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智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代表人 甲○○
上 訴 人
即 自 訴人 乙○○
上 訴 人
即 自 訴人 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顧慕堯律師
上列自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94年度自字第51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92年2月6日修正 公布,92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 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案件,一經提起公 訴、自訴或上訴而繫屬於法院,在該審級法院繫屬中,訴訟 主體相互間即發生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訴訟關係,法 院與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故訴訟繫屬繼續中,訴訟關係固 然存在,該繫屬法院自應加以審判,但一經終局裁判,審級 訴訟關係即已消滅,從而自訴案件倘經繫屬之第一審法院為 終局判決,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當事人若表示 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乃繫屬於另一審級之開始,而與該 上訴審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 第30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755號解釋,可知自訴人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案件於該審級終 結後,原有委任效力即不復存在。則自訴案件已為第一審判 決者,原有審級訴訟關係即歸消滅,其後提起上訴時,重新 繫屬於上訴審之自訴案件,自訴人自應依規定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92年9月1日前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自訴案件,經最高法 院發回更審時,新法已施行,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 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二、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自訴案件
,經本院前審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而於99年2月4 日繫屬於本院,此時訴訟程序即回復至自訴人及被告提起第 二審上訴時之繫屬狀態,且已在92年9月1日修正刑事訴訟法 施行後,訴訟程序自應適用92年9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 法之規定。然自訴人於本院本審訴訟程序中,未依規定委任 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本院本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 定,於99年4月26日裁定命自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 師為自訴代理人進行訴訟,該等裁定分別於99年5月14日(5 月4日寄存送達)、4月30日送達自訴人住所地,有各該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惟自訴人均迄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已逾上 開補正期限,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判 決未及審酌,尚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另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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