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一)字,99年度,20號
TPHM,99,重上更(一),20,2010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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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淑美律師
      王彩又律師
      耿淑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
字第630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8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
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丙○○於民國(下同)80年間起即擔任新竹縣環境保護 局稽查員,負責空氣污染、水污染防治等業務,於86年至89 年1月間在該局擔任廢棄物管理稽查業務,於89年1月間則在 該局水質保護課擔任稽查員,負責水污染防治業務。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依據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條第5項及自來水法第11 條、第12條規定辦理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綱要計畫--高屏溪 、淡水河、頭前溪、大甲溪及曾文溪部分水源保護區養豬戶 (場)依法拆除補償工作,並針對養豬戶(場)拆除補償事 宜,於89年8月29日以(89)環署水字第0049637號公告:「飲 用水水源水質保護綱要計畫--高屏溪、淡水河、頭前溪、大 甲溪及曾文溪部分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補償基 準」(以下簡稱補償基準)及「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綱要計 畫---高屏溪、淡水河、頭前溪、大甲溪及曾文溪部分水源 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補償注意事項」(以下簡稱補 償注意事項),新竹縣政府依補償注意事項第6條成立「水 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補償執行小組」(下稱執行 小組),由環保、農業、建設、工務、地政、法規、政風、 會計及自來水公司相關區管理處等有關單位各若干人組成, 以依補償基準確認補償(救濟)對象與認定並解決本案執行 疑義及相關問題等事項,並依補償注意事項第7條規定由鄉 (鎮、市、區)公所成立「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 除補償工作小組」(下稱工作小組),以辦理養豬戶(場) 現勘丈量工作,並由被告丙○○擔任本案承辦人。依照補償 注意事項問答集關於廢水處理設施部分問題41說明:「二段 以上才算廢水處理設施。(與農業委員會87年離牧計畫補充



說明相同)」;問題42第2點說明:「依實際丈量結果,廢 水處理設施(簡易沈澱池處理方式者除外)每立方公尺2250 元」。又依據臺灣省政府農林廳87年12月17日87農畜字第87 322號函頒養豬戶(場)暨肉雞戶(場)離牧補償標準說明 手冊首揭函文說明欄第2點明示:「目前政府推廣的三段式 廢水處理設施係指固液分離、厭氣處理以及好氣處理等三階 段的處理方式,凡其中兩種處理方式之組合,具減少污染排 放者,均可謂二段式廢水處理設施」。故具有補償資格之廢 水處理設施,需具有處理廢水功能設備之水池,始能據以核 發補償金,單純沈澱池或僅有曝氣機並非具有處理廢水設施 之功能。
