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50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貴森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62
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致力於研究開發零污染之革命 性電動車自動回充發電系統裝置,4年來所研究開發之天然 能源包括:⑴電動車行駛時可自動回充發電供應本身使用, 不需外充電,並提出發明專利申請;⑵於96年1月15日成立 世紀動力股份有限公司,研發偏心式動力增益機構,已研發 成功並取得發明專利權及發明專利證書。且於96年1月間成 立世紀動力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總召集人。聲請人因有前述 2項發明免能源電力,受到上海世博會國際信息發展網館重 視,特別邀請至中國上海演講,懇請法院體諒聲請人之努力 及用心,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云云。並提出發明專利申請書、 證明書、世紀動力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董事監察人名單、 上海世博會國際信息發展網館邀請函為證。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 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 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 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 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 第467 號裁定意旨)。復按,國民涉有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 刑事案件嫌疑,經權責機關通知限制出國者,應禁止其出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內部政及法 務部並依該法第7條第3項之授權,訂定「重大經濟犯罪或重 大刑事案件不予許可或禁止出國認定標準」(嗣於97年8月1 日修正更名為「國民涉嫌重大經濟犯罪重大刑事案件或有犯 罪習慣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出國認定標準」)之法規命令,該 認定標準第4條第4款明定,涉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至第174 條之罪嫌,且斟酌當時社會狀況,足以危害經濟發展,破壞 金融安定者,應認定其涉嫌重大經濟。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審訊問 後,雖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惟無羈押必要,而指定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之保證金,並諭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嗣
經原審於98年7月30日以95年度重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新台幣1億元在案。 ㈡原審認聲請人於91年間設立安磊公司及增資時,所為股款不 實之登記之目的,均在於便利其日後以虛偽、詐欺或其他足 致他人誤信之方式,出售安磊公司股票及新股認股憑證。復 審酌聲請人與共同被告胡文華、黃教程及盧清吉等人,均係 企業之經營者,不思以正常管道經營企業利人利己,卻利用 一般人願購買有潛力之未上市、上櫃高科技產業股票牟利之 想法,及我國與斯里蘭卡並無邦交,國人取得當地資訊困難 無法查證之條件,逕以未取得開採權、出口權,並無價值之 斯里蘭卡石英礦區探勘權申請書或執照,或價值不高之石英 礦開採權或出口權執照,和僅以數百萬元自美國所購得,並 無技術門檻及專利之石英研磨技術文件,以及利用上開不實 文件委託不知情之中華徵信公司所,據以製作鑑定聲請人應 有高達10億元之石英礦代理權及精鍊技術之評估報告為幌, 以開設宏鑫公司廣招業務員以多層次傳銷方式,向臺灣各地 尤其是民風純樸之東部地區民眾詐騙,使各地民眾誤認有利 可圖,紛紛以每張3萬至5萬之價格,購買聲請人及安磊公司 之有價證券,被害人數高達2000多人,被害金額保守估計高 達4億多元,影響社會經濟秩序甚為重大,且聲請人犯後猶 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更於95年2月15日知悉安磊公司遭搜 索後,佯稱需多日後始得到案說明,卻連夜趕回臺北,將安 磊公司銀行帳戶內600餘萬元提領一空,以供己藏匿花用, 益見其漠視安磊公司股東權益之惡劣行徑,另斟酌日後審理 程序中之證據調查,均有待聲請人在場始得順利進行,為保 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有為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的必 要,而裁定應予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聲請人雖稱獲邀前往上海發表演說云云,惟依聲請人提出之 卷附「上海世博會國際信息發展網館邀請函」觀之,其活動 性質係畫作展出暨舉辦文化論壇,邀請對象既非特定限於聲 請人,亦非如聲請意旨所稱,邀請聲請人前往演講,更無從 得出此活動與聲請人所稱之免能源電力專利有何關聯性。況 上開活動係邀請性質,參與上述活動非聲請人維持生活所必 要,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且受邀出國演說非屬個人 生活或工作上必要且絕對不可或缺之行為,受邀人當有自行 決定是否受邀與會之權利,在尋常時期,尚有因個人私事婉 謝邀請之可能,或改以視訊或遞交書面報告方式進行之替代 方案,是此一聲請事由,相對於聲請人目前因涉嫌違反證券 交易法等之重大犯罪,因而遭限制出境一情,實難認有何急 迫性或親自出國與會之不可取代性。揆諸前揭說明,對聲請
人予以限制出境,亦為保全被告全程到庭接受審判之較輕微 之強制處分手段,並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綜上所述 ,基於保全本案審判進行、調查證據之目的,及限制出境已 屬限制被告之基本權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並審酌公共利益 ,認仍有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本件聲請准予解除限制出 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許增男
法 官 王敏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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