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99年度,676號
TPHM,99,抗,676,2010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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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676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未○○Shieh.
被   告  VAINO HA.
       EDWARD Y.
       WILLIAM .
       IVY TAK .
       GERALD V.
       斯)
       ANDREW C.
       WESLEY A.
         (營業所)
       FRANCISC.
       雜)
       PAUL A. .
       JEROLD A.
       DAVID V..
       C. BERNA.
       巳○○
       子○○
       午○○
       辰○
       丁○
       丑○○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98年9月18日裁定(97年度自更㈡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 及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 第252條第6款被告死亡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 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 ○○、寅○○○○○業已死亡,此有外交部條約法律司95年 2月22日條二字第09502063480號、第09502063500號函在卷 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791號卷第109 頁、 第114頁)。爰就該二被告部分,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㈡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未○○取得中華民國、美國2國律師



執照,且擁有美國耶魯大學法律碩士及法學博士之學位,每 年執業收入常達數百萬美元之譜。被告丙○○、乙○○、辛 ○○○○、寅○○○○○、甲○○○○、戊○○○○○係美 國法官,被告癸○○、卯○○○○○○○、安德魯斯‧可斯 鐵雷諾、壬○○○○○庚○○○○○○○○係美國律師, 被告己○○○係卯○○○○○○○之妻兼助理,上開被告等 因覬覦自訴人之客戶市場,乃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 謀貪污、舞弊、違法、瀆職之行為,且共同向自訴人威脅、 恐嚇及擄人勒贖,並抹黑自訴人。其等具體之犯罪事實為: ①自訴人確屬美國聯邦法院律師,惟被告癸○○竟於其業務 上所製作之文書,登載自訴人非聯邦法院律師之不實事項, 且於民國83年10月5日美國聯邦法院所記載之庭訊筆錄中, 亦當庭為上開不實事項之陳述。又被告癸○○於上開業務上 所製作之文書中,亦指稱自訴人呈送法院之申請狀為「毫無 事實及法律根據」,惟聯邦法院既從未對自訴人為上開認定 ,則被告癸○○於上開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登載其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並持以於臺灣地區行使,致自訴人受損害,故該 被告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②自訴人未曾以 被告癸○○之代理人自居,惟該被告竟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 文書,登載自訴人未獲其授權而代理該被告之不實事項。又 被告癸○○於上開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中,諉稱該文書業由 其及其秘書GERI D.Hollins於84年4月12日貼足郵資後,寄 送至自訴人臺灣之住址,惟該文書交寄自訴人之日期乃遲至 同年月18日,且郵資亦顯然不足,故該被告涉犯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③被告癸○○及其他共同被告於其等 業務上所製作而呈遞美國法院之文書中,登載自訴人為未委 任律師進行訴訟,惟自訴人於所有訴訟案件中均委任律師出 庭,是本案被告等執稱自訴人具有美國加州民事訴訟法第 391條(b)之行為,而為未委任律師代理之「麻煩當事人」 (vexatiouslitigant)乙節,容與事實相背,從而被告等於 上開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登載其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並持 以於臺灣地區行使,且以加州律師公會及法院之名為工具, 以達損害自訴人名譽之目的。