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9年度,92號
TPHM,99,上更(一),92,201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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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新博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95年度訴字第812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 年度偵字第551號),提起上
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新博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粉末貳包(驗餘後總淨重壹零柒壹點零玖壹公克,不含包裝袋)沒收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貳只及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新博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 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於民國95年1月1 6日凌晨某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SKY舞廳跳舞時,因自 己有施用愷他命之習慣,貪圖量多低價,乃以新臺幣(下同 )40萬元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購 入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粉末2包(毛重1099.4公克,驗餘 後淨重1071.91公克),並將之藏放在於其位於基隆市○○ 街216號2樓之租屋處房間抽屜,除供己施用外,並另行起意 意圖伺機出售予不特定之人牟利,而續持有之,嗣警方偵辦 另案被告徐偉倫、許正信施用及販毒品案件而依法監聽陳新 博使用之電話門號,發現陳新博持有愷他命,即於95年1月1 6日20時30分許,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陳新博上開租 屋處,當場查獲陳新博所有供販賣用之上開愷他命1大包、1 小包(驗餘總淨重1071.91公克)及內插0000000000門號SIM 卡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判決引用下列非供述證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調查局95年12月29日調科字第09500555060號函、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7月12日管檢字第0950007388號 函、監聽譯文及扣押物品),均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 本院99年6月10日審判程序中明示不爭執而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第69至73頁),本院審酌各該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作 成尚無違法不當致瑕疵等情事,且證據證明力未有明顯過低 情形,援為證據應屬適當,勘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陳新博固坦承其因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習慣 而先於95年1月16日在桃園縣桃園市SKY舞廳內以40萬元 代價向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大 包約重1千公克、1小包約重1百公克欲供己施用,惟矢口否 認有販賣愷他命之意圖,辯稱:愷他命之數量如此之鉅乃因 自己每次去舞廳時,均會以愷他命混入香菸吸食,每次約要 用去2、3包香菸,愷他命約要用去20、30公克,另在家裡抽 香菸時也會混合愷他命吸用,每天約用去香菸2、3包,一天 約用去愷他命至少10、20公克至20、30公克,因「阿忠」急 用現金,有愷他命要賣,方向其以40萬元買云云;其辯護人 亦於本院辯護稱被告未具保存愷他命專業,且具相當資力而 無販毒必要,而監聽譯文亦無法證明被告有販賣意圖云云。 惟查:
㈠警方於上揭時、地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檢出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又稱K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1099.00公克,總淨重1073.0 5公克,驗餘總淨重1071.91公克,此有該局95年3月24日刑 鑑字第0950024549號鑑驗通知書乙紙附卷可憑(95年度毒偵 字第551號卷第64頁),且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應 堪認本案自被告租屋處扣得之物品確係愷他命。 ㈡被告於95年1月16日23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 體,經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GC/MS)確認分析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 反應(愷他命檢出濃度229ng/ml,去甲基愷他命檢出濃度64 7ng/ml),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實驗室編號0000-0 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原審卷第143頁)足憑,且 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被告雖辯稱其之 所以一次買入大量愷他命係為供自己施用,其施用方式係以 愷他命混入香菸,每支香菸約混入半支香菸左右量之愷他命



