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1415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為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99年度交聲字第511
號裁定(原處分案號: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板監裁字第裁41
-AEX9782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 駛人有第53條第1 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 記點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GZ P-78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 年5月16日6時26分許,沿臺北 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臺北市○○路與衡陽路路口之 時,因違規闖越紅燈穿越該處交岔路口,隨即為原舉發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備隊警員攔檢開立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 由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認 定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於99年1 月28日以板監裁字第 裁41-AEX978215號裁決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 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4,500元之罰鍰,並 記違規點數3 點。受處分人不服以警員誤判並未違規闖紅燈 為由聲明異議,經原審調查後仍認受處分人確有闖紅燈之違 規事實,而駁回其異議之聲明。
三、抗告意旨略以:舉發通知單記載之違規地點是衡陽路,舉發 警員於原審作證時改稱是從衡陽路右轉博愛路才將受處分人 攔下舉發,且當時其被攔下的地點在博愛路的國際電話大樓 前,已經過了武昌街口,距離衡陽路口已經超過2 個路口, 舉發警員言詞與事實有所出入;舉發警員陳稱:受處分人後 來還是有簽名,但是他看不懂等語,但受處分人因為確信沒 有闖紅燈,故拒絕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舉發通知單之簽名 非其所為,請本院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確有於98年5月16日6時26分許,騎乘車號GZP-780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臺北市○○ 路與衡陽路路口之時,在其行車所在之臺北市○○路上之交
通號誌為「紅燈」狀態下,仍違規闖越紅燈穿越該處交岔路 口,隨即為警攔檢開單舉發一情,業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備隊警員鍾兆城於原審到庭明確具結證 稱:其當時沿衡陽路東往西經過博愛路口,衡陽路號誌是綠 燈,受處分人騎乘機車從博愛路南往北,號誌燈為紅燈,闖 越衡陽路,其就右轉博愛路攔下受處分人,當場請受處分人 看號誌燈號為紅燈,才依法舉發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背面 ),核與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上記載 舉發受處分人係違規於博愛、衡陽路口闖紅燈之情節大致相 符,且受處分人亦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騎乘車號GZP-780號 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交岔路口後,隨即為警攔檢舉發之事實。(二)其次,證人鍾兆城並就上開舉發違規之經過詳為指證稱:「 (當時你是執行何勤務?)交整勤務,我是一個人騎警用 機車執行職務。」、「(是否記得舉發當時時間?)當天我 是早上六點到八點的勤務,所以應該是六點多。」、「(你 看到異議人闖越紅燈時,是否到達路口?)已經快要到路口 了,我看到異議人闖紅燈,我就馬上右轉把他攔下。」、「 (當時車流量如何?)少。」、「(是否記得對方是騎乘何 種機車?我只知道是重型機車,但是顏色及廠牌都因為太久 而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10-11 頁),不僅絲毫未見 有何語焉不詳、態度保留或記憶不清之情事,顯見其對於路 口燈號變化及違規狀況應可充分掌握無訛,又證人身為執法 人員,其取締交通違規為其日常勤務之一,若當場目擊交通 違規之事件,本得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再由法院調查其所 指證舉發違規之情事,是否為真實,並不以能同時提出違規 照相為必要。且受處分人自始並未主張其與舉發警員即證人 鍾兆城有何嫌隙而有遭誣攀之情事,證人鍾兆城係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與受處分人間素不相識且亦無宿怨嫌隙,堪 信證人鍾兆城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設詞構陷受處分人 之理,是以員警鍾兆城之證述應屬可採,抗告意旨稱員警執 行取締有誤,顯不可採。
(三)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 ,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 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 、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 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 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 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抑或受收受者,應告 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
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 第1項第1 款、第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查,證人鍾兆 城於原審調查時雖證稱:受處分人說通過該路口後才轉變為 紅燈,但是他說博愛路的號誌燈都是連貫的,受處分人並不 承認;受處分人有問他可否不於舉發單上簽名,他說簽名與 否是其權利,受處分人後來還是有簽名,但是其簽名他也看 不懂,他有告訴受處分人說如果不簽名,要陳述理由,他會 記載於舉發單上,受處分人可能嫌囉嗦才簽名等語(見原審 卷第10頁背面),復核與卷附舉發通知單影本上收受通知聯 者簽章欄內所顯示受處分人簽名至為潦草,致無從辯識其字 跡為何之情節大致相當。然綜觀全卷,並無法得知受處分人 是否有收受該通知單?原審亦未詢問受處分人或舉發員警關 於受處分人是否曾收受該舉發通知單?抑或在處分人拒絕收 受舉發通知單之情況下,證人即舉發之員警是否踐行告知受 處分人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之義務?揆諸前揭說明,受處分人 是否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固與違規事實之認定無涉,然若 受處分人實際上未收受舉發通知書,且不知應到案時間及地 點,則受處分人自無從於應到案時間前至到案處所報到,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 規定,對受處分人裁罰4,500 元之高額罰鍰,即有未當,原 裁定未審酌及此,逕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嫌速斷,自應由 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進一步審慎認定後,另 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宜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