又訴外人即美國聯邦法官 TEVRIZIAN、MARIANA R.PFAEIZER均未曾對自訴人為「麻煩 當事人」之宣告,且當時聯邦並無上開法律。再者,自訴人 依加州法律提出之訴訟經聯邦法院駁回者,本得就同一事件 於加州法院重新起訴,如係因未努力進行訴訟而遭法院駁回 者,亦得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且自訴人客戶及親戚之案件 ,與自訴人本人無涉。足見本案被告等指摘自訴人為「麻煩 當事人」,乃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嫌。④被告癸○○、己○



○○、卯○○○○○○○、安德魯斯‧可斯鐵雷諾、壬○○ ○○○、庚○○○○○○○○於自為當事人,事實上未花費 律師費之情況下,與被告丙○○、乙○○、寅○○○○○戊○○○○○共同要求自訴人應給付約美金100萬元之律師 費,並應提供美金4,700多萬元以擔保被告等之律師費,始 能進行案件,再由被告等行使記載上開事項之文書,進而停 止自訴人之加州律師執業權利。被告等復串通律師協會及法 官,基於種族歧視之心態,使加州地方法院、聯邦地方法院 、加州高等法院、加州最高法院皆逕判決自訴人敗訴或不予 審理自訴人之案件,加州高等法院並命令下級法院在收取美 金30多萬元賄款前,將所有自訴人所提之訴駁回。又被告癸 ○○、卯○○○○○○○在無代理權下偽造其他當事人之文 書,欲交由聯邦法官簽名,故被告等共同涉犯行使偽造文書 罪嫌。⑤被告等共謀將上開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訴外人 ROBIN H.GILBERT所撰之文書,散布於中華民國、美國各地 ,以誹謗自訴人之名譽,並進而共謀停止自訴人在加州法院 執業律師之權利。又被告等串通加州律師公會之法官JOANNE EARLSROBBINS故意將自訴人送達之文件丟棄,未歸入卷宗或 列為證據,而竟為「缺席判決」,該會並將上開登載不實之 判決書以副本送給訴外人DONALD R. STEEDMAN及CYDNEY BATCHELOR,再由該2人送給被告癸○○等人傳遞於臺灣各地 ,致損害自訴人之名譽,使自訴人於臺灣及世界各地無從繼 續進行舊案及代理新案。再者,本案被告等均屢次於業務上 所製作之文書誹謗自訴人為「麻煩原告」,被告癸○○復誹 謗自訴人為「公司的工具」、「以公司為殼來告」,上開文 書經送交加州及聯邦政府或法院,即成為可散布於眾之「公 共文件」,且被告等實際上亦已將上開文書之副本散布及行 使於台灣,從而其等乃涉犯誹謗、妨害信用、洩漏業務上知 悉他人秘密、違反公平交易法等罪嫌。⑥被告癸○○、己○ ○○、卯○○○○○○○與某臺灣律師串通,以竊取自訴人 包括給第一銀行及中小企銀之自訴人事務所存檔之帳單等文 件及物品,故其等涉犯竊盜罪嫌。⑦被告等共謀恐嚇自訴人 給付美金45萬元以上之賄款或不法之款項,且進而以「律師 公會懲戒程序」恐嚇自訴人及其律師給付被告及法官等約美 金100萬元之賄款或不法之款項,因自訴人尚未付款,故其 執業資格被停止,而其律師亦在懲戒程序中,從而被告等涉 犯恐嚇罪嫌。⑧被告丙○○、乙○○、癸○○、己○○○、 卯○○○○○○○、安德魯斯‧可斯鐵雷諾、壬○○○○○庚○○○○○○○○辛○○○○寅○○○○○、戊○ ○○○○共同於83年2月10日至同年月16日間,擄走自訴人



達7天之久,故其等乃涉犯擄人勒贖罪嫌。⑨被告等偽造變 造公司股票,而謂「癸○○等公司」或「講和講公司」為自 訴人單獨所有,故涉犯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嫌。⑩被告等行 使上開各該記載不實事項之文書等證據,故涉犯行使偽造變 造證據罪嫌。⑪被告等人數達3人以上,共同從事上開各項 犯罪行為,乃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 組織,故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嫌。綜上所述,因認被 告等共同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行使偽造文書、 誹謗、妨害信用、洩漏業務上知悉他人秘密、違反公平交易 法、竊盜、恐嚇、擄人勒贖、偽造變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 變造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
㈢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 及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 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 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
㈣經查:
⒈就上開犯罪事實①部分,自訴人無非以卷附被告癸○○於 業務上所製作之訴訟文書內所記載之內容、該被告於法院 庭訊時所為之陳述等(見本院84年度自字第905號卷一第 69至83 頁),為主要論據。惟查,被告癸○○於上開文 書內固記載自訴人係「被聲稱之律師」或「資格尚有疑義 之律師」(alleged counsel),惟該被告僅係表達對於 自訴人律師資格之懷疑態度,並非明指其「非聯邦法院律 師」。又該被告於上開文書內固記載自訴人及其所代理之 當事人所提出之申請係「無實益的及瑣碎的」(without merit and frivolous),惟並非如自訴人所理解之「毫 無事實及法律根據」,且該被告亦僅係表達對於自訴人所 提申請之主觀認知。是上開該被告所記載之用語皆係基於 訴訟攻防之主觀態度及評價,而與客觀真實無涉,故不成 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再者,被告癸○○固於83 年10月5日美國法院開庭時,為「自訴人並非律師公會成 員」(Mr.Shieh, not even a member of the bar,...) 之陳述,惟該次庭訊筆錄應係由法庭記錄員或類似職位者 所作成,而非由該被告所登載,且該法庭記錄員或類似職 者顯非我國之公務員,故亦無成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或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之可言。
⒉就上開犯罪事實②部分,自訴人無非以卷附被告癸○○於



業務上所製作之訴訟文書內所記載之內容、訴外人GERID. Hollins所作成之證明書等(見本院84年度自字第905號卷 一第86至90頁),為主要論據。惟查,被告癸○○於上開 文書內僅記載「自訴人之事務所並未被授權代理該被告」 (the "Law Offices of Shieh Liang-Houh" is not authorized to represent William F. Highberger),並 未提及「自訴人實際上曾無權代理該被告」或「自訴人曾 以該被告之代理人自居」等語,是自訴人指摘該被告涉犯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應屬有誤。再者,卷附上開 文書及證明書兩者在體例上顯為各別作成之文書,而不得 混為一談,縱使於該證明書內關於交寄自訴人之日期或郵 資之記載確有不實,惟作成該證明書者既係訴外人GERI D. Hollins,而非被告癸○○,自訴人亦未證明該被告與 訴外人GERID.Hollins就該記載不實行為有何犯意聯絡, 自難謂該被告成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⒊就上開犯罪事實③部分,自訴人無非以卷附被告癸○○於 業務上所製作之訴訟文書內所記載之內容、其於相關訴訟 案件中委任律師所提出之法院文書內所記載之內容、美國 律師RICHARD R. HOPKINS、JAMES L. ANDION、LANCE HADDIX所出具之具結書、被告丙○○所作成之文書及所附 加州律師公會之地址、傳真函文及信封所載自訴人於我國 之通訊地址等(見本院84年度自字第905號卷一第17至68 頁、第91至13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 第2669號卷外置資料冊證物11),為主要論據。又證人 LANCE HADDIX於84年5月12日偵訊時證述:自訴人於美國 相關訴訟中皆有律師代理,並不具備美國加州民事訴訟法 第391條(b)所規定之「麻煩當事人」之要件,法官亦 未宣示其為「麻煩當事人」云云,證人JAMES L. ANDION 於同年6月16日偵訊時亦證述:自訴人於相關訴訟中有律 師代理,並非「麻煩當事人」,故不應適用上開規定云云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2669號卷第11 頁正面至反面、第12頁反面、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正面) 。惟查,被告癸○○於其所製作而呈遞美國法院之上開文 書中,乃主張:自訴人為規避「麻煩當事人」之認定,會 以共同原告身分、委由與其有聯繫(associated)之律師 ,或實際上係代理自己(in propria persona)之律師身 分等各種方式,提起一連串無實益且瑣碎之訴訟,故該當 美國加州民事訴訟法第391條以下所規定之「麻煩當事人 」等語(見本院84年度自字第905號卷一第23頁)。又被 告丙○○於其所作成之上開文書內,更明確陳述:自訴人



於相關訴訟中聘請律師之目的,並非視其為對於訴之聲明 之中立評估者,而係將之當作形式上之傀儡,故僅限制其 代理自己之活動尚有不足,而應依據美國加州民事訴訟法 第391.7條(b) 之規定,在得到法院許可前,不論係代理 自已抑或係經由律師,皆不得提起新訴訟等語(見本院84 年度自字第905號卷一第65至66頁)。從而,被告癸○○ 、丙○○皆未否認自訴人於相關訴訟中名義上有委任律師 代理,自訴人就此節尚有誤會。該被告等係以自訴人因聘 請與其有聯繫、僅具有傀儡地位而非中立之律師,實質上 難認其確有律師代理等理由,而仍對其適用上開「麻煩當 事人」之相關規定,自訴人若有不服,應循美國聯邦或加 州之司法程序以圖救濟,自不得僅因該被告等所採之法律 見解與自訴人及證人LANCE HADDIX、JAMES L. ANDION所 採者相異,即認其等成立行使偽造文書或誹謗罪嫌。再者 ,被告癸○○、丙○○適用相關規定之認定,乃基於該被 告等主觀上對於法律之評價及確信,而與上開各該犯罪構 成要件所規定之對於客觀事實之不實登載或指摘、傳述有 間,故該被告等應不成立上開各該罪嫌。
