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72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99年6 月1 日所為撤銷緩刑之裁定(99年度撤緩更第3 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71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減為有期徒刑7 月,緩刑5 年,並應支付新台幣(下同) 75萬111 元予紫金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紫金園管委會) ,其給付方式為自民國97年5 月11日起至102 年9 月11日止 按月支付15,000元,上開判決書於97年6 月9 日確定。惟受 刑人自判決確定時起,多次未依期完足繳納,且自98年11月 起未再依期償還款項,而其所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於98年7 月至9 月間,帳戶均持續 有存款紀錄,該期間合計存入141,599 元,最高結餘金額甚 且達71,768元,於98年11、12月間之存款金額亦仍有共計達 41,970元,此有前開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在卷可佐,然受刑 人竟於98年7 月至9 月間分文未付,自98年11月起則不再給 付任何賠償金,顯見受刑人全然無視前開判決緩刑宣告所附 條件,堪認其違反上開判決就該緩刑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謂:抗告人工作項目範圍為通信、水電、泥水工 ,收入來源為同行代工或聘工為主,社區維修為輔,98 年3 、4 月開始不固定工作,打臨時工,日盛銀行帳戶98年6 月 8 日有向朋友預借存款7 萬元,同日轉出償還帳號00000000 00號30,017元,翌日再轉出16,417元,其餘現金所得則為同 行代工或被聘工,其餘提款部分,則為家用、分攤妻子銀行 協商費每期15,160元,抗告人雖訂有還款計畫怎奈入不敷出 ,每遇有電話催繳,家庭訪問時則優先給付,導致對紫金園 管委會還款每每不足,抗告人並非無故不履行,懇請鈞院再 給抗告人繼續履行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
㈠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定有明文;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 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亦定有明文。
㈡抗告人甲○○於97年5 月23日於原審法院96年度審易字第71 6 號以認罪協商之方式,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 徒刑7 月,緩刑5 年,並應支付75萬111 元予紫金園管委會 ,其給付方式為自97年5 月11日起至102 年9 月11日止按月 支付15,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事實,有 該判決書附卷可佐。抗告人於97年6 月9 日判決確定後,除 當月有繳足15,000元外,翌月即97年7 月僅繳14,000元,97 年8 月繳7,000 元,97年9 月繳4,000 元,97年10月繳6,00 0 元,97年11月繳2,000 元,97年12月繳2,000 元,98 年1 月繳3,000 元,98年2 月繳16,360元,98年3 月繳21,000元 ,98年4 月繳1,000 元,98年5 月繳2,000 元,98年6 月繳 4000元,98年10月繳2000元,合計共繳99,360元等事實,業 據證人即紫金園管委會總幹事李瑞啟、委員李成蔭於原審證 述明確,復有還款明細表在卷可憑。抗告人雖於原審訊問中 辯稱:伊於98年3 、4 月前工作穩定,每月尚有2 萬多元收 入,然此後因工作不穩定,實無力如期償還足額賠償金額, 並非故不履行云云,惟查98年3 、4 月以前,抗告人既有固 定工作收入,然其並未如期履行上開緩刑所定之負擔,況經 原審調閱抗告人之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資料,抗告人於98年7 月至9 月間,帳戶均持續有存款紀錄 ,該期間合計存入141,599 元,最高結餘金額甚且達71,768 元,於98年11、12月間之存款金額亦仍有共計達41,970元, 有前開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在卷可按,是抗告人之經濟狀況 並未有因非自願性失業等突發因素,致無力按期支付足額賠 償金之情形,抗告人竟於97年7 、8 、9 月分文未付,更於 98年10月給付2000元後,自98年11月起未再履行上開和解條 件,計至99年5 月止,抗告人僅繳納99,360元,尚不及全部 應賠償金額之百分之13。再者,抗告人於99年2 月5 日抗告 狀中,仍表明於99年3 月起必按月支付15,000元,如有一期 未支付願立即受刑罰制裁云云。然自抗告於本院迄今,抗告 人並未提出足以證其已履行支付被害人財產上損害金額之證 據,顯見抗告人無視前開判決緩刑宣告所附條件甚明。三、綜上所述,堪認其違反上開判決就該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原審裁定准予撤銷 其緩刑宣告,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所陳,顯係推託之詞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李春地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杜宜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