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408號
上 訴 人 丙○○即辛○○等.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複 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6年6月2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0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擴張,本院於99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應給付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35,418,880元 及自92年10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⒊被上訴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部)應給付上 訴人3,173,504元及自民國9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⒈陸軍司令部應給付上訴人35,418,880元 及自92年10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⒊陸軍司令部應給付上訴人3,173,504元及自92年10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笫二備位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至第4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國有財產局應塗銷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 事務所)50年12月30日所為50莊登字第5877號臺北縣林口
鄉○○○段大牛稠小段20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重劃後面積0.05896公頃, 原所有權人陳萬允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陳萬允名義。
⒊陸軍司令部應給付上訴人3,173,504元及1,472,980元,暨 分別自92年10月5日起 及9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⒋國有財產局應給付上訴人1,749,416元、1,949,218元、 2,009,357元、1,124,957元,及分別自95年1月1日、96年 1 月1日、97年1月1日 及9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7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87,493元。
⒌第3、4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42年11月15日及43年3月2日會議紀錄未記載主辦單位、主席 及記錄者,亦未據出席者簽名或蓋章,不符公文書程式,形 式上不能推定為真正。42年12月29日陳情書屬私文書,不受 真正之推定。縱然上開會議紀錄形式上推定為真正,惟出席 者姓名之筆跡均相同,顯非親自簽名,難認確有出席,何況 陳萬允已於37年1月26日死亡, 不可能出席,上開會議紀錄 顯屬不實,欠缺實質上證據力。又上開會議紀錄均無陳萬允 之繼承人出席或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之記載,42年12月29日陳 情書亦無陳萬允之繼承人委託他人出具之記載。陳萬允之繼 承人未曾出席或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上開會議,未同意出售系 爭土地,且因未辦理繼承登記,不得處分系爭土地,政府機 關逕為囑託登記為無效。另依新莊地政事務所職員王聖能於 另案之證詞,地政實務上並無基於私法買賣行為而囑託登記 之情形。
㈡本件囑託登記依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37條規定,應由地政機 關即新莊地政事務所審查,臺北縣政府縱然曾審查,亦非法 定審查機關。且臺北縣政府或新莊地政事務所並未依法詳實 審查,因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始終為上訴人持有,陸軍第5031 營產管理所50年11月17日(50)營實字第2878號函僅檢送土地 囑託登記清冊、公地清冊予臺北縣政府,欠缺土地所有權狀 等資料,被上訴人未證明地政機關已將該所有權狀公告作廢 ,臺北縣政府在欠缺土地所有權狀下,顯無從為實質審查。 再者,與系爭土地同時囑託登記之同小段208地號土地 共有 人有陳枝河等11人,惟陸軍司令部於另案提出之地價冊僅有 陳心正、陳澄波兩人之印文,地政機關仍移轉登記為國有, 益見未詳實審查。
㈢陸軍供應司令部48年10月19日函稿事由欄記載「為林口深井
工程用地補償已發放完畢請核備」,與臺灣省防衛總司令部 五四經援工程使用土地地價冊無關,無從證明系爭土地係經 陸軍司令部收購。被上訴人迄未提出收購系爭土地之地價冊 ,可見系爭土地未經收購,無從適用本件囑託登記當時之「 軍事機關部隊歷年價構土地辦理登記補救辦法」。且由該辦 法可知當時私人土地遭軍方以軍情緊急、時間迫促為由,先 行占用再補辦囑託登記之情形極為普遍,其簡化之登記流程 極為草率,且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應以書面為之,上開辦法僅 係行政命令,牴觸民法第760條規定, 亦影響憲法保障之財 產權。
