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9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郭宏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偽證罪,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
字第1128號,中華民國 99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38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以下稱被告)為祥樂旅行社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祥樂旅行社)負責人,明知祥樂旅行社職員 劉春蘭於民國 93年1月間使用其名義書寫台新銀行代償卡專 用申請書,並在申請人欄上簽寫被告之署押後,郵寄至臺北 市○○○路 ○段44號台新銀行行使之,均係其事先委託授權 劉春蘭辦理之事項,竟於劉春蘭被台新銀行追訴偽造上揭文 書案件之偵審中,基於偽證之犯意,就此案情有關之重要事 項,於 95年7月24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 年度偵字第1825號詐欺等案件偵查中及於 97年6月12日,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 97年度訴字第600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 中,均供前具結,虛偽證述否認上揭授權事實,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劉春蘭於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吳淑閔於97年度訴字第 600 號案件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台新銀行代償卡專用申請
書暨附件被告之身分證影本、遠東銀行現金卡影本、荷蘭銀 行信用卡影本、台北長安郵局存摺影本、 93年2月份遠東銀 行信用卡繳款通知單、荷蘭銀行信用卡帳單、93年4月8日至 94年11月7日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92年11月、 93年2月份電信費帳單、劉春蘭之勞工保險卡 、劉春蘭書立之交接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 他字第 1825號劉春蘭被訴詐欺及偽造文書案件被告於95年7 月24日具結作證之偵訊筆錄、本院97年度訴字第 600號劉春 蘭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被告於 97年6月12日具結作證之審理 筆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偽證犯行,辯稱: 劉春蘭是伊公司會計兼私人秘書,伊曾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遠東銀行)現金卡借新臺幣(下同)5 萬元給劉春蘭 用,另將荷蘭銀行的信用卡借劉春蘭使用,劉春蘭是為償還 她透過伊名義欠遠東銀行、荷蘭銀行的欠款,而冒用伊名義 辦理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代償上開遠 東銀行、荷蘭銀行之欠款;伊所證述均屬實情,並無作偽證 的動機,劉春蘭被訴偽造文書的案件不是伊提出告訴的,在 劉春蘭的案件中只是以證人身份受傳訊而說出實情等語。四、經查:
㈠被告前曾申請遠東銀行現金卡及荷蘭銀行信用卡,並於91年 9 月劉春蘭至被告所經營之祥樂旅行社上班後,將荷蘭銀行 信用卡借予劉春蘭使用,由劉春蘭刷卡消費,嗣劉春蘭於92 年11月4 日調至集團企業寶吉祥珠寶有限公司(下稱寶吉祥 珠寶公司)上班後,於93年初劉春蘭以被告之名義填寫台新 銀行代償卡專用申請書向台新銀行申請代償上開遠東銀行現 金卡、荷蘭銀行信用卡欠款各138,000元、150,000元,而其 中遠東銀行現金卡、荷蘭銀行信用卡至93年1 月之欠款本利 各137,866元、162,399元,此經證人劉春蘭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台新銀行代償卡專用申請 書2 份暨附件被告之、身分證影本、遠東銀行現金卡影本、 