二、養豬戶彭英雄在新竹縣竹東鎮○○○段162、446之4地號土 地設有養豬場及廢水處理設施;養豬戶廖鴻振在新竹縣橫山 鄉○○○段田寮坑小段303、304地號土地設有養豬場及廢水 處理設施;養豬戶詹仁森在新竹縣竹東鎮○○段番社子小段 318、320地號土地設有養豬場及廢水處理設施,其3人於89 年12月間依照上開補償規定向新竹縣政府申請補償。被告丙 ○○帶同工作小組於90年3月28日勘驗廖鴻振養豬場時,認 定廖鴻振之廢水處理設施共4766.63立方公尺;於同年4月10 日勘驗彭英雄養豬場時,認定彭英雄之廢水處理設施共9282 .39立方公尺;於同年4月20日會勘詹仁森養豬場時,認定詹 仁森之廢水處理設施共3211.85立方公尺。被告丙○○製作 勘驗記錄後將養豬戶廖鴻振彭英雄部分提交執行小組審議 時,經執行小組審查委員即農業局代表古清森提出養豬戶彭 英雄、廖鴻振之養豬數量及畜舍面積與廢水處理設施容積之 比例顯不相當,並認為其他養豬戶古唐助、張水源之廢水處 理設施容積之認定均有疑義,要求請專家學者複勘,執行小 組審查委員即新竹縣環境保護局會計詹秀蓮雖非專家,亦認 顯有疑義而提出書面,要求專案認定廢水處理設施容積。丙 ○○經上開審查委員提出異議後,仍漠視委員之意見,逕決 定按照其勘驗時所認定之容積發放補償金,於90年7月4日以 新竹縣政府(90)府環水字第67641號函知廖鴻振補償之廢 水處理設施容積達4766.63立方公尺,補償金額達1072萬491 8元,並於90年7月6日以新竹縣政府(90)府環水字第67692 號函知彭英雄補償之廢水處理設施容積達9282.39立方公尺 ,補償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132萬8066元(起訴書誤將畜 舍、豬隻、轉業津貼、廢棄物清除費、自動拆除獎勵金等一 併計入,而誤載為3762萬8246元)。審查委員古清森、詹秀 蓮獲悉上開補償函文後,立即向被告丙○○等人要求應請專 家學者複勘。被告丙○○因其他審查委員之強烈要求,於90



年7月20日委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產試驗所新竹分所指派 副主任龍沙平、技師宋憲治、具環工技師資格之臺灣大學環 工博士林榮廷複勘養豬戶彭英雄廖鴻振詹仁森、張水源 等廢水處理設施,經龍沙平等人當面再向被告丙○○明確告 知:二段式以上廢水處理設施雖不包括活性污泥槽,但須具 備固液分離機及厭氣發酵槽等設備,另三段式之廢水處理設 施係指固液分離機、厭氣發酵槽(紅泥膠皮)及活性污泥槽 (好氣),養豬戶彭英雄廖鴻振詹仁森部分之貯水塘無 處理廢水功能,僅係天然水塘,無廢水處理之設備,且部分 水塘邊有臨時磚砌矮牆矇混等情事,並於同日下午3時在竹 東鎮公所撰寫複勘結果報告,交由被告丙○○等人帶回。該 執行小組於同年8月9日審查會議時,即依據龍沙平等專家之 意見,將上開不具廢水處理功能之廢水池排除於補償對象之 外,彭英雄部分之「現勘\拆除複勘紀錄表」廢水處理設施 平面配置圖所示「C」、「E」水池排除,調降補償金為403 萬9875元(起訴書誤將畜舍、豬隻、轉業津貼、廢棄物清除 費、自動拆除獎勵金等一併計入,而誤載為1034萬0055元) ,廖鴻振部分之「現勘\拆除複勘紀錄表」廢水處理設施平 面配置圖所示(1 )水池排除,調降為413萬3250元,詹仁森 部分之「現勘\拆除複勘紀錄表」廢水處理設施平面配置圖 所示「B」水池排除,核發83萬6168元。並發函通知彭英雄 等3人。
三、彭英雄收受該函文獲悉調降補償金後,即提出陳情書要求申 復,並由被告丙○○負責承辦此申復案件。被告丙○○受新 竹縣政府委託承辦此申復案件,明知彭英雄廖鴻振、詹仁 森申報之廢水處理設施容積,其中一部份並非補償注意事項 所規定之2段以上之廢水處理設施,亦無處理廢水之功能並 經執行小組排除於補償範圍之外,且僅彭英雄1人提出申復 ,其亦僅能處理彭英雄之申復案件,然其基於意圖為彭英雄廖鴻振詹仁森等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違背其應正確 審核廢水處理設施之職務,向新竹縣環境保護局局長郭坤明 (另為不起訴處分)表示彭英雄廖鴻振詹仁森第1次勘 驗時所認定之廢水處理設施均符合補償資格,於90年9月26 日、90年10月8日連續製作不實之廢水處理設施容積及補償 金額等內容之「補償或救濟金明細表」及「補償費或救濟金 試算表」各3份並提出附於函文,致郭坤明同意決定恢復彭 英雄、廖鴻振第1次補償金額各為3132萬8066元(起訴書誤 載為3762萬8246元)、1072萬4918元,詹仁森部分亦調高為 722萬666 3元,並發函通知彭英雄等3人,使彭英雄溢領 2728萬8191元;廖鴻振溢領659萬1668元(起訴書誤載為859