,而其每日需吸食約2、3包香菸,共計約需施用10-20公克 至20-30公克左右量之愷他命云云,然依其之尿液檢驗結果 ,愷他命檢出濃度僅229ng/ml,去甲基愷他命檢出濃度亦僅 647ng/ml。參酌原審審理另案被告何登偉販賣毒品案件時, 承審法官曾向法務部調查局函查,據該局回覆稱:「依據美 國疾病管制及預防中心(CDC)國家職業安全及健康組織( National Institute for Occupational Safety and Healt h)的化學物質毒性反應登記處(RTECS)所公布之資料,人 體口服愷他命致死量為13.333mg/kg,換算60公斤體重成人 之劑量約為800毫克。每日吸食摻有愷他命之香菸60次,1日 共施用約15公克,即1小時約吸食625毫克,此量經由燃燒後 再由香菸菸體之路徑及吸食者吸入頻率等因素,實際施用劑 量即無法估算,惟被告每小時持續補充愷他命劑量,會使血 液及尿液中愷他命及其代謝物維持一定的濃度。、、、若採 集尿液時間點於3日以內,以被告吸食劑量及頻率研判,其 尿液之『愷他命未檢出』之機率極低,故被告施用愷他命劑 量應遠小於被告所辯稱之施用量(1日約15公克)」,有法 務部調查局95年12月29日調科字第09500555060號函在卷( 原審卷第167頁)可考。又原審於審判期日訊問被告最後一 次施用愷他命之時間,被告陳稱其係於查獲日95年1月16日 下午1、2時許才抽過每支均摻有半支香菸量左右之愷他命香 菸約1包,依此,被告於採集尿液時間點之3日內既自承有施 用過愷他命,則衡諸其自承之上開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 用量及驗尿報告所呈現之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之上開函示,被告 辯稱之上開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量顯屬虛構,因之, 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其因自己本身有施用愷他命之習慣,所 以一次買入大量愷他命云云,並不足採。
㈢被告供稱其自92年7月、8月開始在大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學 徒,自同年10月開始任業務員,每月底薪3萬元,成績好的 話還可以領業績獎金,1個月甚至可領到10萬元,愷他命係 於95年1月16日在桃園縣桃園市SKY舞廳時,向一位綽號 「阿忠」的成年男子以40萬元所購買,其中30萬元係伊簽賭 職棒贏來的錢,約於94年12月底拿到,伊放在家裡,另10萬 元是伊從中國信託基隆田寮河附近的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的 云云。然經原審依職權查詢被告之歸戶財產資料,被告名下 除有一輛91年份之BENZ自小客車及一輛80年份之羽田標緻自 小客車外,並無其他不動產,且其94年度之所得收入亦僅有 20萬4千5百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另依被告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資料觀之(原審卷第71頁),94年8月1日至95年2 月21日期間,被告均有鉅額現金提領及存入,94年11月29日 迄95年1月16日帳戶餘額雖有606,890元,然並無10萬元提領 紀錄,益證被告上開所稱其購買愷他命之資金其中10萬元部 分自中國信託基隆田寮河附近的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云云, 顯屬不實。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稱:一天施用一次愷他命約10幾公克至 20公克(本院卷第72頁反面);一天約花費7、8千至1萬元 ,家庭開銷每個月約1萬5千元,另交房租7千元等語(本院 前審卷第84頁),依此計算,被告每月(以30日計)花用在 購買愷他命之金錢應達21萬至30萬元。惟依原審法院依職權 查詢被告之歸戶財產資料,被告名下除有一輛2002年份之賓 士BENZ自小客車及一輛1991年份之羽田標緻自小客車外,並 無其他不動產,且本院函查北區國稅局七堵稽徵所,其回函 所覆綜合所得稅申報書(本院卷第46-59頁)顯示被告94年 度大漁股份有限公司所得收入為20萬4千5百元,95年度連昌 傳播有限公司及台灣連鎖加盟促進協會所得收入合計80萬2 千1百元,2年度薪資收入來源不同,且薪資差距甚大。又依 偵查卷附被告之歸戶財產資料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資料觀之(原審卷第71頁),94年1 1月25日迄95年2月21日被告提領鉅額款項次數頻繁,迄95年 2月21日帳戶餘額僅餘8,958元,此提領金額與被告收入顯不 相當,從上述帳戶金額及所得申報資料以觀,堪認被告資力 「相當不固定」,且94、95年度竟任職過三家公司,又94年 度平均月薪17,042元,迄95年度卻成長至66,842元,其加薪 幅度異於社會一般受薪階級,難謂被告得以每月「固定」薪 資收入支付其所需毒品愷他命之財力,是辯護人於本院辯稱 被告有資力可供其自行吸用本件扣案愷他命,顯不可採。又 被告辯稱本次購毒之費用,其中30萬元係簽賭職棒贏得,縱 其某次賭博贏錢屬實,然衡諸社會常情,賭博本即互負輸贏 ,除非設局詐賭,焉有可能靠賭博贏錢來支應長期吸毒費用 ,益證被告所辯前詞,不足憑信。
㈤又前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示意旨復稱:「依據 British Pharmacopoeia 2002Volume2之記載,愷他命應於緊 密及避光之容器儲存,一般原料、半製品、成品之儲存場所 之溫度、濕度調節設備,應足以維持攝氏19至27度,相對濕 度40至60百分率之範圍,以防止成品品質之降低」(95年度 毒偵字第551號偵查卷第67頁)。本案被告若以體重70公斤 計,其每日安全施用劑量應為0.14公克,被告供稱每日施用 20至30公克,除已遠逾最大安全治療劑量之140倍至210倍實



