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839號
TPHM,99,上訴,839,2010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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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8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文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
年度訴字第1031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91年9月27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2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於91年12月26日經最高法院以91年臺上字第7461 號判決確定(嗣民國95年3月10日入監服刑,至96年4月17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甲○○於92年間因不動產買賣仲介與乙○○結識,為免遭查 緝並隱瞞已經因偽造有價證券罪遭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以 便於經營不動產買賣業務,竟基於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 括犯意,向乙○○等人自稱其姓名為「林湘宸」,並先後為 如下之行為:㈠乙○○於92年9月間因欲購買臺北市○○區 ○○路地段房屋,乃委由甲○○進行斡旋,甲○○遂於92年 9月30日前往位於臺北縣汐止市之泉貿公司向乙○○收取現 金50萬元之房屋買賣斡旋金,將其於臺北市○○路○段147 號內所偽造「林湘宸」署名、載汪美玲之身分證號碼「 C220** *42」號之保管條交付乙○○而行使該私文書,表明 保管該斡旋金之意,足生損害於汪美玲、乙○○、林湘宸。 嗣因房屋交易未果,甲○○遂將該50萬元斡旋金返還乙○○ ;㈡復於93年1月2日,邀同乙○○參與臺北縣新店市碧潭捷 運站附近土地投資案,乙○○同意投資200萬元後,前往位 於臺北縣汐止市(址詳卷)之泉貿公司向乙○○收取200萬 元之土地投資款時,將其於臺北市○○路○段147號內所偽 造「林湘宸」署名、載汪美玲之身分證號碼「C220***42」 號之收據交付乙○○而行使該私文書,表明確有收取土地投 資款20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汪美玲、乙○○、林湘宸。 嗣於93年4月間甲○○表示土地投資獲利200萬元,遂返還乙 ○○200萬元,並將所稱獲利部分經乙○○同意而轉為借款 ;㈢甲○○復於93年5月間陸續向乙○○借款1100萬元,為



證明確有收取該項借款,甲○○於不詳時地,偽造「林湘宸 」署名於收據上,並記載給付利息時間、金額,再將該收據 交付乙○○而行使該私文書,表明係由「林湘宸」收取借款 並支付利息,足生損害於乙○○、林湘宸;㈣又於94年11月 17 日至95年1月26日間,因邀請乙○○投資位在臺北市○○ 路○段、松德路口興富發建設公司之信義香榭建案,允諾待 建成後將提供該建案1戶房屋予乙○○為報酬,乙○○陸續 匯款7次至不知情之林楷倫(原名林建宇,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所申辦之臺北第一信用合作社景美分行帳號 014***590號帳戶內(詳卷)共計460萬元,甲○○則提供以 智高國際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並偽造「林湘宸」之背書共11 枚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而偽造「林湘宸」名義背書之私文 書,將前揭支票交付乙○○以行使作為擔保,足生損害於林 湘宸、乙○○。
