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66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
601號,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以被告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之罪嫌重大 ,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共犯陳寰宇 、黃品達另案羈押在監所,其他共犯葉柏緯、張魁元通緝中 尚未到案,而被告甲○○之供述,與同案被告黃品達、陳寰 宇等人之供述有不一致,且與被害人蕭德漢所述亦有出入尚 待調查,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所犯僅參與打架,為單純之傷害罪,未 參與強盜之重罪,原裁定並未具體說明有何事實足認被告有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理由,僅敘明被告所述與同案被告及 被害人供述不一,難稱適法。況單以被告涉犯重罪即予羈押 ,顯然不符法治國家對基本人權之保障。於開庭時,受命法 官以懷疑、不屑,幾近恐嚇、脅迫之口氣,顯有偏頗之心態 ,而裁定羈押,無非意圖收押取供,顯然嚴重違背刑事訴訟 法,並有侵害人權之疑。本案於客觀上究竟有何具體事證足 證被告顯有羈押之必要,未見原裁定有隻字片語之說明,且 本案業經檢察官大規模搜索扣押、偵辦已久,並數次傳喚被 告及其他在押共犯、被害人等取供訊問,顯已完成本案之蒐 證,如單憑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品達、陳寰宇等人供述不一, 且與被害人蕭漢強所述有出入,及共犯葉柏緯、張魁元尚未 到案為由,認定被告有羈押之必要,則非適法,況被告早已 取供完畢,殊難再有與在逃之共犯復行串證之可能。此外, 被告現就讀於文化大學企管系一年級,如因本案之羈押而未 能返校就讀,有遭學校取消學籍之虞。被告係因交友不慎而 誤觸法網,讓被告儘快回歸正常學校生活,可幫助被告改過 遷善。是本案並無羈押之必要,依法應以具保、責付、限制 住居等方式為之,即屬適當。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 之裁定云云。
三、本院查:
(一)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保全證據之正確完整及刑事偵查
、審判、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在執行羈押後,有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及法院裁量 權限之行使,法院應依法本於自由證明法則予以認定,並 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關於羈押原因之審查,並 不適用訴訟法上關於認定犯罪之嚴格證明原則,法院得於 審查羈押應否准許時,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審查,並適用 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二)本件有多名共犯參與,業據被害人蕭漢強之指述及證人趙 柏菁之證述明確,復與同案被告黃品達、陳寰宇等人供述 被告參與本件強盜案,並有卷附現場之監視錄光碟翻拍照 片及被害人蕭漢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0條之結夥3人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 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所為之供述,對案情仍多所掩飾,與同 案被告黃品達、陳寰宇等人供述不一,亦與被害人蕭漢強 所述有出入,且本件另有共犯葉柏緯、張魁元尚未到案, 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難謂無勾串編詞之危險,勢 將造成訴訟程序難以進行追訴之結果,是確有客觀事證足 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高度可能,有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之必要性。
(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 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就羈 押要件,本無須經嚴格證明,並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 已足,故抗告意旨稱僅參與打架,為單純之傷害罪云云, 此係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要非法院裁定是否羈 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
(四)至於被告陳稱其現仍就學中,恐因羈押而遭撤銷學籍乙節 ,經核此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不得駁回停 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被告以此請求撤銷羈押之裁定,亦屬 無據。
四、原審法院於99年4月14日訊問被告徐博洋後,認被告涉犯加 重強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裁定予以羈押 ,經核尚無違法之虞,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趙功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