萬1668元);詹仁森溢領639萬0495元,並於90年11月7日將 總補償金額3762萬8246元匯入彭英雄在新竹縣竹東鎮農會帳 戶;90年11月20日將總補償金額1400萬8879元匯入廖鴻振在 臺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帳戶;於90年11月7日將補償總金額 942萬9633萬元匯入詹仁森之妻詹范茶妹在新竹縣竹東地區 農會帳戶內,致新竹縣政府受有4027萬0354元之損害(起訴 書誤為4227萬8125元),而使彭英雄廖鴻振詹仁森分別 受有上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丙○○所為涉犯刑法第134條 、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第342 條第1項背信罪嫌。
貳、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 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 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 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 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 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 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 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 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 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 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 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公訴人、被告及 其等辯護人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99年3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至第13頁),而本院審酌上開傳 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 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 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 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 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 字第163號著有判決、同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 上字第816號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 6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易言之,公訴案件犯罪證據 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 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 舉證責任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 未達於可確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 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 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 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 2033號判決同此意見。
肆、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 背信罪,無非係以被告於調查、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古清森 、詹秀蓮、龍沙平、林榮廷王德志、張水源、郭坤明於調 查、偵查中之證述、養豬戶彭英雄廖鴻振詹仁森現勘/ 拆除複勘紀錄表與勘驗照片、龍沙平、林榮廷宋憲治製作 之勘驗報告2份、環保署90年8月17日(90)環署水字第0051 494號函、新竹縣政府90年8月30日(90)府環水字第922252 號函及所附補償費或救濟金明細表、新竹縣環境保護局90年 9月5日(90)府環水字第92337號函及所附補償費或救濟金 明細表、新竹縣政府90年9月5日(90)府環水字第92339號 函及所附補償費或救濟金明細表、新竹縣政府90年10月8日 (90)府環水字第105823號函及所附補償費或救濟金明細表



、新竹縣政府90年10月8日(90)府環水字第105824號函及 所附補償費或救濟金明細表、新竹縣政府90年10月8日函及 所附補償費或救濟金明細表、新竹縣政府90年11月7日(90 )府環水字第114695號函、新竹縣政府90年11月13日(90) 府環水字第114724號函、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 補償--補償費或救濟金收據及彭英雄陳情書1件為據。訊據 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90年間在新竹縣環境保護局水質保 護課任職稽查員期間,擔任執行小組成員,承辦頭前溪水源 保護區內彭英雄廖鴻振詹仁森等養豬戶拆除補償對象確 認與認定並解決執行疑義及相關問題等事宜,並於彭英雄對 於補償金額提出陳情後,將彭英雄廖鴻振詹仁森3戶養 豬戶之補償金額分別提高金額為3132萬8066元、1072萬4918 元及722萬6663元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背信犯行,辯稱:行政院為淨化臺灣5大 流域水源,乃委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執行水源水質保護計畫 專案,以發放補償金予5大流域沿河之養豬戶方式,希養豬 戶迅速搬離,達到淨化水質效果,然政府無法源依據可強制 養豬戶搬離,乃採養豬戶自願拆遷制。只要符合兩段式以上 廢水處理,則初沈池、調和池、厭氣池、好氣池、終沈池、 放流池,執行人員應全部予以丈量補償,且依執行手冊執行 人員不須考慮兩段式以外之水池有無廢水處理功能。又法令 並未規定廢水處理設施必須是RC造,是否為兩段式廢水處理 設施,由執行人員到現場以目測方式行之,只要水池有泡泡 或噴水冒氣即可認定為好氣池。彭英雄詹仁森廖鴻振3 家養豬戶設有固液分離,且水池有冒泡而具曝氣機,顯有兩 段式廢水處理設施,被告即應丈量3位養豬戶全部水池,並 全額發放補償金。本案於第1次審查會議時,執行小組成員 即證人古清森及詹秀蓮並未表示不同意見,被告乃通知養豬 戶彭英雄等3人全額發放補償金,其後被告亦依證人古清森 及詹秀蓮意見,邀請龍沙平等學者勘驗,尊重學者及前開2 位證人意見減縮補償金,惟減縮後遭養豬戶彭英雄抗議並到 處陳情,於是被告檢附學者意見簽請長官指示,局長批示依 手冊辦理,被告遂依執行手冊辦理,並無不法情事等語。一、經查,「在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 內之地區,不得有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前項污染水 源水質之行為係指:...五、以營利為目的之飼養家畜、 家禽」、「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及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 內之地區,於公告後原有建築物及土地使用,經主管機關會 商有關機關認為有污染水源水質者,得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 人於一定期間內拆除、改善或改變使用。其所受之損失,由



自來水事業或相關事業補償之」、「自來水事業對其水源之 保護,除依水利法之規定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外,得視 事實需要,申請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劃定公布水質水量 保護區域,禁止在該區域內一切貽害水質與水量之行為」、 「前條水質水量保護區域內,原有建築物及土地使用,經主 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認為有貽害水質水量者,得通知所有權 人或使用人於一定期間內拆除、改善或改變使用。