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99年度,218號
TPHM,99,聲再,218,2010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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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218號
再審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受判決人 甲 ○
      乙○○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被告即受判決人等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
96年度上訴字第3489號,中華民國97年3 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15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1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認將告訴人許顏霖押進公司強取財物及逼令簽本票 並非受判決人即被告2 人,故認被告2 人對於此部分並無 參與犯行,惟查:
⒈被告2 人與案外人田純國、廖健登及賴姓男子於民國95年 5 月間在南機場夜市商議,並於95年6 月6 日夜間由廖健 登及賴姓男子下手實施,搶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20 萬 元及本票330 萬元。
⒉被告2 人雖無下手實施犯罪行為,但被告甲○曾數次自白 承認自己分得32萬元(96年2 月15日大安分局調查筆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著96年度偵字第4192號96年2 月16 日訊問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309號96年 10 月23日民事言詞辯論筆錄、96年度訴字第515 號96年6 月27日刑事審判筆錄、97年度訴字第1991號97年12月16日 刑事準備程序筆錄,即聲證一至五),意即甲○確有參與 96 年5月至南機場商討欲向告訴人索討金錢,並於事後分 得32萬元,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09 號意旨,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雖無下手實施犯罪行為,仍不 失為共同正犯,且於原程序第一審與另案即同意認罪協商 (96年度訴字第515 號96年4月27日刑事準備程序筆錄頁2 、96年6月27日刑事審判筆錄頁2、97年度訴字第1991號97 年11月10日刑事準備程序筆錄頁2,即聲證六、七,96年6 月27日刑事審判筆錄部分,參聲證四),若非其有參與共 謀,何須以認罪協商之方式?故原判決認以並無下手參與 犯罪之實施,即認此部分無罪,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⒊本案僅被告乙○○知悉告訴人受委任處理土地相關事宜因 而獲有報酬,且亦數次自白承認有約定分得30萬元(96年



2 月15日大安分局調查筆錄、97年度訴緝62號97年8 月22 日刑事審判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著96年度偵字第 4192號96年2 月16日訊問筆錄,即聲證八、九,96年度偵 字第4192號訊問筆錄部分參聲證二)。
⒋再者,被告乙○○亦分別於96年5 月25日第一審準備程序 筆錄及96年6 月27日審判筆錄提及願意認罪(即聲證十, 96年6 月27日審判筆錄部分參聲證四),並賠償告訴人被 搶之部分,甚或論及賠償細節,若非乙○○有參與行為之 分擔,做無罪答辯即可,何以須認罪協商?原判決僅因未 參與犯罪之實施,即認定非為共同正犯,有未臻周延之處 。
(二)原判決謂因事後被告2 人出面與告訴人連絡(即95年6 月 7 日之後索討本票金額),與之前整件事情發生過程均未 見被告2 人出面或與其有關之資訊出現之情形有異,故認 被告2 人稱95年6 月6 日所發生之事件,非其等策劃,惟 查:
⒈被告乙○○亦曾於另案(97年度訴緝62號97年8 月22日審 判筆錄)以證人身分證稱,其有參與95年5 月間南機場聚 會,並有提及委託告訴人處理貸款事宜,況田純國、廖健 登及賴姓男子原先並非認識告訴人,甲○亦已逾10年未與 告訴人接觸,故若非被告乙○○提供其近況、基本資料及 相貌等,下手實施之廖健登及賴姓男子,如何得知告訴人 並順利下手實施?
⒉被告乙○○亦有留下手實施犯罪行為之人黑仔(即廖健登 )之電話,並曾與廖健登、田純國數次相約於「老地方」 相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電話譯文表95 年10月5 日、10月12日、10月22日等),若乙○○無參與95年6 月 6 日犯罪行為之策劃,何以事後與之聯絡頻繁,甚有以「 老地方」之暗語?此種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與下手實 施犯罪行為之廖健登有勾串之處?原判決僅因被告乙○○ 並無參與實際犯罪行為,未參酌其他事實證明,逕判該部 分無罪,顯有違誤之處。
⒊下手實施犯罪行為之廖健登曾於97年度訴緝字第62號以證 人身分出庭提及(97年10月15日審判筆錄,即聲證十一) ,本案被告甲○有給予小邱具名之債權憑證(或所謂授權 書),使廖健登得以該名義下手,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惟該事實已可清楚知悉甲○確與廖健登及賴姓男子共謀 ,又廖健登亦明白指出甲○告知其可到延吉街找告訴人, 並向廖健登及賴姓男子陳述告訴人之特徵,此可證明甲○ 與廖健登確有共同分擔之行為,原判決並無參酌此部份,