屬不可能外,縱令被告體質異於常人,每日可施用愷他命20 至30公克而不致危及生命安全,以本案查扣之粉狀愷他命總 淨重達1073.05公克計算,縱被告每天不間斷地施用愷他命 20至30公克,其購買之愷他命數量,至少可供其施用約36至 54日,以臺灣屬於潮濕溫熱之海島型氣候,被告竟未將花費 40萬元購入之大量愷他命予以妥善保存,以防受潮變質,僅 隨意置於房間抽屜內,顯見非僅單純為己施用,而係處於隨 時可迅速處分狀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不具藥品保存專業, 且保存方式與犯行無涉云云,仍不可採。
㈥扣案之NOKIA廠牌,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 係被告所有,94年9月至12月間,被告有以該具行動電話與 郭文龍(綽號「阿龍」)、龔儒堅(綽號「小傑」)、許正 信(綽號「阿信」)、何登偉、「家祥」、「偉德」等人通 聯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卷附上開電話之通聯監聽譯文 ,有如下之通聯對話內容:
1.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內容: ⑴94年10月21日13時16分「黑龍」(即郭文龍)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予被告:「我朋友要50本英文課本你有 嗎?如有打給我黑龍」。
⑵94年10月22日23時34分「某男」以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 給被告:
某男:「要2件小件的褲子,『小傑』(即龔儒堅)那邊有 嗎?」。
被告:「對,我在富貴人生」。
⑶94年10月23日13時34分「黑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給被告:
黑龍:「我明天如果要大本的有嗎?」
⑷94年10月26日4時22分「黑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 送簡訊予被告:「我要30本英文課本」。
⑸94年11月3日1時59分,被告以其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給「家祥」:
被告:「裝備呢?」。
家祥:「我現在出去拿」。
⑹94年11月3日21時32分,被告以其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給「某男」:
被告:「昨天『阿祥』有介紹朋友給我認識,我等下會下去 」。
某男:「下來再打給我」。
⑺94年11月3日22時13分,被告以其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給「偉德」:




被告:「『阿信』電話幾號?我進『原』的」。 偉德:「你來再講」。
⑻94年11月4日3時9分,「偉德」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被告上開行動電話給被告:
偉德:「在那裡?」。
被告:「富豪,處理好了嗎?」
偉德:「說要現金」。
被告:「沒關係」
⑼94年11月4日4時51分「偉德」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給被告:
被告:「你一定有藏裝備,拿出來,我在達達的店」。 偉德:「你說什麼?」。
被告:「要我明講嗎?『K他命』,我們是消費者你怕什麼 ,你要給我吃嗎?」。
偉德:「我叫『阿信』去設法了」。
被告:「『阿信』電話幾號?」。
偉德:「0000000000」。
⑽94年11月4日5時1分,被告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阿 信」(即許正信):
被告:「我叫人去找你」。
阿信:「我回到家,我現沒有」。
被告:「明天銀行開門可以馬上領嗎?」。
阿信:「我有另個戶口,今天有跟他講了明天聯絡他戶口先 轉給我」。
被告:「怎不原本那個呢?」。
阿信:「不行,我剛我有跟對方講,說沒辦法一半」。 被告:「一個也沒關係阿」。
阿信:「一個要現金去拿,跟『偉德』講了,他不清楚,之 前曾欠他錢,現在拿就現金」。
⑪94年11月6日9時26分「某男」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給被告上開行動電話給被告:
某男:「沒K了」。
被告:「我叫『小凱』拿過去」
⑫94年11月21日15時9分,被告以其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給「偉德」:
被告:「你在那裡?火力來支援一下」。
偉德:「沒有了」。
被告:「別假了」。
⑬94年11月26日21時16分,被告以其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 號電話給某女子:




被告:「我阿博」。
女子:「你要找送回去那組,純白的,你要不要再拿另外一 個給我對對看?」。
被告:「我那『衣服』有嗎?」。
女子:「沒有,你再找你朋友問看看」。
⑭94年12月30日4時19分,被告以其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給「小傑」:
被告:「裝備」。
小傑:「好」。
被告:「下來」。
2.許正信(綽號「阿信」)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 譯文部分:
⑴94年12月7日23時37分,「阿信」以其行動電話撥打給被告 :
阿信:「『阿博』電話方便講嗎?向你借錢,你用別支打給 我」。
被告:「好」。
⑵94年12月7日23時36分,被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給「阿信」:
阿信:「借1千可以錢馬上給你」。
被告:「好」。
阿信:「多少錢?」。
被告:「75」。阿信:「可以我們2人去嗎?朋友要的」。 被告:「你拿些散的給他們看就好了」。
阿信:「我怕不一樣的東西」。被告:「廢話,都一樣的, 我們又不是小孩子」。
阿信:「好」。
3.「何登偉」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內容: ⑴94年9月16日1時36分,「何登偉」其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給被告:
何登偉:「我『登偉』」。
被告:「你打0000000000『建平』」。 ⑵94年9月16日1時38分,「何登偉」以其行動電話撥打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給被告:
何登偉:「我有打給『建平』他說和兄仔在一起,不方「便 」。
被告:「他有兄仔都是我阿,他在外面,幹!他講什麼,不 然打給打『小凱』」。
何登偉:「你來一下啦」。
被告:「我在賭黑子」。