其所受之 損失,由自來水事業補償之」,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條第1項 、第2項第5款及第5項及自來水法第11條及第1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參諸上述法條之規定,其所以對被拆除建物之所 有權人所受損失給予補償之立法目的,均係為保護水源,避 免有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從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執行上 述法律之規定,以確保水源不受污染,依據前述飲用水管理 條例第5條第1項及自來水法第11條、第12條之規定,於89年 8 月29日以(89)環署水字第0049637號訂定公告細節性、 技術性之權職命令即前述「補償基準」及「補償注意事項」 ,受委託負責執行補償作業程序之新竹縣政府承辦人員自應 受其拘束。本件新竹縣政府依「補償注意事項」第6條成立 「執行小組」,由環保、農業、建設、工務、地政、法規、 政風、會計及自來水公司相關區管理處等有關單位各若干人 組成,以依補償基準確認補償(救濟)對象與認定並解決本 案執行疑義及相關問題等事項,並依「補償注意事項」第7 條規定由鄉(鎮、市、區)公所成立「工作小組」,以辦理 養豬戶(場)現勘丈量工作等情,業據「工作小組」成員即 橫山鄉公所幹事徐世城竹東鎮公所理幹事彭升一、竹東鎮 公所農業課課長林勝文竹東鎮公所清潔隊員王德志,及「 執行小組」成員即縣政府農業局技佐古清森、縣政府環保局 會計詹秀蓮,暨行政院環保署水保科科長劉蕙雯證述在卷( 91 年度他字第328號卷第8頁至第11頁、第51頁至第55頁、 第56 頁至第59頁、第63頁至第68頁及第203頁至第207頁、 第36頁至第40頁及第311頁至第314頁、第46頁至第50頁及第 201頁至第202頁、第72頁至第77頁),足認被告為執行小組 成員之一。並有「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綱要計畫--高屏溪、 淡水河、頭前溪、大甲溪及曾文溪部分水源保護區養豬戶( 場)依法拆除辦理補償說明手冊」(內含「補償基準」、「 補償注意事項」、「補償注意事項補充規定」《含壹、問答 集;貳、鄉(鎮、市、區)公所應辦事項;叁、縣(市)政 府應辦事項》)在卷可稽(91年度他字第328號卷第78頁至 第138頁)。
二、又查,養豬戶彭英雄在新竹縣竹東鎮○○○段162、446之4



地號土地設有養豬場及廢水處理設施;養豬戶廖鴻振在新竹 縣橫山鄉○○○段田寮坑小段303、304地號土地設有養豬場 及廢水處理設施;養豬戶詹仁森在新竹縣竹東鎮○○段番社 子小段318、320地號土地設有養豬場及廢水處理設施,其3 人於89年12月間依照上開補償規定向新竹縣政府申請補償。 被告丙○○帶同「工作小組」於90年3月28日勘驗廖鴻振養 豬場時,認定廖鴻振之廢水處理設施共4766.63立方公尺; 於同年4月10日勘驗彭英雄養豬場時,認定彭英雄之廢水處 理設施共9282.39立方公尺;於同年4月20日會勘詹仁森養豬 場時,認定詹仁森之廢水處理設施共3211.85立方公尺等情 ,亦有養豬戶廖鴻振之廢水處理設施平面配置圖、廢水處理 設施丈量結果紀錄(91年度他字第328號卷第12頁)、養豬 戶彭英雄之廢水處理設施平面配置圖、廢水處理設施丈量結 果紀錄(91年度他字第328號卷第70頁)、養豬戶詹仁森之 廢水處理設施平面配置圖、廢水處理設施丈量結果紀錄存卷 足憑(91年度他字第328號卷第69頁)。被告製作勘驗記錄 後將養豬戶彭英雄廖鴻振部分提交執行小組審議後,執行 小組於90年6月15日審查養豬戶廖鴻振申請補償金,及90年6 月28日審查養豬戶彭英雄詹仁森申請補償金時,審查人員 對被告提出之養豬戶廖鴻振彭英雄詹仁森之補償費或救 濟金試算表,未表示不同意見,此觀諸新竹縣政府90年7月4 日(九十)府環水字第68904號函及所附之「飲用水水源水 質保護綱要計畫-頭前溪部分」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 法拆除補償(救濟)第四次(橫山鄉)審查會議紀錄、第七 次審查會簽到簿、附表、補償費或救濟金明細表即明(92年 度偵字第185號卷二第97頁、第99頁反面、第146頁、第169 頁反面至第170頁、第175頁反面至第176頁)。