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739號
TPHM,99,上訴,739,201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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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7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巳○
      戌○○
      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
字第1946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21、833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撤銷。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戊○○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自民國90年4月2日起至94年4月1日止,擔任臺北縣人 文與環境關懷協會(該協會係於90年3月26日向臺北縣政府 申請立案設立之人民團體,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段11 6巷2弄7之3號,實際辦公處所為臺北縣永和市○○路345號4 樓之1,下均簡稱關懷協會)之理事長,總攬協會各項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並自94年任期屆至後,因未進行理監事 之改選,故由其繼續擔任理事長迄今。關懷協會於91年6月2 0日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簡稱聯信中心 )簽約成為特約商店,並取得該中心所提供編號00000000號 刷卡機(EDC端末機)乙具,雙方約定協會不得接受非營業 範圍內之簽帳交易,亦不接受非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款,於 採行人工授權方式交易時,特約商店向聯信中心依信用卡卡 號、有效日期及交易金額取得授權號碼後,由特約商店自行 於信用卡付款授權書上填載該授權號碼,授權書上必須有授 權書人即持卡人之簽章,且必須與持卡人卡片簽名一致,由 特約商店持該授權書交予聯信中心請款,聯信中心扣除手續 費用後,即將款項撥入關懷協會所有之土地銀行永和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簡稱土地銀行帳戶)內,惟特約商 店應負證明已經持卡人本人同意之責任。詎戊○○明知自稱



在加拿大留學之「Nace Tseng」不詳姓名男子(電子郵件名 稱、帳號alice00000000@yahoo.com)及「Austin Rohma」 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均無捐款或支付任何款項予關懷協會之 交易行為,僅係欲透過關懷協會刷卡而換取現金使用,其竟 與「Nace Tseng」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3年10月20日收受由「Na ce Tseng」以PDF檔案電子郵件寄送其上簽有「Austin Rohm a」署押表示同意其所有Bank of America發行之VISA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有效期間西元2008年9月)以刷 卡方式支付新臺幣(下同)207,000元予關懷協會之信用卡 付款授權書後,戊○○明知上開交易係不實事項,於93年11 月18日,以人工授權交易之方式,先向聯信中心取得授權碼 後,自行填載於業務上作成上開列印之授權書後,持以行使 ,向聯信中心以表示「Austin Rohma」有與關懷協會交易之 事實向發卡銀行申請207,000元之刷卡交易款項,致聯信中 心人員及發卡銀行Bank of America陷於錯誤,誤認「Aus tin Rohma」確實有與關懷協會為交易行為,致使Bank of A merica於93年12月3日扣除手續費後撥款201,825元至關懷協 會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戊○○即於93年12月9日將前開取得 之部分款項169,594元轉匯至「Nace Tseng」指示之受款人 「CHENG-W EIWU」於ROYAL BANK OF CANADA帳號0000000之 帳戶內,剩餘32,231元則轉入其個人所有之玉山銀行土城分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足以生損害於「Austin Ro hmat」本人、聯信中心及Bank of America,嗣因「Austin Rohma」出具聲明書否認上揭交易,始悉上情。