三、嗣於95年2、3月間,甲○○武建國(本案通緝中,由原審 另行審結)欲向莊文欽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1 94、195、200-3地號之土地從事房屋開發合建(下稱本案土 地),2人均明知甲○○莊文欽議定,以每坪130萬元之價 格向莊文欽購買本案土地139.76坪,價金合計181,688,000 元完成交易(已於95年2月27日交付訂金,95年3月7日簽約 ,下稱130萬元版買賣契約)。詎因甲○○武建國為吸引 他人投入資金,明知應得以每坪130萬元之價格向莊文欽購 得本案土地,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行使變造私 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向林月照顏武雄、林千乃、黃少華 表示本案土地每坪價格為157萬元,價金合計219,423,200元 ,並表示所羅門公司將擔保林月照顏武雄、林千乃、黃少 華參與投資保證獲利金額為1,000萬元,而於95年3月2日經 連兆宗律師見證簽立協議書,由林月照(由江季霖掛名股東 )、顏武雄(由顏正傑掛名股東)、林千乃、黃少華,及不 知情之丙○○所羅門公司(代表人為林楷倫)簽立約定分 成6股,內容為共同投資開發土地,林月照等人並各佔1股, 分別出資550萬元,以籌措土地價金之15%及律師費6萬元( 其餘85%之土地價金以貸款支應)等之協議書,是甲○○武建國黃少華授權,並受林月照顏武雄、林千乃、黃少 華等人委託,由甲○○處理與莊文欽簽立本案土地買賣契約 事宜,而有處理或執行合夥事務之權限者,詎甲○○、武建 國未告知林月照等人共同出資經營事務之實際進行狀況、買 賣本案土地真正金額,並為取信林月照等人,甲○○與武建 國於所羅門公司辦公室內,共同變造浮報價額之本案土地買 賣契約書後(下稱157萬元版買賣契約),而行使經變造之



157萬元版買賣契約予林月照顏武雄、林千乃、黃少華等4 人,致該4人遂依上開協議出資,且均未知悉所出資金額中 ,超過本案土地實際買賣價格,及甲○○武建國所承諾保 證獲利1000萬元部分金額,實際上係包含林月照等4人本身 出資之差額,致生損害於林月照等4人。
四、甲○○武建國均明知所羅門公司資金不足,亦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變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 聯絡,甲○○於95年3月8日向乙○○稱,因伊與林月照鬧翻 ,要找乙○○合作頂替林月照投資部分,並傳真變造之157 萬元版買賣契約之私文書、興建計畫書遊說乙○○而行使之 ,致乙○○陷於錯誤,同意投資400萬元,並約定先由甲○ ○於95年3月9日中午交付支票供擔保,並由甲○○於附表二 所示,以所羅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3紙背面 ,偽造「林湘宸」署名共3枚,而偽造「林湘宸」名義背書 之私文書,再約定由乙○○將投資款匯至林楷倫前揭帳戶, 嗣甲○○於95年3月9日,因另案通緝經逮捕入監執行,無法 依約親交支票予乙○○亦未取得上開款項而未遂。五、武建國為取得上開資金,而與丙○○均明知甲○○已遭逮捕 ,竟基於行使前開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並與丙○○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武建國指示不知如附表二所示支票背 書係偽造之丙○○,將甲○○前已書立偽造「林湘宸」署名 如附表二所示支票3紙交付予乙○○而行使之,丙○○明知 甲○○已入監服刑,竟向乙○○佯稱:甲○○係前往臺中渡 假,而隱瞞甲○○已遭逮捕之事實,迨翌(10)日乙○○匯 款前,並由丙○○提供渠於臺北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帳 號:0145***00,詳卷)供武建國使用,武建國隨即要求乙 ○○將投資款匯至丙○○之帳戶,嗣乙○○要求丙○○詢問 甲○○400萬元之投資款可否扣除先前甲○○積欠之78萬元 借款,丙○○再度向乙○○謊稱:經伊與甲○○確認後,乙 ○○只要再匯322萬元即可,致使乙○○陷於錯誤,於當日 匯款322萬元(190萬元、132萬元各1筆)至丙○○所提供之 前揭帳戶內,並經武建國將該金額做為支付所羅門公司週轉 欠款使用,足生損害於林湘宸、乙○○。
六、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人乙○○、林月照、及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經具結之 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 ,其中所謂「對質」,是指被告與證人同時在場,面對面互 為質問之意。而被告之對質權,係藉由對質程序,法院得以



