提供其經營之釩古公司,廖麗玲提 供其經營之麗鑫公司之銀行帳戶,以供出售公債後贓款之匯 入、收受、隱匿其犯罪所得之物之用。其等之侵權行為,業 經台北地檢署以觸犯洗錢防制法與刑法牙保贓物罪提起公訴 ,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伊就受託保管中興票券公司 之上開公債業已於89年5月30日賠償中興票券公司11億3,559 萬7,241元。陳守樸嗣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交由同事吳文興提示兌領,被上訴人再將其中300萬元 存入其世華銀行儲蓄部帳戶內等情,業據提出台北地檢署89 年度偵字第1006 9號檢察官起訴書、原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 19號刑事判決、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刑事判決、本院92年度金上重更 ㈠字第5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47號刑事 判決、本院94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6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刑事判決、本院96年度重金上更㈢字 第215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86號刑事判 決、台北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13206號檢察官起訴書、原法 院91年度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本院93年度上重訴字第76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刑事判決、本 院95年度上重更㈠字第3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本院97年度上重更㈡字第28號刑事判 決、上訴人之送金簿等件影本為(見本院卷一第48至89、10 6至228頁;本院卷二第118至149頁),被上訴人並無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明知其夫陳守樸侵占公債,及其所收受款項來源應為不法 所得,有參與洗錢之行為云云,雖據提出調查筆錄影本2件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0至93、252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辯稱其無涉侵占、洗錢之共同侵權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上訴人雖於89年5月12日調查局調查人員訊問時陳稱:「 (問:你與你先生陳守樸平均年收入若干?家庭財務狀況如 何?擁有若干不動產及動產?)我與我先生陳守樸目前擔任 台灣銀行之初級襄理,月薪皆在新台幣(下同)六萬餘元, 加上年終獎金等,平均年收入每人每年約在一百萬元左右, 我與我先生是在七十一年間結婚,婚後他的薪水都交給我來 管,七十八年間我們花了四百餘萬元買下現住內湖港墘路之 房屋,並登記在我名下,一、兩年前我先生和其妹、弟三人 合資在基隆是買了棟房子給我公婆住,經協議這棟房子登記 在我先生名下,我先生之戶籍亦設在基隆,除此之外,我們 夫妻及兩個小孩名下則無其他不動產,至於動產部分,我們 在八十三年左右購置喜美雅哥轎車乙輛,登記在陳守樸名下 ,我本身存款大概有三百多萬元(含一萬五千歐元之定存) ,陳守樸應沒有大額存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0、91頁 ),惟陳守樸於事發時任職於上訴人之松江分行,於89年1 月18日侵占公債之前,曾私下從事民間貸放業務,而與乙○ ○、丁○○間有資金往來,且曾以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轉匯 資金,此觀諸證人乙○○證稱:「(法官問:是否認識陳守 樸、丙○○?是否曾向該二人借錢?如有係向何人借錢?) 認識他們二人…與陳守樸間有金錢借貸錢關係,我借他及他 作小額放貸共計有3、5次以上,每次借貸金額都是從銀行匯 款因為我也有合作金庫、臺灣銀行好幾個帳戶,因為時間已 久,不記得匯入哪家銀行帳戶。金額從幾十萬至一、二百萬 元都有,與陳守樸純粹是借貸關係我有開支票給他,以前我 是房屋仲介,並且有民間小額放貸,因為陳守樸有匯錢過來 ,是賺取3分利息。至於放款還是借貸我們都很清楚,因為 時間太久,記不得金額,大約是90萬至1、2百萬元之間」「 (法官問:如曾向該二人借款,請說明借款時間、金額、借 款經過、是否已經清償?如已清償係何時清償?期間有無給 付利息?如何給付?)借款時間都是7、8年以前的事情,借 貸3、5次以上,我與陳守樸都是以電話直接約定借款,與丙 ○○不熟,僅止認識,利息約定3分,利息先預扣1-3個月不 定,清償期約定也就是1-3個月,我償還時就是直接匯本金 與陳守樸,但是帳戶陳守樸或是丙○○,就看陳守樸之指示 。民間放貸部分,依個案、金額而定,有可能一次匯清,有 時候是月結,我與陳守樸間都會以電話約定」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頁背面、第3頁);證人丁○○(原名徐超群)證述 :「(法官問:提示原審卷4第101頁;本院卷2第22頁,丙



○○為何於83年5月18日匯款100萬元給您?又於83年11月16 日匯款100萬元給您設於合作金庫松興分行之帳戶內?)房子 不是我的,不是我需要資金,是朋友要換貸款,因為當時銀 行還沒有代償業務,不會因為新借而撥款,可以先將舊債還 清,我朋友必須先拿一筆錢償還舊債,新的貸款才會下來, 所以是向陳守樸先調借100萬元塗銷,舊的抵押權,但新的 貸款撥付後,我就匯還給他,我不清楚當時匯回帳戶是何人 所有,與陳守樸比較熟,而丙○○只是認識而已,知道她是 陳守樸的太太」「(法官:問提示原審卷4第102頁,該二紙 本票是否你所簽發?如是,為何簽發該二紙本票?交予何人 ?)我與陳守樸合作借新還舊的代償業務,也就是說當時銀 行在塗銷抵押權跟認定債務還清,必須要先清償才算,新的 借款才會撥付下來,有人必須要有資金先償還舊主,陳守樸 擔任金主,我是擔任部分金主及跑業務,我會收取業主2-3 %之手續費,新的貸款撥付後,我會隨業主去領新的貸款時 ,會將2-3%提出的錢給我及陳守樸,但是陳守樸沒有處理 這部分的過程,會請我開立這部分的本票給他作為擔保,而 本票其實都沒有兌現。