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重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高烊輝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傅文民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陳博文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
度重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發查偵字第5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丁○○緩刑叁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 事 實
一、乙○○(未據起訴)為和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 之董事長兼總經理;甲○○○係九如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 市○○區○○街68號4樓,下稱「九如公司」)之董事長, 負責簽署九如公司各項業務與對外貸款文件。丁○○為甲○ ○○之女,亦為和泰股份有限公司(址同九如公司,下稱「 和泰公司」)之副總經理兼九如公司、和泰公司之企業總管 理處處長,綜理九如公司及和泰公司之財務調度事宜;渠三 人均係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公司法上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 人;乙○○、甲○○○兼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 責人。
㈠違反公司法部分:
甲○○○及丁○○均明知乙○○(甲○○○之夫、丁○○之 父,所涉業務侵占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黃文伯、吳海燕、林聰明、黃 維慈、黃慧娟、黃慧善、吳劉錦梅、黃建人及葉玉佩等九如 公司股東,均未實際繳納九如公司於民國89年11月17日所決 議之現金增資股款(新台幣《下同》3500萬元之增資案,其 中400萬元為法定盈餘增資,3100萬元為現金增資),竟經 由甲○○○之同意,僅由丁○○以其名下之私人帳戶出資1 千1 百萬元,其餘2000萬元並未由股東出資,而於89年12月 20日起:①自翌卡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在【第一銀行仁愛分
行】所開立第0000 0000000號帳戶調借:200萬元。②自名 葳食品有限公司籌備處在同分行所開立第00000000000號帳 戶調借:500萬元。③自蘇格蘭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在同分行所開立第0000 0000000號帳戶調借:500萬元。④ 自適用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在同分行所開立第0000000000 0號帳戶調借:300萬元。⑤自德員實業有限公司在同分行所 開立第00000000000號帳戶調借:500萬元,存入九如公司在 【第一銀行仁愛分行】所開立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中,藉 以表明業已收足乙○○等股東所繳交之股款。嗣於通過主管 機關驗資程序後,旋於同年12月26日,分別將本應屬現金增 資之款項,轉匯至下列帳戶:
①700 萬元:匯至晨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晨煇公司)在同 分行所開立第00000000000 號帳戶。 ②2,000 萬元:匯至麗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嗣後於 93 年9月15日停業)在同分行所開立第00000000000 號帳 戶。
③400 萬元:匯至奕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嗣後於93年12 月29日宣告解散)在同分行所開立第00000000000 號帳戶 ,從而有害於九如公司資本之充實。
㈡業務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乙○○、甲○○○及丁○○均明知甲○○○所有之彰化商業 銀行(下稱彰化銀行)中正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世華商業銀行(現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 )安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 稱台新銀行)信義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丁○○ 所有之世華銀行東門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 銀行(下稱華南銀行)信義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乙 ○○所有之彰化銀行新莊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 