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1604號
TPHM,99,上訴,1604,201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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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60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314號,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90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6年2、3月間某時邀甲○○投資位在 新竹縣新豐鄉○○段871 地號土地之土石採取場整復、場內 分類廢棄物後清運工程,甲○○經評估應允投資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後,乙○○於96年7月2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市 ○道○路2 段469號愛買大賣場向甲○○收得投資款約7、80 萬元時,又向甲○○表示要另外借款100 萬元,甲○○表示 同意惟需乙○○開立本票以供擔保,並要其於翌日至公司拿 錢。乙○○乃於同年月3日下午2時許,至甲○○位在台北縣 三重市○○路112之1號8 樓之宏琪實業有限公司向甲○○收 取剩餘投資款2、30萬元及借款100萬元,然乙○○當時因另 案通緝中,恐其身份遭識破,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 證券之犯意,趁甲○○尚未返回公司之際,未經胞兄「黃清 明」同意或授權,以「黃清明」名義,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 3 張本票,乙○○偽造上開本票後,旋於甲○○返回公司時 一次持交甲○○而行使之,以擔保甲○○投資款100 萬元及 借款100 萬元之債權,足生損害於黃清明、甲○○。嗣因甲 ○○追討債權未果,且乙○○避不見面而報警處理,始知悉 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 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



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就證據能力均 不爭執,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 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均供承不 諱(見偵查卷第38頁、98年度審訴字第74號卷第21頁、原審 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本院卷第25頁反面、36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黃清明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查卷第4頁正反面、第6頁至第7頁、第36頁至第39 頁 、原審卷第62頁反面至第64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 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27日刑紋字第096017 8461號鑑驗書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頁、第12頁至第14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本票乃表彰財產權之證券,行使或處分本票上所表彰之權 利,以本票之占有為必要,且系爭本票3 紙係於國內發行及 流通,本身並具價格(金額)之標示,堪認係刑法第201 條 第1 項所規定之有價證券。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稱之「偽 造」,係指無權簽發而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而言,則被告意圖 供行使之用,在上揭時、地未徵得黃清明之明示、默示同意 或授權之情形下,虛偽填載以黃清明之名義而偽造詳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共3 紙,並進而交付告訴人甲○○以行使,顯與 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構成要件該當。從而: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起訴書 原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前段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罪嫌,惟已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同 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併予敘明。 ㈡又其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 ;偽造有價證券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經偽造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另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 性質,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然倘若先有借款之行為,嗣後 再偽造有價證券並供作擔保者,在偽造並行使有價證券行為 外,客觀上並無另一詐欺取財行為至明。被告乙○○係先邀 告訴人甲○○參與工程投資,經甲○○應允投資100 萬元, 而於甲○○第一次給付部分部分投資款後,再向甲○○請求 借款100 萬元,甲○○始要求被告開票以資擔保,被告因而 偽造附表所示本票,並持向甲○○行使,甲○○除交付前已



應允之投資尾款外,並進而交付借款100 萬元,足徵關於甲 ○○最初應允交付投資款100 萬元,與被告行使偽造之有價 證券之行為無涉,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之行為另有詐欺之意 ;惟另就甲○○應允借款部分,乃因被告交付偽造之有價證 券供作擔保,甲○○始允借款並為財物之交付,此部分因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原即包含詐欺性質,則不另論罪。 ㈣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本件被告在同一時間偽造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3 紙,並加以行使之犯行,其所侵害之法益相同,所行使對 象亦屬同一,難以強行分開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為接續犯,而僅構成一個犯罪行為。
㈤被告乙○○因需款孔急,竟偽造胞兄黃清明名義開立本票固 不足取,惟偽造有價證券罪名之法定刑,係3 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之重刑,被告今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除有和解書及 告訴人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51頁、第52頁), 參以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確屬情輕法重,客觀 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基於衡平原則,因認處以法 定最輕刑度猶嫌過重,是其犯罪之情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宣告緩刑,固非 無見。惟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含有詐欺性質,如無詐欺 行為,本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就被告被訴詐欺部分, 另為無罪之諭知,即有未合;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係意圖供 行使之用,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未予敘明,亦有疏漏。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佯稱可共同投資土石採取清運工程 ,並出示新竹縣政府之工程函文,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 ,另於96年7月3日14時許,在新竹市○道○路○段469號之「 愛買大賣場」交付100 萬元,作為貸款予被告投資上開工程 使用等事實,已詳予敘明,足見被告此部分犯行,是否亦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 審就被告此部分犯行,究否成立犯罪,漏未敘明,自有已受 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詳如后述), 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而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 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乙○○前因竊盜案 件,經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75年8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 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 年 ,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五、另被告所偽造之本票(含其上偽造之各該簽名),被告在清 償債務取回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將系爭本票均撕毀而滅失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0頁),故該本票及其上 所偽造之簽名,已毋庸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96年3、4月間某日,佯稱可共 同投資土石採取清運工程,並出示新竹縣政府之工程函文, 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另於96年7月3日14時許,在新竹 市○道○路○ 段469號之「愛買大賣場」交付100萬元予被告 ,作為貸款予乙○○投資上開工程之用,因認被告乙○○就 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查,被 告並無以投資土石採取清運工程為由,施詐使被告交付投資 款或借款,告訴人甲○○與被告乙○○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達 成投資合意及借貸合意(詳如后述),此外,復查無其他任 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以投資為由 施詐使告訴人交付借款之事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 犯罪。然因被告就告訴人交付借款100 萬元之事實,另有以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提供擔保之施詐方式,而使告訴人交付款 項,與其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間,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又另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 3 、4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向告訴人甲○○佯稱可共同 投資位在新竹縣新豐鄉○○段871 地號土地之土石採取場整 復、場內分類廢棄物後清運工程,並於96年6 月底某日,在 不詳處所,向告訴人甲○○出示新竹縣政府核准「全英土石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英公司)辦理上開工程之函文(按 即新竹縣政府96年6月28日府建水字第0960087800號)1份, 稱其已向業者取得該工程,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於 96 年7月2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市○道○路○段469號愛買大 賣場交付70萬元或8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0 萬元),作為 投資上開工程之用,再於96年7月3日下午2 時許,在告訴人 甲○○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112之1號8 樓公司交付剩餘 投資款30萬元或20萬元予被告乙○○(聲請書誤載交付地點