惟執行小組 審查委員即新竹縣政府農業局代表古清森嗣認養豬戶彭英雄廖鴻振之養豬數量、畜舍面積與廢水處理設施容積比例顯 不相當,且其他養豬戶古唐助、張水源之廢水處理設施容積 之認定均有疑義,要求專家學者複勘,此據證人古清森於調 查時證述明確(91年度他字第328號卷第36頁至第40頁); 而執行小組成員即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會計詹秀蓮亦於90 年6月29日及7月4日在新竹縣政府簽稿會核單上表示「廢水 處理設施請詳查」,「廢水處理設施是否專案簽呈請示」, 要求專案認定廢水處理設施容積,此亦經證人詹秀蓮於調查 時證述在卷(91年度他字第328號卷第46頁至第50頁),並 有新竹縣政府簽稿會核單可參(92年度偵字第185號卷一第 87頁)。而被告仍依勘驗時所認定之容積發放補償金,於90 年7月4日以新竹縣政府(九十)府環水字第67641號函知廖



鴻振補償之廢水處理設施容積達4766.63立方公尺,補償金 額為1072萬4918元,並於90年7月6日以新竹縣政府(九十) 府環水字第67692號函知彭英雄補償之廢水處理設施容積達 9282.39立方公尺,補償金額為3132萬8066元,並有新竹縣 政府(九十)府環水字第67641號函、(九十)府環水字第 67692號函在卷可稽(91年度他字第328號卷第169頁至第170 頁、第150頁至第151頁)。
三、再查,嗣於90年7月20日委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產試驗所 新竹分所指派副主任龍沙平、技師宋憲治、具環工技師資格 之臺灣大學環工博士林榮廷複勘養豬戶彭英雄廖鴻振、詹 仁森、張水源等廢水處理設施,經龍沙平等人於同日下午3 時在新竹縣竹東鎮公所撰寫複勘結果報告,出具「古唐助養 豬場廢水(一)(二)池及廖鴻振養豬場廢水(一)池基本 上屬於貯水塘,非廢水處理設施。二、廢水處理設施應以農 委會、環保局核可文件內容為基準,並非以『未經核可』之 裝置自行作為廢水處理設施。三、養豬場常因超養,設計不 實等因素造成核可之廢水處理設施功能不彰而自行裝設額外 『未經核可』之裝置,故其責任歸屬有待澄清」;「一、養 豬場廢水處理流程有環保核可文件,現可能因原先送審文件 不實或超增養等因素,造成處理效果不良,遭附近居民抗議 或遭罰款而增設『未經核可』之裝置,做為廢水處理之補救 措施。二、依據現勘之結果,皆為在廢水處理設備之後增加 貯水塘後再排放,按理原廢水處理設備(核可)在核可頭數 內飼養,應可達應有功效,增加之貯水塘是否必需值得探討 ?三、為避免困擾,正常廢水處理設施(農委會、環保局等 文件)外,應不予認定為屬於廢水處理設備之範圍」,此有 複勘結果2紙附卷可考(91年度他字第328號卷第200頁至第2 01頁)。並經證人龍沙平於調查時證稱:複勘養豬戶廢水處 理設施時,除少部分有做厭氣發酵槽(紅泥膠皮)之廢水處 理設施外,其餘均為貯水塘(埤塘),另養豬戶在貯水塘周 邊臨時堆砌矮磚牆及水塘中放置打水機器,故複勘養豬戶前 述貯水塘結果均不予認定為屬於廢水處理設備之範圍(91年 度他字第328號卷第31頁至第35頁)。而證人林榮廷於調查 時亦為相同證述,並補稱:伊與龍沙平討論廢水處理設備認 定時,縣環保局官員及養豬戶均在場,且當面告知有厭氣發 酵槽(紅泥膠皮)等廢水處理設施部分可認定為廢水處理設 施,養豬戶古唐助原申報之廢水處理設施(一)(二)池及 廖鴻振原申報之廢水處理設施(一)池,均為貯水塘,完全 不具廢水處理功效及沒有廢水處理設施,所以認定不屬於廢 水處理設施,然因在撰寫複勘結果報告時,有養豬戶對此認



定不滿,所以才有第2項,只要該貯水塘能提出農委會、環 保局等單位核可申請裝置自行作為廢水處理設施之核可文件 內容,亦可認定為廢水處理設施,但該貯水塘未經核可或提 不出相關單位核可文件,不予認定為廢水處理設施等語(91 年度他字第328號卷第41頁至第45頁)。執行小組於90年8月 9日審查會議時,即依據龍沙平、林榮廷等上開意見,將養 豬戶彭英雄部分之「現勘/拆除複勘紀錄表」廢水處理設施 平面配置圖所示「C」、「E」水池排除,調降補償金為403 萬9875元,廖鴻振部分之「現勘/拆除複勘紀錄表」廢水處 理設施平面配置圖所示(1)水池排除,調降為413萬3250元, 詹仁森部分之「現勘/拆除複勘紀錄表」廢水處理設施平面 配置圖所示「B」水池排除,核發83萬6168元。並由新竹縣 政府於90年8月30日以(九十)府環水字第92252號函通知彭 英雄認定廢水處理設施體積僅為1197立方公尺,廢水處理設 施部分補償金額為403萬9875元(91年度他字第328號卷第15 4頁至第156頁);於90年9月5日以(九十)府環水字第9233 7號函通知廖鴻振,認定廢水處理設施體積僅為1837立方公 尺,廢水處理設施部分補償金額為413萬3250元(91年度他 字第328號卷第173頁至第176頁);於90年9月5日以(九十 )府環水字第92339號函通知詹仁森,認定廢水處理設施體 積為371.63立方公尺,廢水處理設施部分補償金額為83萬61 68元(91年度他字第328號卷第186頁至第188頁)。