二、巳○係關懷協會之常務理事兼尊重生命組執行長,戌○○係 擔任關懷協會之生涯規劃組執行長,辰○○乃擔任關懷協會 之志工,負責捐款人信用卡授權書彙整之工作,另馮惠珍則 為關懷協會之會計(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均 為關懷協會從事業務之人,其等與戊○○於90、91年間起均 陸續加入「邁多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邁多公司)之直銷 商,並於91年6月起以關懷協會名義向不特定人推銷販售邁 多公司之草精健康食品,有意購買草精者得先向關懷協會刷 卡訂購後,上開等人再將所有訂單彙整後輪流以自己名義向 邁多公司付費訂購草精健康食品,嗣聯信中心將購買草精者 之刷卡交易款匯入關懷協會土地銀行帳戶後,其等再將先前 代墊之訂購款項分別取回,嗣關懷協會取得食品後再分別轉 送至訂購者指定之處所。詎戊○○巳○戌○○辰○○馮惠珍等人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 聯絡,明知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



之證明文件或收據,可供納稅義務人作為列報年度綜合所得 稅之扣除額,並減少稅額之支付,且捐款人應有實際捐款事 實始可取得捐款收據,復亦均明知向協會購買草精者僅係利 用關懷協會之刷卡機器以刷卡方式來支付草精價款,非捐款 予協會,渠等卻在92年、93年間,在台灣地區,於李玉瑩林芝岑先後填寫信用卡授權書購買草精後,明知上開款項並 非捐款,連續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上,填載以關懷協會之 名義開立捐款證明並交付予李玉瑩林芝岑以為行使,足生 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及關懷協會文書登載管理之正確性 。惟林芝岑李玉瑩等人並未使用上開收據作為申報個人綜 合所得稅之證明。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甚明。本判決後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4人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就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 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 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方面:
一、訊據被告戊○○巳○戌○○辰○○均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被告戊○○辯稱: 當時係一位在加拿大的臺灣留學生以電子郵件向伊表示因其 女友懷孕經濟困難,其有位新加坡友人「Austin Rohmat」 欲刷卡捐款給其女友,故以電子郵件傳送已經「Austin Roh mat」署名完成之信用卡授權書PDF檔案給伊,伊將此授權書 列印後以人工刷卡之方式為之,聯信中心人員經徵信後即提 供授權碼,故該中心並無陷於錯誤的情形,之後伊也將部分 款項匯給該留學生,剩餘款項因後來被告知上揭刷卡發生問 題所以未再繼續支付;又伊並無將207,000元鍵入刷卡機,



伊是拿授權書交予聯信中心,只要回答「Austin Rohmat」 在那家銀行申請信用卡、在那個國家申請這張信用卡等,聯 信中心就會給伊授權碼,伊無法判斷簽名之真偽;另開立捐 款證明給購買草精者部分,當初是因關懷協會舉辦「健康30 」代購草精活動,證人林芝岑李玉瑩等以刷卡方式委託協 會代購草精,刷卡金額進入協會所屬土地銀行帳戶,所以協 會開立捐款證明是為了證明確有此筆刷卡行為而已,且伊有 向證人說明此收據不得用以抵稅云云;被告巳○戌○○辰○○:並未經手或實際開立代購草精部份之捐款證明云云 。惟查:
(一)就被告戊○○被訴詐欺取財暨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即事實欄一部分):
1.被告戊○○明知自稱在加拿大留學之「Nace Tseng」不詳姓 名男子(電子郵件名稱、帳號alice00000000@yahoo.com) 及「Austin Rohma」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均無捐款或支付任 何款項予關懷協會之交易行為,僅係欲透過關懷協會刷卡而 換取現金使用,於93年10月20日收受由「Nace Tseng」以 PDF檔案電子郵件寄送其上偽簽「Austin Rohma」署押表示 同意其所有Bank of America發行之VISA信用卡(卡號00000 00000000000、有效期間西元2008年9月)以刷卡方式支付 207,000元予關懷協會之信用卡付款授權書後,戊○○明知 上開交易係不實事項,於93年11月18日,以人工授權交易之 方式,先向聯信中心取得授權碼後,自行填載於業務上作成 