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1364號
TPHM,99,上訴,1364,201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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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3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
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
一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殺人未遂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項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一 一號判有期徒刑六月、四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 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士簡字 第一三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三罪,再經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二月 二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 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嗣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 日獲准縮刑假釋出監,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假釋 未被撤銷,所餘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其另於九十七年 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 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七號判處有期 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八年五月一日執行完畢。二、甲○○竟仍不知悔改,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 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凌晨二 時至三時許,以有事相談為由,邀丙○○在臺北市○○區○ ○路三段丙○○住處樓下見面。嗣再以欲至萬芳醫院訪友, 請丙○○駕車載其前往。丙○○乃駕駛女友乙○○所有之車 牌號碼YQ-二0八二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及其友人。 甲○○坐入右前座,其另名友人則坐進後座。行進間,甲○ ○改稱擬至信義快速道路下的洗車廠訪友,要求丙○○將車 駛至該處。待抵洗車廠後,再要求丙○○載其前往最近的7-



11便利商店領錢。丙○○依其指示將車駛往臺北市○○區○ ○路一三七號某7-11便利商店前,甲○○及其友人下車,丙 ○○則獨自在車內等候。不幾,甲○○等人再度上車後,要 求丙○○載其二人至他處搭乘計程車,並指示丙○○駛往7- 11便利商店對面下坡路段。待車駛至夜深已無人車出入之僻 靜路段途中,該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向丙○○佯稱要至附 近某別墅訪友,請丙○○停車暫候,詎丙○○停車讓其下車 後,甲○○即出手抓住丙○○的頭髮,甲○○友人則由車後 繞行至駕駛座,甲○○向丙○○嚇稱:今天就是要來搶你的 等語,並對其友人指示:把槍拿出來,不要說那麼多等語。 丙○○見甲○○友人伸手入側包取物動作,而心生畏懼並致 不能抗拒,認應以保全性命為優先,立即用手撥開甲○○抓 住其頭髮的手,打開車門往前奔跑。該不詳男子見狀,隨即 坐上丙○○原駕駛之車輛,並與甲○○另共同基於基於恐嚇 之犯意,駕車自後高速追逐丙○○,以此加害生命之事,致 丙○○心生畏懼,足以損害其生命安全。丙○○隨即順勢翻 過路旁的護欄,爬行進入草叢躲藏,丙○○因而受有臉部一 ×零點二公分擦傷、右手十一×四公分擦傷、左手七×二、 三×二、一×一公分擦傷、左尾指瘀青、右下肢二×一、二 ×一公分擦傷、左下肢二×五、二×二公分擦傷。甲○○及 其友人見丙○○已逃離,則坐上車子開車駕車離去,強盜上 開車輛得手。丙○○躲在該處見四下已無動靜,以手機聯絡 乙○○,經乙○○報警並招來計程車,約一小時始至該處將 順利接回丙○○返抵住處。
三、甲○○強盜上開車輛後,丙○○要求其還車,詎其竟另行起 意,復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自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止, 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多次 以電話或傳簡訊之方式,對乙○○、丙○○二人嚇稱:拿新 臺幣(下同)五萬元贖車,否則將把車燒掉或當掉等語,並 指示其等直接將款項匯入戶名不詳之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致其等因而心生畏懼,惟乙○○、丙 ○○等均未依其要求而給付,致未得逞。
四、乙○○遭甲○○等人為上開恐嚇行為後,即向警方報案,嗣 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警方發現上開 遭強盜之YQ-二0八二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 ○○路某停車格內,警方即駕偵防車在該車鄰近處埋伏,待 見甲○○上前開車時,員警將車牌號碼五E-七五六一號偵 防車駛至甲○○所強盜之上開車輛左前側,擋住甲○○之去 路,員警林永祥則立即下車站在YQ-二0八二號車輛左前



方,出示證件對甲○○高喊「警察」,要求其停車受檢,詎 甲○○竟另行起意,明知來者係執行公務之警員,仍基於妨 害公務之犯意,駕車衝撞車牌號碼五E-七五六一號偵防車 後逃逸,造成該偵防車凹損(偵防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惟警方並未放棄,仍自後繼續追緝,嗣因甲○○駕車失控撞 及路旁車牌號碼DV-五七九六號自用小客車及人行道,車 輛卡住無法行駛,始下車受檢。