荷蘭銀行信用卡影本、台北長安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劉春蘭 之勞工保險卡、荷蘭銀行信用卡簽帳單影本、遠東銀行及荷 蘭銀行93年1月份信用卡帳單各1份附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825號卷第4頁至第7頁、第56頁至 第71頁、第78頁、96年度偵字第1726號卷第21頁、第23頁、 第24頁、97年度訴字第 600號〈被告劉春蘭〉卷第85頁、第 87頁、原審卷第93頁反面),嗣台新銀行同意代償遠東銀行 之額度為50,000元,另代償荷蘭銀行信用卡之額度則未改變 ,並於93年4月9日撥款予遠東銀行、荷蘭銀行各50,000元、 150,000元 ,亦經證人即台新銀行員工吳淑閔於審理時證述
屬實,並有台新銀行 98年 9月24日陳報狀1紙存卷可憑(96 年度訴字第600號〈被告劉春蘭〉卷第123頁反面、本院卷第 53頁)。惟於 94年7月間起因台新銀行信用卡帳款繳交異常 ,經台新銀行向被告催討,被告表示未申請台新銀行信用卡 並提出聲明書聲明該申請信用卡之行為為劉春蘭冒名所為, 台新銀行乃向劉春蘭提出詐欺及偽造文書之告訴,並由臺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惟經本院審理後認劉春蘭 所涉詐欺、偽造文書犯行之罪嫌不足,以97年度訴字第 600 號為無罪判決,並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799號駁回上訴 確定。而被告於95年7月24日11時6分許,在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第8偵查庭就劉春蘭涉犯 95年度他字第1825號詐欺 及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接受承辦檢察官之訊問 ,經核該檢察官確實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 朗讀結文後於供(訊問)前具結,證稱其並未授權劉春蘭代 為申請台新銀行信用卡代償荷蘭銀行信用卡及遠東銀行現金 卡之欠款,此有上開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又被告 於 97年6月12日14時30分許在原審就劉春蘭被訴97年度訴字 第 600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作證時,經該案法官諭知證人具 結之義務及偽證處罰命朗讀結文後於供(訊問)前具結,仍 為上開相同之證述,有上開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825號卷第38頁至第 40頁、原審 97年度訴字第600號〈被告劉春蘭〉卷第68頁至 第76頁、第88頁、第216頁至第218頁、97年度上訴字第5799 號第36頁至第40頁)。而被告對上開案件,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180條、第181條等得拒絕證言等情事,是被告於該案件先 後2 次證言,確係以證人之身分,分別於檢察官偵查時及執 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所為之陳述,並皆於陳述(供)前 已為證人之具結。劉春蘭涉犯之偽造文書等案件既經判處無 罪確定,被告前於劉春蘭上開案件中卻一再指證其並未授權 劉春蘭申請台新銀行信用卡代償遠東銀行現金卡及荷蘭銀行 之信用卡欠款,是本件被告是否觸犯公訴人指訴之偽證罪, 所應審究者端為:台新銀行代償被告之遠東銀行現金卡及荷 蘭銀行信用卡欠款各50,000元 、150,000 元為何人所借款、 消費使用?被告是否確曾授權劉春蘭申辦上開台新銀行信用 卡以償還遠東銀行現金卡及荷蘭銀行信用卡款項,卻仍故意 捏造劉春蘭未經其同意冒用被告名義申辦台新銀行信用卡以 償還劉春蘭積欠遠東銀行現金卡及荷蘭銀行信用卡款項此等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在劉春蘭涉犯之偽造文書等案件偵 查及審理時為虛偽之陳述?
㈡從台新銀行代償卡專用申請書填寫內容及申請辦卡時提出之