上開列印之授權書後,持以行使,向聯信中心以表示「Aust in Rohma」有與關懷協會交易之事實向發卡銀行申請207,0 00元之刷卡交易款項,致聯信中心人員及發卡銀行Bank of America陷於錯誤,誤認「A ustin Rohma」確實有與關懷協 會為交易行為,致使Bank of America於93年12月3日扣除手 續費後撥款201,825元至關懷協會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戊○ ○即於93年12月9日將前開取得之部分款項169,594元轉匯至 「Nace Tseng」指示之受款人「CHENG-W EIWU」於ROYAL BAN K OF CANADA帳號0000000之帳戶內,剩餘32,231元則轉入 其個人所有之玉山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之事實,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嗣後Austin Rohma對 付款銀行出具聲明書,否認上揭該筆207,000元之刷卡交易 ,故聯信中心遂要求被告戊○○應將上揭金額返還給「Aust in Rohma」,惟戊○○以上揭金額業有部分已經匯給該加拿 大留學生為由,是其迄今尚未返還前揭刷卡所得款項之事實 ,亦為被告戊○○所不否認,並有信用卡授權書暨含有該授 權書PDF檔之光碟、彰化銀行暨土地銀行新店分行之匯出匯



款賣匯水單2張、否認交易聲明書(英文)1紙、戊○○與「 Nace Tseng」交談之E-MAIL網頁等在卷可稽(96年偵字第17 21號卷第13、15、16、83、84、154-183頁,原審卷㈠第84 之1頁),上開事實,應予認定。
2.依關懷協會與聯信中心所簽立之合約所示,於信用卡人工授 權交易時,應由特約商店負證明已經持卡人本人同意責任之 事實,業據證人即聯信中心告訴代理人癸○○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特約商店即關懷協會刷卡方式係採用電子簽帳端未機 ,可自行在刷卡機上鍵入交易金額、卡號資料,經過授權完 成交易,亦可利用授權書方式,以人工授權方式完成刷卡, 就本件207,000元之交易,並無鍵入刷卡機,係由特約商店 須先以電話向聯信中心詢問授權碼,再由聯信中心鍵入系統 取得授權碼後,以口頭告知特約商店授權碼,由特約商店自 行填載於授權書上,將授權書送至聯信中心辦理請款;依照 與關懷協會的合約即定期性繳付作業特別約定事項上記載, 授權書上須有授權書人即持卡人之簽章,且亦須與持卡人卡 片簽名一致,是特約商店要提供授權書上要有此聲明,但實 務上因特約商店就授權書的交易,沒有辦法拿到客人實際的 卡片,所以特約商店並無從核對持卡人的簽名。然依照合約 條文即特約事項第13條,每筆消費簽帳單除有特別約定外, 特約商店應交付授權書上有持卡人本人之簽名於指定欄位中 ,並詳盡核對是否與卡片上之簽名相符,若有不符情形時, 乙方應拒絕該筆簽帳交易,否則甲方於責任確定前,得不支 付該筆帳款;簽名之真偽應由特約商店確認,於特別約定事 項第6條,亦要求特約商店對於每筆利用信用卡繳付的服務 費,特約商店應負證明已經持卡人本人同意的責任。至於授 權碼僅係該卡片還有額度的表示,並非請款唯一依據,聯信 中心僅係負責做交易的清算及先行墊款,至交易雙方還是特 約商店與持卡人之間,故應由特約商店負特約事項上記載辨 明持卡人真偽之責任。本件後續是由持卡人向發卡銀行提出 否認聲明書,發卡銀行通知聯信中心,始知這是一筆冒名交 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至98頁),且依關懷協會與 聯信中心所簽訂之特約事項契約書中確已明訂特約商店即關 懷協會對於每筆持卡人簽帳,並負有詳盡辨明該卡之真偽及 有效性,及負責核對持用人之身分與持卡人本人是否相符之 義務(特約事項第11條),且負有證明已經持卡人本人同意 之責任(定期性繳付作業特別約定事項第6條),此有特約 商店資料表、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與商店特約事項 契約書、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定期性繳付作業特別 約定事項在卷可稽(96年偵字第1721號卷宗第77至80頁,本



院卷第111至113頁)。
3.關懷協會與聯信中心所簽立之合約中約定,關懷協會不得接 受非營業範圍內之簽帳交易或非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款之事 實,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 於簽約時,聯信中心會瞭解特約商店的業務性質,本件特約 商店之業務應是「捐款」,在特約事項第2條,特約商店同 意簽訂本約定書時,向聯信中心陳述並提供參考應用之特約 商店相關資料(包括經聯信中心認定之特約商店實際經營項 目),均為真確無訛,不接受非營業範圍內之簽帳交易等語 明確(本院卷第96頁反面至98頁),其所簽立之合約特約事項 亦載明:特約商店即關懷協會絕不接受非營業範圍內之簽帳 交易,亦絕不接受非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款(特約事項第2條 第2項),有上開特約事項契約書、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 中心定期性繳付作業特別約定事項在卷可稽。
