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727號
抗 告 人 甲○○
即 受刑 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卅一日駁回聲明異議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
第一七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聲明異議及裁定如裁定書所載(如附件)。二、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雙親皆患病 、領有殘障手冊,四子女均無謀生能力且正值叛逆時期,端 賴抗告人扶養、教導,而抗告人之妻雖為高中學歷且值壯年 ,惟亦難以扶養抗告人雙親及子女。法律不外乎人情,抗告 人所犯之罪並非十惡不赦,且已悔悟在心,懇請法院寬諒, 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審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前已有三次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罪紀錄,分別經為緩起 訴、判處罰金新台幣八萬元及拘投五十五日,且均執行完畢 ,詎抗告人猶不知惕勵,再次飲用酒類於吐氣含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83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駕駛交 通工具遭查獲,其既不顧公眾交通安全,且本件第四次再犯 ,益足認其蔑視法律,實已無從藉由財產刑之處遇手段預防 其再犯,認檢察官依其職權審查後,以如准易科罰金,難收 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易科罰金,並無不當。 另亦審酌抗告人父母、子女之生活起居,尚有已成年之子黃 萬通及抗告人之妻均足為照料,不影響其家庭生計等情,駁 回執行異議,於法堪稱妥適。抗告人猶執意旨以其入監服刑 將致雙親及子女生活困頓,弟黃萬通自有家庭,恐無力扶養 雙親;妻子雖值壯年,復有相當教育水準,亦不代表即能負 力負擔等詞提起抗告,顯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廿九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思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731號異 議 人 楊月霞 住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沙崙6 之8 號受 刑 人 甲○○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沙崙6 之8 號
(現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上列異議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4 月21日99年度執己字第3253號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受刑人甲○○之配偶,而受刑 人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42 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 折算1 日確定,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 執己字第3253號執行指揮書將其發監執行,不准易科罰金之 聲請,顯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以罰金救濟短期自由刑 流弊之意旨,又受刑人之父母皆患病、領有殘障手冊,異議 人及受刑人之子女均無謀生能力,端賴受刑人每日工作扶養 ,亟需受刑人返家維持家庭生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之規定提出聲明異議,請准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亦有明定。準此,有期徒刑或拘 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賦予執行檢察官就個 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限,亦即執行檢察官應判斷受刑 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成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 非謂法院一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毫無 例外均須准予易科罰金。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 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乃立法者藉以賦與執 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 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此項裁
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 查之必要,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桃交簡字第4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於99年2 月8 日確定,此有上開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自堪 信為真實。而受刑人前向臺灣桃園地方院檢察署就其上揭應 執行之刑聲請易科罰金,經該署執行檢察官審酌異議人前已 有3 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罪 科刑紀錄,仍再犯本件相同之罪,認如不予發監執行所宣告 之刑,顯難以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乃依刑法第 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不准易科罰金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1 紙附卷可按,並經本 院調取該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再受刑人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213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至96年2 月14日屆滿;又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204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 8 萬元確定;復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桃交簡字第3054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甫於98年11月1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足見受刑人之素行不良,前已犯有多次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科刑紀錄,詎猶不知悔悟, 再犯本件相同犯行,且經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83毫克,客觀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此有本院98年度桃交 簡字第4207號判決在卷足憑,顯見受刑人一再酒後為不安全 駕駛行為,其性格反社會性,並蔑視法律,實已無從藉由財 產刑之處遇手段預防其再犯。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 行檢察官於審查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審酌上情後認 受刑人所犯本案所處之有期徒刑,如准予易科罰金,難收矯 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未見其行使 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有何逾越法律授權、 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 難認有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㈢、異議人固另以受刑人之父母皆患病、領有殘障手冊,異議人 及受刑人之子女均無謀生能力,端賴受刑人扶養,亟需受刑 人返家維持家庭生計為由,對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
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惟受刑人之父、母尚有已成年之子黃萬 通(61年10月20日生)同住,此有受刑人父、母之全戶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足證受刑人父、母之生活起居,無 需由受刑一人照顧不可;再異議人為59年4 月16日生、高中 畢業,此亦有異議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顯 見異議人正值壯年,復有相當之教育智識水準,尚難認無謀 生之能力,自無依賴受刑人扶養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既有前述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則難收矯 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執行處分,即無 不當,亦無何違誤之處,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