因為我有把該給陳守樸的部分給他了 ,其實不是我欠他錢」「(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本院卷2 第8頁,為何會有這筆匯款?)我是與陳守樸往來,陳守樸 與我作代償業務,至於是陳守樸或是丙○○匯款不清楚,我 與丙○○沒有任何往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背面、 第50頁)即明,且由此可知,陳守樸曾向被上訴人借錢轉貸 他人,並由被上訴人直接自其帳戶匯出貸款,是陳守樸之財 力非僅限於每月薪資,自難僅以陳守樸平日既均將工作收入 交由被上訴人管理,遽認陳守樸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有 違常情。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非自行將系爭支票存入自 己開立之銀行帳戶,而係將上開支票交由同事吳文興提示提 領現金,嗣再將現金另存入被上訴人丙○○之帳戶內,是被 上訴人有設法隱匿其收受陳守樸支票之洗錢行為云云,惟上 開票款仍匯入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內,設被上訴人知悉系爭 支票來路不明,基於幫助之洗錢犯意,於系爭支票交由同事 吳文興提示兌領現金後,當無再將該現金存入自己之銀行帳 戶內之可能,自難以此情節,認定被上訴人有共同洗錢之行 為。
㈡上訴人執被上訴人辯稱陳守樸於83年間以被上訴人名義借款 予訴外人王戊○○徐超群(現更名為丁○○)、辛○、乙 ○○等人,因此其自陳守樸處收受之2紙支票,乃陳守樸返 還之借款等語為無可採,主張被上訴人所稱之借款,係由陳 守樸提供,且乙○○之借款早於83年間返還予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自陳守樸收受上開支票,與借款無關,故被上訴人有 幫助陳守樸洗錢之共同侵權行為云云,雖據提出匯入匯款用 款影本5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5至99頁),惟被上訴人辯 稱陳守樸向伊借款而轉貸他人,計有⑴83年3月14日自上訴 人銀行敦化分行匯款20萬元至陳守樸指定之借款人王戊○○ 於臺灣中小企銀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⑵83年5月 18 日自同上敦化分行匯款100萬元予丁○○之彰化銀行台北 城內辦事處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⑶83年8月1自同上敦 化分行匯款60萬元至詹鍛之台北企銀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帳戶;⑷83年6月1日自同上敦化分行匯款90萬元至乙 ○○之合庫松興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⑸83年11月 16日自上訴人之總行匯款100萬元至丁○○之合庫松興支庫 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⑹另丁○○簽本票借款100萬元,以 上債權金額為477萬元等語,業據提出上訴人銀行匯出匯款 回條聯影本3紙、本票影本2紙為證(見原審卷四第100至102 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再者,王戊○○雖證稱其不認識陳 守樸、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96頁背面),而辛○亦以書 狀陳明其不識陳守樸與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46頁),惟 陳守樸於89年1月18日侵占公債之前,曾私下從事民間貸放 業務,而與乙○○、丁○○間有資金往來,已如前述,再依 證人乙○○證稱:「(法官問:提示原審卷4第100頁背面, 丙○○為何於83.06.01匯款97萬元給你?是否清償?)我向 陳守樸借款1百萬元,月息3分,預扣1個月利息,所以他給 我97萬元,是否清償不記得。到目前為止,我還欠他錢,金 額大約還差7、80萬元,包括借貸及該返還民間借貸的錢。 民間借貸也有呆帳,至於是我墊還給他或是他認賠,不記得 了,總結是我欠他7、80萬元,都是有票據在陳守樸那裡, 支票是那家銀行不記得,我早就拒絕往來戶」「(法官問: 提示本院卷1第96、97頁,根據上開二紙台灣銀行匯入匯款 用紙,您分別於83年8月10日匯款300萬7,000元予丙○○、 83年8月1日匯款20萬元予丙○○,請問該二筆匯款之原因為 何?)應該是民間借貸,借款人還錢,我再還予陳守樸。匯 款金額如何計算記不得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頁) ,足見證人乙○○積欠陳守樸借款尚未清償。另按帳戶間彼 此金額往來之原因甚多,縱被上訴人對於其抗辯前開借款予 訴外人王戊○○、辛○、乙○○、丁○○之辯解,未見彼等 有何利息及清償期之約定,或前後金額相加不相符合,惟陳 守樸曾向被上訴人借貸或有使用被上訴人之帳戶,以從事民 間借貸之業務,且已為多年前之資金往來,進出之筆數與金 額,亦難勾稽明確,殊難以此推認被上訴人之抗辯不符常情



。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明知陳守樸所 匯之款項為贓款,亦難僅以被上訴人與陳守樸為夫妻關係為 由,遽認被上訴人知情而幫助陳守樸洗錢,上訴人上開之主 張,難予採取。
陳守樸原係被上訴人松江分行之出納,負責該行金庫保管品 存放等業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9年1月18日,將 中興票券公司交付面額共計11億7,590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 建設公債甲類第七期債票計309張(均為無記名式債票), 侵占入已,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最輕本刑 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 ,而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重大犯罪。陳守樸於侵占得手後 ,積極尋覓洗錢銷贓管道,林潮裕蔡進賢駱宏樺、錢莉 莉、葉愫樺楊清源朱迺雄,對上開債票之來源係他人重 大犯罪所得財物,有所認識,但為高額之佣金,竟為掩飾、 收受或為之牙保之洗錢行為。