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
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53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3年間,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再由最高 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於84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嗣就所 犯上開之罪所處之刑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10月 確定後,在89年5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至95年9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 畢。
二、甲○○於98年1月31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某處飲 用酒類至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 仍駕駛車牌號碼BN-7048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陳鴻源自上 開飲酒處出發(起訴書誤載甲○○係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 臺北市○○鄉○○村○○路95巷2號住處飲用酒類至同日晚 間7時許,再駕車外出),而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火車 站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行經桃園縣桃園 市○○路與博愛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 及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進入交岔路口,適有乙○○騎 乘車牌號碼IUX-33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民 權路方向行駛,因亦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而與甲○○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致乙○○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右小腿及右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詎甲○○ 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乙○○受傷後,雖下車查看,然竟於撥打 電話報警後,未對乙○○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駕車 離開現場而逃逸。嗣因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 派出所員警陳春和駕駛巡邏車輛行經該處,見狀乃鳴放警笛
並開啟警示燈在後追趕且要求甲○○停車,惟甲○○仍未予 理會,迄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因前方有車輛擋住致甲○ ○無法繼續前進,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08號前為陳春 和查獲,並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因證人 、鑑定人未依法具結,無法擔保其證言係據實陳述或鑑定意 見為公正誠實,若違反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 應使其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原審法院於98年9月9日訊問證人 即被告友人陳鴻源時,並未令證人陳鴻源於陳述前具結而為 陳述,且查無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是證人陳鴻源前開 準備程序中之證言,即無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 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且卷內之 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未 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 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 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過失與 騎乘機車之告訴人乙○○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當日是中午飲酒,到晚 上7時許,才駕車由永安路出發,於發生事故時,體內應已 無酒精之反應,不可能再測得酒精濃度每公升0.75毫克之數 值,且員警對伊實施酒測之後,延遲約2小時才將酒精測定 紀錄表交伊簽名,該測定值並非伊之呼氣酒精濃度,而伊有 老花眼,畫圓不可能看得清楚,且伊慣用台語,使用國語朗 誦國語,自然不順暢;又事故發生時,告訴人是騎機車直接 撞上伊所駕車輛之後照鏡後,將機車往旁邊丟,人則由機車 往下跳,與一般車禍情形不符,伊懷疑是假車禍,伊亦不知
告訴人有受傷,且伊並非於事故發生後即離去,而是先報警 後再下車查看,當場本欲賠償告訴人損失,但告訴人態度兇 狠且附近攤販均圍上來,伊害怕產生衝突,才駕車往派出所 之方向前進,並將車輛停妥後,下車步行進入派出所,此時 巡邏車正要離開派出所,並非是在伊車輛後方追趕,伊無逃 逸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就酒後駕車部分:
