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985號
TPHM,99,上訴,985,2010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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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98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上二被告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諺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
字第1198號,中華民國99年2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818 號、98年度偵字第
744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幫助詐欺部分,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 字第50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與乙○○係兄弟關係,丙○○實無辦理貸 款之情事或計畫,竟於民國96年4 月30日佯以辦理貸款,另 需存款帳戶存放銀行核撥之款項為由,要求乙○○至萬泰商 業銀行南崁分行開立帳戶供其使用。乙○○聽信丙○○所言 ,不疑有他,乃至該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 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供其使用。二、丙○○取得乙○○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可 預見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沈德安」之成年人組成之詐欺犯 罪集團,其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而要求提供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係用以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得財物等 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 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6年7 月17日,在臺北縣板橋火車站附近,將乙○○交付予其使用 之上開萬泰商業銀行,及其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 )2萬元之代價,出售予沈德安,任由沈德安所屬之詐欺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後有被害人甲○○果因受詐欺而將 228,406元轉出至乙○○上開萬泰商業銀行帳戶內,該筆款 項隨即由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以提款卡跨行提領一空。經甲○ ○發覺受騙後,乃報警處理,並經警將乙○○移送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14818號詐欺案件偵辦。( 丙○○幫助詐欺部分,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6年度偵字第23166號、第26294號、97年度偵字第124號、 第4696號、第8721號聲請簡易處刑,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97年5月30日以97年度桃簡字第1430號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後 ,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業經台灣地方法院於98年1月22 日 以97年度簡上字第503號撤銷第一審簡易處刑判決,改判處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不在本案審理之範圍)
三、嗣於97年11月10日,丙○○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9 偵查庭,就乙○○所涉犯前述詐欺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 接受檢察官訊問,並經告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為掩飾其騙 取乙○○上開帳戶之犯行,於供前具結後,竟就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即其是否確有辦理貸款之情事或計畫一節,竟虛 偽證稱:當初要求乙○○到萬泰商業銀行南崁分行開戶係真 的要辦貸款,辦理過程中代辦公司說可以用其弟乙○○的帳 戶匯款,就叫其弟乙○○先去開戶,之後是因為其貸款辦不 成,所以其才把該帳戶賣掉云云,而影響檢察機關偵查犯罪 之正確性。
四、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丙○○、被告 乙○○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 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 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 查、辯論,被告丙○○乙○○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 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經本院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 辯稱:其於96年4 月間請乙○○申辦上開萬泰商業銀行帳戶 時,確因信用不良委託碩德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辦貸款,欲



用以存放核貸之款項,因為其擔心所核貸的款項遭債權人銀 行查封,才會想到使用借用其弟乙○○之帳戶,後來因貸款 辦不成,才於96年7 月間,未經乙○○之同意就將乙○○之 上述帳戶賣掉,於乙○○涉犯詐欺一案偵查中之證述均為實 情,並非虛偽陳述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丙○○於96年4 月30日,係以欲辦理貸款,另需存款帳 戶存放銀行核撥之款項為由,要求乙○○至萬泰商業銀行南 崁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取得該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惟於96年7 月17日,在臺北縣板橋火車站 附近,卻將乙○○交付予其使用之上開萬泰商業銀行,及其 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元大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 號、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以2 萬元之代價出售予沈德安,後有被害人 甲○○因受詐欺而將228,406 元轉出至乙○○上開萬泰商業 銀行帳戶內,經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將乙○○移 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14818 號詐欺案 件偵辦。嗣於97年11月10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第 19偵查庭,就乙○○所涉犯前述詐欺案件偵查時,被告丙○ ○經檢察官告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於供前具結後,就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其是否確有辦理貸款之情事或計畫一節 ,證稱:當初要求乙○○到萬泰商業銀行南崁分行開戶係真 的要辦貸款,辦理過程中代辦公司說可以用弟弟乙○○的帳 戶匯款,就叫弟弟乙○○先去開戶,之後是因為貸款辦不成 ,所以把該帳戶賣掉云云,該案業於98年4 月23日經檢察官 起訴,並經原審以98年度訴字第1198號繫屬受理等情,此據 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並有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818 號乙○○詐欺案件97年 11 月10 日訊問筆錄、被告丙○○簽具之證人結文及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818 號起訴書各1 份等證 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818 號卷第42至47頁,原審卷第2 至6 頁、本院卷第39頁正面)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檢察官就乙○○交付上開萬泰商業銀行帳戶予被告丙○○ 使用時,是否知悉丙○○欲將該帳戶資料販賣他人牟利,以 及乙○○究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認識與故意,除互核被告丙 ○○之證詞與乙○○之供述是否相符外,被告丙○○於要求 乙○○申辦上開帳戶時,是否確有辦理貸款之情事或計畫, 將作為判斷乙○○丙○○所言是否可信,進而影響該偵查



