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1269號
TPHM,99,上訴,1269,2010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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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2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蕭玉杉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98年度訴字第1292號,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57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肆點零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袋叁包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被訴98年10月13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綽號「小明」之男子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綽號寶妹)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分別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之周昆 霖、高忠正、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明」之成年男子、某 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乖」之成年女子,以及某真實姓名不 詳綽號「喇叭」之成年男子等人。嗣於民國98年10月27日上 午11時55分許,甲○○在桃園縣中壢市○○街140號5樓之8 租屋處管理員室,領取友人寄送之包裹時,為警當場查獲內 有供其販賣所用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驗 餘毛重4.079公克);復為警在其上開租屋處,扣得安非他 命吸食器2組、大麻吸食器1組、供其販賣所用之分裝袋3包 ,及藥丸1顆等物。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 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均經被告甲○○、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供認不諱,核與證人 周昆霖高忠正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51頁 、第57至58頁),並有原法院98年聲監字第000759號通訊監 察書、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98年10月2 日與高忠正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98年10月3日與 周昆霖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被 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98年10月7日與綽號 「小明」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98年10月12日與綽 號「小乖」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 ,以及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98年10月13 日與綽號「喇叭」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 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99至100頁、第108頁、第113 至114頁、第120頁、第122頁、第124至125頁),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 地,分別販賣安非他命予周昆霖高忠正、綽號「小明、綽 號「小乖」、綽號「喇叭」等人之事實,此外,復有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肆點零柒玖公克)、 包裝袋叁包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結晶或晶性粉沫,經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結果,確係含有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該局鑑定書在卷可憑(見23579號偵查卷第40頁) ,犯行堪予認定。
二、雖被告於本院翻異前詞,否認有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辯 稱:伊對97年6月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 周昆霖之事實並無印象云云,惟此次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



審坦承在卷,審酌其於原審自白係出於任意性,且販賣第二 級毒品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倘其確實未涉及此次犯 行,何有可能任意承認,況本次犯行亦有證人即購買毒品者 周昆霖於偵查中之證言(見偵查卷第51頁)足資佐證,顯見 被告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至辯護人為被 告辯稱: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並無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為 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云云,觀諸卷附被告以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綽號「小明」之男子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於98年10月7日20點34分08秒起 至同日21時33分28秒許,與綽號「小明」之男子有2則簡訊 及4次通話紀錄,內容略為綽號「小明」之男子欲向被告拿 取2千元之毒品,而相約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附近麥當勞 交易,並催促被告儘速到達等情(見偵查卷第113頁至第114 頁),核與被告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有於98年10月 7日晚上販賣安非他命予綽號「小明」之男子之事實(見偵 查卷第56頁,原審卷第38頁,本院卷第28頁反面)大致相符 ,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當屬可信。雖被告所稱販賣毒品之時間 、地點、金額均與監聽譯文略有出入,惟考量被告販賣毒品 次數非少,當難清楚記憶每次交易之正確時、地,故此部分 應以監聽譯文中被告與綽號「小明」之男子之對話為準;至 販賣金額部分,因被告自始均供陳係販售1千元之安非他命 ,且監聽譯文中所敘及之2千元僅為雙方約定金額,並無證 據顯示當日交易金額確為2千元,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原則,採認被告供述為認定基準。是辯護人稱卷內並無通訊 監察譯文補強被告自白98年10月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容有誤會,為無可採。
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 公布,並於98年11月20日施行。據此,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時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 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 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行為時同條例第17條規定: 「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 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 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 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修正後,得併科之罰金刑雖有提高,惟如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則該罪之最低本刑部分因修正後第17條第 2項規定「必減」,而減輕至有期徒刑3年6月,經綜其全部 罪刑而為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即現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是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適用修正 後即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
四、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是核被告先後於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予周昆霖高忠正、綽號「小明」、綽號「小乖」、綽號「 喇叭」等人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意圖牟利而販賣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對於社會之危害固屬非微,惟被告販 賣之對象不多,販賣安非他命之數量亦微,散播毒品之範圍 尚屬有限,危害社會之程度顯較一般大量販賣毒品之毒犯為 輕,惡性尚非甚重,足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如量處最低 法定刑,猶屬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係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 點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綽號「小明」之男子(詳如上述),原 審未為詳查,逕依被告之自白認定該次販賣毒品之時間、地 點,即有未洽。(二)本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4.079公克)及分裝袋3包,均為被告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然原審卻僅於 應執行刑中宣告沒收,容有未合。(三)公訴人另指被告涉犯 98年10月13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綽號「小明」之男子,因僅 有被告自白,而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詳如後述),原 審併予論罪科刑,亦有違誤。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以正當職業謀生 ,而以販賣毒品牟利,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 損害,其明知此為法所嚴禁,仍一再為之,應予非難,惟念 其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悟之意,併考量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 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 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貫徹政府查 禁煙毒之決心,並符立法本旨。另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 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 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 之問題。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晶片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販毒期間聯繫使用之 工具,屬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 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3、4 、5、6所示之時、地,販賣 5次安非他命之所得分別為1000元、1000元、1000元、3000 元、1500元,總計7500元,雖皆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亦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扣案之包裝袋3包, 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而被告為警查 獲時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含包裝袋毛重4.095公克 ,取0.016公克鑑定用罄,含包裝袋驗餘毛重4.079公克), 係第二級毒品,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8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80011453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0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論 屬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 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 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高 忠正之報酬尚未實際取得,業據其與證人高忠正於偵訊中供 述詳確,且互核一致(見偵查卷第88頁、第58頁),自堪信 為真實,是本院自不得就此為沒收之諭知。至於被告為警查 獲時另扣得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大麻吸食器1組及藥丸1 顆(驗前毛重0.552公克,驗餘碎錠毛重0.452公克,僅檢出 Caffeine成分),均無證據證明與其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相 關,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甲○○(綽號寶妹)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 ,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13日 上午8時49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原大學被告住處樓下附近 ,以新台幣1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綽號「小明」 之男子。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 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之證據,均須達於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之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 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 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 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 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74年臺覆字第10號判例參照)。三、檢察官認被告甲○○於98年10月13日上午8時49分許在桃園 縣中壢市中原大學被告住處樓下附近,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 之自白及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98年10月13 日與綽號「小明」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 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雖被告於歷次偵審中均坦承有此次犯 行,然該部分自白並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犯行之唯一證據,尚須以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而 公訴人所提之唯一補強證據為98年10月13日綽號「小明」之 男子傳送給被告之簡訊一則,內容為「你手上還有沒有那一 批有味道的可以在先拿一張給我好嗎我十五號在一起還你拜 託你了謝謝」等語(見偵查卷第111頁),然觀其內容充其