淑芬(和泰公司會計)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 )內湖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范黛君(乙○○、甲 ○○○之長媳、黃文伯之妻)名下之誠泰商業銀行(下稱誠 泰銀行)莊敬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等共8 個帳戶均屬私 人名下之帳戶,且在丁○○之統一支配管理中,並未經和泰 公司、九如公司之股東會同意供予存放或流通公司資金使用 ,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丁 ○○掌管和泰公司及九如公司財務及調度資金之名義與機會 ,自90年1 月15日起,多次指示無犯意聯絡之公司會計張淑 芬,將業務上所管有和泰公司及九如公司之公司資金或售賣 公司之資產(不動產)所得(詳如後述),變易持有為所有 ,匯入乙○○、甲○○○及丁○○等人名下之私人帳戶,納
為己用,總計侵占金額達9481萬2510元(起訴書誤算為5,81 4萬9,554元),並故意遺漏相關挪用資金紀錄,不予記載於 公司帳簿中,致使和泰公司及九如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茲列述其犯行如下:
⒈乙○○、甲○○○及丁○○自90年1 月15日起至93年5 月26 日止,分別指示無犯意聯絡之會計張淑芬:
①於附表一所示之期間(自90年1 月15日起至93年5 月26日 止),多次將和泰公司銀行帳戶內資金匯入:⑴甲○○○ 個人所使用之前開彰化銀行中正分行帳戶。⑵丁○○個人 所使用之前開世華銀行東門分行帳戶、華南銀行信義分行 帳戶。⑶乙○○彰化銀行新莊分行銀行帳戶。其時間、金 額與匯入、匯出之帳戶均詳如附表一。
②復於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期間(90.10.29至92.7.3), 將匯入張淑芬玉山銀行內湖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內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金額,轉匯入乙○○、甲○○ ○及丁○○前述得以支配使用之各私人名義帳戶中,納為 己用。
③以上合計,侵占和泰公司資金達3,044萬3,744元。 ⒉和泰公司前於78年4 月8 日,以每坪5,000 元之價格(總價 約1,700 萬元),向地主姜義船、姜義源分別購買桃園縣新 屋鄉○○段690 、693 、693-2 地號等3 塊農地: ①690 地號:(原桃園縣新屋鄉○○○段33之7 地號,於90 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為新屋鄉○○段690 地號;另由33-7 地號分割出33-17 地號,而經重測為689 地號) ②693 地號:(原桃園縣新屋鄉○○○段179 地號,於90年 間辦理地籍圖重測為新屋鄉○○段694 地號,於93年6 月 9 日辦理合併登記,併入同段693 地號)
③693-2 地號:(原桃園縣新屋鄉○○○段179-1 地號,於 90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為新屋鄉○○段693地號後,因69 4地號併入同段693地號,故693地號分割增加693-2 地號 )。
並於購得上開農地後借名登記在具農民身分之和泰公司總務 課長吳平進名下,嗣後其689 地號登記於丁○○名下,於88 年6 月27日及89年12月7 日,將其餘前開土地移轉於無犯意 聯絡之黃美菊及范黛君名下,供以日後公司擴廠之用。詎丁 ○○事後在未經和泰公司董事會、股東會同意下,擅於93年 6 月11日,將690 及693-2 等地號土地售與案外人楊維恭( 價金3.378.595 元);同年6 月16日將689 、693 地號土地 售與案外人曹淳郁(價金8.269.063元),從而將總值約11 64萬7658元(起訴書誤載為2,700萬元)之售地價金全數侵
占入己。
⒊丁○○於93年5 月間,又將九如公司所有坐落於桃園縣新屋 鄉○○段691 地號土地售與誌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誌 豐公司);同年6 月16日將桃園縣新屋鄉○○段711 地號土 地售與吉溢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淳郁),並指示無犯意 聯絡之九如公司經理劉景平,要求誌豐公司將土地價金2780 萬零310 元,除其中1179萬9946元匯入九如公司華南銀行信 義分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外,剩餘價金1,600 萬零54元 則於93年7 月12日匯款至范黛君名下之誠泰商業銀行(下稱 誠泰銀行)莊敬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從而將1,600 萬零54元之土地價金侵占入己。