中案件日後之偵查結果,依其情形核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若證人於具結後加以虛偽陳述,即有使偵查陷於錯誤 之危險,應無疑義。
㈢、經查,證人王可恩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96年間我在碩德公 司工作時,丙○○看到公司刊登的代辦貸款廣告後打電話過 來,當時他的案件分給我,我打電話問他是否有辦貸款的意 願,他接到我的電話後來我們公司辦理貸款。當時我幫他申 貸時,知道他信用紀錄不良,又急需要錢,公司評估後認為 只有花旗銀行可以核貸,所以只有向花旗銀行送件,在和丙 ○○談論辦貸款的過程中,沒有說過核貸下來的金額要放在 何人的帳戶,因為核貸的金額一定要放在申辦人的帳戶內, 不可能放到其他人的戶頭。我也不曾跟丙○○表示他的帳戶 如果不能使用,可以把貸下來的金額放到他人的戶頭。除非 銀行核貸,才會去開新的戶頭,事先開戶是沒有意義的,一 般都是銀行准貸後,才去放款的銀行開戶,不會事先請他們 開戶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8頁背面)。經比對花旗銀行台 北分行以97年12月29日(97)政查字第18872號檢附之丙○ ○辦理信用貸款申請書(見97年度偵字第14818號卷第95 至 98頁),其上明確記載申辦貸款之日期為「96年10月9日」 ,足認被告丙○○於96年4月間並未經由碩德公司向花旗銀 行代辦貸款,碩德公司之承辦人員王可恩亦從未告知被告丙 ○○有關銀行核貸之金額可匯入至乙○○之帳戶一情,要屬 無誤。詎被告丙○○卻於97年11月10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第19偵查庭,就乙○○所涉犯前述詐欺案件偵查時 ,經檢察官告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於供前具結後證稱:當 初(按即指96年4月30日)要求乙○○到萬泰商業銀行南崁 分行開戶係真的要辦貸款,辦理過程中代辦公司說可以用弟 弟乙○○的帳戶匯款,就叫弟弟乙○○先去開戶,之後是因 為貸款辦不成,所以把該帳戶賣掉云云,除與銀行申辦貸款 流程之經驗法則不符外,更與上開事證顯示之事實相悖,足 證被告丙○○上揭證述內容,確屬虛偽不實之證述,且屬重 要證據,而得據以判斷乙○○是否確因被告丙○○欲辦理貸 款而出借上開帳戶,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係與該案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並足以影響檢察官為起訴或不起訴處 分之結果,被告丙○○於該案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上開虛偽 陳述,自足以陷偵查於錯誤之危險,已屬明確。且查乙○○ 於應被告丙○○之央求前去萬泰商業銀行南崁分行開戶,辦 得上開存款帳戶前,早於第一商業銀行(95年1月2日開戶) 、大眾商業銀行(95年3月10日開戶)、元大商業銀行(95 年1月5日即有往來紀錄)等金融機構,開立有存款帳戶,此



有上開金融機構所檢送之乙○○開戶及往來明細資料在卷足 憑(見97年度偵字第14818號卷第53頁至第90頁),是若被 告丙○○若卻有使用乙○○之帳戶,作為其所申貸款項撥款 帳戶之必要,衡情,因乙○○當時已擁有上開數個金融帳戶 可資使用,何須另行開立萬泰銀行上開帳戶?凡此足證被告 丙○○於96年4月30日實無辦理貸款之情事或計畫,竟佯以 辦理貸款,另需存款帳戶存放銀行核撥之款項為由,要求乙 ○○至萬泰商業銀行南崁分行開立帳戶供其使用,至為明確 。是其不肯吐實,猶辯稱伊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均為事實,並 非虛偽陳述云云,委不足採。
㈣、被告丙○○雖辯稱其於96年8 月至9 月間,就存款帳戶無端 遭凍結之事,曾與乙○○前去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 張犁派出所,向警員高建豪備案云云。然查,經該分局以99 年4 月15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09931021500 號函回覆稱:依 據高建豪警員報告稱:因被告等無法提出備案二聯單及正確 時間,且遍查該所備案資料,亦無被告等所陳述之留存紀錄 ,且時日久遠,並無印象云云(本院卷第49頁)。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所辯上情,要屬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在檢察官偵查中,明知不實而故為 虛偽之證述,上開偽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 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 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 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又刑法上之 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 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 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又證人之具結, 乃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告以具結義務命其具 結,端在使其明瞭具結意義,知所警愓,強制其據實陳述, 不致為虛偽證言,俾能發現真實,故經具結後如就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之陳述時,應受刑法上偽證罪之處罰 (最高法院著有69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71年度台上字第 812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檢察官就前開乙○○涉犯詐 欺案件,乙○○交付帳戶予被告丙○○之際,究有無幫助詐 欺取財之故意,須審究被告丙○○於96年4 月間有無辦理貸 款之情事,如被告丙○○確有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將佐證 乙○○所言不假,嗣檢察官將乙○○以涉犯幫助詐欺罪嫌起 訴,既因不採被告丙○○之證言,認乙○○所言亦屬子虛且 係與被告丙○○勾串所致,該證言於偵查結果顯然有關,如