五、案經乙○○、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 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 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 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 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 ,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 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 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 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 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九 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八 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 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 ,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 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 上之基本訴訟權,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 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該未經具結之 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 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 定,排除其證據能力(參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 二七號判決)。本件被害人乙○○、丙○○前於偵查中非以 證人身分,而係以被害人身分到庭所為之供述(見偵卷第一 二九頁),其二人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 件不合,縱未命其等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 行使,當無違法。況乙○○、丙○○二人,於原審審理程序



中,既經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陳述,並經上訴人即被告甲○ ○行反對詰問(見原審卷㈡第八至一一頁反面、一六頁反面 至一八頁),衡諸上開判決意旨,其二人非以證人身分而在 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是被告辯護人為其 辯稱乙○○、丙○○二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具結,不得 逕認有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八、五八頁反面),自 無理由。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 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表示沒有意 見,均認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強盜車牌號碼YQ-二0八二號自用小客車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丙○○相約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 日凌晨二至三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住處樓下見 面,以及二人見面後,將告訴人丙○○所駕駛,屬告訴人乙 ○○所有車牌號碼YQ-二0八二號自用小客車取走等情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並辯稱:伊於九十八年五 月間,曾以二萬五千元向告訴人丙○○購買毒品,但丙○○ 未依約交付毒品,嗣丙○○另向其借款二萬五千元亦未返還 ,雙方乃相約商談還款之事。伊係一人前往,因丙○○無錢 可還,而自願交出上開車輛作為擔保,並沒有強盜該車云云 。經查:
㈠證人丙○○於偵查中及原審證稱:被告用手機聯絡我,本來 要來找我聊天,叫我順便載他及他朋友到萬芳醫院。我開我 女朋友車牌號碼YQ-二0八二號的車子,被告坐在我旁邊 ,被告的朋友坐在後面。在車上被告問我有無毒品。我說我 勒戒了,身上沒有毒品。到萬芳醫院之前,被告又說他跟朋 友約在信義快速道路下面的洗車廠,叫我載他到信義快速道 路下面的洗車廠,結果到那邊,被告又說他朋友不來了,要 我載他去比較近的7-11領錢,我就載他去台北市○○區○○ 路上的7-11便利商店,被告及他朋友就下車到7-11,上車後 要我載他到比較有車流的地方他要搭計程車,指示我從7-11 對面的下坡路段開,我依照被告的要求開過去,到了下坡路 段,被告的朋友要我停,說他有親戚住在附近的別墅,我就 讓他朋友下車,我從後照鏡看到被告的朋友就從車後繞過來 ,被告就一手抓住我的頭髮,被告說「今天我就是要來搶你 的」,被告跟他朋友說「把槍出來,不要說那麼多」,我從 後照鏡看見他朋友手伸入他的側包內取東西的樣子,那時候