⒋丁○○於92年間,明知和泰公司所有坐落於臺北縣樹林市○ ○段562、562-1、563、563-1、590、591-1、594、596、59 7、601、601-1、602、602-1、602-2、602-3、603、603-1 、603-3、603-4及603-5等地號共20筆土地,業以總價1億2, 552萬9,667元,售與尚金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金 公司)、全威產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威公司)、全泰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全泰和公司)、五勝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五勝機械公司)及碩星有限公司(下稱碩星公司)等 5家公司,竟指示無犯意聯絡之和泰公司管理部副理劉景安 ,要求尚金公司負責人蔡朝陽等人,於附表二編號10、11、 14至19、22、27至28、30所列示期間,將部分購地價金匯入 丁○○所使用之前開張淑芬帳戶後,再指示無犯意聯絡之張 淑芬,將該帳戶內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二編號12、13、18至26 及29號所列示之甲○○○及丁○○所各別使用之前開帳戶中 ,納為己用,總計侵占金額達3672萬1054元(起訴書誤算為 2,640萬7,310元)。
⒌綜合上述,甲○○○及丁○○與未據起訴之乙○○,合計侵 占之和泰公司、九如公司金額總額高達9481萬2510元(計算 公式為3044萬3744元+1164 萬7658元+16 00萬0054元+3672 萬1054元=9481萬2510元)。
二、戊○○係順長興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綜攬公司對外各項 土地代書業務,為稅捐稽徵法所規定執行業務之「合法代理 人」。於92年間,經由友人蔡賜恩處得知和泰公司有意出售 前開臺北縣樹林市○○段之土地後,分別聯繫無犯意聯絡之 和泰公司管理部副理劉景安及尚金公司負責人蔡朝陽、全泰 和公司負責人蔡建和、碩星公司負責人謝文德、全威公司負 責人李模勤及五勝公司負責人(王錦煌)等人,並告知得以 2,500萬元之代價,利用土地公同共有分割改算地價方式, 幫助和泰公司節省土地交易之稅金,並保證其手段應屬合法
,致劉景安、蔡朝陽、蔡建和、謝文德等人,在對其所謂之 節稅操作手法及實際情況均未明瞭,而誤信戊○○所言有合 法之方法而同意配合。嗣經劉景安層報丁○○、乙○○同意 後,遂將土地過戶事宜均授權交由戊○○進行。詎戊○○為 賺取不法利潤,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丁○○ 等人對其操作手法均缺乏認識與無犯罪故意之情況下,利用 和泰公司、尚金公司、全威公司、全泰和公司、碩星公司及 五勝公司之授權使用公司大、小章之機會,自行製作「土地 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先 虛捏和泰公司出售前開臺北縣樹林市○○段603、603-1、60 3-3、603-4及603-5等地號土地各10萬分之一持份予尚金公 司等公司之紀錄(其手法詳如附表三「和泰公司出售土地予 第三人公司一覽表」),建立共有關係,再創設和泰公司與 尚金公司等公司共同購入臺北縣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63 4-1及635-1地號、臺北市○○區○○段1小段363-4地號、臺 北市○○區○○段一小段33 6地號、臺北縣土城市○○段貨 饒小段123-1及123-2地號、臺北市○○區○○段二小段749 地號、臺北市○○區○○段一小段85地號及北縣新莊市○○ 段294及653地號等10筆免稅公設用地之事實(詳「和泰公司 和第三人公司共同購買土地一覽表」),復以共有土地分割 方式,將和泰公司前開臺北縣樹林市○○段603地號等土地 全部移轉過戶予尚金公司等5家公司,即以建立假共有關係 ,掩飾真買賣事實,而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造成類如土 地共有人所有權移轉其他共有人之假象,藉以幫助和泰公司 逃漏土地增值稅捐得逞(詳「和泰公司出售土地予第三人公 司一覽表」)。嗣經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下稱北縣稅捐 稽徵處)於94年5月25日,以北稅財一字第0940053041 號函 ,認定和泰公司所為前開交易,業已違反財政部93年8 月11 日臺財稅字第0930453970號函釋之實質課稅精神,而裁定和 泰公司須補納4,863萬9,231元之土地增值稅。五、案經告發人丙○○檢舉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
經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引之證據,均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9頁背面、160頁),復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是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甲○○○、丁○○部分:
㈠、被告甲○○○、丁○○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業據被 告2人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170及背面、220-221頁 ),核與證人丙○○(見原審卷㈡第318-324頁、原審卷 ㈢第215、216頁、調查局6-3卷第10-13頁)、戊○○於 調查局訊問、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相符(見 調查局6-2卷第1-7頁、偵卷㈠第26-30頁、原審卷㈠第4 1-42、81-82、245-2 46、269頁,原審卷㈡第190-191 、324、410頁,原審卷㈢第20、75、93、202-222頁), 復核與證人乙○○(見調查局6-1卷第2-7頁、偵卷㈠第2 4-30頁)、林聰明(見偵卷㈡89-90頁)、楊之葦(見偵卷 ㈡21-22頁)、張淑芬(見調查局6-3卷第1-6頁、偵卷㈡ 28-31頁)、范黛君(見調查局6-1卷第88-92頁)、姜海源 (見調查局6-3卷第14- 16頁)、姜義船(見調查局6-3卷 第17-20頁)、蘇淑蘭(見調查局6-3卷第21-24頁)、吳平 進(見偵卷㈡第25-27頁)等人於調查局、檢察官訊問中 所為證述一致,且與證人劉景安於調查局及原審審理中 (見調查局6-1卷第122-126、127-129頁、原審卷㈢第97 -100頁)、吳春鎮(見原審卷㈢第14-20頁)、蔡賜恩(見 原審卷㈢第93-97頁)在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 外復有九如公司增資款明細資料(見調查局6-6卷第37頁 )、臺北市政府95年1月26日府建商字第09572269400號 函(見偵卷㈠第53頁)、第一銀行仁愛分行95年2月8日( 95)一仁愛字第19號函、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見 偵卷㈠第111-117頁)、存款明細分類帳、匯款電告報告 書、代轉帳收入傳票、存款憑條、取款憑條(見調查局 6-6卷第38-79頁)、合作金庫銀行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 細表、合作金庫北三重分行放款資金流向表、收入傳票 、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支票存款送款簿 、支票影本(見調查局6-5卷1-110頁)、張淑芬玉山銀行 內湖分行第00000 00000000號帳戶資金支出統計表、交 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買匯水單 交易憑證(見調查局6-5卷第111-167頁)、和泰公司91至 93年度之日記帳(見偵卷㈡第103-1 84頁)、九如公司93 年度之日記帳、土地科目之分類帳(見偵卷㈡第185-190
頁)、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95年2月13日楊地登字第09 57000612號函、桃縣新屋鄉○○段地籍圖謄本(見偵卷 ㈠第129-203頁)、和泰公司出具之81年6月24日切結書( 見偵卷㈡第32頁)、臺企銀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龍潭 分行設定不動產抵押權報告表、臺企銀93年7月12日匯 款入戶電匯申請書(見調查局6-1卷第93-95頁)、誠泰銀 行莊敬分行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取款憑條、匯 款申請書(見調查局6-1卷第96-121頁)、台北縣稅捐稽 徵處94年5月25日北稅財一字第0940053041號函(見偵卷 ㈠第14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共 有物分割明細表、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中和分 處、新莊分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臺北市稅捐稽徵 處萬華分處、大安分處、文山分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 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調查局6-5卷第8-59 頁)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甲○○○、丁○○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侵占罪係即成犯,故侵占行為一經完畢,罪即成立, 縱於事後將侵占之款全數吐出,或已自認賠償,亦不能 解除犯罪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902號判例已明 揭其意,被告甲○○○、丁○○有侵占犯行已認定如上 ,雖其於辯稱侵占之金額,業已全數返還等語,惟此均 無解業已成立之犯行。查,被告共同侵占如事實欄所載 之金額共9481萬2510元,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坦承在 卷,復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起訴書就桃園縣新屋 鄉○○段690、693、693-2地號部分,除漏列689地號外 ,就其售地價金約1164萬7658元,亦誤載為2,700萬元 ;另桃園縣新屋鄉○○段691地號土地售與誌豐公司之 價金為2780萬零310元,除應扣除其中1179萬9946元已 匯入九如公司華南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外,剩餘價金1,600萬零54元則匯款至范黛君名下(誠 泰銀行莊敬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部分之 侵占金額即應以1,600萬零54元計算,至於嗣後於該帳 戶內之支用部分(如匯款於和泰公司、九如公司或匯款 100萬元至林惠中臺企銀西屯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17萬8,500元至蕭美得新竹商業銀行新屋分行第0 0000000000號帳戶或提領現金12萬元等),均屬事後之 支用與處分,不應將其列入侵占金額計算,起訴書誤僅 侵占129萬餘元,亦有誤會。再就附表二編號12、13、1 8至26及29號所列示之匯款甲○○○及丁○○各別使用 帳戶之金額,應為3672萬1054元,起訴書誤為2,640萬