4.被告戊○○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始不否認「Na ce Tseng」或「Austin Rohma」人,均非要捐款給關懷協會 或與協會有何實際交易行為,且其與持卡人「Austin Rohma 」亦未進行過任何聯繫,即根本未就持用者與持卡人身分進 行查證等事實,再經觀之被告戊○○所提出之前揭E-MAIL交 談內容,亦可知「Nace Tseng」係以其女友懷孕、需支付房 租而需款孔急為由,要求被告戊○○利用協會之刷卡機器代 為刷卡以換取現金,是被告戊○○當清楚知悉「Nace Tseng 」或「Austin Rohma」與關懷協會間確實無任何捐款或交易 行為,「Nace Tseng」提供信用卡授權書要求戊○○代為刷 卡,則係為換取現金之故,是則該筆207,000元之刷卡內容 絕非關懷協會與聯信中心所約定之簽帳交易範圍,且亦非屬 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款乙節,至為灼然。然而被告戊○○竟 違反上揭約定,依照「Nace Tseng」之指示,持其提供之信 用卡授權書進行人工授權交易,並填載授權碼於其列印之不 實交易內容授權書內而持以行使,致聯信中心人員及發卡銀 行陷於錯誤,誤認「Austin Rohma」確實有與關懷協會為簽 約範圍內之交易行為金額207,000元,因而由Bank of Ameri ca於93年12月3日扣除手續費後撥款201,825元至關懷協會土 地銀行帳戶以代為墊付簽帳款,被告戊○○於詐得前揭款項 後,復再將部分款項匯至「Nace Tseng」指定之國外銀行帳 戶內,則其所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應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5.至被告戊○○仍執陳詞以上揭信用卡授權書非其所偽造、授 權碼是由聯信中心提供並同意該筆刷卡云云置辯,惟其所述 仍無解於其明知「Nace Tseng」或「Austin Rohma」並無捐



款予關懷協會或與協會有何實際交易行為,卻仍依照「Nace Tseng」之要求,以人工授權交易方式完成該筆207,000元之 刷卡交易行為,偽以該交易係屬簽約範圍內之交易,向聯信 中心請款,取得墊付之款項即匯予共犯「Nace Tseng」,而 為假消費、真刷卡以換取現金等事實之認定,自無從為其有 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被告戊○○巳○戌○○辰○○等4人開立不實之「捐 款證明」而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即事實欄二 部分):
1.查關懷協會為依法成立之非營利社團,其宗旨為「結合關心 人文與環境的人士,共同維護現存珍貴的文化資產及生態環 境、督促及協助政府有關單位維護文化資產及生態環境、積 極從事文化資產及生態環境的宣導與教育」,並秉持前開理 念舉辦演講、座談會等活動推廣環境保育、人文教育等觀念 ,其經費來源包括接受會員繳納會費、接受捐款或補助以及 委託收益、事業費、基金及孳息、其他收入等情,有關懷協 會臺北縣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及協會章程在卷可考(96年度偵 字第1721號卷第85頁,原審卷㈠第248至256頁)。又被告戊 ○○自90年4月2日起至94年4月1日止擔任關懷協會之理事長 ,並自94年任期屆至後,因未進行理監事之改選故由其繼續 擔任理事長迄今;被告巳○戌○○則分別擔任該協會常務 理事兼尊重生命組執行長及生涯規劃組執行長;被告辰○○ 則曾於91年8月起至92年8月間在關懷協會擔任志工等語,業 經被告等人自承在卷,並有臺北縣人民團體職員當選證書、 臺北縣各級人民團體現況調查表各1份附卷可證(96年度偵 字第1721號卷第86、35頁)。依前揭關懷協會章程可知,關 懷協會經費來源包括接受會員繳納會費、接受捐款或補助以 及委託收益、事業費、基金及孳息、其他收入等,協會接受 外界捐款開立捐款憑證交予捐款人收執自屬協會之業務內容 ,從而該協會所製作接受外界捐款收據自屬業務上文書無疑 。
2.復查,所謂捐款證明當指關懷協會於受贈後開立給捐贈者之 證明文件或收據,而關懷協會捐款收據之固定格式上亦已載 明「臺北縣人文與環境關懷協會接受外界捐款收據」等字( 96年度偵字第1721號卷第23頁),是由該捐款收據外觀即可 知悉該文書係關懷協會於收受外界捐款時用以證明使用。再 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1目之規定,對於教育、文 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可列為所得稅申報之列 舉扣除額,從而取得關懷協會所開立之捐款證明者,自得於 該年度申報所得稅時予以列舉扣除,而減少所得稅額之繳納