觀察其問答之內容與互動,親身感受而獲得心證,有助於真 實之發現;詰問權則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 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 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 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 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 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 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 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 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 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 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業 如前述。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 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 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 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 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 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 可言(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證人乙○○、林月照、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關於本案被告犯罪經過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 前開證人乙○○、林月照、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證述 ,雖未經被告詰問,然前開證人嗣於原審審理中經以證人身 分傳訊到庭,實行交互詰問,當足以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 之行使,依前揭說明,證人乙○○、林月照、共同被告丙○ ○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乙 ○○、林月照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與其於本院審判 期日中之證述並無大相逕易、彼此不符之情,並採一問一答 方式,訊畢並經證人確認後簽名,全程亦已連續錄音,並無 違反訊問程序之情形,且核無事證顯示訊問人有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或證人有非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故從該詢問筆錄 作成之外部情況,得證明有可信之特別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渠等所供自得採為證據。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於偵 查中其餘證人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 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 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以「林湘宸」名義簽立上開文書,及 變造157萬元版買賣契約書並持以行使,及與乙○○、林月 照等4人間資金往來及共同投資本案土地等事實不諱,並承 認涉有變造私文書罪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背信等罪嫌 ,辯稱:92年間有介紹告訴人買賣房子,因為當時有案在身 ,所以用林湘宸名義,家人朋友也都如此叫伊;伊沒有傳真 合約書給告訴人,亦沒有保證獲利1,100萬元,伊要告訴人 投資400萬元,她匯錢322萬元時,伊已經在關,臨沂街案子 後來他人接手,伊並沒有拿到錢,沒有詐騙及背信之犯行云 云。