7,310元,亦應予更正。則本件侵占之總金額應為9481 萬2510元(計算公式為3044萬3744元+116 4萬7658元+1 600萬0054元+3672萬1054元=9481萬2510元),而非起 訴書所載之5,814萬9,554元,附此敘明。 ㈢、末查,證人吳春鎮(和泰公司監察人)曾於原審證述: 伊自84年至96年間擔任和泰公司監察人,不知道和泰公 司88、89年間賣桃園縣新屋鄉○○○段33之7等地號土 地及92年的間出賣樹林市○○段等20筆土地,起訴後才 知道。和泰公司股東會、董事會從未討論此土地之買賣 或接受報告,伊不清楚由何人決定處分土地及如何決定 價金。土地買賣成交後,管財務之陳永豐曾在93、4年 間之向股東會報告賣了多少錢。伊也不清楚九如公司90 年間出賣桃園縣新屋鄉○○段691號等土地。伊任監察 人期間,均未看到會計年度終了時,董事會編造之營業 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他們 也未給過資料。乙○○擔任董事長,叫伊當監察人,伊 因為信任他,所以他要求做什麼伊即照做,一直都是這 樣。監察人要做什麼事情,他沒有告訴我,也無人向我 報告過公司有何重大資金缺口的情形。96年度重訴字第 29號卷一第97頁自白書是我寫的,所述是事實。92年1 月2日、12月1日會議記錄上「吳春鎮」的簽名雖是伊簽 的,但伊已忘記有無去開會或是開會過程。伊未見過和 泰公司87年到91年的監察人審查報告書,當時公司也沒 有辦過這個手續,是後來陳永豐有叫伊帶印章去公司, 然後他拿6個年度和泰公司的監察人的審查報告書叫伊 蓋章,那時我有問他說,為何現在要蓋這個印章,他說 沒有錯,以前都不用,但是現在有關機關需要,所以要 蓋章。所以上面的內容伊均未看過,但我有看到報告上 提說有關會計師經查核表冊內容相符,所以伊表示未見 過查核報告上的帳冊,伊蓋章即要簽日期,他表示簽日 期就沒效,後來伊即蓋章。陳永豐叫伊帶印章去公司蓋 章的日期忘記了,依推論應該約在93年股東會的時候, 因為丙○○問監察人,會計的財務報表是否有看過,那 個時候伊是沈默,但是當時陳永豐就拿了當年度的監察 報告書要伊簽名,另外6張是在股東會之後過一段時間 才拿給伊我蓋的,是那件事情發生之後,才叫伊拿印章 去蓋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4背面-20頁)。依證人吳 春鎮所證可知其係本案起訴生後,始知悉被告甲○○○ 、丁○○2人處理資產,而相關財務查核報告亦均是告 發人丙○○、黃建興、黃淑娟(以上與丁○○為堂兄妹
關係,皆為和泰公司、九如公司之股東)等人業於股東 會提出質疑並向法務部調查局告發前後,被告等人始因 東窗事發,企圖亡羊補牢始於93年下半年向股東會提出 報告並要求監察人補行於財務報表上蓋章以圖補救,是 被告等人於本件之九如公司、和泰公司,挾其大股東之 權勢與地位,罔顧其餘親族及少數股東權益而我行我素 ,恣意濫權,從而利用其他股東與監察人之信賴,將公 款私用以侵吞入己之行為,甚為明確。而上開監察人吳 春鎮所指之董事長即為本案被告甲○○○之夫、被告丁 ○○之父乙○○,且依本件之調查事證與被告、證人之 供、證述,均證本件被告甲○○○、丁○○之業務侵占 行為,若無同案共犯之和泰公司董事長乙○○居間掩護 或同意,似無可能由被告甲○○○、丁○○獨力為之, 否則於經達數年和泰公司之帳戶任由被告丁○○恣意流 用,乙○○身為和泰公司之董事長,豈有可能毫無知悉 ?又和泰公司之土地業遭變賣,然資金卻未進入公司帳 戶,而係先匯入由被告丁○○所指定之張淑芬所設立之 玉山銀行內湖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再分 批流入被告甲○○○、丁○○二人之私人帳戶,甚至進 入乙○○之私人帳戶,身為公司負責人之乙○○豈有可 能未予聞問?而乙○○本即為和泰公司之董事長,為商 業負責人,對於該公司之財務與人事等狀況當知之甚稔 ,且必得其同意而後可付諸實行,再衡諸其其身分與被 告甲○○○係擔任九如公司之董事長身分近乎雷同,二 人又為夫妻,與被告丁○○同屬父母子女關係,且依卷 證,被告乙○○身體健康,有直接經營和泰公司之經營 管理業務,非未參與公司事務,自難認其對被告甲○○ ○、丁○○所為毫無所悉。況本件侵占所得亦有部分流 入乙○○帳戶,益徵乙○○與被告丁○○有共同之犯意 聯絡。從而,本院認為本件被告甲○○○、丁○○二人 所涉之違反商業會計法、業務侵占部分之犯行,與未據 起訴之乙○○三人間,不僅事前有共同之認識與主觀犯 意,且於事後共同分贓,應屬共同正犯。檢察官雖對乙 ○○就本件事實為不起訴處分,然本院依上開積極證據 認定事實,亦不受該不起訴處分所拘束,併此敘明。 ㈣、從而,被告甲○○○、丁○○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事證 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戊○○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
㈠、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為協助和泰公司以土地公同共 有分割改算地價方式處分土地,惟矢口否認有幫助逃漏