量僅能認定綽號「小明」之男子有欲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意, 尚無從證明被告與綽號「小明」之男子間確有實施毒品交易 行為,且亦無交易之地點、數量及金額資以為憑,而與被告 交易之綽號「小明」之男子更無確切之姓名、住所以供傳喚 查證,誠難以上開不確定之簡訊而遽入被告於罪。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該次犯行, 是此部分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詳予勾稽,遽認 被告有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 當。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該部分撤銷改判,並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昭折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妙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次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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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犯罪行為 │ 主文 │
├──┼──────┼──────┼───────┼──────┤
│ 1 │97年6月上旬 │桃園火車站附│以新臺幣(下同│販賣第二級毒│
│ │某日下午 │近某處 │)1千元之價格 │品,處有期徒│
│ │ │ │,販賣數量不詳│刑壹年玖月;│
│ │ │ │之第二級毒品安│扣案之甲基安│
│ │ │ │非他命予周昆霖│非他命貳包(│
│ │ │ │。 │含包裝袋驗餘│
│ │ │ │ │毛重肆點零柒│
│ │ │ │ │玖公克),沒│
│ │ │ │ │收銷燬之;扣│
│ │ │ │ │案之包裝袋叁│
│ │ │ │ │包沒收;未扣│
│ │ │ │ │案之行動電話│
│ │ │ │ │壹具(內含09│
│ │ │ │ │00000000號行│
│ │ │ │ │動電話門號晶│
│ │ │ │ │片卡壹張)沒│
│ │ │ │ │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
│ │ │ │ │額或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未扣│
│ │ │ │ │案之販賣毒品│
│ │ │ │ │所得新臺幣壹│
│ │ │ │ │仟元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以│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2 │98年10月2日 │桃園縣中壢市│以1千元之價格 │販賣第二級毒│
│ │中午12時55分│振興街140號 │,販賣數量不詳│品,處有期徒│
│ │許 │被告住處樓下│之第二級毒品安│刑壹年玖月;│
│ │ │ │非他命予高忠正│扣案之甲基安│
│ │ │ │。 │非他命貳包(│
│ │ │ │ │含包裝袋驗餘│
│ │ │ │ │毛重肆點零柒│
│ │ │ │ │玖公克),沒│