另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甲○○絕無詐欺之犯意與 犯行,就臨沂街土地投資案,是甲○○先跟地主簽買賣契約 ,而且也給付了買賣價金後,才與林月照等各投資人協議如 何投資等相關問題,並非甲○○沒有任何款項,而先詐騙其 他投資人之情況,在甲○○被逮捕之後,臨沂街土地投資案 是林月照接手處理,林月照以不實的會計資料,將甲○○該 有的利潤全部扣除,才造成甲○○出獄後,沒有相關的資金 可以跟乙○○去處理她該有的借貸清償或是獲利的給付,甚 至甲○○在出獄後,也另外籌措款項,向乙○○清償,也另 外簽發本票,願意為債務之處理,顯然本案應該純屬民事糾 紛,與刑事詐欺背信偽造文書無關;被告甲○○並無逃避不 願處理投資案或債務清償之相關事宜,實與詐欺罪、背信罪 等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亦確實沒有詐欺或是背信的相關犯 行與犯意,不應以該等罪責相繩云云。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伊受僱於武建國甲○○,臨沂街 的案子,是甲○○帶伊去的,武建國有跟伊提及甲○○入監 服刑之事,是武建國指示表示先不要讓乙○○知道甲○○入 獄的事情,因為這個投資案一開始也是正常營運的,伊不知 道甲○○武建國欺騙乙○○的事,伊有跟乙○○說甲○○ 去臺中渡假,但是是武建國指示伊這樣說,因為公司的印章 、帳戶被中機組拿走,武建國跟伊借戶頭,讓乙○○匯錢, 錢後來是公司會計處理的,伊也不知道云云。另辯護人辯護 意旨略以:丙○○於94年1月間受僱於所羅門公司,平日均 聽命於甲○○武建國辦理公司的事務,對公司重大的決策 及營運均是由甲○○武建國二人作決定,丙○○事實上並 無參與決策的權利,本件丙○○之所以會隱瞞甲○○遭逮捕 的事實,及將其所有的存摺、印章交付給武建國作為乙○○ 匯款之用,均是受到武建國的指示而為,丙○○身為公司的 員工,其聽從武建國的指示,唯一的目的是希望本件投資案 能夠順利的進行,其主觀上並無任何不法所有的意圖。再者 ,本件丙○○是在95年3月9日於甲○○突然遭受逮捕之後, 始行聽從武建國之指示,暫時隱瞞甲○○遭逮捕之事實,依 其當時之職位,聽從武建國之指示,乃理所當然,被告丙○ ○當時主觀上並無任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沒有任何 施用詐術之行為,導致乙○○陷於錯誤,而願意借貸400 萬 元給甲○○,此從乙○○早於95年3月8日及允諾借錢給甲○ ○,更足認定。就臨沂街土地投資案,除了公司確實有出資 681萬多元之外,並邀集其他4名投資者共同投資,足認本件 投資案確實有正常的進行云云。
三、本院查:
㈠、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二所載,甲○○先後因乙○○於92年9月間欲 購買臺北市○○區○○路地段房屋,經甲○○向乙○○收取 現金50萬元之房屋買賣斡旋金,並簽立「林湘宸」之署名、 汪美玲之身分證號碼「C220***42」號於保管條上,再將該 保管條交付乙○○;93年1月2日邀同乙○○參與臺北縣新店 市碧潭捷運站附近土地投資案,並向乙○○收取200萬元之 土地投資款時,簽立「林湘宸」之署名、汪美玲之身分證號 碼「C220***42」號於收據上,再將該收據交付乙○○;並 於93年5 月間陸續向乙○○借款1100萬元,簽立「林湘宸」 之署名於收據上,並記載給付利息時間、金額,再將該收據 交付乙○○;及於94年11月17日至95年1月26日間,邀請乙 ○○投資位在臺北市○○路○段、松德路口興富發建設公司 之信義香榭建案,提供如附表一所示支票,而簽立「林湘宸



」名義背書供作擔保;及犯罪事實四所載,被告甲○○於附 表二所示支票,簽立「林湘宸」名義背書等客觀事實,業據 被告甲○○坦認不諱,並經證人乙○○於偵查、原審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68至70頁、偵字卷第238至241頁、第 320至323頁、原審卷第94至104頁),並有92年9月30日保管 條、林湘宸名片影本、林楷倫(林建宇)帳戶之簡訊影像、 匯款單影本7張、票號NU0000000-NU0000000、NU0000000支 票影本11張、收據(11,000,000元)、93年1月2日收據等件 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至13頁、偵字卷第254頁、第254-1 頁),應可認定。