何登偉:「不然叫你小弟拿來木杉澳最裡面左邊海產店這, 你叫他們那『褲』不要不夠長」。
被告:「好」。
4.綜上通聯譯文,雖無法認定被告在販入愷他命時有營利意圖 ,惟參證人郭文隆於原審結證稱:「英文課本指的就是K他 命」、「50本就是5千元價值的K他命」、「大本英文課本 、小本英文課本都是指K他命,只是用不同的名稱」等語( 原審卷第113-115頁)。證人龔儒堅(綽號「小傑」)於原 審證稱:「(問:接觸毒品的人是否都知道褲子是指K他命 ?)別人都是這麼說」(原審卷第116頁)。而被告於原審 亦供承:「通聯內談到K,都是講K他命」、「跟偉德通話 中,提到裝備指的就是K他命」等語(原審卷第120頁), 至少可認上開行動電話監聽譯文中所指之「英文課本」、「 褲褲」、「褲」、「K」、「裝備」等,係指愷他命之代稱 甚明,顯見被告常與不特定人談論到愷他命。
㈦本院認定被告另行起意意圖販賣愷他命之理由: 1.被告於94年12月7日23時36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給「阿信」之監聽譯文(95警聲搜60號卷第27頁)顯示:阿 信:「借1千可以錢馬上給你」。被告:「好」。阿信:「 多少錢?」。被告:「75」。阿信:「可以我們2人去嗎? 朋友要的」。被告:「你拿些散的給他們看就好了」。阿信 :「我怕不一樣的東西」。被告:「廢話,都一樣的,我們 又不是小孩子」。阿信:「好」。
2.94年12月21日監聽龔儒堅(綽號「小傑」)所有門號000000 0000之譯文(95警聲搜60號卷第43頁)顯示:小傑與酷倫於 22時49分通話,庫倫希望小傑幫他向被告拿5萬元,小傑向 酷倫說他在被告那,嗣被告於23時37分撥打電話予小傑詢問 找到庫倫?並要小傑向庫倫收3萬元賭債。
3.上揭監聽譯文,固然無法證明被告購入扣案之第3級毒品愷 他命(淨重達1071.91公克)時,即具營利意圖,然該數量 確實超過其個人短期之施用量甚多,且自前開被告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紀錄觀之,對話雙方雖未直接言明 買賣愷他命之重量與價格,然其中就毒品愷他命之名稱,除 直接稱「K」、「K他命」外,尚有以「英文課本」、「褲 褲」、「裝備」等代稱之。又被告收入並不固定,雖帳戶內 有鉅額資金,但流動頻繁,存款金額亦非穩定,突以40萬元 之代價於96年1月16日購入大量第3級毒品愷他命後,陸續於 96年1月19日入帳25萬元、次日再入帳10萬8千元、同年月25 日又入帳5萬元等,此既非薪資收入,被告又無法合理證明 入帳來源,所復酌購入毒品愷他命數量超過個人正常施用量



,再參以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內容多次涉及毒品 愷他命之交易事宜,雖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究於何時?何地 ?以何價格售出第3級毒品愷他命?及售予何人?然綜合本 案各項事、物證作統一整體觀察,仍可推斷被告持有大量愷 他命時,除供本人施用外,仍有伺機販賣牟利之意圖,否則 應不致於有如上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交談、連繫事實,依上 補強證據及扣案之數量,已足認定被告持有本件愷他命後, 另行起意意圖販賣,辯護人辯稱依本件譯文僅足證明被告友 人向其詢問愷他命,無從證明被告嗣有販賣意圖云云,並不 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起施行。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元以上。」,換算新臺幣 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 定,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另持有第三級 毒品部分,被告行為時並不處罰,惟修正後,已明訂持有淨 重20公克以上行為人之刑責,經比較新較法,亦以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較有利於被告。
三、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 所列之第三級毒品,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係違反同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檢 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犯係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惟被告購入扣案愷他命之初係為供自己施用已如上述 ,檢察官所指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並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 69頁反面)。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 行為時,持有第三級毒品未設處罰規定,原判決理由竟說明 「販賣前後持有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顯認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罪,此部份於法未合。㈡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 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第33條第5款 關於罰金之最低刑度,已從修正前之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 ,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原判決未依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自有未洽。㈢原審亦漏未就 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比較新舊法。雖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 罪,並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本院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無論其



係因何由而有販賣念頭,惟此舉已致生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之 危險,而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扣得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重量重達1千多公克,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含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粉末1大包、1小包(驗餘後合計總淨重1071.91公 克,不含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規定, 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故屬管制藥品,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至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包裝袋2只係被告所有用以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 於攜帶,另內插0000000000門號SIM卡之NOKIA牌行動電話1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既與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無關,自不在本案宣告 沒收之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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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