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99年度,1596號
TPHM,99,聲,1596,2010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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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596號
聲 請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葉鞠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99年度上更㈡字第103 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
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 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歷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二次,被告供述 均屬一致,未曾翻異,且重要證據復已扣案並鑑定,無繼續 羈押以保全審判之必要;況以原審認定郭高榮與被告共犯運 輸毒品罪嫌,郭高榮為實施載運毒品之人,被告為犯意聯絡 之人云云,姑不論郭高榮之供述顯與事證不符,均為推諉卸 責之詞,然共犯郭高榮早於97年間即獲具保停止羈押,被告 若繼續羈押恐有違比例原則之嫌。又被告家中尚有幼兒及老 母向由被告撫養照顧,有預先處理日後服刑期間家中老小之 生活必要,因而祈請准以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惟查:
㈠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 項所稱「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 信被告很可能涉嫌犯罪即足當之,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 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不同。且刑事訴訟程序乃一動 態過程,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自應由法院斟酌審判時之卷 證資料及其他相關情事認定之,非可一概而論(最高法院95 年度台抗396號裁定參照)。
㈡被告涉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原 審以97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及8年 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撤銷發 回更審,先後經本院更一審(98年度上更一字第352 號)、 更二審(99年度上更貳字第103 號)均判決共同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年2 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 年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在案,足認其罪嫌重大。 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共同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為法定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所規定之重 罪,又被告所犯,經歷審均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屬重 度長期執行,客觀上足認被告有逃亡規避執行之虞。是被告 具有羈押之原因且原羈押之原因迄未消滅,加之被告自始否 認犯行,且本案尚未確定,為使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應 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無法以其他強制處分代之。聲請 意旨指摘共同被告郭高榮已具保停止羈押,被告仍羈押中, 有違比例原則,然被告所犯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嫌,與共同被告郭高榮只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嫌不同,自難等同視之。自被告所述該毒品非經被告指 使運輸等證言,且認被告至多僅涉犯持有安非他命而非屬重 罪,依法無羈押之必要乙節,應屬實體犯罪之證據,核與羈 押與否之判斷尚無直接關聯。至被告所指家有老小向由被告 扶養一節,縱屬實情,然與上揭羈押被告規定判斷無涉,自 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且本件羈押之 原因,亦不因具保而消滅,復查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事由, 自不足採為被告應予停止羈押之依據,或其他法定撤銷羈押 之事由。從而,被告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顯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李春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秋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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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