㈣「中美經濟援助雙邊協定」係於37年7月3日簽訂,同年第一 筆美援未核撥完畢即暫停,國民政府係於38年間自大陸撤退 來臺,至39年6月恢復美援, 40年至54年間陸續接受美援14 億餘元,中美軍經援助會議則於43年 7月27日召開。陸軍司 令部於另案所提同批囑託登記土地之「五四經援工程使用土 地地價冊」,「五四」經援應係指西元1954年間以美援收購 土地。而陳萬允係於37年 1月26日死亡,其生前不可能與政 府達成出售系爭土地之合意或領取價金,其繼承人亦未曾同 意出售。
㈤陳萬允於37年 1月26日死亡時,留有房子一棟及含系爭土地 在內之土地共5筆。 42年間因韓戰爆發,美國軍援我國,急 需適當地點建立雷達天線網及美軍營房,軍方先行劃地占用 系爭土地,上訴人則繼續在其他未被占用之土地耕作茶園, 因當時為戒嚴時期,上訴人與其夫均不識字,對於軍方無權 占用均不敢吭聲,亦不敢要回。俟政府解嚴,上訴人之子女 長大後,得知有經判決取回光復初期遭政府強占土地之報導 ,方提起本件訴訟。
㈥系爭土地歷經合併、分割、重劃後,原地號、面積、位置全 已變更,如何特定應回復登記之位置,顯有疑義。本件有不 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情形,參酌國有財產法第1 條、第9條、 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旨,追加 先位聲明,請求國有財產局依民法第767條、第215條規定, 以金錢賠償上訴人之損害;如認應以回復不能時之管理機關 為賠償義務人,則追加備位聲明,請求陸軍司令部以金錢賠 償上訴人之損害。本件應回復者,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 態,應回復之面積或損害數額難以證明時,法院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土地重劃涉及土地交換分 配,故系爭土地不能回復原狀之時點為92年10月 5日重劃完 成時,賠償金額應按重劃前92年 1月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23,600元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加計4成 為計算基準 ,乘以重劃前之原面積1072平方公尺, 為35,418,880元( 23,600元×1.4×1072=35,418,880),另應依民法第233條 、第203條規定給付利息。
㈦關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系爭土地之申報 地價非由真正權利人申報,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應 以公告地價80% 為申報地價。先、備位聲明均併請求自起訴 前5年即90年10月13日起至回復不能之92年10月4日止按申報 地價年息6% 計算之不當得利3,173,504元(90年10月13日至 91年6月30日:27,500元/㎡×1,072×6%÷12×8.5月,加上 91年7月1日至91年12月31日:23,900元/㎡×1,072×6%÷12 ×6月, 加上92年1月1日至92年10月4日:23,600元 /㎡ × 1,072×6% ÷365 ×277日,共計3,173,504元)。第二備位 聲明請求系爭土地前管理機關陸軍司令部返還自90年10月13 日起至92年10月4日止之不當得利3,173,504元 及92年10月5 日重劃後至94年1月4日之不當得利1,472,980元(92年10月5 日至92年12月31日:23,600元/㎡×589.6×6% ÷365×88日 ,加上93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35,400元/㎡×589.6× 6% ×1年,加上94年1月1日至94年1月4日:50,000元/㎡ × 589.6×6%÷365×4日,總計1,472,980元),另請求系爭土 地94年1月5日後之管理機關國有財產局返還自94年1月5日起 至97年6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94年:50,000元/㎡×589.6 ×6%÷365×361日=1,749, 416元,95年:55,100元/㎡ × 589.6×6% =1,949,218元,96年:56,800元/㎡×589.6 × 6%=2,009,357元,97年:63, 600元/㎡×589.6×6%÷12× 6=1,124, 957元),並自97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187,493元 。
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陸軍第5031營產管理所50年 11月17日(50)營實字第2878號函、林口南勢埔小段 75-17號土 地登記簿、授權書、戶籍登記資料、剪報、臺北縣政府97年7 月23日北地價字第0970549372號函、美援相關資料等影本及美 軍雷達天線工程用地林口南市○○段75-17號土地登記謄本、 大牛稠小段157-35地號土地地價謄本、臺北縣林口鄉○○段 382地號地價謄本及同段38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臺北縣林口鄉 ○○○段大牛稠小段201、201-2、201-3、202地號土地登記簿 謄本 及201-2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 2596號判決為證,並聲請向臺北縣政府地政局重劃科、臺北縣 新莊地政事務所函詢。
乙、被上訴人陸軍司令部方面:
聲明:上訴駁回。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42年11月15日臺灣省防衛總司令部興建營房使用土地協議紀 錄、42年12月29日陳情書、43年3月2日防衛總部徵購林口鄉 大牛稠附近土地地上物補償協議紀錄及臺北縣林口鄉公所發 放臺灣省防衛總司令部五四經援工程使用土地地價冊,均為 公文書,應推定為真正。縱認陳萬允生前未與政府達成收購 系爭土地之合意,惟其死亡後迄51年間,系爭土地雖未辦理 繼承登記,如經其繼承人參與歷次價構會議、出具買賣契約 ,依軍事機關歷年價購、徵收、撥用土地辦理登記簡化規定 第12條、第15條、第19條及軍事機關部隊歷年價購土地辦理 土地登記補救辦法第4條之規定, 尚非不得辦理移轉處分。 42年11月15日、43年3月2日會議紀錄雖均以陳萬允具名,實 則應為陳萬允之繼承人出席並代為簽名,此符合當時民情。 且依當時土地登記規則規定,地政機關應為實質審查,系爭 土地既經囑託移轉登記為國有,應認業經上訴人領取價款及 地政機關審查所有文件齊備後,始為辦理。
㈡依臺北縣政府97年5月26日北府地籍字第097036654號函表示 ,申辦國有土地囑託登記需檢附土地所有權人之承諾書或他 項證據。系爭土地既經囑託移轉為國有登記完畢,可見陳萬 允於37年死亡前即與政府達成收購系爭土地之合意,惟為整 合土地,遲至50年12月16日始以北府文地一字第8718號令辦 理囑託登記。
㈢上訴人所稱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金錢賠償, 應以51年 1月17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之土地價值為計算基 準,不當得利則應以申報地價為計算基準。系爭土地原始登 記謄本之面積為1072平方公尺,應以此作為計算標準,而非 以重劃後之面積為計算依據。
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
丙、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方面:
聲明:上訴駁回。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通知陳萬允開協調會時,陳萬允已於37年1月26日往生, 登記 簿謄本仍為陳萬允名義,臺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於36年11月 28日發布,同年12月28日施行,因上訴人未辦繼承登記,故軍 方造冊仍列陳萬允名字。
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94年 12月21日函、軍事機關部隊歷年價購土地辦理土地登記補救辦 法、臺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5年度 重訴字第147號卷、 函請新莊地政事務所檢送51年間系爭土
地與同小段201、201-2、201-3、202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 、函請國防部軍備局提出軍事機關部隊歷年價購土地辦理登 記補救辦法。
理 由
程序方面
㈠國有財產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武博,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為甲○○,陸軍司令部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胡鎮埔,嗣於本院 審理中先後變更為趙世璋、乙○○,業據分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參見本院卷第315、316、50至53、309至312頁),應 予准許。
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上訴人辛 ○○、壬○○、庚○○、丁○○、詹花、己○○、戊○○於 本件訴訟進行中之95年 4月22日將其對被上訴人取回系爭土 地及請求賠償之債權讓與上訴人(參見本院卷第63頁之授權 書),上訴人聲請承當訴訟(參見本院卷第123頁), 為被 上訴人所同意(參見本院卷第134頁反面), 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㈢次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 項第2款、 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規 定,聲明請求國有財產局塗銷系爭土地面積0.05896公頃 部 分於50年12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陳萬允 名義,另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陸軍 司令部給付8,284,185元及其遲延利息、國有財產局給付 1,461,915元 及其遲延利息,並請求國有財產局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62,435元; 嗣於 本院主張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追加依民法第767條、 第 215 條規定請求以金錢賠償損害,先位聲明請求國有財產局 給付35,418,880元及其遲延利息、備位聲明請求陸軍司令部 給付35, 418,880元 及其遲延利息,先、備位聲明並均減縮 不當得利部分為請求陸軍司令部給付3,173,504元 及其遲延 利息,另以第二備位聲明請求國有財產局塗銷系爭土地面積 0.05 896公頃部分於50年12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回 復登記為陳萬允名義,並分別減縮、擴張不當得利部分為請 求陸軍司令部給付3,173,504元、1,472,980元及其遲延利息 、請求國有財產局給付1,749,416元、1,949,218元、2,009, 357元、1,124,957元及其遲延利息,另請求國有財產局自97