附件身分證、郵局存摺、遠東銀行現金卡、荷蘭銀行信用卡 影本觀之,證人劉春蘭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是為了將 借給伊使用之荷蘭銀行信用卡收回,而口頭授權伊辦理台新 銀行代償遠東銀行、荷蘭銀行信用卡之欠款,因伊於92年10 月左右從祥樂旅行社被調到集團關係企業之寶吉祥珠寶公司 上班,故被告是以電話授權,申請書所附的存摺、信用卡都 是被告交付的,被告平常就有一些證件影本、帳務資料在伊 手上,被告交代伊作什麼,伊就拿這些影本去使用,申請書 上的資料都是問被告該如何填寫、申請書上填寫之代償金額 都是被告指示的,「甲○○」之簽名也是伊簽的云云(原審 卷第93頁、第94頁、第96頁、第98頁反面),惟被告平常就 有一些證件影本、帳務資料在劉春蘭手中,劉春蘭在祥樂旅 行社上班時,被告早已因公、私事上之需要將身分證及郵局 存摺影本留給劉春蘭,另荷蘭銀行之信用卡是被告交給劉春 蘭使用等情,亦經證人劉春蘭證述屬實(原審卷第94頁、第 96頁),足見被告之身分證、郵局存摺雖是專屬性甚高、個 人所保管使用之物,惟因被告對劉春蘭在公事、私事上已依 賴甚深,劉春蘭早有機會取得被告之身分證及郵局存摺影本 ,自難認劉春蘭取得被告之身分證及郵局存摺影本之原因, 僅有被告委託其申請台新銀行信用卡一途。證人劉春蘭雖又 證稱遠東銀行信用卡之影本是被告提供的等語(原審卷第94 頁),惟證人劉春蘭既然在調往寶吉祥珠寶公司工作後,仍 然會受被告委託處理公事、私事上之事務(原審卷第 99 頁 ),且據被告所述其將遠東銀行現金卡放在辦公室內固定的 地方,證人劉春蘭可進入被告辦公室拿取,則亦難認劉春蘭 取得被告遠東銀行現金卡影本必定為被告親自交付。又證人 劉春蘭固然否認申請書上聯絡人資料欄中李淑惠之姓名、電 話為伊所填寫云云(原審卷第99頁反面),衡情證人劉春蘭 既稱該申請書是被告指示伊填寫,被告自不可能親自填寫聯 絡人資料欄卻將其個人基本資料欄位假劉春蘭之手填寫,況 劉春蘭明知李淑惠是被告的好友,前曾依被告指示打電話給 李淑惠數次(97年度訴字第600號〈被告劉春蘭〉卷第76 頁 ),則劉春蘭就李淑惠之聯絡電話當無諉為不知之理,且李 淑惠之資料係填寫在該份申請書聯絡人資料欄中之「近親姓 名」,衡情被告與李淑惠並非親姊妹,如本件申請書為被告 親自填寫親屬資料,當可填載其父母兄弟姊妹,而無以李淑 惠充作親姊妹之理,反觀劉春蘭僅能從與被告之互動中取得 與被告相關之資訊,被告如未將親屬姓名、聯絡電話提供予 劉春蘭,劉春蘭自無從知悉,顯見劉春蘭因未經被告授權辦 理台新銀行代償卡,致不知被告之親屬資料而無從填寫,方
編造李淑惠為被告之姊妹一情,即非無可能。復自申請書上 所記載之聯絡人資料除李淑惠外,另填載擔任總機之員工曾 雅琪及聯絡電話,並將被告與曾雅琪之關係填載為「友人」 、「朋友」一節觀之,被告在祥樂旅行社擔任董事長,不乏 工作互動密切之高階員工,豈有可能指示劉春蘭填寫僅擔任 總機工作之曾雅琪為聯絡人,更何況被告既對劉春蘭信任有 加,自無可能捨近求遠不填劉春蘭反填曾雅琪為聯絡人,是 在上開申請書之聯絡人欄填寫曾雅琪,是否為被告指示劉春 蘭所為,尚有可疑,反因曾雅琪為劉春蘭之室友(此經證人 劉春蘭、曾雅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 94 頁 反面、第 104頁反面),劉春蘭對曾雅琪持用之行動電話號 碼取得較為容易,劉春蘭在無從得知被告其他友人資訊之情 況下,乃將曾雅琪列為聯絡人,較為合理。是台新銀行代償 卡專用申請書中所記載之內容縱使為被告個人及好友李淑惠 之資料,申請書所附之身分證、郵局存摺、遠東銀行現金卡 、荷蘭銀行信用卡影本亦均為被告所有、客觀上不易為外人 取得之文件,惟被告與劉春蘭在公、私事上有密切關係,極 易為劉春蘭所知悉並取得上開資料,依此,被告是否確有授 權證人劉春蘭申請上開信用卡乙事,確非無疑。 ㈢再從證人即台新銀行員工吳淑閔與信用卡申請人照會過程以 觀,自遞交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吳淑閔於 93年1月14 日撥打電話照會至93年4月9日台新銀行發卡代償此段期間內 ,被告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由劉春蘭使用,此經 證人曾雅琪證稱:伊自91年12月起至祥樂旅行社工作時,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就已由被告交由劉春蘭接聽,劉春蘭到 寶吉祥公司任職後仍是由劉春蘭使用,因伊與劉春蘭是室友 ,看到劉春蘭一天24小時都帶該手機,證人即被告友人楊瑞 絲亦證稱其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找甲○○時都是劉春 蘭接聽等語明確(97年度訴字第 600號〈被告劉春蘭〉卷第 124頁、原審卷第104頁反面至第106頁、第109頁反面),而 劉春蘭自 92年11月4日從祥樂旅行社調至寶吉祥珠寶公司加 保勞工保險,亦有寶吉祥珠寶公司勞工保險卡1 份存卷可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825號卷第78 頁) ,足見劉春蘭於 92年11月4日後仍繼續持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一節,應可認定。