⒉被告甲○○雖辯稱以林湘宸名義簽立文書係屬偏名使用,並 無偽造文書犯意云云。惟按署名,僅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 為已足,並不以簽署戶籍登記之姓名為必要,即用化名、代 名、筆名或僅簽名字均無不可,因之行為人如以其偏名為法 律行為,苟其偏名,係行之多年,且為多數人所知,則該偏 名已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該行為人即無偽造他人名義 之犯意,固有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436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惟使用之目的若非用以證明書寫人之身分,而係用以 偽造不存在之書寫人身分,自屬偽造文書之行為;又姓名以 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為已足,雖不以簽署戶籍登記之姓名為 必要,然行為人如以其所謂之偏名或別名為法律行為,仍須 該偏名或化名係行之有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所知,足以證 明其主體之同一性時,始足認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 字第6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行為人究係偏名之使用而 不影響主體同一性,亦或是偽造不存在之書寫人身分,自應 就行為人使用該署名之目的、時間、記載方式,並綜合使用 時之客觀情狀以為判斷準據。
⒊查本件被告甲○○於95年3月9日前,係自稱為「林湘宸」名 義,向平日往來之員工、友人表明身分一情,固經證人乙○ ○、林月照、林千乃、黃玉秋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3頁 、第128頁背面、第132頁、第206頁),而可認屬其常用稱 謂,然而被告甲○○係因躲避通緝之故而自稱為「林湘宸」 等情,亦據被告甲○○於偵查時承稱:「(問:當時與告訴 人往來時,是否以自己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往來?)... 因為我另案偽造有價證券被通緝,不敢跟曾小姐據實以告, ... 」(見偵查卷第320頁),足見被告甲○○使用「林湘 宸」之名義簽署92年9月30日保管條、收據(11,000,000元 )、93年1月2日收據、並於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上背書,其 主觀上顯有不欲乙○○知悉「林湘宸」即係被告甲○○本人 之意,參以被告甲○○除於上揭文件簽立「林湘宸」之署名



外,並分別於92年9月30日之保管條、93年1月2日收據上, 主動記載身分證號碼「C220***42」號等足資辨識查證身分 資料,而該身分證字號並非虛構杜撰所得,而係被告前於 91年12月26日,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1年臺 上字第7461號判決有罪確定之案件中,所偽造之被害人汪美 玲所有之真正身分證字號,亦有被告甲○○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9號裁判書 、汪美玲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按(見他字卷第39至 41頁、本院卷第306頁)。
⒋是以被告甲○○前後行為觀察,其於第一次與乙○○接洽後 ,於92年9月30日簽寫上開保管條,及其後簽立收據時,除 簽名外,復記載第三人之身分證字號,顯然意欲使乙○○認 為「林湘宸」為其身分證上所載之本名,更足認被告甲○○ 無意以「林湘宸」之名義或上載之身分證號證明其身分之同 一性,顯有積極隱瞞真名之意,否則,若「林湘宸」已得證 明其身分,為何被告甲○○要另行填載汪美玲之身分證字號 ?而被告甲○○既以虛偽之名義及身分資料提供予乙○○, 將不存在之「林湘宸」名義作成之文書交付,使乙○○因無 法證明「林湘宸」與被告甲○○身分之同一性,於行使該權 利時有受妨害之虞,被告之行為足生損害於林湘宸、乙○○ 、汪美玲,上開載有「林湘宸」名義之文書自屬偽造之私文 書已明,被告甲○○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㈡、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三所載之客觀事實,亦據被告甲○○坦認不諱 ,其雖辯稱無背信犯行。然按,合夥人基於合夥契約或合夥 人全體之授權,而有處理或執行合夥事務之權限者,則此項 「授權處理合夥事務之關係」,其性質仍屬於民事上委任關 係之範疇(民法第680條參照),該受任處理合夥事務之人 ,自非不得為背信罪之犯罪主體。