⒈被告有於前揭時地肇事前後駕車搭載陳鴻源之事實,為被告 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偵卷第5頁 至第6頁、第46頁、原審卷第32頁反面、本院卷第29頁反面 、第45頁反面),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被告友 人陳鴻源於警詢及證人即員警陳春和於偵查中分別證述在卷 (見偵卷第13頁、第17頁、第76頁)。而被告於前揭時地肇 事後隨即為警查獲,經警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 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一節,亦據證人即 員警宋日全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至 第31頁),並有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附卷可稽(見 偵卷第24頁)。而員警查獲被告後,對之實施生理協調平衡 檢測,被告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 一個圓、「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 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 數目由1001、1002……1030」等項目,均不合格,亦有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1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頁);再參以⑴證人宋日全於偵 查中所述:被告遭查獲時有注意力無法集中情形(見偵卷第 57頁),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要求被告一腳向前抬高,離 地15公分靜止30秒之項目,被告一下子就掉下來,另外要被 告閉眼朗誦阿拉伯數字項目,被告會有重複朗誦的情形,要 求被告畫出同心圓的項目,被告畫的不連續,有接續的情形 ,沒有辦法一次畫出來,所以我們才認為被告有不能安全駕 駛的情形,而當時被告被帶回派出所的時候,酒氣很濃厚, 講話很大聲很盧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⑵證人陳春 和於偵查中證稱:伊攔下被告後,發現被告有酒後駕車的情 形,所以將他帶回派出所等語(見偵卷第76頁);⑶證人陳 鴻源於警詢時所述:被告於98年1月31日晚上喝的,在桃園 市喝的,我不知道是何時離開,我只知道被告開車要載我到 別的地方喝酒,我不知道被告要駕車載我到何處等語(見偵 卷第18頁);並觀諸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 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 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
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且就 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或0.0 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達每公升0.5 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或0.1%),屬輕 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 況;達每公升0.7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50MG/ DL或0.15 %),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思考改變、個性 行為改變之狀況;達每公升1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 濃度200MG/DL或0.2%),屬中度到重度中毒症狀,出現步態 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狀況;達每公升1.5毫 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300MG/DL或0.3%),屬中到 重度中毒症狀,出現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之狀 況,業據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 )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載述甚明。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 駕車時之意識、反應能力等各項生理機能顯已受體內酒精成 分影響而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
⒉被告雖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飲酒情事,惟:被告有於前揭時地 飲酒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告友人陳鴻源於警詢時證稱:被告 於98年1月31日晚上喝的,在桃園市喝的,我不知道是何時 離開,我只知道被告開車要載我到別的地方喝酒,我不知道 被告要駕車載我到何處等語甚明(見偵卷第18頁),證人陳 鴻源既係被告友人,且當時被告是要載陳鴻源前往他處飲酒 ,顯見二人交情匪淺,是證人陳鴻源自不可能設詞誣陷被告 ,足徵其證詞應具有可信度。又被告於前揭時地遭警查獲實 施酒測時,業據員警進行現場錄影,而該錄影光碟經原審勘 驗結果,於00時02分27秒~29秒之間「員警手持看似有印出 酒精測定紀錄表之酒測器,問甲○○:『你是不是喝啤酒? 』,甲○○點頭」等情,亦有該勘驗筆錄附於原審卷可按( 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顯見被告於實施酒測時並未否認有 飲酒情事。況被告於前揭時地有因受酒精成分影響致其駕車 時之意識、反應能力等各項生項機能均降低,已如前述,是 被告辯稱伊於前揭時地沒有飲酒云云,自無可採。又細繹本 院認定被告有飲酒後駕車情事,係綜合前開稽證所得,被告 空以有老花眼無法正確畫同心圓,且慣用語為台語,以國語 朗誦阿拉伯數字無法順暢,辯稱前開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 表不可採,尚難證明伊有飲酒駕車云云,即無足取。另被告 雖稱伊是於案發當日晚上7時許才駕車沿永安路行駛云云, 然本案係發生於98年1月31日晚上10時30分許之桃園縣桃園
市○○路與博愛路交岔路口,苟如被告所辯,被告豈非於3 個半小時之內,均在該路上駕車?顯違常理殊甚,而無可採 ,是被告辯稱伊是案發當日中午飲酒,直到該日晚上7時才 駕車,不可能測得到每公升0.75毫克酒測值云云,即無足信 。是檢察官依被告前揭所辯,於起訴書中記載被告係於案發 當日晚上7時許駕車自桃園市○○路出發云云,尚有誤會, 附此敘明。
⒊被告固又辯稱:員警對伊實施酒測後,紀錄表竟隔2個小時 之後才印出來,伊懷疑是把陳鴻源的酒測值當成伊之酒測值 云云。然依證人宋日全於原審審理時所述:酒測儀器本身沒 有列印功能,於實施酒測後,需連線透過收納盒上之列表機 才能列印酒精測定紀錄表,如該酒測儀器所配置之收納盒上 之列表機電力不足時,可充電後列印,或連線其他列表機列 印,且因酒測儀器本身會記憶所測得之酒精濃度,故縱係透 過其他列表機列印,酒測數值並不會因之改變。本件對被告 、陳鴻源及告訴人實施酒測時,均係使用同一台之酒測儀器 ,且酒測紀錄單上都有紀錄時間,被告是在23時12分酒測, 而陳鴻源是23時31分酒測,不可能有混淆誤判被告呼氣酒精 濃度之虞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0頁),再參諸原審勘 驗之對被告實施酒測錄影光碟結果,於00時00分23秒~36秒 「讓甲○○漱口之員警拿出酒測器,準備好後舉高讓甲○○ 吹氣,甲○○配合對酒測器吹氣,吹氣時間約3秒」、於00 時00分37秒~49秒「員警收回酒測器,開始檢視酒測器螢幕 上之數值」、於00時00分50秒~55秒「員警讀出酒測數值為 『0.75唷』(畫面上酒測儀器確係顯示0.75),同時將酒測 器舉高,螢幕朝向甲○○對甲○○說:『我跟你說,你已經 涉及公共危險罪唷』」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見 原審卷第24頁),而該次勘驗結果,於00時02分27秒~29秒 之間「員警手持看似有印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酒測器,問甲 ○○:『你是不是喝啤酒? 