陳述虡偽,有使偵查正確與否陷於抽象之危險,至為明顯。 是核被告丙○○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四、原審經詳細調查、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 告丙○○於偵查中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有 使偵查機關偵查之正確性發生錯誤之危險,影響司法調查程 序之進行,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後否認犯行,未具悔悟 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已屬從輕,被告丙○○猶執陳詞提起上訴,否 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可知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 戶隱匿犯罪所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 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 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 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96年4 月30日向萬泰商業銀行 南崁分行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前開帳戶交付其胞 兄丙○○賣予他人使用(丙○○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50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丙○○則於 96年7 月17日將乙○○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連同 已所開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元大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永豐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附近,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賣予沈德安。嗣沈德安所屬 之詐欺集團取得前開乙○○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7月28日下午4時18分許,推 由一名成年男子,致電甲○○稱係先前7月初於網路上認識 之網友,佯稱可與甲○○碰面,惟要求甲○○至自動櫃員機 依指示輸入指令,以確認甲○○是否為警察身分,甲○○不 疑有他,旋即往臺北市○○區○○路15號臺北富邦銀行ATM 、臺北市信義區○○○路○段968號華南銀行ATM等地操作自 動櫃員機,因而將其臺北富邦銀行內之存款匯出129,999元 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該名女子又告知轉帳過程均有紀錄 ,為了要退回存款給甲○○,復向甲○○佯稱要甲○○配合 設定保證金作財力證明,甲○○因而陷於錯誤乃向臺北富邦 銀行申請語音轉帳功能,並依循詐欺集團之指示設定語音轉 帳轉入之帳戶為乙○○前開萬泰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李 能名在中壢東興郵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



為0000000號)及陳尚儀在高雄凹仔底郵局開立之000000000 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並告知若 銀行有打電話來詢問確認,均回答「是」即可。嗣於同年8 月3日銀行員致電甲○○確認,甲○○便依循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均回應銀行人員「是」,待通話結束後,甲○○查 詢存款餘額為0,且於當日以語音轉帳228, 406元至乙○○ 前開帳戶,另轉帳100萬元至陳尚儀前開郵局帳戶。嗣於同 年月7日詐欺集團又要求甲○○補差額159萬元,甲○○至此 驚覺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乙○○所為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 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 以被告乙○○自承上揭萬泰商業銀行南崁分行之帳戶確屬其 所有,並坦認於開戶當日即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其兄長丙○○,嗣經丙○○將之販賣予自稱為「沈德安 」之人使用,業經證人丙○○證述屬實,而被害人甲○○就 其因受詐欺轉帳至被告乙○○上開帳戶之情,亦據被害人甲 ○○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被害人甲○○提出之台北銀行北 投分行存摺影本、萬泰商業銀行96年8月22日南崁字第 096063 50038號函檢附之被告乙○○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與歷史交易明細表,以及證人丙○○就要求被告乙○○交付 上開帳戶之細節與被告乙○○之供述互核未全然一致等證據 資料,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乙○○對於萬泰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為其所申辦開立,以及被害人甲○○因受詐欺而轉 帳228,406 元至其上開帳戶等情固均供認屬實,惟堅決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於96年4 月30日申辦上 開萬泰商業銀行帳戶,係因兄長丙○○表示伊信用不好,欲 將辦理貸款核貸之款項放在該帳戶內,基於兄弟情誼,乃於 開戶當日將上開萬泰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丙○○使用,不知丙○○事後會將該帳戶出賣予他人;且 其有穩定之工作與收入,亦無財務困難,實無可能為蠅頭小 利出售帳戶供人詐騙使用,自無幫助詐欺之故意等語。五、經查:
㈠、被害人甲○○就其上揭被詐欺之情節,業於警詢、偵訊中證 述綦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41號卷第54 至5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818 號卷 第31頁),復有被告上開萬泰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歷史交易明細表,以及被害人甲○○台北銀行北投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帳戶 設定電話銀行轉帳帳號建檔及維護資料等證在卷可稽(見上 開97年偵字第41號卷第48至51頁、第63頁,97年度偵字第14 818 號卷第34至35頁),是被害人甲○○因詐欺集團成員施 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將228,406 元轉出至被告乙○○之上開 帳戶內,且該筆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被告乙○○上開帳戶 確已作為犯罪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甲○○詐欺取財提領贓款所 用之工具,堪以認定。
㈡、惟本案尚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乙○○將上揭萬泰商業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丙○○時,對於丙○○欲將 其帳戶出售予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贓款提領之工具一節, 其主觀上有無幫助犯罪之認識及故意。被告乙○○辯稱:伊 於96年4 月30日申辦上開萬泰商業銀行帳戶,係因兄長丙○ ○向伊表示欲將辦理貸款核貸之款項放在該帳戶內,基於兄 弟情誼,乃於開戶當日將上開萬泰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交予丙○○使用,不知丙○○事後會將該帳戶出 賣予他人等情,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於96年 7 月17日下午,在臺北縣板橋火車站,將我弟弟乙○○的萬 泰商業銀行帳戶及我自己渣打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山、永 豐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的帳戶一起賣給詐騙集團的車手 沈德安,我弟弟乙○○都不知情。向乙○○要帳戶時,我是