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87,493元。 核其追 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連同其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部分,均應予准許。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登記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萬允所有 ,陳萬允於37年1月26日死亡後, 臺北縣政府以50年12月16日 北府文地一字第8178號令,囑託新莊地政事務所以收購為原因 ,於51年 1月17日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 為陸軍總司令部(即目前之陸軍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部), 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49年12月26日,惟當時陳萬允早已死亡, 不可能親自或授權他人與臺北縣政府或其他政府機關為買賣行 為,且上訴人現仍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林口鄉軍用土 地缺少證件表」亦列有系爭土地,則本件逕由臺北縣政府囑託 登記,未據出賣人協同辦理登記,且遲至50年12月16日方囑託 登記,又未附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承諾書或他項證據,違反當時 土地登記規則第23條之規定,其囑託登記原因不存在,且因陳 萬允之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不得處分系爭土地,故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國有之物權行為無效,上訴人為陳萬允之 繼承人,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得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 請求國有財產局塗銷系爭土地上開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陳萬 允名義。惟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後,與另33筆土地併入同小段 157號土地,再歷經分割、合併後,於92年10月5日重劃為臺北 縣林口鄉○○段382、38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建林段382、383 地號土地),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 215條規定, 先位請求國有財產局賠償上訴人之損害。而系爭 土地面積1072平方公尺,按不能回復原狀當時之公告現值每平 方公尺23,600元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加4成計算, 每 平方公尺應賠償33,040元,總計35,418,880元(33,040×1072 =35,418,880); 倘認應由不能回復原狀當時之管理機關陸軍 司令部賠償,則備位請求陸軍司令部賠償35,418,880元;又若 認系爭土地得回復原狀,則第二備位請求國有財產局塗銷系爭 土地上開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陳萬允名義,其面積按重劃後 原土地所有權人分回土地比例55% 計算,為0.05896公頃( 0.1072×55%=0.05896)。另系爭土地遭非法登記為國有後, 即由陸軍司令部無權占用,再於95年1月5日移交國有財產局接 管占用,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應返 還其利益,陸軍司令部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先、 備位另請求國有財產局、陸軍司令部返還自90年10月13日起至 回復不能之92年10月4日止按申報地價年息6% 計算之不當得利 3,173,504元;第二備位另請求陸軍司令部返還自90年10 月13 日起至92年10月4日止之不當得利3,173,504元 及92年10月5日