』,甲○○點頭」等情,亦已如 前述,可見上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75毫克確係被告 實施酒測結果無訛,被告辯稱該酒測值有可能是誤將陳鴻源 之酒測當成伊的云云,尚屬無據。又原審勘驗上開錄影光碟 結果,緊接警測得上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75毫克後 ,於00時00分56秒「甲○○不答,左手食指向彎,示意要員 警把酒精測定紀錄表拿過來給他看,員警答:『嗯,等一下 ,它會跑出來』(台語),接著雙方均站著等待酒精測定紀 錄表列出」等語、於00時01分06秒~22秒「酒測器未順利印 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場一名員警向其他員警說:『那個插 頭拿來插』,並將酒測器先放回收納盒,接著該員警向甲○
○說:『你去那邊坐』、於00時01分23秒~29秒「另一名在 場之員警走過來,檢視酒測器後說『啊,它沒有插好啦』, 隨即將所稱之插頭插妥,讓甲○○漱口並對其實施酒測之員 警則說『插頭鬆掉了,這樣OK』(其後確有列印紙張之聲音 ,員警並伸手欲拿取酒測儀器上所列印之紙張)」等情,亦 據上開勘驗筆錄記載甚明(見原審卷第24頁正、反面),是 該被告酒測值雖有未能立即列印情形,然從等待列印到插頭 鬆掉再到列印紙聲,時間並未超過1分鐘;況於上開勘驗結 果中,於00時02分27秒~29秒之間「員警手持看似有印出酒 精測定紀錄表之酒測器,問甲○○:『你是不是喝啤酒?』 ,甲○○點頭」,已如前述,益徵員警並無於對被告實施酒 測後,遲至2小時後才提出前揭紀錄表情事,是被告辯稱上 開紀錄表係實施酒後2小時才提出云云,亦無可採。㈡、就過失傷害部分:
⒈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BN-7048號自用小客車,沿桃 園縣桃園市○○路往火車站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博愛路之 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發 生,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 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進入交岔路口,而與騎乘 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民權路方向行駛、亦未減速慢 行且注意車前狀況之乙○○發生碰撞,乙○○因而受有如事 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45頁反面),核與證人乙○○於警詢 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5頁),並有財團 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於98年1月31日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伊懷疑本 件係告訴人製造之假車禍云云,然並無其他佐證足資證明, 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難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在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 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 速慢行及車前狀況,貿然通過該岔路口而使告訴人受有前開 傷害,其有過失,至為明顯。告訴人既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
傷害,則其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至被害人乙○○雖亦同有過失, 惟此並無解於被告前揭過失責任,是被告辯稱被害人乙○○ 亦有過失云云,尚難憑為解免其刑事責任之依據。㈢、就肇事逃逸部分:
⒈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之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 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 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可知如行為 人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即有對被害人施以及時救護之義 務,行為人縱於肇事後未立即逃逸,而曾短暫停留於現場, 然若行為人未得被害人同意或對被害人施以及時救護或呼叫 救護,即自行離去者,仍不能以其曾停車查看,而卸免其救 護之義務。關於本件被告有於前揭地駕駛自小客車肇事,致 被害人乙○○受傷一節,已如前述,而被告於前開肇事後雖 有下車查看,但隨即駕車逃逸之事實,亦據證人乙○○於警 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且證人陳鴻源亦 於警詢時證稱:伊與被告都有下車查看,被告有打電話報警 ,是因對方不理,所以就開車離開現場等語甚明(見偵卷第 17頁)。是被告於肇事後雖曾停車查看被害人乙○○,並打 電話報警,然卻未將被害人送醫診治,且未等待任何救護或 警方到場即逕自駕車離去,顯難認被告已履行其及時救護之 義務。又被害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小腿及右膝挫傷併擦傷 等傷害,已如前述,此等傷害,一見即明,被告既有下車查 看,則其對被害人有因本件車禍受傷,自難諉為不知。被告 辯稱伊不知被害人有受傷云云,亦無足信。是被告既未將被 害人送醫,即置之不理駕車離去,堪認被告應有肇事逃逸之 犯意甚明。
⒉被告雖辯稱伊是要駕車要去派出所報警云云,然被告在案發 現場即已打電話報警一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5頁、原審卷第26頁、本院卷第45 頁反面),並經證人陳鴻源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7 頁),顯無再駕車前往派出所報警之必要。又被告於前揭時 地係駕車搭載友人陳鴻勝,而被害人乙○○僅1人騎乘機車 ,且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均已如前述,以被告 方面有2名成年男子,而被害人僅1人且受有傷害之情形下, 被告實無因畏懼被害人之恐嚇而另駕車前往派出所之可能; 況依證人陳鴻源於警詢時所述:伊與被告都有下車查看,被 告有打電話報警,是因對方不理,所以就開車離開現場等語 (見偵卷第17頁),顯見被告係因被害人不理其所提出之賠