且新竹 縣政府亦於90年8月13日檢附上開龍沙平、林榮廷等製作之 複勘結果報告以(九十)府環水字第84537號函請環保署就 「二段式廢水處理設施後增加大面積之曝氣設施,並流經本 縣環保局核定放流口排放,是否符合「補償基準」所訂規範 」釋示(91年度他字第328號卷第193頁),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則函覆稱:「依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綱要計畫-高屏溪、 淡水河、頭前溪、大甲溪及曾文溪部分水源保護區養豬戶( 場)依法拆除辦理補償注意事項補充規定問答集問四十一: 『廢水處理設施之規範為何?答:二段式以上才算廢水處理 設施』,至於認定及審核係屬貴府權限,請逕依權責核定, 惟為求慎重及避免誤審,貴府既已邀集專家學者進行現場勘 查,建請參酌現勘意見予以審核」,此有環保署90年8月17 日以(九十)環署水字第0051494號函1件附卷可考(91年度 他字第328號卷第194頁)。
四、復查,養豬戶彭英雄收受新竹縣政府90年8月30日(九十) 府環水字第92252號函獲悉調降補償金後,即透過萬榮河代 書繕寫陳情書,並於90年9月間由萬榮河代為持往新竹縣政 府縣長室交予縣長林光華萬榮河並前往新竹縣政府環境保



護局向其姪子萬鴻鈞及被告詢問陳情案處理情形並要求儘速 辦理等情,此據證人萬榮河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彭英雄於 90 年8底或9月初曾因申請養豬場依法拆除補償案件找伊, 並拿出新竹縣政府函發2份公文,其中1份為90年7月初所發 的公文,記載彭英雄可獲補償金3762萬8246元,另1份90年8 月下旬新竹縣政府公文卻記載彭英雄僅可獲得1034萬0055元 補償金,彭英雄認為不合理,要伊幫忙寫陳情書,向新竹縣 政府申請恢復為3762萬8246元補償金,伊寫好陳情書後,交 由彭英雄過目確認蓋章,蓋章完後第2天伊親自持該陳情書 交給縣長林光華,並向縣長表示此事須好好處理,此事涉及 人民權益,若不好好處理,會對縣政府提起告訴,縣長則允 諾會處理該事;伊於90年9月間曾去過新竹縣環境保護局, 遇到到姪子萬鴻鈞萬鴻鈞說該案還須經審查小組審查,並 告知承辦人是被告丙○○,被告表示該案會依法辦理等語( 92 年度偵字第185號卷一第78頁至第81頁),核與證人彭英 雄於調查站員詢問時證稱:以5000元委請代書萬榮河寫陳情 書等語相符(92年度偵字第185號卷一第49頁反面),且有 彭英雄之陳情書1份在卷足按(91年度他字第328號卷第195 頁至第199頁)。
五、被告於輾轉接獲上開彭英雄陳情書後,於90年9月14日以簽 呈向新竹縣環境保護局局長郭坤明表示「補償手冊規定,廢 水處理設施須二段式以上,始得認定為廢水處理設施,本案 除陳情人(指彭英雄)外,另有詹仁森廖鴻振等3名養豬 戶於公所工作小組現場勘查時,該等養豬戶所增設廢水處理 設施均設有曝氣設備並非為本補償計畫所增加之設備,故認 定為廢水處理設施,另橫山鄉張水源、古唐助養豬戶所增加 廢水處理設施中,因未設有曝氣設施,該5員養豬戶廢水處 理設施報請本府『執行小組』認定」、「其中張水源、古唐 助部分,因後段增加之廢水處理設備(未有曝氣設施)依據 補償基準手冊規定,不符補償,其餘3戶本局於90年8月13日 函請環保署釋意,90年8月17日環保署以(90)環署水字第 0051494號函釋,廢水處理設施認定及審核係屬本府權限, 本府既已邀集專家學長進行勘查,請參酌現勘意見予以審核 」,上開簽呈經新竹縣環境保護局局長郭坤明於90年9月14 日代縣長林光華批示「依環署手冊規定辦理」,此有簽呈1 份在卷可考(91年度他字第328號卷第158頁至第159頁)。 而被告於前開簽呈批示後,即於90年9月26日、90年10月8日 製作補償費或救濟金明細表及補償費或救濟金試算表各3份 並提出附於函文,由郭坤明批示「一、依手冊及規定辦理」 、「二、發」而同意恢復彭英雄廖鴻振補償金額各為3132



