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345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陳正旻律師
李韶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38號,中華民國99年2 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85 、28
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關於轉 讓禁藥罪部分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不得無故販賣 ,卻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 96年11月19日22時10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 甲門號)撥打0000000000號(下稱乙門號)與李寶華聯繫毒 品交易之細節後,旋即於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4 萬 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半兩予李寶華。嗣於96 年12月20日7時許,為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路601號5樓之3 搜索查獲,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亦著有判例。再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 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 者,得減輕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 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 補強。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 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
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3 、1289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寶華之犯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證人李寶華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甲門號96年11月19日通 訊監察譯文等證據為論據。然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於96 年11月19日22時10分許持用其甲門號與李寶華之乙門號進行 通話,並於翌(20)日7 時許,為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601 號5 樓之3 搜索查獲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 二級毒品予李寶華之犯行,辯稱:伊於96年11月初與李寶華 共同合資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胖」之人各拿半兩的安非 他命,李寶華到現場時說他錢不夠,跟伊借2 萬元,之後「 小胖」才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李寶華。96年11月19日伊叫 李寶華先償還上次積欠的2 萬元,後來因為李寶華沒有先還 錢,當天就不歡而散,沒有去拿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四、經查:
㈠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查被告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爭執證人李寶華於警詢時 之證述屬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規定,該部分證詞原則上即不得作為證據,且檢察官 亦未舉證釋明本件李寶華於警詢時之證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所定較審判中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從客觀上之 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 可信性保證者),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規 定所列 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李寶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自無作 為積極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能力(惟仍具有消極彈劾李寶華 本身前後證詞可信性之資格)。另選任辯護人雖主張李寶華 於偵查時之證述,因同屬傳聞證據,亦抗辯不具證據能力云 云,惟李寶華此部分證述雖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然檢察官於當次開庭時,已將庭訊過程錄成光碟, 並由李寶華簽立結文附卷,尚查無有何違法取供之跡證,難 認存在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原審審理時,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復已在庭賦予得行使詰問李寶華之機會,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認李寶華於檢察官訊問時 之證述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次查證人李寶華於97年4 月9 日警詢時,證稱:「(問:你 是否有向甲○○、鍾佩倚等二人購買過毒品海洛因、安非他 命?數量、價格為何?次數?如何聯絡?)我跟他們二人購 買了幾次(詳細次數我忘了),數量、價格都不一定,我都
是用我之前乙門號行動電話或0000000000號打甲○○甲門號 行動電話或鍾佩倚0000000000號聯絡,聯絡好後我就直接到 他們的住處拿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云云;惟同日其於 檢察官訊問時,旋改證稱:我有向被告買過安非他命,沒有 買過海洛因,有時是我過去被告的住處,有時是他過來我的 住處交易毒品,最少有買3 次以上,每次都有購買5 千元以 上,前開通話內容是我向被告買半兩安非他命,價錢約4 萬 元左右,這次是在何處交易,我沒有印象,但是有此事,錢 有交給被告,但是還有欠他云云,綜觀證人李寶華前後所述 關於被告有無販賣海洛因及渠等是否均在被告住處見面交易 等證詞迥異,已難遽以採信。而證人李寶華於原審審理時復 具結證稱:前開通話內容是被告跟我要錢,我欠他錢要還他 ,我欠他錢的原因就是先前我要買毒品的時候,錢不夠,跟 被告借2 萬元。96年11月19日前某日,被告載我去新店達觀 合資購買毒品,對方我不認識,買成的就只有這1 次,前開 通話內容中,我跟被告說之前欠2 萬,就是指先前合資購買 毒品所欠的錢。96年11月19日我本來也是有想要跟被告約一 起去合資購買毒品,但因為我還欠被告先前的2 萬元,我身 上只有4 萬元,只夠買這次半兩的毒品,沒有錢可以還被告 ,所以後來沒有買成等語,觀諸李寶華除就96年11月19日通 話後,究有無再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情,顯已變異前詞外 ,其尚同時供認在檢察官訊問時所證稱:最少跟被告買安非 他命3 次以上,每次都買5 千元以上之語與事實不符,是因 為只想早點開完庭回去等情明確,堪認李寶華於檢察官訊問 時之證述尚非全無瑕疵可指;再警方於97年4 月8 日查獲李 寶華時,原先偵辦搜索方向既係懷疑其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一級毒品之罪嫌(李寶華此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部 分,已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77號判決免訴在案,有 該判決書在卷可參),是李寶華既甫遭檢警查獲涉犯重罪, 則其在偵訊過程中為求自保,亦有可能因此迎合警方另誣指 被告販售毒品,故僅依李寶華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其警 詢所證部分尚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顯難逕認被告確有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寶華之犯行。
㈢又檢察官雖提出前開通訊監察譯文為據,惟被告嗣於96年11 月20日16時25分與李寶華通話時,李寶華同樣承續先前之通 話內容,仍言明要交付2 萬元予被告之旨,是渠等前開兩通 電話間有無曾經見面並處理金錢相關事宜,已非無疑。再遍 查卷內積極證據資料,檢察官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佐證李 寶華於前開首通通話結束後,有再依前揭通話內容主動撥打 電話與被告聯絡之情,亦未見被告是否確有因此取得持有安
非他命,或著手進行販賣安非他命予李寶華之相關證據,故 單憑前開首通通訊監察譯文,實難以補強李寶華於檢察官訊 問時所稱該次曾當面向被告購得半兩安非他命之交易之情為 可信。況警方於96年11月13日前,即因偵辦被告涉嫌販賣毒 品案件,開始對甲門號進行通訊監察,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96年北檢盛月監(續)字第000413號通訊監察書在卷 可稽,且證人即警員黃臺明於檢察官訊問時,復證稱:我們 是從另外搶奪案件,衍伸出來的毒品案件,發現被告有在販 賣毒品的事證等語,可見警方早已掌握被告身分、年籍綦詳 ,倘被告與李寶華於前開首通通話結束後,確有進一步約定 在彼此住處見面俾進行毒品交易,則警方既已獲得此一重要 情資,焉有不積極前往現場搜索查緝之理?從而,被告與李 寶華於前開首通通話結束後,就渠等是否確有見面並完成買 賣安非他命乙情,既乏佐證而難以認定為真實,依無罪推定 原則,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李寶華於前開首通通話 內容前,確曾因購得安非他命而積欠被告2 萬元部分,雖被 告就此亦可能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然因不在本 案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內,自不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再被告雖於96年12月20日7 時許,為警在臺北縣中和市○○ 路601 號5 樓之3 搜索查獲到案,惟依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 記載及證人黃臺明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現場並無查扣任何 足認與販賣安非他命犯行有關之第二級毒品、現金或帳冊等 物,而就扣案分裝袋、藥鏟、電子磅秤及吸食器部分,因被 告為警查獲前本身即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此 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嗣經原審法院以97年 度訴字第914 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 ,其在施用毒品過程中顯均有可能使用前揭物品,是各該扣 案物中,除扣案手機及SIM 卡可證明甲門號原確為被告所持 用者外,其餘皆僅能認與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有 關,同樣無法用以證明被告於96年11月19日22時10分許後, 曾以4 萬元為代價,販賣安非他命半兩予李寶華甚明。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上開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達 到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寶華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原審基此以不能證 明被告此部分犯行,而諭知其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李寶華於前開首通與被告電話聯 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確有與被告見面向其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家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