我已經慌掉,我把被告手撥開,把車子丟掉,拚命往前跑, 後來我聽到被告開我的車子速度很快,朝我這邊過來,我就 翻過路旁的護欄草叢,我往裡面跑,爬行一陣子,接到我女 朋友的電話,我就在那邊躲了一陣子,等到我女朋友來接我 等語(詳偵卷第一二九至一三0頁,原審卷㈡第三至五頁反 面),及證人乙○○於偵查中及原審證稱:我男朋友丙○○ 半夜出去之後,接到男朋友打給我的電話告訴我說他被搶劫 ,叫我去救他,而車子被被告搶走,我就報警。當時是半夜 ,我慌了,所以我叫計程車,去臥龍街那帶接他等語(詳偵 卷第一三0至一三一頁,原審卷㈡第一四至一五頁)在案。 ㈡原審向中華電信公司調取證人乙○○所使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結果,證人乙○○在九 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二十六分許,接獲告訴人丙○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來電,證人乙○○於同 日三時二十九分許撥打一一0,此時其所使用之上開電話顯 示其基地台位址為「台北市○○區○○路三段二八0號三樓 頂」,與其在興隆路三段住處接近,足認其此時仍在家中。 之後證人乙○○所使用之上開電話仍持續與告訴人丙○○聯 繫,於當日三時四十五、四十七分許,顯示其所使用之手機 發訊基地台已移至「台北市○○區○○路二段五七號十樓之 三」,顯見證人乙○○打一一0電話報案後立即外出(見原 審卷㈠第七九、八0頁)。參之原審另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 警察局查詢證人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在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之報案紀錄結果,亦證實證 人乙○○曾以告訴人丙○○深夜駕駛YQ-二0八二號自用 小客車外出遲遲未歸為由,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當日凌 晨三時二十七分許向警方報案,此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山第二分局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北市警二分勤字第0九八 三二四0五八00號函暨所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 受理一一0報案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三一、四三頁 )。核與證人乙○○上開證詞完全吻合,足認證人乙○○之 上開證詞非虛。
㈢原審又向亞太電信公司調取告訴人丙○○當天所使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結果,告訴人 在當日凌晨零時至三時三分許,曾與被告所使用之0000 000000號電話四次通聯,此時其所使用之上開電話顯 示其基地台位址為「台北市○○區○○路三段五六號中正樓 屋頂平台」。於當日三時十九分許,告訴人丙○○與他人聯 繫時,顯示其所使用之手機收發訊基地台已移至「台北市○ ○區○○段三小段三六一地號」,至當日凌晨四時四十七分



許,與乙○○所使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及 他人多次連繫時,顯示其手機收發訊基地台仍在同處(見原 審卷㈠第一一0、一一一頁)。顯見告訴人丙○○停留在「 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六一地號」附近長達一個多小 時。原審另依職權向亞太電信公司函詢,該公司台北市○○ 區○○路一八八巷及大安區○○街四四二號附近,收發訊號 之基地台位置,經該公司函復為:臺北市○○區○○路一八 八巷附近之基地台位置有三,其中之一為「台北市○○區○ ○段三小段三六一地號」,此亦有該公司所出具之通聯調閱 查詢單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三0三頁)。與告訴人丙○ ○所指訴其與被告見面後之動態及躲藏之位置相吻合。另依 原審向遠傳電信公司所調得被告所使用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顯示,被告在九十八年五月二 十一日凌晨一時三十三分開始與告訴人丙○○所使用之00 00000000號電話互相聯繫時,顯示其手機收發訊問 之基地台接續從「台北市○○區○○路一三二號十一樓屋頂 」輾轉移至「台北市○○路○段二八二號四樓屋頂」,於當 日三時四十八分許,則移至「台北市信義區○○○路○段七 六四號十樓」(見原審卷㈠第一七0頁)。亦與告訴人丙○ ○上開證述其與被告見面之地點相一致。此外,告訴人丙○ ○於當日與被告見面後返家時,確實受有臉部一×零點二公 分擦傷、右手十一×四公分擦傷、左手七×二、三×二、一 ×一公分擦傷、左尾指瘀青、右下肢二×一、二×一公分擦 傷、左下肢二×五、二×二公分擦傷等情,亦經原審向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函詢,經該院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 四日以北市醫仁字第0九八三0三一四七00號函復暨提供 相關之病歷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九一至九四頁)。 上開病歷所載告訴人丙○○之受傷部位、傷勢,亦與告訴人 丙○○指訴其受傷經過若合符節。復觀被告在九十八年五月 二十六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遭警逮捕後,經依法在其位於臺 北市○○區○○路六段七六巷二弄三0號二樓住處實施搜索 、扣押後,共起出乙○○之印章一枚、丙○○與案外人施宗 廷簽署之「股東合夥投資合約書」二張、YQ-二0八二號 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張、汽車過戶登記書一張、車輛違規查 詢報表一張、交通違規罰鍰繳納收據二張、汽車代委驗收據 一張、車行車執照收據一張、車行車執照費、證照資料列印 費收據一張、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一張、丙○○身分證一張 、丙○○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張、丙○○健康保險卡一張、 乙○○身分證一張、乙○○汽車行車執照一張、楊大慶之A 三D-九九三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一張等物,此有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一三至一八頁) 。由告訴人丙○○將自己與他人之股東合夥投資合約書、身 分證、健保卡、證人乙○○之身分證,及案外人楊大慶之重 型機車行車執照等物品均留在車內,遭被告一併取走,益見 告訴人丙○○離開車輛之匆忙。由此推之,證人丙○○上開 證述,係因遭被告之上開暴力行為,而在驚恐中跳車逃走等 各節,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㈣被告雖執上詞置辯,並請求傳訊證人徐富龍作證,惟: ⒈證人徐富龍於原審固證稱:被告與告訴人丙○○二人互相借 錢,伊曾親眼看過甲○○交錢給告訴人丙○○一次等語(詳 原審卷㈡第一三一頁正反面)。惟證人徐富龍同日亦證稱: 甲○○、丙○○二人間互相借錢,互相都有交錢給對方,但 時間不記得了,亦不清楚其二人間之金錢往來狀況,及該次 甲○○交付金錢的原因等語(詳原審卷㈡第一三一頁反面) 。是證人徐富龍之證詞前後已有不一,且其對於被告交付金 錢之數額、時間記憶不清,對於被告交付金錢之原因亦毫無 所悉,則其所為之上開證詞,無足據以認定被告與告訴人丙 ○○間確有金錢之債權債務關係。