乙○○說哥哥要辦貸款,請他幫我開新帳戶,是我說要開 新帳戶,我沒有想到要用舊的帳戶,乙○○他純粹幫我的忙 把帳戶交給我,乙○○沒有過問我辦貸款的事等語大致相符 (見97年度偵字第14818 號卷第11頁、第44至46頁)。雖證 人丙○○就其辦貸款之時間、原因,或屬騙取被告乙○○, 致事後記憶錯誤,而與被告乙○○所述有不一致之情形,然 證人丙○○述及要求被告乙○○交付上開萬泰商業銀行帳戶 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之基本事實,亦即向乙○○告以要 辦貸款,需乙○○幫忙開立帳戶以存放銀行核貸款項,被告 乙○○沒有過問伊辦貸款的事一節,則與被告乙○○所為之 供述,相互一致,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乙○○辯稱伊有穩 定之工作與收入,亦無財務困難,實無可能為微薄小利出售 帳戶供人詐騙使用一節,經檢察官向第一商業銀行、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 調取被告乙○○之開戶往來記錄,其中被告乙○○在第一商 業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於96年間每月均約 有2 萬元之固定收入匯入、每月底亦均有數萬元之存款餘額 結存;另被告乙○○在蘆竹郵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96年5 月至12月間亦均有3 千元至57,348元不等 之存款匯入;再被告乙○○大眾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開立 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6年7 月起迄97年10月間, 每月均有63,000多元以上之薪資所得匯入,每月底亦尚有數 千元之存款餘額;另被告乙○○在元大商業銀行設立之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96年5 月至97年4 月間,每月均 固定轉入2 萬餘元繳付貸款本息,無遲延付款之記錄,此有 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以97年12月4 日一南崁字第241 號函 檢附被告乙○○於該行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以97年11月19 日桃營字第0970101350號函檢附被告乙○○於蘆竹郵局設立 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大眾商業銀 行北桃園分行以97年11月17日(97)北桃發字第40號函檢附 被告乙○○於該行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表,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97年11月17日元存 匯字第0970007049號函檢附被告乙○○於該行設立之帳號00 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97年 度偵字第14818 號卷第53至57頁、第59至62頁、第64至79頁 、第81至90頁),足證被告乙○○於96年間,確擁有正當之 職業,並有穩定之收入來源,尚無財務困窘之情,實無將上 開萬泰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交由丙○○販售以賺取微薄現金之 必要。是被告乙○○辯稱:伊不知丙○○事後會將上開帳戶