及款項),因認被告乙○○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 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 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 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 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 參。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其 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 判例意旨可循。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 行為人於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 有施用詐術,使對方陷於錯誤致為財產上之處分行為,始足 當之。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可 資參照。至於民事關係當事人間,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 務本旨履行者,於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舉凡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 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 關係成立後,始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 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 之義務,若別無足以證明被告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 ,縱使其就所負債務違約不為履行,仍僅為民事上之糾紛, 要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 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此部分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證 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乙○○



其堅決否認具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以:之前我做工程,缺 資金,找告訴人甲○○合作,告訴人甲○○也有去看過工程 ,地點在新豐西濱,後來工地地主換人,就沒有繼續承攬砂 石回填,原本是向曾煥基承攬的,我與全英公司是以口頭跟 他們包這個工程,所以無法提出包工程的簽約文件,我負責 找人來整地及後續回填土方,我們做土方包都是以口頭承諾 ,等到整復好要回復土方時才有正式合約,又和告訴人甲○ ○談好由他出2,000,000元,1,000,000元為投資款,另1,00 0,000 元為借貸款項,但工程的部分我確實有在做,要論我 詐欺罪我不承認等語。
㈢然據證人范振揆於原審時結證稱:我認識被告是在全英土石 採取場,而我任職於新竹縣政府建設處水利科,我們定期會 前往督導,我們到了現場找負責人,但現場只有被告在場, 也有機具、怪手,他會回答我們提出的問題,有時會看到被 告與負責人曾煥基談話,我不清楚曾煥基與被告間的關係為 何,但以常理來看不是陌生人,可以感覺曾煥基委託被告負 責應為整復階段,我前往時有遇到被告幾次,申請新竹縣新 豐鄉○○段871 號等多筆土地辦理土石採取場整復工程係全 英土石企業曾煥基,我們不去管其是否有轉包出去等語(見 原審卷第46頁背面至第49頁背面);證人甲○○在警詢、偵 查及原審時結證稱:被告乙○○找我一起投資新竹縣新豐鄉 ○○段871 地號土地採取場整復及場內分類廢棄物清運工程 ,並拿出新竹縣政府核准全英公司整復的函文,跟我說他承 包這個工程,因為他是我朋友邱先生介紹認識的,而我從96 年2、3月間開始總共去過工地5、6次,在工地現場我也有遇 到范振揆在跟被告討論整地工程的事,被告帶我去的是封閉 式的工地、有圍牆,當時門是由被告開啟的,被告與工地中 的其他人會打招呼聊天,並談到哪時候要開始施工、水溝要 注意的事情,有一次我有看到縣政府的人員在場,我在旁邊 有聽到他們在談話,並且可以看到之前有做一些基礎工程, 所以就覺得可以投資,我是因為被告之前在介紹人邱先生的 公司擔任經理,我要拿到他的個人資料不難,我不認為被告 是壞人,才又會借錢給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3頁至第5頁、 第38頁至第39頁、原審卷第62頁背面至第67頁)。另原審依 職權調查,就新竹縣政府96年6月28日府建水字第096008780 0號函是否為確實之函文一事,經新竹縣政府於98年2月20日 以府建水字第0980022162號函回覆前函覆:該函確為該府所 為之公文書乙情(見原審98年度審訴字第74號卷第14頁), 此外就調查砂石回填工程是否具相關合約資料一事,經新竹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第二分局到全英土石企業有限公司登記