⒉本件被告取得上開YQ-二0八二號自用小客車之時間為凌 晨三時許,且告訴人丙○○在當天與被告外出後,在文山區 ○○路一八八巷附近躲藏一個多小時後,始經由告訴人乙○ ○之協助,順利返家,且其返家之時,身上並受有如上述之 諸多擦傷,均已如前述。果告訴人丙○○非遭被告強盜而自 願交車供作擔保,則其既與被告間並無任何爭議,為何被告 不開車送其返回住處,再自行開車離去,而任令證人即告訴 人丙○○深夜躲在文山區○○路山溝一個多小時,待女友乙 ○○前來接他始行返家。
⒊承前所述,被告在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 遭警逮捕後,經經警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六段七六 巷二弄三十號二樓住處內起出上述文件、物品。倘告訴人丙 ○○係自願將上開車輛交付被告作為債務之擔保,則殊無可 能連同自己及乙○○之個人身分證、健保卡、交通違規罰款 收據、車輛違規查詢報表、丙○○與案外人施宗廷簽署之「 股東合夥投資合約書」,及與本案無關之案外人楊大慶之重 型機車行車執照等重要文件,同時交付予被告。 ⒋據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乏證據證明,空言抗辯, 自難採信。
㈤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依據告訴人所述遭搶過程,其以 一隻手就可以撥開被告,顯未達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是其 所為,應僅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之搶奪罪或第三百四十六



條之恐嚇取財罪云云。惟承前所述,告訴人丙○○除遭被告 以手拉抓頭髮外,被告當時曾令共犯拿出手槍,該共犯復曾 有伸手入包取物之動作,告訴人丙○○雖未親見該共犯拿出 手槍,但其已因而心生畏懼,而無法抗拒,始決意棄車逃離 ,被告並非乘告訴人丙○○未及注意之際強取車輛,被告亦 非單純以惡害通知告訴人丙○○而使其心生畏懼,致告訴人 丙○○交出財物而已。被告所為已達於強盜之構成要件,非 僅係搶奪或恐嚇取財至明。是辯護人此部分之所辯,亦無可 採。
㈥準此,本件被告強盜車牌號碼YQ-二0八二號自用小客車 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另請求傳喚證人蔡鐘緯,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丙○ ○的借貸債務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五九頁面);惟被告於 原審,法官問:你所說的兩次交付兩萬五千元的事情,有無 證據可證明?答:沒有(詳原審卷第二五頁)。按被告於原 審既已陳明並無證據可證明其有交付兩次各二萬五千元予告 訴人丙○○,是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蔡鐘緯,自無必要,併予 敘明。
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生命安全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取得上開車輛後,將車子開離台北市○○區 ○○路一三七號附近,惟矢口否認有衝撞被害人之犯行,辯 稱:丙○○下車後,我沒有開車撞他,當時他是往前跑,我 車子也是往前開,並沒有要撞他的意思云云(詳本院卷第七 五、八0頁反面)。然查:倘被告未有駕車追撞被害人之情 ,而僅係強盜取得上開車輛後欲離開現場,何以被害人在事 發凌晨當時,寧捨行經大馬路離去,而以翻過護欄,進入草 叢躲藏,並因而受有臉部一×零點二公分擦傷、右手十一× 四公分擦傷、左手七×二、三×二、一×一公分擦傷、左尾 指瘀青、右下肢二×一、二×一公分擦傷、左下肢二×五、 二×二公分擦傷傷害而離開現場,是被告或未有殺人或傷害 被害人之犯意,然被告以開車加害生命之方式威嚇被害人, 致生危害被害人安全部分,應可堪認。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犯行堪以 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取得上開車輛後,自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止,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接續多次以電話或傳簡訊之方式,對告訴人 乙○○、丙○○稱:拿五萬元贖車,否則將把車燒掉或當掉 等語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並辯稱:雖曾