。惟證人李玉瑩林芝岑分別於92、93年間因向關懷協會訂 購草精,但並無對關懷協會為任何捐款行為,被告戊○○等 人卻以關懷協會名義掣發捐款收據並為交付之事實,業經證 人林芝岑於警詢中陳稱:伊於91年間在宗教活動認識馮惠珍 小姐,93年間馮小姐曾向伊推薦購買邁多國際有限公司的健 康食品,並於93年7月28日、9月7日、10月7日、11月8日、1 2月8日扣款共計20,000元,事後馮小姐就開立『台北縣人文 與環境關懷協會』收據給伊,並告知伊此收據日後可申報所 得稅使用、「伊沒有捐款給關懷協會過」、「戊○○於95年 11月16日知道伊要前往製作筆錄,曾要伊向警方表示信用卡 刷卡是給『臺北縣人文與環境關懷協會』的捐款金,而草精 是協會致贈給伊,但實際上刷卡金額是伊向馮惠珍小姐購買 產品,並非捐款之用等語甚明,並經證人李玉瑩於警詢中陳 稱:伊於92年經友人介紹認識戌○○小姐,其向伊推銷購買 健康食品,伊當時以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並於92 年5月15日、6月16日、7月15日各刷卡3,200元購買該公司產 品,當時伊向戌○○購買產品時,戌○○向伊表示所消費的 金額,將由『臺北縣人文與環境關懷協會』申請伊所消費的 款項,年底該協會將會寄給伊捐贈收據以使日後申報所得稅 使用等語綦詳(96年偵字第1721號卷第89-91、107-108頁) 。且依原審向臺北縣政府社會局函調關懷協會設立運作全部 案卷,該協會自90年3月成立以來,並未見該協會曾依人民 團體法第34條之規定提出每年應提具之決算報告(原審卷㈠ 第211至256頁),亦即該協會既已開具捐款收據,卻未將收 據內所載款項於年度決算報告中交代如何處理,亦證林芝岑李玉瑩以刷卡方式所支付之款項,並非屬捐款性質,自不 得開立捐款證明而為交付;另參酌被告戊○○一再供陳:此 捐款證明只是要證明購買草精者有此刷卡交易行為,或謂: 捐款證明只是要證明對方購買的草精是真正的云云,亦稱: 依照規定如果有捐款並且開立捐款證明,關懷協會要向縣政 府社會局申報,本件因為買賣草精而開立之捐款證明不是捐 款所以不用申報等語,益徵渠等明知林芝岑李玉瑩等人並 無捐款予關懷協會,且渠等刷卡交易之款項亦非屬捐贈性質 甚明。
3.又查,被告等4人均自承為邁多公司會員,於民眾向協會以 刷卡方式訂購草精之後,被告等人即以渠等名義向邁多公司 訂購草精之事實不諱。繼再參諸被告戊○○於警詢供陳:開 立捐款證明分別由巳○開立(流浪狗)捐款憑證及伊開立代 購草精捐贈證明;協會雇用戌○○辰○○馮惠珍,戌○ ○、辰○○2人於91年10月至93年4月間擔任協會負責草精服



務工作,辰○○負責接聽會員訂購電話及信用卡刷卡,戌○ ○負責供貨還有接聽電話,馮惠珍擔任會計及記帳工作;有 向協會代購草精這的捐款證明部分是伊製作,捐款部分由巳 ○製作捐款證明,用印部分由伊、巳○辰○○用印,但巳 ○有授權給伊幫其用印,如果是由巳○製作時,伊也會授權 請其用印,辰○○部分都是其自己用印,草精的捐款證明由 辰○○寄發,捐款部分由巳○寄發;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 份證述:協會捐款區分為協力園及購買草精兩種,協力園的 捐款證明巳○負責開立,開立後伊授權給其蓋理事長伊的章 ,還有經手人巳○也要蓋章,至於草精的部分,伊和馮惠珍 都會開立,開立後如果經手人是伊的話,上面有伊的章,另 外經手人的部分伊會蓋馮惠珍的章,如果是馮惠珍開立的, 上面也會有伊的章及經手人的章,草精捐款收據上面會有3 個或2個章,理事長及經手人一定會有,另外可能還會加上 會計的章,草精部分經手人都是馮惠珍,會計也是馮惠珍, 其是兼職的;對方有刷卡要證明的時候,我們就會開草精的 捐款證明,但是有講明不能去抵稅的,對方要的時間不一定 ,對方沒有要,我們就不會主動開。關於草精部分的捐款證 明,辰○○可能會經手,因為其有管將收據寄給人,又如果 是戌○○的朋友要收據的時候,伊有授權其開立捐款證明, 收據上經手人就會蓋其的章,此外,草精部分伊還授權給馮 惠珍、辰○○2人。我們出售草精部分有經過理監事會議, 當時是口頭說的。被告4人都是向邁多公司購買草精的名義 人,另外還有馮惠珍林蕎朱育真吳嘉盈等人;民眾購 買草精而開立協會捐款證明是因為對方需要,我們又只有一 種格式,就是只有捐款證明,那時候可能是便宜行事,但民 眾只是要證明我們協會不會販賣邁多公司假的草精。購買草 精的民眾跟協會的辰○○要捐款證明,另外戌○○也會有接 觸,通常是打電話來要,有時候也會當面要,伊認為他們只 是要證明草精不是假的,所以辰○○戌○○2人都知道這 些民眾是購買草精,但是跟協會要求開立捐款證明。如果購 買草精者是戌○○的朋友,就會蓋戌○○的章,戌○○有口 頭授權伊蓋其的章,其在收據上的抬頭是經手人等語(原審 卷㈢第11至13頁)。另被告巳○於警詢中陳稱:都是由辰○ ○負責彙整信用卡授權書,但每月15日伊都會跟辰○○對帳 有關捐款給協力園部分的款項,另外草精的款項是由戊○○戌○○辰○○對帳;捐款人的捐款證明及訂購草精的捐 款證明均是由辰○○使用協會電腦負責印製,蓋章是由戊○ ○蓋章,由辰○○負責寄送;捐款收據上伊的印章部分是由 辰○○戊○○蓋的,因為伊將印章放在協會授權給戊○○