嗣至89年2月23日,中興票券 公司通知上訴人松江分行,欲將上開債票中之500萬元券30 張,轉為抵押擔保品,上訴人松江分行承辦員黃榮隆乃通知 出納陳守樸如數提出,陳守樸為免侵占犯行敗露,即於次日 (即24日)下午臨時銷假上班,交出500萬券債票30張予不 知情之黃榮隆處理,餘279張仍未交還。陳守樸業由檢察機 關通緝中,林潮裕蔡進賢駱宏樺錢莉莉因共同洗錢, 林潮裕蔡進賢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10月、駱宏樺處有期 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錢莉莉處有期徒刑1年,緩 刑5年;楊清源朱迺雄因共同牙保贓物,各處有期徒刑6月 ,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900元折算1日等 情,有台北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10069號檢察官起訴書、原 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 1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刑事判決、 本院92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5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7047號刑事判決、本院94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6號 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刑事判決、本院 96年度重金上更㈢字第215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7886號刑事判決、台北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13206號 檢察官起訴書、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本院 93年度上重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297號刑事判決、本院95年度上重更㈠字第38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本院97年度上重 更㈡字第28號刑事判決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8 至88、106至228頁;本院卷二第118至149頁),兩造並無爭 執。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曾於89年5月14日企圖搭機離開台



灣,主張被上訴人因涉及不法,急欲離境云云,惟被上訴人 於89年5月12日接到陳守樸告知渠將於翌日自大連返台,惟 同年月13日晚間接到陳守樸之大陸友人陳劍鳴來電告知,陳 守樸出車禍,生命垂危,要伊趕赴大陸等語,被上訴人乃於 14日辦理出國,至中正機場出關時,始知遭限制出境等情, 業經被上訴人於89年5月20日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巿調查處調 查時陳明,有調查筆錄影本1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2 頁),是被上訴人擬前往大陸時,本件侵占與洗錢乙案業經 揭發,並經檢調機關偵查,偵查之檢察官並未以被上訴人為 共犯予以訴追,自難僅以被上訴人曾擬前往大陸地區,即認 其有共同侵占或洗錢之行為。
㈣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明確知悉陳守樸所交付系爭支 票確為贓款,而與陳守樸共謀藏匿系爭款項,以阻礙上訴人 之追索,殊難認被上訴人與陳守樸共同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之有共同侵權行為,致伊受有損害云 云,要無足取。
六、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且係惡 意占有人,抑或被上訴人與陳守樸間就系爭票款有消費寄託 關係之存在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上開 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所舉證據尚難證明被上訴人明知陳 守樸交付之系爭支票為贓款,而與之共同洗錢,且陳守樸於 事發時任職於上訴人之松江分行,於89年1月18日侵占公債 之前,曾私下從事民間貸放業務,與乙○○、丁○○間有資 金往來,並曾以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轉匯資金,已如前述, 自難認被上訴人係無法律原因而受有利益,或為惡意占有人 ,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票款與陳守樸間成立消 費寄託法律關係,是上訴人上開之主張,應無可取。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為無可採,是其本於侵權行為、不 當得利、民法第956條惡意占有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於 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萬1,7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於備位 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陳守樸400萬1,750元,由上訴人 代為受領,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徐福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
釩古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票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麗鑫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