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緝字,99年度,2號
TPHM,99,上訴緝,2,201006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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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緝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六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五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四九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免刑;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 事 實
一、甲○○曾因殺人案件,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經最高法 院以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0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二年 確定,嗣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期 為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在假釋期間,竟不知悔改,明知 海洛英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毒品 ,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竟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凌晨三、四 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其友人黃益豐住處,施用由黃益豐所 交付、摻有海洛英之香煙一支(黃益豐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部 分,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甲○ ○吸用該香煙後身體不適,在場之其另一友人薛武易隨即持 黃益豐所有之吸食器及安非他命交付甲○○薛武易違反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中),甲○○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吸用, 竟將安非他命置於上開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成煙霧狀之氣體 後吸用之方式,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七年一月 六日上午十時十許,黃益豐駕駛車號AA─九三五一號自用 小客車附載甲○○薛武易,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后里收 費站北向處時為警查獲,並於薛武易之坐墊下扣得黃益豐所 有之海洛英淨重三十三點三一公克及安非他命淨重三十六點 六公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彰化縣衛生局檢驗 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按施用海洛因後



經人體代謝作用,係分解成嗎啡而排於尿液中),有被告姓 名代碼對照表及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 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 布,自同年月二十二日起施行,關於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 之刑責,經比較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與行為時之舊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之結果 ,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第一、二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法。核被告所為 ,係犯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被告非法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 前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非法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 犯意各別、所犯構成要件及罪名不同、行為態樣互殊,應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其台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稽,其犯行係自戕身 心,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三、惟被告因犯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條第一、二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且法院尚在審理 中,其犯行業經認定屬實,按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規 定,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 為不起訴之處分,復依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審判 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依修正後規定應為 不起訴之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查本件被告於九十 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經本院裁定送台灣台北看守所觀察勒戒, 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入所勒戒,迄同年六月十日經勒戒處 所出具證明而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該所九十九 年六月十一日○九九一三○○八二三號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證明書暨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應依首揭 規定,對其所犯之二項罪名為免刑之諭知。
四、原審法院適用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等規定,予以論處科刑,雖非 無見。然查:被告犯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八十七 年五月二十日制定公布,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須依該條例 先經觀察勒戒判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程序,原審未及審 酌執行,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不當, 要屬無可維持,本院應予撤銷改判之。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五、扣案之海洛因淨重三十三點三一公克及安非他命淨重三十六



點六公克,雖被告辯稱:均屬黃益豐薛武易所有,與伊無 關等語,惟黃益豐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扣案之海洛因及安 非他命皆屬伊所有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一三二0號偵查卷第三十四頁背面),復參上開 扣案物品係自車輛內薛武易之坐墊下查扣等情,堪認被告所 辯非虛,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 二0號起訴書亦認定前開扣案物屬黃益豐所有而聲請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諭知沒收,有該起訴書附卷可參,此外本院復查 無其他證據足認前揭扣案物品與被告有關,則前揭扣案物品 自應於黃益豐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中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七十二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十條第一、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周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鄒賢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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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