辰○○製發捐款證明方便使用等語;在原審證稱:如果是 購買草精要求收據的話,該捐款證明或收據,伊不會經手或 蓋章,伊只經手協力園的捐款收據,購買草精的捐款或收據 是辰○○戊○○經手,至於收據上面會蓋何人的章伊當時 並不清楚,收據格式是社會局核定的,一般民眾向協會購買 草精,我們原先的規劃就是要開收據給對方,所以購買草精 者向協會索取捐款證明的事伊一開始就知道,但伊沒有接過 購買草精的人打電話給協會要求捐款證明,協會要賣草精是 開會決定的,是協會的例行性會議,會議的人有我們4個; 伊的認知是購買草精都要開立捐款證明,是一開始開會就有 討論這部分,所以證人說是對方有要求才開,伊有意見,因 為伊認為是對方說不開才不開,但是實際情形伊不清楚等語 (96年偵字第8337號卷第57至58頁,原審卷㈢第13至14頁) 。另被告戌○○在警詢及偵查中則陳稱:購買草精者,關懷 協會有開立收據給她們,好像是訂購收據,由戊○○開立, 開立人是關懷協會李玉瑩等人是伊經營直銷業務的下線; 因為關懷協會會員如果集體訂購草精可獲得邁多公司的獎金 ,供貨人再將獎金回饋給協會運作,而理事長戊○○為鼓勵 訂購者可以長期訂購,就提供訂購草精者關懷協會之捐款證 明給她們報稅抵扣使用;關懷協會的會員或非會員都以協會 刷卡機刷卡付款,如果購買者需要捐款證明,就由協會理事 巳○開立捐款證明,給購買草精的會員或非會員等語(96年 偵字第1721號卷第21、24至25、31、195至196頁),在原審 則證稱:購買草精的捐款證明伊沒有經手,但購買草精者的 捐款證明上面有伊的章,因為協會有說這個證明要蓋伊的章 ,所以伊有留下一個章在協會,伊是以經手人名義蓋章在上 面,伊不清楚是否所有的捐款證明都會有伊的章,伊就授權 給他們有需要就蓋,伊自己本人有沒有親自蓋章過;並不是 所有購買草精者都要開立捐款證明,是對方要求才開立。伊 是授權協會理事長在捐款證明上蓋用伊的章,伊本身沒有接 過向協會購買草精的民眾打電話向伊要求開立捐款證明,都 是義工接到電話,義工有時候會聊天時會隨口提到此事;民 眾買草精會開立捐款證明是因為我們鼓勵他們買草精治病, 但是對方也要求我們才開等語(原審卷㈢第15至16頁)。至 證人辰○○在警詢陳述:捐款者都是使用信用卡刷卡,關懷 協會都有開立捐款證明,伊不知道由何人製作,但都是戊○ ○將捐款證明交給伊去寄發;如果在網站上訂購草精者,則 沒有提供證明,但如果長期訂購草精者,協會會寄捐款證明 給訂購者;是由伊寄送捐款證明給購買草精的客戶沒錯,但 並不是伊開立的,伊不知道誰開立的,都是戊○○將捐款證



明交給伊的,客戶向關懷協會訂購草精與捐款沒有關係,但 是是戊○○要伊去寄發捐款證明給客戶,所以伊知情(96年 偵字第8337頁第98、100至101、510至511頁),其嗣後於原 審審理中雖改詞證稱:伊沒有經手購買草精者的捐款證明, 捐款證明上有沒有伊的章,伊不清楚,沒有人跟伊講過這件 事情,但協會裡有伊的章,協會要出售草精有開會決議,應 該屬於團購,那個會議伊有參與,會議中伊沒有聽到要開立 捐款證明給購買草精的人,也不知道買草精的人會跟協會要 捐款證明,有時候戊○○會請伊寄送東西,但是東西會封袋 ,所以伊不知道寄送什麼,購買草精者沒有要求伊開立捐款 收據云云,惟隨後又稱:伊之前在警詢、偵查所述為實在, 伊自己的印象是只有流浪狗的部分會蓋伊的章,草精的部分 伊真的沒有印象,伊講的可能是時間久了忘記了,應該是理 事長戊○○說的屬實等語(原審卷㈢第16反面至18頁);復 核以證人林芝岑李玉瑩之前揭證詞,業足證被告等人皆為 邁多公司之會員,均知悉協會曾經開立捐款證明給訂購草精 者,且購買草精之人填寫信用卡授權書購買前開食品後,即 由被告辰○○巳○匯整相關資料向聯信中心申請款項,再 由戊○○於關懷協會之接受外界捐款收據上,蓋用理事長戊 ○○、會計馮惠珍、經手人馮惠珍戌○○等人之章以開立 不實捐款證明後,辰○○復將上開不實捐款證明寄送給林芝 岑、李玉瑩等人作為扣抵綜合所得稅之用。是被告等人縱有 部分未親自開立不實之捐款證明,但其等與馮惠珍間就開立 不實之捐款證明乙事,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堪認定 。
⒋故本件就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等之犯行部分,證據已臻明確, 被告戊○○巳○戌○○辰○○4人所辯無非卸責之詞 ,均不足採,被告4人此部分之犯行均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等人於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 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 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 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
(一)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經刪 除後,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牽連 犯等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 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亦即仍依牽 連犯之規定論處。
(二)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 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 有變更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應以被告行為時之 刑法第56條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 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 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 ,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 於被告。
(四)又以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有關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在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二十年」,而新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刑 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戊○○
(五)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結果,被告之犯行,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六)又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實施」修正 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 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 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 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犯本案之情形而言,刑法第28條之 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上說明 ,並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



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附此敘明 。
(七)又刑法有關易科罰金(包括其折算標準)之修正,乃相當於 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故如行為後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有所 變更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從舊從 輕」比較;且所謂比較新舊法應整體適用,不能割裂適用, 乃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科罰金在內之易 刑處分,故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參看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2233號判決)。 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 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以上 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 ,即係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折算為新臺幣 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是比 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故就被告之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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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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