⒋就上開犯罪事實④部分,自訴人無非以卷附被告癸○○於 業務上所製作之訴訟文書內所記載之內容、法院開庭記錄 、被告丙○○所作成之文書、訴外人ROBIN H.GILBERT所 作成之文書、美國律師RICHARD R. HOPKINS、 JAMES L.ANDION、LANCE HADDIX所出具之具結書(見本院 84年度自字第905號卷一第38至82頁、第91至108頁、第 152至165頁),為主要論據。又證人LANCE HADDIX於84年 5月12日偵訊時證述:被告等在沒有請律師為訴訟行為之 情形下,不得請求法院判決自訴人給付律師費用,且加州 法官對於自訴人有種族歧視之偏見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2669號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正 面)。惟查,如前所述,加州法院之所以停止自訴人之律 師執業權利,或不予審理自訴人之案件,係因認定自訴人 以各種方式提起一連串無實益且瑣碎之訴訟,故應對其適 用上開「麻煩當事人」之相關規定,命其在得到法院許可 前,皆不得提起新訴訟。又依據卷附被告丙○○所作成之 文書內容,系爭之美金30萬5,326.90元之性質係自訴人「 未償付之罰金」(unpaid sanctions),而非其所謂之「 賄款」(見本院84年度自字第905號卷一第67頁),於自 訴人未付清該罰金前不予受理其所提之訴訟,衡情亦係基 於強制自訴人履行其義務之法律上考量,我國法院自應尊 重之。縱使此等認定有誤,自訴人亦應循美國聯邦或加州



之司法程序以圖救濟,不得僅因其主觀上之法律見解及評 價與被告癸○○、丙○○有間,即謂其等成立行使偽造文 書罪嫌。再者,依自訴人所提出被告癸○○於業務上所製 作之訴訟文書等證據,尚難證明被告癸○○、己○○○、 卯○○○○○○○、安德魯斯‧可斯鐵雷諾、壬○○○○ ○、庚○○○○○○○○於自為當事人,事實上未花費律 師費之情況下,向法院請求自訴人給付律師費或提供擔保 之事實。又依上開證據,及被告癸○○於法院開庭時所述 :伊因案件相關聯,故取得代理之資格等語(見本院84年 度自字第905號卷一第164至165頁),亦難以認定被告等 有何無權代理或偽造代理權之情事。另外,證人LANCE HADDIX就其上開所證述:加州法官對於自訴人有種族歧視 之偏見云云,並未說明其實際經驗或事實上之根據何在, 故僅係該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 160條之規定,應不得作為證據使用。從而該被告等應不 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
⒌就上開犯罪事實⑤部分,自訴人無非以卷附被告癸○○、 訴外人ROBIN H.GILBERT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訴訟文書內所 記載之內容、訴外人JOANNE EARLS ROBBINS所作成之判決 書等(見本院84年度自字第905號卷一第17至68頁、第86 至90頁、第109至138頁、第152至162頁),為主要論據。 惟查,被告癸○○固於上開文書內記載「自訴人符合麻煩 當事人之要件」、「被告丙○○認定自訴人係麻煩當事人 」、「加州律師公會邇來因自訴人為麻煩當事人而停止其 律師業務」、「自訴人與公司具有同一性」(
the corporation's alter ego)、「自訴人以公司為殼 來提起訴訟」(use...corporate shell to sue)等語( 見本院84年度自字第905號卷一第23頁、第87頁、第153至 154頁),惟上開「自訴人符合麻煩當事人之要件」、「 自訴人與公司具有同一性」、「自訴人以公司為殼來提起 訴訟」等用語,係表達該被告主觀上之法律見解或評價, 並非對於客觀事實之指摘、傳述,且「被告丙○○認定自 訴人係麻煩當事人」、「加州律師公會邇來因自訴人為麻 煩當事人而停止其律師業務」等用語,則係對於公開且與 濫用司法資源等公共利益相關之裁判加以援引,而不成立 誹謗或洩漏業務上知悉他人秘密罪嫌,亦難認該被告有何 「散布流言」或「行使詐術」以損害自訴人之信用,或不 當損害自由競爭或公平交易之情事,故尚難認其涉犯妨害 信用、違反公平交易法等罪嫌。又自訴人並未能證明本案 被告等與訴外人ROBIN H. GILBERT、JOANNE EARLS