又台新銀行代償卡專用申請書上 雖填載被告公司電話00000000號室內電話及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供台新銀行聯絡,惟證人吳淑閔僅有撥打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申請人照會,撥通後問「你是甲○○小姐嗎? 我們這裡是台新銀行,收到您一份代償卡申請書,上面的簽 名是你自己簽的嗎?」,對方答「是」一節,亦經證人吳淑
閔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 第1825號卷第39頁、97年度),證人吳淑閔撥通上開手機後 既未先與對方確認是否即為甲○○本人,即先表示代表台新 銀行撥打此通電話,則不能排除劉春蘭接聽電話後發覺是台 新銀行照會電話,因而冒用甲○○之名義應答之可能,且該 手機於申請台新銀行信用卡至發卡此段期間,既為劉春蘭所 使用,益證證人吳淑閔打電話照會時,係由劉春蘭自稱為被 告本人與證人吳淑閔對話,使證人吳淑閔誤以為與被告本人 聯絡,至為顯然。況證人吳淑閔除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申請人聯絡外,並未撥打被告辦公室電話經由總機確認轉 由被告接聽,自無從以吳淑閔確有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而認定被告授權劉春蘭申辦台新銀行信用卡之事實。再 從證人吳淑閔於原審97年度訴字第 600號〈被告劉春蘭〉案 件審理時證稱:伊收到這件申請書時,申請書上只有留手機 電話,伊於1月14 日打電話,第一次就有人接電話,對方自 稱是魏小姐,伊問是否可留下住家及戶籍電話,當時對方回 答沒有住家及戶籍電話,伊將資料拿給審核人員,審核人員 認應補住家及戶籍電話,故3月19 日伊又再打行動電話向申 請人確認住家及戶籍電話,接通後對方只有提供住家電話, 沒有提供戶籍電話,伊之後按住家電話撥打,也許因為白天 關係電話無人接,且伊於4月2日10時24分撥打手機,對方表 示不方便接聽在忙,申請書上之00000000號住家電話、民生 東路4段75巷3號3樓住址是照會時問她才填上去等語綦詳( 原審97年度訴字第600號〈被告劉春蘭〉卷第121頁反面、第 123頁、第123頁反面),而民生東路之住址雖為被告居住, 電話卻是被告以劉春蘭名義申請,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北區營運處 99年1月13日北北服二 字第 99密查9號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79-1頁),足見被告 之住址、住家電話除被告外,劉春蘭亦清楚知悉,尚難僅因 證人吳淑閔以電話照會時獲得被告之住址、住家電話等資訊 ,遽認為該通電話為被告所接聽。且在台新銀行代償卡專 用申請書上戶籍電話欄所載 「無TEL,租人」之文字,為證 人吳淑閔依行動電話撥打後所記載,亦經證人吳淑閔證述明 確(97年度訴字第600號〈被告劉春蘭〉卷第123頁反面、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度他字第1825號卷第4頁),衡 情被告若有授權劉春蘭向台新銀行申請代償卡之急需,於接 獲證人吳淑閔要求提供住家及戶籍電話時,為使台新銀行儘 速核卡,自當配合證人吳淑閔之要求立即答覆,並說明住家 電話及戶籍地出租致無電話提供,而無拒絕或延遲提供上開 資料,致遲延台新銀行核卡手續之理。從而本件應係劉春蘭
考量自身僅能使用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無法掌握證 人吳淑閔撥打被告之住家時遭被告接聽以致事跡敗露,故僅 提供行動電話而避不提供住家電話,惟經證人吳淑閔一再追 問下,為使台新銀行順利發卡,才不得已提供被告之住家電 話,至為灼然。故檢察官上訴認劉春蘭告知台新銀行徵信人 員吳淑閔填載之祥樂旅行社電話00000000號、被告住家電話 00000000號極易於申請信用卡通過前遭被告查覺云云,然上 開二線電話,係證人吳淑閔一再追問下,為使台新銀行順利 發卡,才不得已提供上開電話,已如前述,故劉春蘭在填寫 申請書時,不予填載,在接到台新銀行單一徵信人員追問後 始告知,以便掌握核卡之時機;又若台新銀行徵信人員播打 祥樂旅行社電話詢問申請人即被告之工作等事項,因被告確 實任職於祥樂旅行社,衡情尚不致令總機人員起疑而陳報予 被告,故檢察官上開指訴理由,已在劉春蘭之考量範圍之內 。
