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87年度,55號
TPHV,87,重上更(一),55,2010062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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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8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5號
被 上訴人 戊○鐘 (兼蔡黃富.
      庚○○ (兼蔡黃富.
      戊○城 (兼蔡黃富.
      丁 ○ (兼蔡黃富.
      丙○○○ (兼蔡黃.
      甲○○ (兼蔡黃富.
      乙○○ (兼蔡黃富.
      壬○○○(兼蔡黃富.
      己○○ (兼蔡黃富.
上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辛○○等間確認所有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戊○鐘、庚○○、戊○城、丁○、丙○○○、甲○○、乙○○、壬○○○、己○○為蔡黃富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 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 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蔡黃富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96年5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有 戊○鐘、庚○○、戊○城、丁○、丙○○○、甲○○、乙○ ○、壬○○○及己○○,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按 (本院卷第19宗第186-200頁),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 職權裁定命戊○鐘、庚○○、戊○城、丁○、丙○○○、甲 ○○、乙○○、壬○○○及己○○承受及續行本件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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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