如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或圖加損害於合夥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 為,致生損害於該合夥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其情形與受本 人委任為本人處理事務而有背信之行為無異,自應成立背信 罪(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被告甲○○實為所羅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進行土地買賣事 務,且丙○○就本案土地之買賣亦僅擔任借名登記人,實際 上並無出資等情,業據證人丙○○證稱:「...他們合夥的 細節是甲○○林月照談,每股多少錢是甲○○林月照在 談,跟建設公司簽約那天,我有到場...。」、「(問:你 說你沒有投資,是誰叫你出名買土地?)甲○○,我載他們 去律師那裡簽證的時候,他們先上去簽,我在樓下顧車,公



司的林建宇叫我上去,甲○○叫我簽,我才知道我也是股東 之一。」等語(見原審卷第277頁背面),另證人林楷倫( 即林建宇)並證稱:「...後來甲○○開始接觸土地買賣, 公司財務業務都是她在處理」、「甲○○帶我及丙○○去律 師事務所簽名,還有四位地主在場」、「(問:所羅門做上 開土地買賣花了多少錢?)我不知道,都是甲○○在處理」 、「(問:土地買賣你個人有無出資?)沒有」等語明確( 見偵字卷第140至141頁),而證人林楷倫丙○○所言互核 亦屬相符,此外並有所羅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資料查詢 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51頁),自可認定。 ⒉又依上揭本案土地之協議書觀之,係由林月照(由江季霖掛 名股東)、顏武雄(由顏正傑掛名股東)、林千乃、黃少華 ,及不知情之丙○○所羅門公司(代表人為林楷倫)約定 分成6股及出資額,內容為共同投資開發土地,自為二人以 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契約關係(見他字卷第31 頁),則被告甲○○處理與莊文欽簽立本案土地買賣契約事 宜,要屬合夥事務之處理及執行,本應負有處理自己事務同 一注意,及將受委任事務之經營狀況,告知全體合夥人,然 被告甲○○卻未據實告知合夥人即林月照等人本案土地實際 單坪價額為130萬元,反以變造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方式, 為確保其於協議書內所承諾之保證獲利金額,而使該執行合 夥事務以外之林月照等4人,誤信本案土地之實際買賣價額 為每坪157萬元,而使林月照等4人同意以每坪157萬之價格 計算比例出資,而先交付被告甲○○每股550萬元之出資金 額等情,亦據證人林月照證稱:「... 在95年間甲○○跟我 說臨沂街有一塊土地,叫我去看,我去看了覺得很漂亮,所 以我說這塊地可以投資,甲○○就要我找投資人,我就找了 顏武雄黃少華、林千乃投資,他們也有去看土地,他們也 很滿意,所以決定投資,.. 」、「我們六個人簽完投資土 地出資協議書之後,當時簽協議書的時候,有說讓甲○○全 權去處理,她保障我們的利潤,當初我們只有要求保障利潤 ,... 」、「(問:你們有無看過甲○○跟地主所簽的土地 買賣契約書?)沒有,影本部分我有看過,是後來要以土地 貸款的時候,我才看到影本,正本我沒有看過。」、「(問 :當時你有無看契約書上一坪是多少錢買的?)因為當初她 跟我們說一坪157萬,保證獲利1000萬,我們都有同意,所 以甲○○拿來的契約書影本上是寫157萬。」、「(問:你 後來是否知道真正買價一坪是多少錢嗎?)後來到檢察官偵 訊的時候,我才知道是一坪是130萬元,甲○○也有承認。 」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背面),另證人林千乃亦證稱「



(問:你總共投資多少錢?)在臨沂街這件之前,甲○○有 欠我錢,其中490萬到期,林月照跟我說一股550萬,我還差 60 萬,我只要把60萬元匯給甲○○就可以了... 」、「( 問:甲○○在簽協議書的現場,她有無向在場的投資人宣稱 ,這塊土地獲利如何的高,這塊土地購買的價格157萬是很 便宜的?)有,我有質疑,因為土地一坪買157萬,房子再 怎麼蓋,怎麼可能每個人可以獲利壹仟萬,甲○○有說不要 問她的帳,反正我們就是可以獲利。」等語(見原審卷第 131 頁),亦均核與證人顏武雄黃少華於偵查時所證稱出 資金額、過程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45頁、第134頁),亦 堪認定。