地址查訪,該址已無人居住、且屋主表示無任何該公司相關 合約資料可提供等情,有各分局訪查回函附卷可參(見原審 98年度審訴字第74號第45頁、第48頁至第49頁),且證人曾 煥基經原審多次傳喚均未出庭,經原審以電話聯繫其家人, 其胞兄表示證人曾煥基早已不住於住所地,其居無定所等情 ,有原審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2頁)。又承攬 契約非要式契約,雙方合意即成立,是本件依揭證人之證述 及相關書證,足認被告前揭所辯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告訴人甲○○與被告乙○○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而 達成投資合意及借貸合意,甲○○應無陷於錯誤可言,且無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於合意之初,即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不能從憑被告嗣後有暫時不為清償情事,即推論被告自始 即有詐欺之意圖。則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乙○○有何假藉 投資為由施以詐術之詐欺犯行,自應諭知無罪判決。至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請求傳喚證人管新源到庭,欲證明被告與 曾喚基確有承攬關係存在,因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傳喚必要 ,併此敘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事實認定被告偽造支票持以調借現 金而行使之,僅犯偽造有價證券一罪,惟依起訴事實記載被 告乙○○於96年3、4月間某日,佯稱可共同投資土石採取清 運工程,並出示新竹縣政府之工程函文,使告訴人甲○○陷 於錯誤,而於96年7月2日下午2 時許,交付70萬元或80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00 萬元),作為投資上開工程之用,再於 96年7月3日下午2 時許,在告訴人甲○○位於台北縣三重市 ○○路112之1號8 樓公司交付剩餘投資款30萬元或20萬元予 被告乙○○等情,苟若無訛,則被告應依以一個接續偽造 3 張本票行為,並在相同時間以偽造之本票為擔保前向告訴人 詐欺所得之借款,無由另構成詐欺取財罪,該詐欺取財部分 ,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乃原審竟為無罪判決,已有違誤云 云,然查:告訴人應允投資並交付前開100 萬元款項,並非 因被告以投資為由施詐而得,已如前述,且證人甲○○於原 審中已陳明是給了錢後,事後才一起給這三張本票,是一次 給,伊借人家錢一定要有憑證,一開始在投資時伊還沒有很 要求要有票,是後來被告借款時,才會請被告寫本票給伊。 當時被告說借款是一個月內還,而投資款三個月還本,是不 同性質。伊記得第一次投資100 萬是沒有所謂的本票這件事 ,是96年7月3日伊交付借款給被告時請被告出具這三張本票 當憑證,投資款在新竹市○道○路愛買大賣場交給被告,第 一次好像是有差額沒有給足,第一筆錢應該在96年7月2日之 前沒幾天給錢,借款100萬元則應在96年7月3 日在伊台北總



公司交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62至64頁、66頁),足徵告 訴人甲○○應允投資100 萬元,並已給付部分投資款在先, 乃因被告再向其借款100 萬元,告訴人始要求被告須提供票 據以供擔保,可見告訴人甲○○交付之投資款100 萬元,並 非因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供擔保所致,自難認被告就此部 分之行為另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或詐欺之意。至被告於96年 7月3日向甲○○取得投資餘款20、30萬元暨借款100 萬元時 ,一次交付附表所示本票3 紙,供作借款之擔保部分,其中 投資餘款部分,係甲○○基於渠等投資之合意而交付外,就 借款100 萬元部分,縱認係因被告交付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 擔保,甲○○始允借款並為財物之交付,此部分因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原即包含詐欺性質,應不另論罪,均如前述,檢 察官上訴意旨遽謂被告以一個接續偽造3 張本票行為,並在 相同時間以偽造之本票為擔保前向告訴人詐欺所得之借款, 無由另構成詐欺取財罪,該詐欺取財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云云,顯有誤會,自難遽採。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李春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偽造之署押指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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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CH418901│96.7.2│96.10.2 │500,000元 │偽造之「黃清明」署押│
│ │ │ │ │ │1 枚,及用以表彰黃清│
│ │ │ │ │ │明之指印2 枚。 │
├──┼────┼───┼────┼─────────┼──────────┤
│ 2 │CH418902│96.7.2│96.10.2 │500,000元 │偽造之「黃清明」署押│
│ │ │ │ │ │1 枚,及用以表彰黃清│
│ │ │ │ │ │明之指印2 枚。 │
├──┼────┼───┼────┼─────────┼──────────┤
│ 3 │CH418903│96.7.2│96.8.2 │1,000,000元 │偽造之「黃清明」署押│
│ │ │ │ │ │1 枚,及用以表彰黃清│
│ │ │ │ │ │明之指印3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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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英土石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琪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琪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