僅因未參與下手實施,即認定被告與該行為無關,事實之 認定,難謂無違誤之處。
(三)按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5號刑事判例:「被告於法院外 之機關所為之自白,即審判外之自白,苟非出於不正之方 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本案被告2 人皆於 另案為部份自白,且皆非出於不正之方法,自得為本案論 斷之證據,且已致足認其有受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原判 決實有諸多違誤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2 條、第 428 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 ,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 罪事實者,於有罪、無罪之判決確定後,得為受判決人之不 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2 條第2 款固有明文。惟所 謂被告之自白,係指被告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承認自己 有罪之意思表示。又按對於受無罪判決人,以其於訴訟外自 白應受有罪判決之犯罪事實,聲請再審時,法院就此聲請, 雖不待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或別無瑕疵,始得為開始 再審之裁定,而受判決人曾否有此自白,自應先加調查,必 須有此自白,始可認為有再審理由,否則再審原因不具備, 即應對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37號判例要旨可資 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關於被告甲○、乙○○被訴於95年6 月6 日與 田純國等人共同對告訴人許顏霖為妨害自由、強制、恐嚇 行為部分(簡稱A犯行),認經審理結果,尚不能證明被 告2 人與田純國等人就A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確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犯 行,因不能證明被告2 人此部分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 之科刑判決,就A犯行部分改判諭知被告2 人均無罪(嗣 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665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 之上訴而確定);另就被告2 人於96年2 月13日、同年月 15日接續以電話恐嚇告訴人交付財物,經告訴人報警查獲 而未得逞部分(簡稱B犯行),論被告2 人以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罪,各 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均減為有期徒刑8 月,此部分未經 檢察官及被告2 人上訴而告確定。又本件再審聲請人係以 被告2 人於訴訟上及訴訟外自白,足認被告2 人就A犯行 部分有應受有罪判決之犯罪事實,而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
(二)關於上揭聲請意旨(一)⒉⒊⒋部分,被告甲○固曾數次



供述其分得32萬元,惟觀諸其96年2 月16日偵訊筆錄記載 ,被告甲○係供稱不知道田純國如何幫其處理與告訴人間 之債務,並認為該32 萬 元係告訴人曾允諾給予其92萬元 之一部分等情(參96年度偵字第4192號卷第58頁);又被 告乙○○固亦曾數次供述有約定分得30萬元,惟觀諸其96 年2 月15日警詢筆錄記載,被告乙○○係供稱其因居中協 調田純國收回債務後不願將本票交予被告甲○一事,被告 甲○始允諾待兌換現金成功後其可分得30萬元等情(參同 上偵卷第20頁),另就再審聲請人提出之99年2 月15日大 安分局調查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著96年度偵字第 4192號96年2 月16 日 訊問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 度訴字第6309號96年10月23日民事言詞辯論筆錄、96年度 訴字第515 號96年6 月27日刑事審判筆錄、97年度訴字第 1991號97年12月16日刑事準備程序筆錄、96年2 月15日大 安分局調查筆錄、97年度訴緝62號97年8 月22日刑事審判 筆錄等整體觀之,被告2 人均堅詞否認有與田純國等人共 同為A犯行之情事,堪認被告2 人上開曾分得金錢或約定 分得金錢之供述,顯非就A犯行之全部或一部承認自己有 罪之意思表示,而非屬自白犯罪。至聲請意旨所謂被告2 人已同意認罪協商云云,查刑事訴訟法規定之認罪協商程 序中所謂「被告認罪」,僅係被告為達成協商合意,因應 該法定程序條件所為之訴訟行為,並非自白犯罪之意,自 不能解為被告承認犯罪,此觀之同法第455條之7規定:「 法院未為協商判決者,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在協商過 程中之陳述,不得於本案或其他案件採為對被告或其他共 犯不利之證據。」自明。是在證據方面,關於被告於認罪 協商過程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不利被告或 其他共犯之判斷依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96年4月14日第 一審行準備程序時,均否認有參與A犯行,嗣被告甲○於 96 年4月27日準備程序始表示請求認罪協商,被告乙○○ 於同年5 月25日準備程序亦稱:「我回去看守所後我想想 要認罪協商,希望檢察官、法官給我改過自新之機會。」 且被告乙○○於審判程序陳稱:「請求認罪協商,上次檢 察官說求刑一年,我同意。」被告甲○隨亦陳稱:「我也 同意。」等語,而均表示對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認罪(參 96年度訴字第515號卷第56頁、第89頁、第140頁反面)。 其中被告2 人對A犯行部分之所謂「認罪」,顯係其等為 達成認罪協商合意之目的而為之表示,不能遽認係承認犯 罪,且第一審法院因檢察官並未同意改依協商程序,仍依 通常程序而為判決,原確定判決法院就A犯行部分,並未



以被告2人曾於第一審為認罪之表示,而採為被告2人不利 判斷之依據。揆諸上開判例之意旨,被告2 人於前案或他 案訴訟上或訴訟外所為之陳述及說明,均不得遽認為被告 2人於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自白,而得據為刑事訴訟法第422 條第2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三)至再審聲請人其餘聲請意旨,要係置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 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 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自不合於上開法條所 定再審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均無再審理由,依 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之。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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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