⒊再者,被告甲○○已於95年2月27日交付訂金300萬元,並約 定本案土地每坪買賣價金為130萬元,亦據證人莊文欽證述 明確(見偵查卷第233頁),顯見被告甲○○於簽立上開協 議書前,即已得悉實際土地買賣價金金額,是被告甲○○得 以從中獲取價差,並作為將來支付保證獲利金額部分之用, 此部分亦據被告甲○○自承「(問:你剛才提到對於參與臨 沂街土地的四位投資人保證獲利,是因為你有做價差?)我 當時是買130幾,我跟股東說買157,光是價差的部分就可以 擔保獲利。如後面銷售另外有獲利的話,股東另外可以再分 。」、「(問:所以你拿股東的錢作為部分保證獲利的金額 ?)是,因為他們不會去管貸款或是管銷的錢,他們純粹是 獲利。」、「(問:就土地買賣有差價部分,該四名股東是 否均不知情?)是。」、「(問:丙○○是否知道有價差? )當時我們跟黃玉秋在辦公室兜數字的時候,丙○○有進來 一下,但我不知道他知不知道。」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 284頁),則林月照等4人所獲得之保證獲利金額部分,實際 上有部分金額為其本身出資所得,而為林月照等4人所不知 ,此一交易資訊之隱瞞,自足以影響合夥人就該合夥事務執 行狀況之判斷,而有損於林月照等4人就出資額部分、將來 貸款所應負償還比例之決定,此部分亦難因林月照事後接手 處理本案土地買賣事宜,而取回原本出資金額,甚至因而獲 有利益,即可解免被告甲○○行為時之背信犯行,是就犯罪 事實三所載,應可認定。
㈢、就犯罪事實四、五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四部分之事實,業據證人乙○○證稱:「(問 :為何會投資臨沂街建案?)因為甲○○有傳真興建計劃書 、土地買賣合約書給我,甲○○跟我說她跟林月照不合,希 望我可以出資頂替林月照的股份,並有傳簡訊給我說只有我 和黃玉秋是她的朋友。」、




「(問:你原先就想要投資臨沂街的建案嗎?)沒有。」、 「因為甲○○之前已經積欠很多,借款、投資都沒有還清。 」、「(問:既然她前面的借款、投資都沒有還清給你,為 何你在聽甲○○說他與林月照不合後,就願意投資臨沂街建 案?)因為甲○○有傳上開兩份文件給我,並要我去看土地 所在,我看完之後,覺得地點不錯,甲○○又一直打電話給 我,從95年3月8日打到95年3月9日凌晨,一直要叫我投資, 原本我跟甲○○說我沒有那麼多錢,甲○○叫我湊到400萬 ,她可以給我一股,頂替林月照。」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 ),參以證人林月照所證稱:「(問:你在投資臨沂街的建 案過程中,你是否有曾經說過要退出你的那一股,你不要投 資?)沒有,我不可能退出。」、「(問:甲○○有曾經問 你說,你這股退出,讓乙○○來頂的事情?)沒有,她沒有 這樣跟我講過。」、「(問:在臨沂街的案子,甲○○在跟 你談的時候究竟有提出哪些文件?)就是我剛才所說在95年 3月8日傳真的那兩份。」、「(問:是否就是告證七、八興 建及償還計劃書、日期為95年3 月7日的土地買賣契約書? )對,上面有傳真日期。」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25頁背 面、第126頁),並有卷附157萬元版本買賣契約可稽(見他 字卷第22至23頁),是被告甲○○向乙○○佯稱欲以林月照 之出資額頂替一情,顯與林月照之本人意願未符,且林月照 亦無退出該共同出資買賣本案土地之意,被告甲○○亦無單 獨處分林月照出資額之權限,是被告甲○○以頂替出資額方 式,告以乙○○提供400萬元之金額,並傳真經變造之買賣 契約書,已難謂非詐術之行使。
⒉被告甲○○雖陳稱:「我錢已經下去,支票也過了,後來有 缺口,請乙○○拿400萬元進來,我開公司95年12月份的支 票,再還她。」、「我跟乙○○講話的前兩天跟她通話,後 來我被中機組抓,所以支票跟她講好就已經開好放在抽屜裡 面。」、「(問:你跟乙○○說拿400萬元進來的原因是什 麼?)因為我那時有缺口,我說跟乙○○借400萬元,等到 12月時我還600萬元,因為乙○○是暗股,... 」、「(問 :你有無曾經於借款時,向乙○○表示因與林月照不合,希 望她出資頂替林月照的股份?)有。」、「(問:你剛剛所 說,暗股的部分,你跟乙○○的講法,是要頂替林月照的部 分,而非所羅門公司及丙○○的部分?)那時乙○○的金額 不夠,林月照說她賣土地的錢來不及回來,當時跟林月照也 有點不愉快,乙○○的錢沒有辦法頂林月照那股,我跟乙○ ○說我跟林月照不合,如果有錢,我們把林月照的股份吃下 來,乙○○表示她的錢不夠,所以我請乙○○借我400萬元