出賣予他人,伊無必要為蠅頭小利出售帳戶供人詐騙使用等 情,尚非不可採信。
㈢、按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 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 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 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 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 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 犯,係以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幫助實施為要件,若於正犯 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者,即不能謂有共犯之關係。故刑法上 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 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若幫 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 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 第287 號、20年度上字第1022號、20年度上字第1828號判例 意旨參照)。是以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從犯之成 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 助者,始足當之。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本不止一 端。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而成為受害人之情形,亦 所在多有,是提供帳戶予他人之人是否成立犯罪,須賴證據 證明之。又各人之智愚及成長背景有別,對於事物之判斷能 力及對親屬、朋友之信賴程度,亦因人而異,思慮欠週之人 惑於不法份子能言善道之說詞,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 見不鮮。本件被告乙○○因誤信兄長丙○○所述為辦理貸款 ,另需其帳戶存放核貸之款項,而前往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 戶供丙○○使用,尚非嚴重悖離常情。再觀諸被告乙○○係 於96年4 月30日交付上開萬泰商業銀行帳戶予丙○○,而丙 ○○將之連同其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 號、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等帳戶,以2 萬元之代價販售予沈德安之時間為96年7 月17 日,相距已有2 個半月之久,被告乙○○出借上開萬泰商業 銀行帳戶予兄長丙○○使用之情,顯與一般出賣帳戶牟利者 ,多於開戶後立即販賣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之情形迴異。況 被告乙○○於96年間有穩定之工作與收入,已詳如前述,衡 情實無知情而無償提供其銀行帳戶供丙○○出售,徒使自己 無端遭受牽連之理,被告乙○○因不知情而提供其銀行帳戶 供兄長丙○○使用,嗣丙○○將之出售予沈德安所屬之詐欺 集團另用於詐騙他人之行為,被告乙○○既未參與,亦不知 丙○○會將之出售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銀行帳戶對他人為



詐騙行為,尚難認被告乙○○可預見丙○○日後會將其銀行 帳戶出售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或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將之用 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自難僅憑被告 乙○○提供銀行帳戶供丙○○使用,即令其負幫助詐欺罪責 。
㈣、至於被告乙○○固另自承前有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經驗,且在 未經銀行核准撥款,即先開戶將上揭萬泰商業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兄長丙○○用以存放核貸款項等情( 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應非正常辦理貸款流程所應為,惟 思慮欠週之人誤信他人能言善道之說詞,而為不合情理之舉 措者,時有所聞。被告乙○○基於兄弟情誼,信賴丙○○所 稱欲辦理貸款,然因信用不好需使用其帳戶存放銀行核撥之 貸款,一時失察而預先提供上開萬泰商業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供丙○○使用,並非毫無說服力,尚難因此即認被 告乙○○所辯情節為無稽之詞,仍不足據為認定被告乙○○ 有幫助詐欺故意之積極事證。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對其申請開立之萬泰商業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雖未能善盡保護管理之責,容有 輕率疏失,致其兄長丙○○將之出售予沈德安所屬犯罪集團 成員,而利用被告乙○○上開帳戶對被害人甲○○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致使被害人甲○○受騙損失金錢,然被告乙○○ 既係基於親屬關係,信賴丙○○所言為存放銀行核貸貸款款 項之用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綜合本件卷內事證,尚難認定 被告乙○○係本於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故意,而交付帳戶供 丙○○出賣予他人使用。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 使法院形成被告乙○○涉犯幫助詐欺罪之確信心證。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確有幫助詐欺 之犯意,殊難僅憑被告乙○○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等物予丙○○,嗣丙○○另將之出售予沈德安,供被 害人甲○○匯款至被告乙○○上開帳戶內,即可推論被告乙 ○○有幫助詐欺犯罪之認識與故意,而遽以幫助詐欺罪相繩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七、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乙○○忽辯稱:其兄丙○○是以存 放銀行核撥款項之用為由,向其借用帳戶云云,另辯稱其兄 係向其表示欲借用帳戶,「以方便帳戶金錢管理」云云,前 後所辯即有不同,足見其開戶之目的究竟為何,已有可疑云 云。然查被告丙○○究係以存放銀行核撥款項之用為由,向 其借用帳戶,或係「以方便帳戶金錢管理」,借用帳戶,於 一般人之通常理解上,並無何差異,殊難謂有何可疑。上訴 意旨另稱:丙○○是否有將辦理貸款之目的告知乙○○一節



其二人所述亦有齟齬、另被告乙○○何時知悉其帳戶資料遭 變賣一節,被告乙○○先後所述亦不相同云云。然查,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定有明文。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 縱屬不能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78年度台 上字第19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縱關於被告丙○○是否有 將申貸款項之目的告知被告乙○○一節,被告二人先後所述 並不一致,以及被告乙○○何時知悉其帳戶資料遭變賣一節 先後所述亦不相同,然查尚不得因此遽謂被告乙○○明知被 告丙○○擬出售帳戶資料,卻猶基於幫助之犯意,前去申辦 帳戶資料交由被告丙○○變賣甚明。其餘上訴意旨,已經本 院審究駁述如前,茲不再贅述。綜上,檢察官上訴指陳原審 判決被告乙○○無罪有所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周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乙○○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郁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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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碩德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