稅犯行,辯稱:本件節省土地增值稅之作法,係屬合法 性之節稅行為,且為當年地政實務上常見之作法,不能 因為嗣後財政部93年8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970號 函令解釋有所變更,而溯及將本屬合法使用之節稅方法 變成違法之犯罪行為。況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前於審理 類似案件時,曾函詢財政部有關財政部93年8月11日台 財稅字第0930453970號函令發佈後各地之補稅案件,經 財政部函復約有3047件之多,足徵當時被告之作法確係 當年通行作法,且至少有3千多人均誤信為合法,故被 告縱有犯罪,亦無違法性認識,應不為罪云云;本件係 經由尚金公司等5家公司同意授權用印,起訴書所稱盜 用各該公司印文,並非事實等語。
㈡、查本件和泰公司出售臺北縣樹林市○○段20筆土地,若 依法申報,須繳納土地增值稅1億1千餘萬元,縱以行為 時之92年間,政府有施行減半徵收之政策,亦至少須繳 納土地增值稅5千萬元,茲因被告戊○○利用土地公同 共有分割改算地價方式結果,本件和泰公司之交易所納 稅捐,僅繳納1百餘萬元,致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於 94年5月25日以北稅財一字第0940053041號函,認定和 泰公司所為前開交易,業已違反財政部93年8月11日臺 財稅字第0930453970號函釋之實質課稅精神,而裁定和 泰公司須補納4,863萬9,231元之土地增值稅等情,業據 被告戊○○供認屬實,且核與同案被告甲○○○、丁○ ○等之供述相同,復核與共犯乙○○、證人蔡賜恩、劉 景安及尚金公司負責人蔡朝陽、全泰和公司負責人蔡建 和、碩星公司負責人謝文德、全威公司負責人李模勤等 人在偵查中證述之內容一致,此外並有北縣稅捐稽徵處 94年5月25日北稅財一字第0940053041號函、信義房屋 仲介股份有限公司95年2月9日函覆台北地院檢察署95年 1月17日94發查偵字第59字第4129號函、92年8月20日土 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共有物分割契約書 、中和分處、新莊分處、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 大安分處、文山分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和泰公司和第三人公司共同購買土 地一覽表、和泰公司出售樹林新興段土地予第三人公司 表、和泰公司與第三人公司就共有土地進行分割表、中 和市○○段土地登記申請書、信義房屋之樹林新興段土 地鑑定書、樹林新興段土地登記申請書、共有物分割土 地登記申請書、樹林新興段土地登記謄本、中和市○○ 段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期約款項之付款明細、合作金
庫銀行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合庫北三重放款資金 流向表、收入傳票、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 、支票存款送款簿、支票影本、尚金等五家公司存入張 淑芬帳戶統計表、張淑芬帳戶資金支出統計表等附卷可 稽,自堪認為真實。
㈢、被告戊○○對於受和泰公司委任之目的即係出售上開土 地,業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9頁背面),核與 證人蔡賜恩、蔡朝陽、蔡建和、李模勤、謝文德等人證 述相符,復經證人劉景安證述:92年間任職於和泰公司 擔任副理,受公司副總丁○○的指示,承辦和泰公司樹 林新興段土地買賣事宜,經由蔡賜恩居間介紹,委託被 告戊○○等語一節屬實(見原審卷㈢97頁),是以本件 和泰公司處分上開土地係屬「買賣」,而非與他人創設 共有關係之事實已屬明確。亦即,本件被告戊○○幫助 和泰公司於92年8至9月間分別出售系爭603、603-1、60 3-3、603-4、603-5地號土地各1/100000應有部分予尚 金、全威、五勝、全泰和、碩星等公司,而分別與之形 成共有關係後,再將各該筆土地與和泰公司與尚金公司 等共同購買而共有之臺北縣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 634-1、6 35-1地號(和泰與全威公司共有)、土城市 ○○段貨饒小段123-1、123 -2地號及臺北市○○區○ ○段二小段749地號(和泰與全泰和公司共有)、新莊 市○○段653、294地號(和泰與碩星公司共有)、臺北 市○○區○○段一小段85地號(和泰與五勝公司共有) 、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36地號及士林區○○段 ○○段363-4地號(和泰與尚金公司共有)等10筆免稅 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而由全威、五勝、全泰和、碩星 、尚金公司分別取得系爭603、603-1、603-3、603-4、 603 -5地號土地其餘之99999/100000部分,從而移轉土 地之全部。就上述全威、五勝、全泰和、碩星、尚金等 公司最和泰公司間就系爭603、603-1、603-3、603-4、 603 -5地號土地所有權前為共有關係,僅係為免買賣事 實所產生之土地增值稅所創設,非係確有共有關係所為 之分割。查土地自然增值,乃全體社會共同創造所致, 就地主而言,乃不勞而獲之利得,依據憲法第143條第3 項之規定,應由國家對於土地所有人所享之自然增值以 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方式收歸公有,是以,土地稅法第28 條前段及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如土地已生移轉,自 應就其未曾課徵土地增值稅以來所生之土地漲價數額課 徵土地增值稅,方符漲價歸公之精神,參諸土地稅法第