至94年1月4日之不當得利1,472,980元, 併請求國有財產局返 還自94年1月5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1,749,416元、 1,949, 218元、2,009, 357元、1,124,957元 及自97年7月1日 起按月給付187,493元等情,求為如上訴聲明之判決。陸軍司令部則辯稱: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須基礎原因關係 合致,且經實質審查,始得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已載明登 記原因為「收購」,足以表示經合法價購。上訴人質疑業經實 質審查之土地登記事項,主張系爭土地未經收購,應負舉證責 任。系爭土地收購之原因關係應發生於陳萬允死亡前,債權及 物權行為之相關證件應已辦理完畢,42年11月15日及43年3月2 日之價購協議會議時,陳萬允之繼承人應有出席,臺北縣政府 始能囑託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本件與板橋地院95年度重 訴字第147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土地係同次收購。至 於上訴人雖仍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惟土地所有權以登記為 要件,非以持有所有權狀為要件。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國有前 ,雖未辦理繼承登記,依當時軍事機關歷年價購、徵收、撥用 土地辦理登記簡化規定及軍事機關部隊歷年價購土地辦理土地 登記補救辦法第4條之規定, 並非不得辦理移轉登記。另上訴 人主張重劃後應回復之面積,係以推測方式計算,顯有不當。 又回復原狀顯不可能之損害賠償計算基準,應回復上訴人繼承 當時所受之損害,即51年 1月17日移轉陸軍司令部時之土地價 值等語。
國有財產局則辯稱:系爭土地原屬陸軍司令部管理,係經收購 方式取得並依法登記者,其登記有絕對效力。系爭土地於85年 間參與市地重劃分回系爭建林段382、383地號土地,因無運用 計畫,已納入「國軍老舊營舍改建基金」處分清冊,報請財政 部同意變更為非公用財產,遂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依法處理, 於95年1月5日辦妥管理機關變更登記,故國有財產局依法接管 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陳萬允 雖於37年1月26日死亡, 因上訴人未辦理繼承登記,登記簿謄 本仍記載陳萬允為所有人,故收購造冊仍列陳萬允,並由其繼 承人出席開會及出具陳情書等語。
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74、75頁之97年 2月14日準備 程序筆錄):
㈠系爭土地(面積1072平方公尺)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所 載,於36年7月1日登記為陳萬允(民前39年10月5日出生) 所有。陳萬允於37年1月26日死亡, 上訴人為陳萬允之繼承 人。
㈡臺北縣政府以50年12月16日北府文地一字第8178號令,囑託 新莊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為國有,管理機
關為陸軍司令部,登記日期為51年1月17日, 登記原因為收 購。另同小段158、159、164、165、166、168、168-1、168 -2、180-2 、181、182、183、184、185、186、190、191、 193-1、197 、197-1、197-2、198 、199、201-1、201-2、 206、208、209、210、212地號土地,亦於51年1月17日以同 文號囑託登記完畢,嗣於51年 1月18日連同系爭土地共34筆 土地合併入同小段157地號土地,157地號土地於65年 9月10 日逕為分割出同小段157-1至157-10 地號土地,88年11月逕 為分割為157、157- 30、157-31、157-32、157-33、157-34 、157-35、157-36、157-37、157-38地號土地。92年10 月5 日,同小段157-17至157-29、157-33至157-35地號土地經重 劃為系爭建林段383地號、157-35至157-38地號土地 經重劃 為系爭建林段382、383地號土地。
㈢系爭建林段382、383地號土地於95年1月5日變更登記管理機 關為國有財產局。
㈣陸軍供應司令部48年10月19日呈稿之事由為「林口深井工程 用地補償已發放完畢」,隨文檢呈「發放林口深井工程用地 業戶領單」予署長。臺北縣林口鄉公所之「臺灣省防衛總司 令部五四經援工程使用土地地價冊」、臺北縣政府之「臺灣 省防衛總司令部收購臺北縣林口鄉南勢埔附近土地地價冊」 ,均無系爭土地之地價具領資料。經原法院函詢,國防部軍 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營產管理所以96年 3月22日旭迺 字第0960000841號函覆稱:「案內『重劃分回土地』坐落臺 北縣林口鄉○○段382、383地號土地早年發價相關資料,既 經陸軍供應司令部48年10月19日函稿表示屬『臺灣省防衛總 司令部五四經援工程使用土地地價冊』範圍,應屬無誤。本 案文件資料因已逾40餘年,且歷年幾經多次的單位異動、組 織調整,相關沿革及文件資料已無從查考」等語。 ㈤陸軍第5031營產管理所50年4月6日以(50)營實字第0819號函 ,就軍方收購土地證件不全部分乙事,發函林口鄉公所及泰 山鄉公所(副本抄送新莊地政事務所),就部分尚欠缺證件 之各業主,請鄉公所轉知補送並彙轉新莊地政事務所審查登 記;其附件「林口鄉軍用土地缺少證件表」列有系爭土地及 業主陳萬允。
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之判斷
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萬允所有,陳萬允於37年1 月26日死亡後,臺北縣政府以50年12月16日北府文地一字第 8178號令,囑託新莊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為國 有,管理機關為陸軍司令部,登記日期為51年 1月17日,登記 原因為收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土地既於51年 1月17