㈣檢察官另指稱,被告曾於 95年10月5日偵查中證稱:該電話 一開始是伊在使用, 92年1月份就交給劉春蘭,請他幫忙過 濾電話,他在珠寶店工作也在用,之後伊拿回來後交給曾雅 琪小姐等情(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825 號卷76頁),足見被告對於該手機之申辦使用情形,應知之 甚詳。然被告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95年7月24日供前具結, 證稱:「0000000000是伊的電話,可是是劉春蘭的名字,是 她申請的,伊用了幾個月,覺得不好用,就還給她」(見同 上卷39至40頁),而該手機之使用既為本案台新銀行對保之 重要關係事項,被告上開 95年7月24日具結之證詞,與本案 其他卷證資料互不相符,其此部分證詞是否該當偽證罪云云 ,惟查,被告就0000000000行動電話係由劉春蘭或被告申辦 部分之證述固有出入,但上開電話原本由被告使用,之後改 由劉春蘭使用乙節,並無二致,且在台新銀行徵信人員以電 話對保之際,確係由劉春蘭使用中,此部分劉春蘭、曾雅琪 、楊瑞絲之證述與被告所證情節均相符合。難認被告就台新 銀行對保之重要關係事項,有不實之證述。
㈤復自辦理台新銀行代償卡代償積欠他行信用卡金額而論,台 新銀行代償卡專用申請書上所載代償積欠銀行款項分別為遠 東銀行現金卡138,000 元、荷蘭銀行信用卡150,000 元,與 93年1 月份之遠東銀行、荷蘭銀行信用卡帳單金額相近,惟 嗣後經台新銀行審核之代償金額就荷蘭銀行部分並未變動, 遠東銀行則縮減為50,000元,此經本院論述如前,而劉春蘭 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及審理時,被告即迭以證人身分證 稱曾以遠東銀行現金卡借50,000元給劉春蘭使用等語(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825號卷第39頁),核與 被告之遠東銀行現金卡消費明細中91年4 月11日確有一筆「 零利償」51,971元之紀錄金額大致相符(原審卷第39頁)。 證人劉春蘭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其曾向被告單獨借一筆50,0 00元(原審卷第94頁反面),且證人劉春蘭於於91年9月2日 始在祥樂旅行社加保勞工保險,有勞工保險卡1 份存卷可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度他字第1825號卷第78頁) ,惟劉春蘭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辯護人詰問「你與甲○○除 了荷蘭銀行信用卡外,有無其他金錢往來?」,答稱「甲○ ○幫我很多的忙,應該有一些小額的款項她會給我」等語在 卷(原審卷第98頁反面),顯見被告除將荷蘭銀行信用卡借 給劉春蘭使用外,亦常以金錢幫助劉春蘭,應可認定。是縱 使被告辯稱其曾為劉春蘭以遠東銀行現金卡借款50,000元之 時間及方式雖與遠東銀行出具之信用卡消費明細不符,惟被 告仍有可能以他行信用卡借款50,000元予劉春蘭使用,然因 被告與劉春蘭間以借用信用卡或以信用卡借款之金錢往來密 切頻繁,以致於與遠東銀行現金卡混淆,而被告以他行信用 卡借款50,000元後,又誤認是以遠東銀行現金卡借款,而將 此錯誤訊息告知劉春蘭,嗣劉春蘭辦理台新銀行代償卡誤以 為應償還遠東銀行現金卡借款50,000元,亦屬可能。另證人 吳淑閔於97年度訴字第 600號案件審理時證稱代償額度是經 其撥打行動電話與對方確認,詢問額度能否接受等語在卷( 97年度訴字第600號〈被告劉春蘭〉卷第122頁反面),足見 劉春蘭於填完代償申請書後,尚有機會更改申請代償額度, 且經思索後認被告僅有為伊向遠東銀行借款50,000元,因而 將申請代償額度在電話中調整為50,000元,亦非無此可能。 何況證人劉春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除了遠東銀行、荷蘭 銀行外,尚有其他銀行之信用卡欠款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0 2 頁),被告如欲申辦台新銀行代償卡代為償還原有卡債, 而以較低利率償付代償卡之債務,豈有可能僅指示劉春蘭填 寫劉春蘭以其名義積欠遠東銀行、荷蘭銀行之債務,而不一 併申請代償自己積欠之其他銀行信用卡債務,實屬不合常理 。且劉春蘭積欠遠東銀行現金卡、荷蘭銀行信用卡之消費款 項,劉春蘭只需按時償還即可避免被告遭銀行追索債務,被 告何需主動為劉春蘭辦理台新銀行代償卡代償遠東銀行、荷 蘭銀行信用卡之款項,反觀劉春蘭如以台新銀行代償卡代償 遠東銀行及荷蘭銀行信用卡之欠款,即可以較低之利息償付 轉至台新銀行之債務,因而受有優惠利率之利益,足見劉春 蘭有以被告名義辦理台新銀行代償卡代償遠東銀行及荷蘭銀 行信用卡積欠之費用,以減輕利息負擔之動機,至為明確。
