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678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寄同上
Highberge.
美商黑保保卡其那史賓斯和吞那MAF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寅○○Edwar.
被 告 VAINO HAS.
EDWARD Y..
WILLIAM F.
IVY TAK L.
GERALD VA.
)
ANDREW CA.
WESLEY AL.
FRANCISCA.
雜)
PAUL A. T.
JEROLD A..
DAVID V. .
C. BERNAR.
THE SUPER.
CALIFORNIA 加州地方法院
THE COURT.
CALIFORNIA 加州高等法院
THE SUPRE.
加州最高法院
戊○○ 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壬○○ 同上
子○○ 同上
丑○○ 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癸○○ 職臺灣高等法院
己○○ 職最高法院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裁定(97年度重附民更㈡字第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按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應以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並準用前三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自訴人對被告VAINO HASSAN SPENCER(丙○○)等人提起之自訴案件,業經本院以97年 度自更㈡字第10號刑事裁定駁回在案,有該裁定書可稽,復 未經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依照 上開說明,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予裁定駁回云云 。
二、抗告意旨略以:對於原審過去、現在及未來之不利裁判均不 服,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異議、上訴及抗告,並「預先」異 議、上訴及抗告。又本件所涉問題涉及「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請 鈞院為創造性之闡釋、為創造性之補充、擴張或限縮其規 定之適用、為因應、符合現況之闡述、統一其見解、加以闡 釋,及統一見解。並請求本件由附件【略,詳見卷內抗告狀 附件】「戊戊」所列之優秀法官(「例外」部份之真正承審 法官)承辦,勿分給其他法官,為此提起抗告云云。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自訴被告丙○○等人偽造文書之案件,業 經原審以97年度自更㈡字第10號裁定駁回自訴,自訴人不服 原裁定提起抗告後,業經本院裁定抗告駁回在案。依刑事訴 訟法第503條第4項規定,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應以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則原審駁回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 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陳詞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敬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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