日即完成移轉登記為國有,上訴人嗣主張系爭土地並未經陸軍 司令部收購,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效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上訴人就此有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上訴人雖主張:陳萬允之繼承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於繼承登記前不得處分其所有權等語。惟按修正前民法第 759條 所謂未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係指物權處分行為而 言。部分繼承人代表全體繼承人出賣土地,所訂買賣契約僅 屬債權行為,訂約時,即令繼承人未辦畢繼承登記亦不生違 反民法第759條規定, 而使債權契約成為無效之問題(最高 法院74年台上第2024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系爭土地原所有 權人陳萬允於37年1月26日死亡後, 其繼承人未辦妥繼承登 記前,尚非不能訂定買賣契約,出售系爭土地。至於將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為國有之程序方面, 參酌民法第759條於18年 11月30日之立法理由略為「貫徹登記要件主義之本旨」,核 係為保護不動產交易安全,惟於國家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情況 ,若無交易安全之顧慮,難認不能依特殊規定於辦妥繼承登 記前取得。例如土地徵收條例第24條第 1項「被徵收土地或 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或 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者為準。但於公告前因繼承…取得土 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而未經登記完畢者,其 權利人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申請將其權利備案。」第25條第1項 「被徵收之土地,所 有權人死亡未辦竣繼承登記,其徵收補償費得由部分繼承人 按其應繼分領取之;其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者,亦同。 」等規定。而系爭土地於51年 1月17日移轉登記為國有之前 ,行政院曾以49年4月2日台49內1818號令頒軍事機關部隊歷 年價購土地辦理土地登記補救辦法,其訂頒理由為「近年來 ,各軍事機關部隊基於國防需要在各地價購或協議價讓之土 地,每以軍情緊急時間迫促,雖已付清地價及地上物等各種 補償費,但對於土地權利移轉之各種規定文件,難以全部取 具齊全,以致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時,地政機關每感困難 ,長此以往,不僅地籍失實,亦且易滋糾紛,且在土地登記 未辦竣前,原業主依法尚須繳納賦稅,公私雙方俱蒙不利, 除各軍事機關部隊今後購買土地應嚴行依照一般規定辦理, 不得稍有疏忽外,至於業已價購或協議價讓之土地,為謀訊 速完成登記起見,特訂頒軍事機關部隊歷年價購土地辦理土 地登記補救辦法」(參見本院卷第288頁背面), 可知該辦 法係於特殊時空背景下,為軍事機關部隊前已價購或協議價 讓卻尚未移轉登記之土地,所訂定之特別登記程序規定。依 該辦法第4項:「軍事機關部隊已協議購買之 尚未辦竣繼承
登記之土地,應繳驗其繼承人所立具之買賣契約,由地政機 關通知其繼承人限期補辦繼承登記,繼承人逾期不補辦、亦 不提出異議者,地政機關可憑軍事機關之囑託即將該項土地 移轉登記為國有」之規定(參見本院卷第289頁), 可知軍 事機關部隊已協議購買之土地,縱然尚未辦竣繼承登記,亦 得於完成「繳驗繼承人所立具之買賣契約」、「地政機關通 知繼承人限期補辦繼承登記」、「繼承人逾期不補辦亦不提 出異議」等程序要件後,即可憑軍事機關之囑託,將土地移 轉登記為國有。該規定既為國家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特別程序 規定,且其程序包括「通知繼承人限期補辦繼承登記」及「 繼承人逾期不補辦亦不提出異議」,難認有違民法第 759條 之立法精神;又其囑託登記之前提為「軍事機關部隊已協議 購買」,亦難認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自得優先 適用。故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陳萬允固早於37年 1月26日 死亡,惟系爭土地未辦理繼承登記即於51年 1月17日以收購 為原因,經陸軍司令部囑託登記為國有,既非無據,難認其 移轉登記為無效。
㈡其次,上訴人雖主張:其仍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軍方 囑託登記時僅檢送登記清冊,未附相關證件等語,然依上開 辦法第5項:「 軍事機關部隊已協議價購前經移轉未辦登記 之土地,應繳驗買賣契約,由地政機關通知原登記之所有權 人及出賣人,限期補辦登記,逾期不補辦、亦不提出異議者 ,地政機關可憑軍事機關之囑託即將該項土地移轉登記為國 有。」及第9項:「第1項至第 7項各種土地,軍事機關於辦 理囑託登記時,均應將各該土地原所繕發之所有權狀,共有 人圖狀保持證或承領證書,繳送地政機關,倘有欠缺,應由 軍事機關負責收取繳送地政機關,原書狀滅失無法收取者, 應由軍事機關向原權利人取具書狀滅失之證明文件。」之規 定(參見本院卷第289頁), 可知軍事機關部隊就已協議購 買之土地囑託登記時,應將買賣契約、原所有權狀繳送地政 機關查驗;此外,依辦理本件囑託登記當時之土地登記規則 (35年10月2日訂定發布) 第23條:「官署或法定自治機關 自為權利人,而為土地權利之登記時,應取得義務人之承諾 書或他項證據,囑託地政機關登記之。」、第26條第 1項: 「聲請登記,應提出左列文件:…證明登記原因文件。 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規定,亦可知 本件軍事機關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國有, 應取具義務人之承諾書或他項證據、證明登記原因文件及土 地所有權狀,並非空言囑託登記即可辦理。至於登記權利人 若不能提出原所有權狀,依上開辦法第9項 及上開土地登記