萬8066元、1072萬4918元,詹仁森部分亦調高為722萬6663 元,並發函通知彭英雄等3人,此有新竹縣政府於90年10月8 日以(九十)府環水字第105823號函(稿)知彭英雄暨該函 檢附之補償費或救濟金明細表、補償費或救濟金試算表(91 年度他字第328號卷第161頁至第164頁)、於90年10月8日以 (九十)府環水字第105824號函知廖鴻振暨該函檢附之補償 費或救濟金明細表、補償費或救濟金試算表(91年度他字第 328號卷第177頁至第179頁)、90年9月以(九十)府環水字 第100466號函暨該函檢附之補償費或救濟金明細表、補償費 或救濟金試算表存卷可參(91年度他字第328號卷第190頁至 第192頁)。復於90年11月7日將總補償金額3762萬8246元匯 入彭英雄在新竹縣竹東鎮農會帳戶;90年11月20日將總補償 金額1400萬8879元匯入廖鴻振在臺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帳戶 ;於90年11月7日將補償總金額942萬9633萬元匯入詹仁森之 妻詹范茶妹新竹縣竹東地區農會帳戶內,業據證人廖鴻振詹仁森於調查站詢問時證述明確(92年度偵字第185號卷 一第73頁反面、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復分別有彭英雄竹 東鎮農會存摺影本(92年度偵字第185號卷一第56頁)、竹 東地區農會97年3月31日東農信字第0972000210號函及暨所 附之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97年4月3日竹東存字 第0970000128號函暨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憑(本院96年度上 訴字第4600號卷第132頁至第147頁、第151頁至第154頁)。六、按上開補償注意事項補充規定問答集中「問四十一:廢水處 理設施之規範為何?答:二段以上才算廢水處理設施」、「 問四十二:廢水處理設施補償費或救濟金有無上限規定?其 補償基準為何?答:1無上限規定。2依實際丈量結果,廢 水處理設施(簡易沈澱池處理方式者除外)每立方公尺二、 二五○元」、「問四十九:廢水處理設施是否不分二段式或 三段式,以全部容積計算?答:是(與農委會87年離牧計畫 補充說明相同)」(91年度他字第328號卷第103頁),而農 委會養豬戶(場)暨肉雞戶(場)申辦離牧補償注意事項補 充說明「四、問:廢水處理設施是否不分二段式或三段式以 全部容量訂定每立方公尺補償標準?答:是」(外放證物養 豬戶(場)暨肉雞戶(場)離牧補償標準說明手冊第10頁) ,是依上開規定,養豬戶只須兩段式以上廢水處理設施,即 應全部丈量補償,證人即任職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傅豫東認 還須符合管末放流水標準(原審卷第364頁、本院96年度上 訴字第4600號卷第324頁),與證人即任職高雄縣政府環境 保護局甲○○、任職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乙○○所證不同 (本院99年5月25日審判程序筆錄第9頁、第15頁),復與上



開規定不符,應非可採。然查,證人王志德於原審訊問時證 稱:伊去彭英雄詹仁森養豬現場各3次,先去詹仁森的養 豬場所,再去彭英雄的,水塘的曝氣設施都存在,水塘是作 水質改善用的等語(原審卷第234頁至第238頁);而證人徐 世城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曾至廖鴻振養豬場所,看見水 池冒氣泡等語(原審卷第248頁、第250頁)。至於補償費發 放之標準,證人傅豫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行政院規 定對養豬戶補償金發放,必須從寬認定,環保署所謂廢水處 理設施是兩段式廢水處理設施,補償範圍不光是補償好氧或 者厭氧,而是整套廢水處理設施都丈量,問答集五十二問固 液分離機本身不補助,因為沒有佔用地,所以機器不補助, 基本上廢水處理設施有初沉池、調和池、固液分離機、厭氧 池、好氧池、終沉池、放流池,這些池體是一套廢水處理設 施,所以是全部丈量,二段式以上就是廢水處理設施全部補 助;只須認定是否為二段式上以的廢水處理設施,不論處理 功能好不好,因為處理功能是由專家計算,行政人員不可能 去估算功能好不好,法令亦未規定廢水處理設施須RC造,不 管是以何材質作的,在現場只要有泡泡或噴水冒氣就會認定 是好氣,基層人員只要以目視方式,就可以認定是好氣設備 ,因此,以目視方式判斷若屬二段式以上之廢水處理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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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