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65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之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被 告 甲○○原名童文道.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228號),聲請人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涉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 ,所犯加重強盜罪係罪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原 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之重刑在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 民國99年6月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案發之日為84年7月5日,告訴人巫錫明 於同年7月13日才報案,在此之前,被告已赴大陸洽談生意 ,並非畏懼查辦始潛逃出國,被告因簽證過期,於98年7月2 日繳納人民幣4千元後,即刻返台接受審判,被告並無逃亡 之事實與企圖,再證人梁敬奉亦曾遭檢警調查,而將責任推 給被告,此屬人之常情,故證人梁敬奉於警詢之供述,欠缺 證據能力,且無堅強之證明力。另證人劉祝正之證詞,足以 證明係因被告經黃信舜告知,始懷疑巫錫明係詐賭之人,經 由巫錫明電邀,劉祝正率同3、4名友人前去案發地點協調詐 賭所引發之糾葛,所謂之10萬元及4張支票,是由劉祝正轉 交,被告所為,容有違法,亦非強盜取財所能論擬。被告患 有腦部重大疾病,老父因腦中風、四肢癱瘓、長期臥病,極 需被告親自照顧,又因被告之兄早逝,而無人照顧老父,請 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 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 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 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 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 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
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參照司法院釋 字第665號解釋。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 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 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 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 言。又被告經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以原執 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為依據。
四、經查:本件被告甲○○經原審於98年11月12日以98年度訴緝 字第79號判決被告甲○○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 刑7年2月在案,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係最輕本 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之重罪,且被告自85年10月29日經原審發布通緝,至98年8 月4日始歸國到案,期間長達12年餘,現兩岸之間消息互通 ,聯絡甚為容易,被告縱不在台灣,其家屬於期間亦多次收 受司法機關傳票,豈有不通知被告之理,被告顯非僅係因一 時在大陸經商且簽證過期而無法回台,足認其確有逃亡之事 實。被告所犯既為重罪,客觀上增加被告畏罪逃亡之機會, 並確實有逃亡之事實,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 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是本院就其具體個案情節予以 斟酌決定,依客觀情事觀察,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若命 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 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 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況本案仍在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 ,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參諸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 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 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而有羈押之必要,符合羈押要件。綜 上所述,被告犯加重強盜罪犯嫌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已如前述,且經通緝到案而認其有逃 亡之事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核與羈押之法定要件相符, 自無停止羈押之事由。至於聲請意旨所指證人梁敬奉、劉祝 正等之證詞之證據能力乙節,均係本案實體應予判斷之問題 被告自陳有腦部囊腫引發眩暈、頭痛之疾病,又有病重老父 極需被告親自照顧等,然被告未能證明其腦部囊腫引發眩暈 、頭痛之疾病,有何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與被告是 否具有羈押原因、羈押之必要性無涉,另被告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 被告所涉各項情節,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聲請人所請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