㈥從台新銀行核卡後,劉春蘭收受台新銀行寄送信件過程觀之 ,證人劉春蘭雖證稱台新銀行寄給被告之信件都是甲○○ 請曾雅琪轉交予劉春蘭云云(原審卷第95頁),惟此業經被 告否認,並經證人曾雅琪於97年度訴字第 600號案件及原審 審理時證稱:伊在祥樂旅行社擔任總機期間曾與證人劉春蘭 為同事,劉春蘭擔任會計及被告之私人秘書,被告之電話及 信件伊都會交給劉春蘭過濾,劉春蘭到寶吉祥珠寶公司任職 後某日,伊接獲劉春蘭之電話,劉春蘭說最近會收到台新銀 行的信,要通知劉春蘭來拿,伊因為從一開始被告的信件都 要交給劉春蘭處理,所以劉春蘭這樣說,伊就沒有向被告查 證而相信劉春蘭,後至少有5 次以上將收到台新銀行的信交 給劉春蘭,荷蘭銀行、遠東銀行之帳單則沒有交付劉春蘭等 語明確(97年度訴字第600號〈被告劉春蘭〉卷第124頁至第 125頁反面、原審卷第103頁至第104 頁)。參以證人曾雅琪 證稱劉春蘭除索取台新銀行信件外,並未取走遠東銀行及荷 蘭銀行之信用卡帳單,更足證劉春蘭將其積欠之遠東銀行現 金卡、荷蘭銀行信用卡債務轉至台新銀行代償卡後,與被告 自身之他行信用卡債務已可明確區分,劉春蘭收取台新銀行 寄送帳單之目的無非欲繳交其自己積欠之債務,至為顯然。 又劉春蘭原為祥樂旅行社之會計兼被告之私人秘書,曾雅 琪僅為祥樂公司之總機人員,劉春蘭之職位自較曾雅琪較高 ,且就處理之事務與被告之互動,亦較曾雅琪親近。故在劉 春蘭向曾雅琪表示台新銀行信用卡被告有要求其處理,叫曾 雅琪不要多問,亦未向被告詢問以解除疑問乙節,亦與常情 相符,是證人曾雅琪證稱劉春蘭交代伊將被告台新銀行之信 件交予劉春蘭時,伊未為任何懷疑,此為情理之常,尚難認 有何不合理之處;又被告直陳劉春蘭在被調離祥樂旅行社之 後,仍繼續幫被告處理個人事務,劉春蘭每天上午會進祥樂 旅行社處理事務,下午才到寶吉祥公司上班(見本院卷第28 頁)。是劉春蘭在調離祥樂旅行社之後,仍藉公私之便,不 時回到祥樂旅行社處理事務或拿取信件,曾雅琪固為其室友 ,劉春蘭並未要求曾雅琪逕行將台新銀行信件帶回宿舍,而 由劉春蘭在返回祥樂旅行社處理被告私人事務之時而拿取, 此舉,能讓劉春蘭掌握拿取信件之時機,更能對曾雅琪等收 件人員顯示劉春蘭確為被告處理務之外觀,足認證人曾雅琪 之證詞,應可採信。故檢察官上訴指稱曾雅琪明知劉春蘭調 離祥樂旅行社後,尚且將被告其他信件交付被告本人,卻仍 特別將台新銀行信件交付劉春蘭,且未將此事告知被告,曾 雅琪所為,有悖於職場信賴倫理,質疑證人曾雅琪證詞之憑 信性云云,並不足採。
㈦再從被告發現台新銀行信件之反應觀之,證人曾雅琪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有一次劉春蘭出國,伊收到台新銀行的信件就 放在被告桌上,被告進辦公室後叫伊進辦公室問為何有台新 銀行的信件被告卻從來不知道,伊回答是劉春蘭表示被告交 代只要有台新銀行的信件就直接交給劉春蘭處理等語(97年 度訴字第600號〈被告劉春蘭〉卷第124頁反面、本院卷第10 4 頁),而證人劉春蘭於93年農曆年底即94年初確有出國前 往中國大陸昆明,94年農曆年節為94年2月8日起至94年2 月 13 日,亦經證人劉春蘭證述在卷,並有萬年曆1張在卷可查 (原審卷第98頁、第128 頁),衡情被告縱使自台新銀行信 用卡核發卡片後從未收受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惟被告如自 始即授權予劉春蘭以其名義申請台新銀行信用卡代償劉春蘭 所消費之荷蘭銀行信用卡及借用之遠東銀行現金卡款項,因 該款項數目非小,且申請台新銀行代償卡有助於釐清被告與 劉春蘭間之金錢往來數額,被告豈有可能全然忘記此事,而 質問證人曾雅琪為何有台新銀行之信件,足見被告尚無虛捏 劉春蘭冒名申請台新銀行信用卡之事實。另證人賴冠云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伊在擔任寶吉祥公司員工時,曾有一次被告到 寶吉祥公司來,拿著一個信封很生氣的質問劉春蘭為什麼有 這張信用卡,並對劉春蘭說你自己作的事情你自己負責;因 為被告到寶吉祥公司很生氣、很大聲的對劉春蘭講,伊自己 嚇一跳所以印象比較深(原審卷第107頁反面、第108頁), 而證人賴冠云在寶吉祥公司任職並未支薪,此經證人賴冠云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09 頁),衡情證人賴冠 云既無支領薪水,自無因職務關係而刻意為迴護被告之詞, 是證人賴冠云之證述,應屬可採。