│ │ │ │ │收銷燬之;扣│
│ │ │ │ │案之包裝袋叁│
│ │ │ │ │包沒收;未扣│
│ │ │ │ │案之行動電話│
│ │ │ │ │壹具(內含09│
│ │ │ │ │00000000號行│
│ │ │ │ │動電話門號晶│
│ │ │ │ │片卡壹張)沒│
│ │ │ │ │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
│ │ │ │ │額或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 │
├──┼──────┼──────┼───────┼──────┤
│ 3 │98年10月3日 │桃園縣中壢市│以1千元之價格 │販賣第二級毒│
│ │凌晨0時26分 │中原大學附近│,販賣數量不詳│品,處有期徒│
│ │許 │ │之第二級毒品安│刑壹年玖月;│
│ │ │ │非他命予周昆霖│扣案之甲基安│
│ │ │ │。 │非他命貳包(│
│ │ │ │ │含包裝袋驗餘│
│ │ │ │ │毛重肆點零柒│
│ │ │ │ │玖公克),沒│
│ │ │ │ │收銷燬之;扣│
│ │ │ │ │案之包裝袋叁│
│ │ │ │ │包沒收;未扣│
│ │ │ │ │案之行動電話│
│ │ │ │ │壹具(內含09│
│ │ │ │ │00000000號行│
│ │ │ │ │動電話門號晶│
│ │ │ │ │片卡壹張)沒│
│ │ │ │ │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
│ │ │ │ │額或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未扣│
│ │ │ │ │案之販賣毒品│
│ │ │ │ │所得新臺幣壹│
│ │ │ │ │仟元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以│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4 │98年10月7日 │桃園縣中壢市│以1千元之價格 │販賣第二級毒│
│ │晚上9時43分 │遠東路附近之│,販賣0.2公克 │品,處有期徒│
│ │許 │麥當勞 │之第二級毒品安│刑壹年玖月;│
│ │ │ │非他命予綽號「│扣案之甲基安│
│ │ │ │小明」之成年男│非他命貳包(│
│ │ │ │子。 │含包裝袋驗餘│
│ │ │ │ │毛重肆點零柒│
│ │ │ │ │玖公克),沒│
│ │ │ │ │收銷燬之;扣│
│ │ │ │ │案之包裝袋叁│
│ │ │ │ │包沒收;未扣│
│ │ │ │ │案之行動電話│
│ │ │ │ │壹具(內含09│
│ │ │ │ │00000000號行│
│ │ │ │ │動電話門號晶│
│ │ │ │ │片卡壹張)沒│
│ │ │ │ │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
│ │ │ │ │額或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未扣│
│ │ │ │ │案之販賣毒品│
│ │ │ │ │所得新臺幣壹│
│ │ │ │ │仟元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以│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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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8年10月12日│桃園縣中壢市│以3千元之價格 │販賣第二級毒│
│ │下午5時33分 │振興街140號 │,販賣1公克之 │品,處有期徒│
│ │許 │被告住處樓下│第二級毒品安非│刑壹年玖月;│
│ │ │ │他命予綽號「小│扣案之甲基安│
│ │ │ │乖」之成年女子│非他命貳包(│
│ │ │ │。 │含包裝袋驗餘│
│ │ │ │ │毛重肆點零柒│
│ │ │ │ │玖公克),沒│




│ │ │ │ │收銷燬之;扣│
│ │ │ │ │案之包裝袋叁│
│ │ │ │ │包沒收;未扣│
│ │ │ │ │案之行動電話│
│ │ │ │ │壹具(內含09│
│ │ │ │ │00000000號行│
│ │ │ │ │動電話門號晶│
│ │ │ │ │片卡壹張)沒│
│ │ │ │ │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
│ │ │ │ │額或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未扣│
│ │ │ │ │案之販賣毒品│
│ │ │ │ │所得新臺幣叁│
│ │ │ │ │仟元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以│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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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8年10月13日│桃園縣政府警│以1,500元之價 │販賣第二級毒│
│ │晚上6時18分 │察局平鎮分局│格,販賣0.5公 │品,處有期徒│
│ │許 │附近 │克之第二級毒品│刑壹年玖月;│
│ │ │ │安非他命予綽號│扣案之甲基安│
│ │ │ │「喇叭」之成年│非他命貳包(│
│ │ │ │男子。 │含包裝袋驗餘│
│ │ │ │ │毛重肆點零柒│
│ │ │ │ │玖公克),沒│
│ │ │ │ │收銷燬之;扣│
│ │ │ │ │案之包裝袋叁│
│ │ │ │ │包沒收;未扣│
│ │ │ │ │案之行動電話│
│ │ │ │ │壹具(內含09│
│ │ │ │ │00000000號行│
│ │ │ │ │動電話門號晶│
│ │ │ │ │片卡壹張)沒│
│ │ │ │ │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




│ │ │ │ │額或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未扣│
│ │ │ │ │案之販賣毒品│
│ │ │ │ │所得新臺幣壹│
│ │ │ │ │仟伍佰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
│ │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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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