,做公司的暗股,到12月底以前,我還他600萬元,然後她 就不是股東。」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背面、第283頁), 然則證人乙○○則證稱:「(問:為何拿600萬元支票?是 投資400萬元獲得200萬元利潤嗎?)是」、「(問:到底是 你投資400萬元可獲得200萬元利潤?還是換取擁有林月照原 本的股份?)當時甲○○說我入股就有200萬元獲利,我直 到武建國給我協議書,我才知道林月照的股份不只有200萬 的利潤」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241頁),是被告甲○○所 稱400萬元係屬借款一情,即屬無據,參以被告甲○○確有 表示由乙○○出資頂替林月照的股份一情,並行使上開經變 造之157萬元版本買賣契約之私文書、興建計畫書遊說乙○ ○而行使之行為,致乙○○陷於錯誤,誤以為將獲得利益, 並同意投資400萬元,再約定由被告甲○○交付支票供擔保 ,經被告甲○○於附表二所示,以所羅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為發票人之支票3紙背面,偽造「林湘宸」署名共3枚,而偽 造「林湘宸」名義背書之私文書等情以觀,是被告甲○○為 取得資金周轉,而虛以頂替出資額方式,詐取乙○○出資款 項一情,應可認定。
⒊另就被告丙○○所涉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亦據證人乙○○證 稱:「(問:你確實有匯400萬元給甲○○嗎?)原先應該 匯到林建宇的帳戶,後來因為丙○○用自己的行動電話打給 我,確認我是乙○○之後,轉給武建國聽,武建國跟我說甲 ○○有支票交代丙○○要拿給我,後來丙○○跟我約在民權 東路三民國小對面的萊爾富,交付支票給我,當場我有打開 信封,有3張所羅門的支票,後面還有『林湘宸』的背書簽 名,我當場有問丙○○林湘宸甲○○)去哪裡了,丙○ ○跟我說她去臺中渡假,隔天丙○○打電話給我,武建國跟 我說這筆錢要匯到丙○○的帳戶,因為之前林湘宸有答應我 當天要匯給我78萬元,所以我就打電話給丙○○,請他跟林 湘宸確認,是不是從這筆400萬元內扣除,丙○○後來回電 給我說他已經跟林湘宸確認,林湘宸答應從400萬元內扣除 ,所以我就匯款322萬元到丙○○的帳戶。」、「(問:丙 ○○給你的三張支票是多少錢的面額?)分別為100、200、 300萬元。」、「甲○○在95年3 月8日的晚上跟我講電話就 有告訴我說投資400萬可以獲利200萬,95年3月9日我打林湘 宸的電話,沒有人接,所以我才會問丙○○她人去哪裡。」 、「因為之前甲○○傳真給我的興建計畫內,開發商是所羅 門公司、林建宇,而甲○○之前在別的案子邀我投資時,也 有傳簡訊說要匯款給林建宇的帳戶,所以我認為這個案子也 要匯款給林建宇。」、「(問:後來這3張支票有無兌現?



)沒有。」、「... 武建國到3月中下旬的時候,才跟我說 甲○○被羈押了。」、「(問:在丙○○以電話和你通話的 過程中,是以什麼名稱來稱呼甲○○?)林湘宸。」、「( 問:在你匯款322萬前,武建國是否曾經向你提及甲○○是 到臺中去渡假?)這個是丙○○跟我說的,武建國沒有跟我 提過。」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8至99頁、第101頁),並 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臺幣國內跨行電匯申 請書、支票影本3張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24頁、第26頁) ,是上開乙○○所述匯款經過、金額,所取得之支票等情, 均可認定。
⒋又被告丙○○已知悉被告甲○○係於95年3月9日遭逮捕之事 實,為取得上開款項,而經共同被告武建國之指示,向乙○ ○佯稱被告甲○○係至臺中渡假一情,而被告甲○○亦未表 示就該筆投資款可扣抵之前欠款78萬元等情,除據上開證人 乙○○、共同被告甲○○證述明確外(見原審卷第284頁背 面),被告丙○○亦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認上情,已如前 述;又當時被告甲○○已遭搜索,而因公司已有資金缺口, 乙○○所匯款項,由被告丙○○將其帳戶交由公司會計蔡美 霞用以支付其他廠商欠款等情,亦據證人蔡美霞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270至272頁),並有卷附取款條、存款條等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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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所羅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高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