ROBBINS就上開各該罪名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訴 外人ROBIN H.GILBERT顯係基於上開公開且與公共利益相 關之加州律師公會之裁判,始於其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 內記載:自訴人謂其得於加州執行律師業務,乃係對於美 國國際貿易委員會作不實之陳述等語(見本院84年度自字 第905號卷一第160至161頁),故亦無成立上開罪嫌之可 言。另訴外人JOANNE EARLS ROBBINS固於其所作成之加州 律師公會裁判書內記載:於聽證前幾分鐘,法院始收到自 訴人之答辯狀,此將不會被歸檔或列為證據,且因自訴人 之行為造成對於公共利益之實質威脅,故法院認為應依據 營業及職業法(Business and Professions Code)第 6007條(c),命令自訴人「列為非自願性停止執業」( involuntarily enrolled inactive)等語(見本院84年 度自字第905號卷一第157至158頁),惟該訴外人在程序 上就自訴人延遲提出之答辯狀不予歸檔或列為證據,以及 在實體上命令自訴人「列為非自願性停止執業」等決定, 乃基於其主觀上對於法律適用之見解,如前所述,自訴人 若有不服,應循美國聯邦或加州之司法程序以圖救濟,而 不得率指其成立上開罪嫌。
⒍就上開犯罪事實⑥部分,自訴人無非以卷附被告癸○○所 所出具之具結書、專業服務文件等(見本院84年度自字第 905 號卷一第166至168頁),為主要論據。惟查,上開證 據至多僅能證明該被告曾接獲臺灣律師所送來之相關文件 ,其記載自訴人在臺北市重新執業等事實,尚難以此認定 被告癸○○、己○○○、卯○○○○○○○有何竊取自訴 人所有之文件或其他物品之竊盜犯嫌。
⒎就上開犯罪事實⑦至⑩部分,自訴人並未提出證據,以證 明本案被告等涉犯恐嚇、擄人勒贖、偽造變造有價證券、 行使偽造變造證據罪嫌。又就上開犯罪事實⑪部分,被告 等人數固達3人以上,惟既未證明其等有何上開犯罪事實 ①至⑩部分之罪嫌,自難認其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嫌。
㈤末查,自訴人不僅未就其所主張被告等所涉犯之各該犯罪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且其所提出之上開書證皆為影本,真實性 並非無疑,惟經本院多次傳訊,其均未到庭就證明被告等上 開罪嫌之方法及相關書證之真實性而為陳述,依直接審理原 則,本院自無從僅以自訴人之書面陳述,據以認定被告等有 自訴人所指之各該犯行,是本案被告等之犯罪嫌疑顯有不足 。於上開各項證據以外,自訴人所提出或聲請本院調查之其 他證據,或與被告等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性,或不足以影響



本院就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之認定結果,爰不予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乙○○、寅○○○○○既已死亡,且其餘被 告等犯罪嫌疑不足,依前揭條文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本件 自訴。至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 2669號、84年度偵字第18562號)部分,因自訴已裁定駁回 ,無從併辦,應予退回,由檢察官另作適當處理云云。二、自訴人抗告意旨略以:對於原審過去、現在及未來之不利裁 判均不服,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異議、上訴及抗告,並「預 先」異議、上訴及抗告。又本件所涉問題涉及「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 」,請鈞院為創造性之闡釋、為創造性之補充、擴張或限縮 其規定之適用、為因應、符合現況之闡述、統一其見解、加 以闡釋,及統一見解。並請求本件由附件【略,詳見卷內抗 告狀附件】「戊戊」所列之優秀法官(「例外」部份之真正 承審法官)承辦,勿分給其他法官,為此提起抗告云云。三、經查:自訴人以被告丙○○等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提起自訴 ,而被告乙○○、寅○○○○○已經死亡,其餘被告丙○○ 、癸○○、己○○○、卯○○○○○○○、安德魯斯‧可斯 鐵雷諾、壬○○○○○庚○○○○○○○○辛○○○○ 、甲○○○○、戊○○○○○巳○○子○○午○○辰○丁○丑○○等人,經原審依自訴狀記載之犯罪事實 所調查之結果,被告史塞等人之犯罪嫌疑不足,業據原審於 裁定理由中闡述明確。且自訴人曾聲請原審承辦法官迴避, 亦經本院認為原審承辦法官並無刑事訴法第17條所列各款應 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事由,亦無同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足認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形,而駁回其對原審駁回其迴避聲請之 抗告,有本院98年度抗字第889號裁定可憑。自訴人不服原 審以裁定駁回其自訴,惟其抗告意旨空言指摘,不知所云, 本院無從審酌,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敬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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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