28條之2、第31條之1及第39條第2項等規定自明。而「 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 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 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 經濟利益之享有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 之原則」、「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 ,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 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 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 」,改制前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2124號、82年度判字 第241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租稅規避與合法節稅不同, 節稅係依據稅捐法規所預定之方式而減少稅捐負擔之行 為;反之,租稅規避則是利用稅捐法規所未預定之異常 的或不相當的法律形式,意圖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亦 即利用民法上私法自治,特別是契約自由原則,以減輕 稅捐負擔,但實質上卻違反稅法立法者租稅負擔意旨, 而造成納稅者因此逃漏稅捐之結果。核租稅正義為現代 憲政國家負擔正義之基石,實質法治國家稅法之基本原 則為量能課稅原則,租稅負擔應依其經濟之給付能力來 衡量,而定其適當的納稅義務,是稅法係強行法,自身 具有不容規避性;且納稅義務為無對待給付之法定債務 ,其平等要求不在主觀面,而在根據憲法第7條之平等 原則,凡負有相同之負擔能力,即應負擔相同租稅之客 觀要求,是如有濫用私法自治以規避租稅時,依平等負 擔原則,即得依合憲解釋或類推適用,予以未規避時相 同之租稅負擔。準此,避稅與節稅於事實之形成與法律 之評價上顯有不同,避稅係利用外在合法之形式而為違 法事實之包裝,通常藉由單獨或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 使其形成偽裝之事實,藉以誤導租稅機關錯誤認知與判 斷,從而造成違法逃、漏稅之結果,係一種違法行為; 而節稅係合理的租稅規劃,其途徑係經由合於稅法規範 意旨之「節稅安排」,自然形成符合稅法規範之事實, 從而依法取得合法之減免稅捐利益。是以,被告戊○○ 依上述方法,於移轉分割前故意墊高地價之結果,使其 分割後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價值減少數額在分割後公告 土地現值1平方公尺單價以下,而未繳納任何土地增值 稅。蓋以本件共有關係及共有物分割創造,並非當事人 處分不動產之真意,自屬當事人間虛偽之意思表。從而 ,被告戊○○所為,顯係利用先非屬當事人真意之應稅 及免稅土地共有關係,再予分割,以達出售系爭土地全
部之目的,而幫助和泰公司違法規避系爭土地出售9999 9 /100000應有部分時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此種經由 迂迴之私法上契約自由方式,藉偽裝之私經濟活動,達 成出售應稅土地予他人之相同經濟效果,卻隱藏一般人 出售土地時之自然漲價,而排除其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 ,其行為顯然已構成「租稅規避」,而非合法節稅,甚 為顯然。又財政部93年8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9730 號令釋:「原持有應稅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利用應稅 土地與免徵或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取巧安排形成 共有關係,經分割後再移轉應稅土地者,無論再移轉時 之納稅義務人是否為原土地所有權人名義,依實質課稅 原則及土地稅法第28條、第31條規定,該土地於分割後 再移轉時,應以其分割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 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本解釋令 發佈前類此上開經共有分割且再移轉之案件,應依上述 規定補徵其土地增值稅」,係對土地稅法中有關「實質 課稅原則」之重申,並非新法之創設,其所稱「本解釋 令發佈前類此上開經共有分割且再移轉之案件,應依上 述規定補徵其土地增值稅。」等語,亦係對違法新事實 之發現與糾舉,並提醒各稅捐稽徵機關應予注意,並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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