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99年度,105號
TPHM,99,交上易,105,201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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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易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方雍仁律師
      李佳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
年度交易字第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七
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駕駛車號五九一 六-DL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淡水鎮○○路往淡金路方 向行駛(由南往北方向),於當日下午十三時零三分許,欲 右轉淡金路往三芝鄉方向時(由南往北轉東方向),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 雖當時天候下雨,惟光線明亮、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 然右轉,彼時適有甲○○騎乘車號ASF-二八九號普通重 型機車由興仁路一0一巷駛出欲左轉淡金路往淡水鎮方向( 由南往北轉西方向),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左轉,二車遂而於淡金路、興仁路口撞 上,當場造成甲○○人車倒地,致甲○○受有胸壁鈍挫傷、 疑右側第八肋骨閉鎖性骨折、兩側膝蓋擦傷、肋骨多發性骨 折(右側第四至第九根肋骨骨折,第五至第八根肋骨屬完全 斷裂)、頭部外傷、右側腕部位扭傷及挫傷、三角骨骨折之 傷害。乙○○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 ,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 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揭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車禍 當天我駕駛五九一六-DL自用小客車,我有普通大客車駕 照,五九一六-DL車主是我母親,我是用來代步之用,並 非營業之用。事發當時車速很慢,大約十幾公里左右,當時 我是煞停,警方現場圖沒有煞車痕跡,表示我的車速不快, 我發現機車之後按喇叭,踩停車子。從我發現機車駛出到被 撞上,我行駛大約二十公尺;後更正:大約只有十公尺左右 。對於原審判決書理由欄一、所載告訴人傷勢沒有意見。當 時我停止,持續一直按喇叭,被害人似乎沒有發現我就在她 的正前方,她的速度滿快,從斜坡很快衝出來,我已經盡最 大能力去防止這件車禍發生,我有停車按喇叭提醒她注意云 云(見本院卷第六四頁反面)。經查:
㈠告訴人於淡水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述:我當 時騎乘著重機沿淡金路一0一巷口由三芝往淡水方向,到路 口時,我先看左方有無來車後再看右方來車,確認無來車後 才左轉往淡水方向,然後等我醒來我已經在馬偕醫院了。我 都不清楚和人有發生車禍,事後有人跟我講後我才知道。… 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為二十至三十公里等語(詳偵卷第一一 頁)。其於偵查中稱:我當時是要從興仁路一0一巷出來, 要左轉往台北方向,從上坡往下坡,我對事件發生經過無甚 印象,但是調解時被告說法是說他沒發現我,只是最後發現 我時才按喇叭,且被告父親在交通隊時,也說過他當時在車 上也提醒被告前面有人,但是被告顯然沒有注意到,所以才 發生本件車禍,僅是在發現我時才按喇叭。…當時急診的傷 雖沒那麼嚴重,但是後來傷勢轉劇,所以金額方面才有爭執 ,其實我們在交通隊已經談過和解,只是條件不能合致。… 第一次調解時被告有自承沒看到我,從被撞後我就想不起來 發生何事,第二次被告又說我是從斜坡衝出來,不過被告父 親是說要被告注意前方有小姐,可見他沒看見我車,第三次



在鑑定機關時,被告說有看見我時,有按喇叭,沒想到我沒 閃躲,且他也沒有往右繞行閃避,我也懷疑被告是因為路不 熟,不知道旁邊有一條道路,被告當時九十度轉彎,我則是 十度轉彎,所以我認為被告根本沒注意到,就是與他第一次 陳述相同等語(詳偵卷第三四、四一頁)。其於原審稱:我 可以寫委託書讓對方去調取我的病歷(詳原審審交易卷第三 五頁)。
㈡被告於淡水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述:當時我 駕駛自小客車沿興仁路到淡金路口,要右轉往三芝方向時, 右轉到淡金路一0一巷口才看見對方的機車出來,一直靠近 我的車頭,我就先按喇叭,但對方一直看右邊的來車,沒注 意到我們,也沒減速,所以我就邊減速邊向內側車道閃避到 停止,當她很接近我的汽車頭,她才把頭往前看,然後就直 接擦撞到汽車右前保險桿。(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多遠?採 取何種反應措施?)大約十五公尺。按喇叭並踩煞車及內側 車道閃避。…車體右前保險桿烤漆脫落擦損。肇事當時行車 速率約為二十至三十公里至完全停止等語(詳偵卷第一0頁 )。其於偵查中稱:我認為過失並非在我,事實經過是九十 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許,我駕駛五九一六-DL自用 小客車,從興仁路出淡金路要右轉往三芝方向時,我發現告 訴人從興仁路一0一巷出來,所以我一邊往外側、按喇叭並 減速至停止,不久告訴人沒注意到我,所以直接撞上我右側 保險桿,當時告訴人是要左轉,當時我請同在車上的家人先 報警並在現場等警察前來處理,我也先察看告訴人傷勢如何 。…我父親有提醒我,所以我才按喇叭等語(詳偵卷第三三 、三四、四一頁)。其於原審稱:我們有將告訴人的病歷調 出來。…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我從興仁路右轉出來,我看 到告訴人從巷子斜坡出來,我有往內側閃避,而且減速並停 止,告訴人沒有減速,撞倒我的車子右前保險桿。…當時我 有發現她,我有往內側閃避(詳原審審交易卷第五四頁,交 易卷第一六頁)。
㈢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 肇事時之停放位置顯已超越興仁路及興仁路一0一巷之中間 分隔障礙物;且告訴人車輛之停放位置距離興仁路一0一巷 口已有十點五公尺遠,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一二、一三頁)、現場照片十四幀 (見偵卷第二三至二九頁)可佐。又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 載之傷害,亦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四紙 (見偵卷第一九至二二頁)可參。
㈣證人即員警謝富仁於原審刑事現場勘驗筆錄證稱:(問:興