從被告質問劉春蘭之反應 可知被告並無授權劉春蘭申請台新銀行信用卡,否則豈會在 接到台新銀行信用卡資料並詢問曾雅琪後,對劉春蘭大發雷 霆質問此張信用卡之來由。至於證人賴冠云對於當時被告責 問劉春蘭後劉春蘭之反應如何均無法詳細回憶,惟某些事件 是在證人毫無預期之狀態下所發生,其等既非特意等待事情 之發生,對於事情之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是 證人賴冠云之證述雖無法得知當時事情發生之細節、全貌, 惟並不影響證人賴冠云證述之信憑性。
㈧再參以台新銀行風險管理部員工劉祖文向被告追討代償卡債 務時,被告曾向劉祖文表明台新銀行代償卡不是伊辦理,而 是劉春蘭冒名辦理的,並表示伊會先承擔款項,其他的伊會 私下處理,且於 94年4月19日出具聲明書聲明台新銀行代償 卡為劉春蘭冒名申請,然仍同意依照帳單金額支付款項等情 ,此經證人劉祖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聲明書1 張
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10 頁反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95 年度他字第1825號卷第3頁)。衡情被告受台新銀行追討 代償卡債務時,既然表示願意付清代償卡積欠之款項,則該 代償卡若為被告授權劉春蘭申請核發,該欠款亦因被告同意 支付而圓滿解決,被告自無再行否認授權事宜之必要;且被 告受台新銀行追索債務迄今,並未向劉春蘭提起民事或是刑 事告訴,是被告對劉祖文所言及其出具之聲明書,其用意並 非在保全將來訴訟之證據所刻意製作,而是對於實際情形之 反應,堪以採信,從而被告自無在劉春蘭被訴偽造文書之案 件中作偽證之動機,亦可認定。
㈨至於被告於離開保吉祥珠寶公司與證人林慧蓉交接時,雖在 其於94年4月15日製作之交接單上載明「台新VISA卡1張(未 開卡)」,並經林慧蓉簽名(97年度訴字第 600號〈被告劉 春蘭〉卷第40頁),惟證人林慧蓉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 600 號案件審理時證稱:信用卡的部分有無交接伊忘記了,伊主 要是交接公司的物品,私人的東西是老闆娘與劉春蘭之間的 事情,總裁沒有交代伊去清點私人的東西,所以伊不好處理 那些私人物品等語在卷(97年度訴字第 600號〈被告劉春蘭 〉卷第139 頁),依上開證詞,劉春蘭是否有與證人林慧蓉 交接台新銀行信用卡,尚有疑義。況劉春蘭既證稱被告授權 其申辦代償卡之目的是要代償遠東銀行及荷蘭銀行之信用卡 款,因被告要將借給伊使用之荷蘭銀行信用卡收回去自己用 等語(原審卷第93頁反面),果若如此,被告為避免劉春蘭 使用其名下之其他信用卡造成更多之負債,當應自行保管台 新銀行信用卡,以免劉春蘭持以消費增加更多債務方是;又 申辦該台新銀行信用卡若僅供代償使用而無消費之目的,被 告亦無將信用卡交給劉春蘭之必要,惟劉春蘭卻證稱被告於 台新銀行發卡後,親自將信用卡拿到寶吉祥公司交予其保管 (原審卷第95頁反面),顯與常理有悖,足認本件應係被告 自始即不知劉春蘭冒用其名義申請台新銀行信用卡,惟劉春 蘭於申請後因恐被告知悉,遂利用曾雅琪對於劉春蘭經常處 理被告之公、私事之印象,而交代曾雅琪將台新銀行寄給被 告之信件均交予劉春蘭,因而取得台新銀行之信用卡並持有 保管之,彰彰甚明。
㈩劉春蘭於被告本件被訴偽證案件中,其上開證述內容與其自 身是否涉有冒名申辦被告台新銀行信用卡之犯行乙事至為相 關;易言之,劉春蘭若不為被告曾經授權伊申請台新銀行信 用卡之證述,即無異自承有冒名申辦信用卡及詐欺台新銀行 之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是劉春蘭與被告之利害關係即 屬明顯對立。是其上開證述內容是否可採為不利於被告認定
