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訴字第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8年度交訴字第134號,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129號 ),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 於民國98年10月5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977-YK號營業用 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至民生東路與長春路137巷之路口時,明知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但有照 明設備、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非有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前方適 有魏謝鳳嬌騎乘腳踏車,由南往北方向通過該處,仍貿然往 前行駛,其所駕駛營業小客車前車頭部位因而撞擊魏謝鳳嬌 所騎乘腳踏車之左後車輪,致魏謝鳳嬌人車倒地,經送醫急 救,仍因頭部受有鈍傷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休克,而於 98年10月11日不治死亡。甲○○於車禍肇事後,停留於原地 ,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機關查悉其犯罪前,向前來處理車禍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承認其為車禍肇事 之人,自首犯罪,接受裁判。
二、案經魏謝鳳嬌之女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 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 被告及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就其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又卷內之文書證據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 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16幀附卷可稽 。又本件車禍被害人魏謝鳳嬌確因車禍受有頭部鈍傷顱內出 血之傷害,並因顱內出血引起中樞神經休克死亡之事實,亦 據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 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等在卷可憑。又矧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記載被害人之傷勢, 其主要受傷位置在於頭部左側位置,被害人身體左側部分則 僅左肩受有瘀腫之傷害,其餘部分未有明顯遭受撞擊之傷勢 。再核諸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車損狀況,係左側附載籃子 損壞、左後車輪擦撞痕,堪認係左側後車輪部分遭受被告之 車輛撞擊,而被告之車輛車損狀況則為前號牌凹痕、右前保 險桿擦撞痕、右前霧燈脫落、左前擋風玻璃受損。綜合上述 跡證,堪認發生撞擊當時應係被告之車輛直接碰撞被害人之 腳踏車,再因撞擊之力道,導致被害人彈飛撞上被告車輛之 左前擋風玻璃處,肇致顱骨骨折發生死亡結果。是以,被告 供稱:撞擊當時被害人係騎乘腳踏車橫越該路口,至雙黃線 處時,停在雙黃線處等候燈號變換始為被告撞擊等語,可以 採信。又自行車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規範之慢車種類 ,被害人當時既為騎乘腳踏車參與道路交通,即非所謂行人 之概念,本件即無起訴書所稱未禮讓行人優先通過行人穿越 道,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情 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三、被告係職業駕駛人,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送乘客為業,為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 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 場處理之警員陳佳霖承認其為肇事人之事實,有臺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 98年度偵字第24129號偵查卷第24頁),嗣且接受審判,合 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前於88、92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分別經判處罪刑確 定,又於96年及97年間,再分別有業務過失傷害行為,然因 告訴人撤回告訴,而分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經法院判 決不受理在案。以上有本院被告前案犯罪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行,足認其 駕駛營業小客車時,輕忽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於本件就與 被害人家屬和解方面,除被害人家屬領受關於汽車強制責任
保險金外,被告個人則表現其漫不經心之心態,殊屬非是。 原審未審酌上情,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顯然失輕。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駕車輕忽,未遵守相關交通安 全規則,造成無可回復之人命損失,情節非輕,及有前揭業 務過失傷害前案情形,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協助被 害人家屬領取新臺幣153萬元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然 個人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蔡國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顧哲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