償方案,即決定駕車離開,益徵被告並非是因被害人出言恐 嚇才駕車離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是因被害人恐嚇始 駕車要前往派出所報案云云,要無可採。再參以⑴證人陳春 和於偵查中證稱:伊駕駛巡邏車經過該處時,沒有看到車禍 發生經過,但看到被告正要上車,經詢問告訴人後,告訴人 說有與被告發生車禍,伊即嗚放警笛並打開警示燈駕車在後 追趕被告,一開始被告沒有停車,約行經20公尺後,因被告 前方有車才將車停下,經伊告知被告方才肇事逃逸後,被告 原本表示沒有此事,後來又改稱已與對方談妥,嗣因伊發覺 被告有酒後駕車情形,才將被告帶回派出所等語(見偵卷第 76頁);⑵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對方逃逸時,剛好有 巡邏員警隨後追攔,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08號前攔下 對方駕駛,伊隨後也追到中山路108號,因對方肇事逃逸, 而且有酒後駕車就被警方帶回派出所等語(見偵卷第13頁) ;⑶證人宋日全於偵查中證稱:伊當天是備勤,勤務中心通 報大廟附近有車禍,伊便前往處理,到現場時只有一台機車 ,無線電通知肇事車輛在中山路已經被景福所警員陳春和攔 下來了(見偵卷第56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到現場 的時候,在景福宮也就是大廟後面,看到有一部機車,我印 象中機車倒在路中間,有一位機車騎士坐在旁邊,他也有受 傷,當時肇事車輛並沒有在現場,機車騎士告訴我說,肇事 車輛跑到中山路,已經被警察攔下來,因為機車騎士有走過 去看,我從派出所會從中山路走永安博愛路口,當時就有看 到我們同仁的巡邏車,在中山路那縣已經下被告,我從無線 電就聽到了攔下的就是肇事車輛,之後被告就被巡邏同仁帶 回去派出所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三人就被告係駕 車遭員警陳春和攔下之陳述均互核相符,更證被告並非是將 車開往派出所報警時,始遇到巡邏車之員警。況被告苟係要 前往派出所報警,其目的應係要將此事故交由員警處理,自 無於員警陳春和在後鳴警笛和警示燈時,仍不停車之理,也 不可能在被員警陳春和攔阻伊始,先是辯稱沒有肇事逃逸, 後又改稱已與被害人談妥,而供詞翻覆不一,並偽稱已與被 害人談妥之必要,是被告辯稱伊發生車禍後開車離去是要去 派出所報警,不是被警追趕攔查云云,自無可採。又被告係 經員警追趕攔阻,因遭他車阻擋始為警查獲,且員警陳春和 已陳明伊見到被告上車離開情形在卷,既均已如前述,是本 件就此部分已明,被告辯稱陳春和見到伊離去之情形、伊有 無機會請陳春和處理車禍事故,有再查明必要云云,即不予 採信。至被告肇事後,有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 電話打電話報警一節,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
受理案件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2頁),然被告並 未留下個人姓名年籍資料,且未將被害人送醫或尋求救護旋 即駕車離去,揆諸前揭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理由,自不足 認已對乙○○施以必要之救護,故此尚無從憑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酒後駕車、過失傷害及駕車肇事使 人受傷後逃逸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83年間 ,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 訴,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再由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 於84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嗣就所犯上開之罪所處之刑經 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10月確定後,於89年5月25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5年9月14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及肇事逃逸罪,為累犯,應所犯之此2罪均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酒醉駕車,致人受傷,肇 事後,警方據報到場後,對被告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 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75毫克,顯已酒醉,應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 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之規定,併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 駛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嗣果因而肇 事致告訴人受傷,僅撥打電話報警後,在未實際對告訴人施 以救護之情形下,即駕車離去,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 補告訴人之損害,並兼衡被告前於94年間,已因犯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 40日確定,竟再犯本案相同之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足證其並未因先前之犯行有所警惕而仍心存僥倖, 及被告就本案事故應負擔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
,併被告於犯後仍一再飾詞狡辯,未有表達悔悟之意,於犯 罪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4月、3月、9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 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員警對伊 之酒測係2小時後才將紀錄表交伊簽名,實有可疑,而伊平 日使用台語,故伊在員警要求於30秒內以國語朗讀,難免無 法順暢,且伊有老花遠視,無法看近的文書,若以此情形下 所畫同心圓為判斷,實嫌過苛,至於伊過失傷害部分,告訴 人亦有違規,且所受傷害非重,原審量刑過重,另肇事逃逸 部分,員警陳春和見到伊離去的情形究係為何,關係到伊有 無機會請陳春和處理車禍事故,有查明之必要,而伊既使用 所持用之手機報案,自可透過電話查詢到伊,伊自無逃逸之 意圖及行為,又伊當時係駕車往派出所方向行駛並無錯誤云 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此均經本院於前開理由予以 指駁說明,且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