發出上開內容簡訊及電話,但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只是 要索回告訴人丙○○所欠的五萬元債款而已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取得上開YQ-二0八二號自用小客車後 ,自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止,以其所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多次以電話 或傳簡訊之方式,對告訴人乙○○、丙○○嚇稱:拿五萬元 贖車,否則將把車燒掉或當掉,惟告訴人二人雖心生畏懼, 但最後並未依被告要求支付款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據證人乙○○、丙○○分別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在案(詳偵卷 第一三0、一三一頁,原審卷㈡第六、一三頁正反面、一五 、一七頁),且有簡訊翻拍照片十七張(見偵卷第三七至四 五頁)、中華電信公司所提供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通聯紀錄(見原審卷㈠第八一至八四、八七、九三至 一0一頁)、亞太電信公司所提供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原審卷㈠第一一一至一一二頁)、 遠傳電信公司所提供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聯紀錄(見原審卷㈠第一七二至一八四頁)可參。足認被告 此部分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只是要索回上開五萬 元債款而已云云。惟質之證人丙○○堅詞否認與被告間有任 何債務關係(詳原審卷㈡第六頁反面)。而承前所述,被告 無法提出其與告訴人丙○○間債權債務關係之任何證明資料 ,且請求傳訊之證人徐富龍亦無法證明告訴人丙○○與其有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參以被告在多次發送手機簡訊及電話過 程中,僅一味要求告訴人匯錢及若不匯錢則車子下場如何之 內容,完全沒有提及要求告訴人返還借款或交付毒品之相關 訊息,益見被告上開所辯各節,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與告訴人丙○○、乙○○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卻 以如不依其指示支付五萬元,將毀車、當車恐嚇告訴人二人 ,致告訴人二人因而心生畏懼,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 。從而,本件被告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四、妨害公務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 ,曾駕駛車牌號碼YQ-二0八二號自用小客車衝撞警方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五E-七五六一號偵防車後逃逸等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等犯行,並辯稱:警方當時並非駕 駛警車,且未穿著制服,伊不知對方為警察,伊係誤以為仇 家前來尋仇,始開車衝撞逃逸,沒有妨害公務之意思云云。 惟查:被告甲○○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十五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YQ-二0八二號自用小客車遭警發現後 ,在警方駕車上開攔停受檢過程車,未依警方指示停車受檢 ,而駕駛上開其取自告訴人丙○○之車輛,衝撞警方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五E-七五六一號偵防車後逃逸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據證人董家欣於原審證稱:我們接受被害人丙○ ○報案後,在信義區○○路發現丙○○被強盜的車輛,便在 該處埋伏,後來被告過來開車,原停在對向的的偵防車開至 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左前方擋住被告,另一台車亦從對向駛來 但尚未到時,被告立即開車衝撞偵防車後將車開走等語(詳 參原審卷㈡第四六頁正反面)、證人王聖傑於原審證稱:我 們埋伏時,發現被告過來開YQ-二0八二號自小客車,第 一台偵防車靠過去時,被告衝撞偵防車,就高速駕駛等語( 參原審卷㈡第四八頁),及證人林永祥於原審證稱:我們在 該處埋伏時,我在五E-七五六一號偵防車右後座,看到有 人開那台車,我就從車上下來,站在被告車輛駕駛座左前方 擋風玻璃前面,直接高舉警察服務證,大喊「警察」,但那 台車子衝撞我們的車後衝出去,我趕快跑進車內追等語(參 原審卷㈡第一三二至一三五頁)。並有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YQ-二0八二號及五E-七五六一號偵防 車車損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六二、六三、六五頁,原審 卷㈡第五六至六二、九七至一00頁)。參之被告於九十八 年五月二十六日因操縱失控,撞擊停放在路旁的車牌號碼D V-五七九六號自用小客車,並卡在路旁的行人道後停止後 ,於當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自承:我 由信義路六段西向東直行,有兩台自小客車一前一後擋住行 向,「告訴我警察,請下車。」等語(詳偵卷第五九頁)。 核與證人林永祥前開證詞內容相吻合,足認證人林永祥前開 證詞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證人王聖傑等警員當時所駕駛 之偵防車確非警車,亦無任何警察標誌,員警亦未穿著制服 ,發現被告當時,亦未鳴響笛,分據證人王聖傑、董家欣、 林永祥等人於原審證述在案,然員警林永祥既已在被告駕駛 座前方高舉服務證,並大喊警察,而被告復已明確聽聞來者 自報之身分,足認被告當時已深知對方之身分,亦已明確知 悉警方正在執行公務。但其為脫免逮捕,雖見其前方道路已 遭受偵防車的攔阻,仍決意開車衝開偵防車,其有妨害公務 之犯意至為顯然。是其上開所辯各節,亦為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從而,被告妨害公務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五、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 盜罪、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安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 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