仁路一0一巷口要前行要看哪個紅綠燈?)應該是與興仁路 同方向的紅綠燈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三一頁)。 ㈤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⒈本案 之肇事型態為,被告車由興仁路往淡金路右轉往東三芝方向 行駛,告訴人車由興仁路一0一巷駛出左轉淡金路往西淡水 方向行駛。兩車由同方向相鄰,不同之道路卻使用同一路口 內之號誌(綠燈)分別駛出左、右轉時發生交叉撞。⒉由於 當事人雙方均見綠燈駛出,故本會認為二車路權相當等語, 有該委員會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北縣鑑字第0九八五一八0 二九三號函可佐(見偵卷第三六、三七頁)。又台灣省車輛 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覆本院稱:本案因肇事地點係屬 行車管制號誌岔路口範圍內,但因被告車行向路口設有號誌 燈號管制,而告訴人車行向則係無號誌設施,故該路口非屬 正常(較特殊)一般路口,則用路人行經該處,需特別注意 行車安全。依肇事地路況研析,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肇事 地路口係依綠燈號制指示基於信賴原則行駛,另告訴人駕駛 重機車,由無號誌路口駛出,則應特別注意行車安全小心通 過等語,有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九年五 月二十五日覆議字第0九九六二0一九二0號函可證(見本 院卷第四三頁)。
台北縣政府交通局台北縣淡水鎮○○路與興仁路一0一巷 行車號誌管制情形及路權歸屬函覆原審稱:…二、查興仁路 一0一巷現況非屬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三、興仁路與淡金路 三段為號誌化路口,用路人應依行車管制號誌指示行止。另 興仁路屬雙向各一車道以分向限制線劃分;興仁路一0一巷 屬未分向之雙向通行巷道,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 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略以:「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 而無交通指揮人員之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道者,少線道車應 暫停讓多線道先行;…」,故少線道之一0一巷車應暫停讓 多線道之興仁路車先行等語,有台北縣政府交通局九十八年 十一月十六日北交工字第0九八0九一五五一六號在卷可佐 (見原審交易卷第六0頁)。
㈦綜上,依告訴人稱事發當時伊係騎乘著重機車從興仁路一0 一巷出來,要左轉往台北方向等語;而被告稱事發當時伊係 駕駛自小客車沿興仁路到淡金路口,要右轉往三芝方向等語 ,堪認二車事發當時先各自以平行方向分別沿興仁路一0一 巷及興仁路行駛,之後二車行駛至淡金路口時,因行進方向 左右相反,而於該路口發生撞上。再觀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 肇事時之停放位置已超越興仁路及興仁路一0一巷之中間分



隔障礙物;且告訴人車輛之停放位置距離興仁路一0一巷口 已有十點五公尺遠,是被告之視線於肇事前應已有相當時間 未遭中間分隔障礙物遮蔽,自得以清楚看見興仁路一0一巷 內有無車輛駛出;且告訴人車輛之停放位置距離興仁路一0 一巷口已有十點五公尺遠,足徵告訴人並非一駛出興仁路一 0一巷口即與被告發生碰撞。又參諸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被 告父親在交通隊時說過他當時在車上有提醒被告前面有人等 語,此情被告於偵查中亦不否認,並稱:…我父親有提醒我 ,所以我才按喇叭等語,可見被告於肇事前應有相當之反應 時間。是被告當時若有注意車前狀況,應可看到告訴人已從 興仁路一0一巷中駛出,則被告自可逕行閃避或按喇叭警示 告訴人;然被告係於其父提醒後才按喇叭,顯見被告係於其 父提醒後才看到告訴人。準此,足徵被告當時顯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又告訴人從興仁路一0一巷駛出時,被告之車輛亦 已進入淡金路,斯時告訴人若有注意車前狀況,應可發現被 告之車輛,然告訴人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可見告訴人亦有 過失。是堪認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雙方均應注意左 右來車,且當時雙方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有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
㈧至於興仁路一0一巷及興仁路之前方僅有一盞號誌,而該號 誌依台北縣政府交通局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 會認定,均認為屬於被告車行方向(興仁路)之號誌;然台 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證人謝富仁均認該 號誌係屬興仁路一0一巷及興仁路之共同號誌,可見該路口 之號誌設計或有不當,以致連該轄區員警亦有所誤認,此時 自不宜遽認該號誌係由被告車行方向所專屬。復衡諸台北縣 政府交通局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認少線道之一0一巷車應暫停讓多線道之興仁路車先 行;惟該條款之適用範圍應係二個車道屬交叉行進方向始有 適用;而本案之興仁路一0一巷及興仁路係屬有中間分隔障 礙物,彼此在各自之道路行進中,未必能看到另一道路上之 車輛,是就興仁路一0一巷及興仁路上之駕駛人在看到前方 之號誌為綠燈而要進入淡金路時,應屬路權相當,自不宜僅 因本件事故發生或興仁路一0一巷屬未分向之雙向通行巷道 ,而率認興仁路一0一巷之用路人(即告訴人)無路權。故 台北縣政府交通局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 認定,自不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雖爭執告訴人前 後所提之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前後病名 敘述不符,而爭執該診斷證明書之真實性云云,然告訴人係



以急診方式送院治療,病徵本有可能未一次顯現,且馬偕紀 念醫院係屬醫學中心級之醫院,其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自有 一定之公信力,被告在無積極證據可證告訴人取得之診斷證 明書有何不法之情,是被告以此情為由置辯,自不足為取, 併予敘明。
㈨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 罪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交 通事故駕駛人是否自首調查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三九頁 ),是被告之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不察,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不當。公訴人以此指 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 害、犯後態度及與告訴人仍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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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