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易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輔 佐 人 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
度交易字第587號,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70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月13日晚上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4326–QM號自小客車,自臺北市○○區○○路153號地下停 車場駛出時,欲橫越桂林路東西向之車道左轉桂林路西向東 方向之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 通行,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 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使甲○○不能注意之情形, 甲○○竟疏未注意,自上址地下停車場駛出時,未注意停車 場前之左側(即桂林路東向西方向)有無來車,即貿然駛出 欲左轉至桂林路西向東方向車道,適乙○○騎乘車牌號碼 H66–907號重機車,沿桂林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停 車場出入口前方路段時,亦明知該停車場東側有一南北向之 巷弄與桂林路係一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該交岔路口處之桂 林路東向西外側車道劃有黃網線區,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惟乙○○亦 疏未減速慢行即貿然直行,見狀閃煞不及,所騎乘之重機車 車頭撞及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門之葉子板(近左 前車門處),因而人車倒地,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左右 上顎正中門齒牙冠斷裂及雙膝挫擦傷等傷害。甲○○肇事後 ,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 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康木榮坦 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 ,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就其於上揭時、地, 駕駛車牌號碼4326–QM號自小客車,與告訴人乙○○所駛乘 車牌號碼H66–907號重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 傷、左右上顎正中門齒牙冠斷裂及雙膝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固均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當時伊從停 車場出來時,有打方向燈,並鳴喇叭告知行進中之車輛,是 告訴人騎車車速過快,才會撞到我的車子左前車門,伊唯一 的疏失就是左轉的幅度比較小、速度慢,就是沒有迴轉得很 完美,伊並不知道告訴人當時哪裡有受傷等語。惟經查:(一)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自小客車自桂林路153號地下停車 場駛出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在上址地下停車場出 入口前方桂林路東向西方向之路段發生碰撞之事實,此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綦詳,復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製現場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36至41頁、第44至48頁)。(二)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自上址地下停車 場駛出,擬橫越桂林路東西向車道,左轉駛入桂林路西向 東車道,其自該停車場出入口駛出時,自應注意該車道上 有無行人或來車,並應禮讓行進中之人、車輛優先通行, 衡諸當時狀況,時值夜間有照明(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誤載為日夜自然光,惟依現場照片顯示,應為夜間有照 明之情形,應予更正)、天氣陰、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 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 場照片在卷可參,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的情形。參以, 被告於員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亦明確供承 :「我想要閃過雙黃線轉彎,發現車號H66–907號重機車 ,迎面正撞於我的左前葉子板,我擋於路上,以防車子超 速,沒想到對方未減速,我看到告訴人,大概距離我100 公尺,我沒有做反應措施」等語,此亦有被告本人簽署之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考(見偵卷第39頁),益徵被 告於起駛時,已注意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桂林路東向西 方向之車道上,被告自應禮讓行進中之告訴人先行,惟其
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駛入車道,致與騎乘上開機車行駛 於車道之告訴人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上述之傷害,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一節,洵堪認定。
(三)參以,本件經原審依職權函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車輛 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臺北市交通裁決所98年12月15日 北市裁鑑字第09844152700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第18至21頁),亦同此認定。是被告辯稱伊並 無過失一節,於法洵無可採。
(四)而告訴人於上開車禍發生後,旋即由救護車送往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診,同日並另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後,認其確實受有頭部外傷、 左右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及雙膝挫、擦傷等情,亦有告訴 人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佐(見偵卷第34 、35頁)。堪認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述之傷 害甚明。
(五)被告雖迭辯稱:告訴人車速太快,亦有過失云云。然按汽 車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 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 交岔路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 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依上開道路事 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路口附近之桂林路東西向 為雙向各兩個車道,並以分向限制線(雙黃線)區隔雙向 之車流,停車場出入口東側之巷弄北向南則為未劃分向限 制線或分向線的道路,且在上述道路交岔處之桂林路東向 西外側車道內劃有黃網線區,是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該交 岔路口,本應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本件雖因現場未留有告訴人機車之煞車痕 跡,以致於無法由煞車痕跡推估告訴人之車行速度,惟依 本件事故現場圖及照片顯示,事故後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 車斜停在桂林路東向西2車道與同路西向東內側內側車道 間,車頭約東東南方向,告訴人之機車則左倒在被告車輛 左前停之桂林路東向西內側車道內,機車車頭約朝西方, 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亦陳稱:騎乘機車沿桂林路 東向西左側車道行駛至肇事路口時,見環南、桂林路口號 誌是綠燈且前方已沒車輛,故其機車就繼續直行,之後被 告自小客車從其右側停車場駛出且慢慢行駛至道路中央,
我見狀立即煞車但還是煞不住,當時車速約45公里等語( 詳見告訴人簽署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44頁 ),顯見告訴人當時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確有未 採取減速慢行之過失,是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同 有過失,上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 。被告有上述之過失,已經本院認定如上,雖告訴人就 本件交通事故亦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並不因告訴人就 本件交通事故亦有過失,而解免其責任。是以,被告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 上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三、核被告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並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 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員警曾志恭所制作 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證(見偵 卷第43頁),是警察接獲報案時,顯然不知何人為肇事者, 甚為灼然,則被告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依法 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本案事證明確,因之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 規定,並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其肇事之主要原因在被 告自停車場駛出時,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以及告訴人亦 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之過失,告訴人之受傷程度 ,被告車禍發生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 告上訴意旨,雖迭稱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冀以獲致輕 判,惟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和解條件與告訴人達成初 步協議,惟嗣被告於本院最後審判期日竟未到場亦不履行和 解條件,徒再具狀陳述其片面主觀之困難,堪認被告並無誠 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其執此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及輔佐人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審判期日到場,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淨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