務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強盜罪及恐嚇 危安罪部分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被告數次發送簡訊恐嚇被害人丙○○、乙○○交付車子 贖金的行為,係基於一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先後接 續對被害人丙○○、乙○○二人為數次恐嚇之行為,為接續 犯,且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以一罪論。被告所犯以上數項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 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然依卷內證據所示,僅 得認被告曾以開車加害生命之方式威嚇被害人,尚無從認定 被告於行為當時有傷害或殺人之犯意,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八頁反面至四一頁反面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已著手恐嚇取財之犯罪行為,而未 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六、原審就被告強盜、恐嚇取財未遂及妨害公務罪之犯行,適用 上揭規定,並審酌其犯罪目的、實施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強盜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七年;恐嚇 取財未遂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妨害公務罪部分,量 處有期徒刑六月,核原審就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 刑亦屬允當。被告以否認犯行為由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審不察,就被告被訴殺人未遂部分,未改論處恐嚇危害安 全罪,自有不當。公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審關於殺人未 遂部分暨原判決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所 為恐嚇危害安全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與上揭上訴駁 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 六日駕駛上開YQ-二0八二號自用小車衝撞偵防車,致該 車受損。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 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 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 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 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另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 損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故意要撞爛偵防車等語(詳本院卷 第八一頁)。經查:
㈠公訴人原起訴意旨: 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五月 二十六日駕駛上開YQ-二0八二號自用小車衝撞偵防車, 致偵防車凹損。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 條毀損罪。惟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已當庭表示車牌號 碼五E-七五六一號偵防車凹損部分未據告訴,更正被告毀 損之車輛僅為告訴人乙○○所有之上開YQ-二0八二號自 用小客車(詳原審卷㈡第二頁反面),是車牌號碼五E-七 五六一號偵防車凹損部分,已不在起訴之範圍,合先敘明。 ㈡告訴人乙○○所有之YQ-二0八二號車輛,雖在前開拘捕 被告之過程中,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損,此有照片七張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㈡第五六至六二頁),及告訴人乙○○所提出 之估價單、照片可佐(見原審卷㈡第一四四至一五八頁)。 但告訴人乙○○所有之上開車輛,業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 日遭被告以上開強盜行為搶走。是該車已遭被告據為己有, 則被告後續對該車所為之任何使用、收益、處分之行為,均 屬對贓物所為之不罰後行為。是縱被告毀損該車,亦不另構 成毀損罪。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四、原審經詳細調查,認應對被告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核 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此部分縱為強盜後處分財物 之不罰後行為,則兩前後行為應屬一罪,自應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始為合法等語為由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然檢察官於起 訴書中係以數罪為起訴,自當應以無罪判決為之,是檢察官 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妨害公務罪、毀損罪、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均不得上訴。恐嚇危安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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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