規則第32條第1項:「證明登記原因文件 或土地權利書狀不 能提出時,應取具鄉鎮保長或四鄰或店舖之保證書。」之規 定,尚得取具書狀滅失之證明文件或鄉鎮保長或四鄰或店舖 之保證書,據以完成登記程序。事實上,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為國有之前,陸軍第5031營產管理所曾因軍方收購系爭土地 欠缺陳萬允之所有權狀,於50年4月6日進行補正,其後始完 成登記(詳後述)。故上訴人目前縱然持有系爭土地原所有 權狀,惟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國有時既得以其他證明文件代 替所有權狀,尚難因此認為其移轉登記為無效。 ㈢又上訴人雖主張:本件囑託登記應由新莊地政事務所審查, 臺北縣政府非法定審查機關等語,惟依辦理本件囑託登記當 時適用之土地法(35年4月29日修正公布) 第39條前段:「 土地登記,由市縣主管地政機關辦理之。」之規定,可知當 時土地登記係由市縣主管地政機關辦理。又臺灣省各縣市地 政事務所,隸屬於縣市政府,受各縣市政府之指揮監督,辦 理轄區地政業務,為臺灣省各縣市地政事務所組織規程第1 條所明定,故臺北縣政府就陸軍司令部申辦系爭土地囑託登 記案件,自有權受理;至於臺北縣政府受理申請後之審查、 登記程序,究與其轄區內分設之地政事務所如何分工,即非 所問。故臺北縣政府經審查認無不符後,准依法登記,並檢 具囑託登記清冊等文件,令轄區內分設之新莊地政事務所辦 理登記(參見原法院卷㈠第32頁),並無不合;臺北縣政府 97年5月26日北府地籍字第0970363654號函說明三 亦同此意 旨(參見本院卷第143頁)。
㈣再者,上訴人雖主張:新莊地政事務所或臺北縣政府並未詳 實審查等語,惟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37條:「地政機關接 收登記聲請書後,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即隨時審查,審查 完畢,辦理審查人員,應於聲請書及他項權利清摺內,簽註 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蓋章。」、第38條第 1項:「地政 機關於左列情形,應附理由駁回登記之聲請,但即時可以補 正者,應命聲請人補正之:…聲請書所載當事人土地或權 利之標示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證明登記原因文 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不加具聲請書所必 要之文件或圖式者。…」等規定,可知地政機關辦理囑託登 記案件時,須實質審查已提出之證明登記原因文件,若欠缺 必要文件,應駁回登記之聲請或命聲請人補正。故系爭土地 既經囑託辦妥移轉登記為國有,依常理而言,聲請人應已提 出所有必要文件,經地政機關審查符合上開規定。事實上, 在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之前,陸軍第5031營產管理所曾因軍 方收購系爭土地欠缺陳萬允之所有權狀,於50年4月6日函請
林口鄉公所轉知各業主補送並彙轉新莊地政事務所審查(參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及原法院卷㈠第168至170頁之新莊地政 事務所95年4月26日函所檢送陸軍第5031營產管理所50年4月 6日(50)實字第0819號函影本),故其後系爭土地於51年1月 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難認未經地政機關實質審查。 ㈤末查,系爭土地於51年 1月17日移轉登記為國有後,上訴人 直到95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時本件土地登記資料業因逾 法定保存期限而未據地政機關保存,僅存「臺北縣政府50年 12月16日北府文地一字第8178號令」一紙,其餘資料均已銷 燬(參見原法院卷㈠第97、98頁之新莊地政事務所95年4 月 26日函、本院卷第143頁之臺北縣政府97年5月26日北府地籍 字第0970363654號函),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亦迭經異動, 致相關沿革及文件資料已無從查考(參見參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㈣),遂乏完整資料可查。惟參酌下列情狀,仍可認被上 訴人主張有收購系爭土地之事實,並非全然無據: ⒈陸軍司令部於另案板橋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147號事件 曾 提出42年11月15日在林口鄉公所協議之「臺灣防衛總司令 部興建營房使用土地協議紀錄」及臺北縣政府43年3月5日 (43)北府建地四字第1089號函抄送之43年3月2日「防衛 總部徵購林口鄉南勢埔大牛稠附近土地地上物補償協議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