之基礎,更應有其他事證綜合評價,始能判斷。且本件如欲 認定被告在劉春蘭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中之偽證犯行成立, 自應先行證明被告確有授權劉春蘭以其名義申請台新銀行代 償卡,始足據以認定被告竟於明知有授權之前提下在劉春蘭 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中虛偽陳述劉春蘭冒名申請上開信用卡 之偽證犯行;而此等「被告有授權劉春蘭申請台新銀行代償 卡」之事實,在本案中係屬有關被告偽證犯行成立與否之事 項,自應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足 當之,而非僅認定被告非無授權之可能,即推認被告偽證犯 行之成立。再者,劉春蘭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固經本院以 97年度訴字第 600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 上訴字第57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該案所以為無罪判決 ,係因劉春蘭被訴上開偽造文書之犯行尚無積極證據可證明 ,不能單憑被告之指述遽入人罪,而認其罪嫌尚有不足,並 非可確定劉春蘭確已經被告授權申請台新銀行信用卡;且參 諸首揭判例意旨,無積極證據可證明劉春蘭涉有上開偽造文 書等犯行乙事,亦不能當然認定被告證述遭冒名申請信用卡 之事完全出於憑空捏造,必有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虛捏上開 事項而為證述之事實,始能論被告以偽證罪,自不待言。衡 以被告與劉春蘭於公於私均往來密切,因工作、信賴等因素 影響,必有諸多事項僅其2 人有所知悉,且無可能就雙方所 約定或同意之事項一一立據為憑,而乏具體事證可資憑據, 是被告與劉春蘭二人就有無授權申請辦理台新銀行信用卡之 陳述既大相逕庭,則就劉春蘭被訴偽造文書之案件中,劉春 蘭是否曾獲被告授權申請台新銀行信用卡乙事,固僅能憑藉 若干客觀情形推論其辯解尚非不可採信;然在本案中,因被 告是否曾授權劉春蘭申請辦理台新銀行信用卡乙事,事涉被 告是否明知有授權仍於偵查中及審理時為虛偽陳述,與被告 偽證犯行成立與否至為相關,自應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始 能論斷被告是否成立偽證罪,與上開劉春蘭無罪判決之考量 立場不盡相同。是若被告授權劉春蘭申辦台新銀行信用卡之 事如僅能以劉春蘭之指述及社會經驗、論理法則推論非無此 可能存在,而未能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自難認被告 虛構事實而為虛偽陳述之犯行已可獲得證明,而論以其偽證 罪無疑。
綜上所述,本件尚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25號詐欺及偽造文書案件 偵查中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 600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中對於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自難以遽認被告 之行為已違反刑法第168 條之規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五、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 在台新銀行申請書上「00000000」電話號碼為祥樂旅行社總 機;另申請書上所填「00000000」,雖係以劉春蘭名義申請 ,但裝機地址確為被告住家電話,倘該申請書為劉春蘭所冒 辦,對保電話亦為劉春蘭所接聽,則劉春蘭所告知台新銀行 前開2 支電話,台新銀行若果有撥打並接通,極易於申請通 過前,即遭被告察覺,此等對保程序,並非劉春蘭所得掌握 ;㈡又證人即劉春蘭在祥樂旅行社之同事曾雅琪與劉春蘭既 為室友,劉春蘭只需請曾雅琪將信件帶回宿舍交付即可,何 須由劉春蘭返回公司拿取?而曾雅琪於劉春蘭自祥樂旅行社 離職,轉至寶吉祥公司工作後,其直屬上司為被告,至於被 告之信件,則放置於被告桌上,沒有交給劉春蘭,只有劉春 蘭來電所稱之台新銀行信件才會交給劉春蘭本人等情,曾雅 琪身為總機並負責信件收發,於明知劉春蘭調離祥樂旅行社 後,尚且將被告其他信件交付被告本人,卻仍特別將台新銀 行信件交付劉春蘭,且未將此事告知被告,曾雅琪所為,有 悖於職場信賴倫理,其證詞之憑信性是否可採,已有可疑, 原審逕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有未當;㈢更且,00000000 00為被告所申辦之電話,並以被告銀行帳戶轉帳代繳之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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