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8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麗美律師
李文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5年度訴字第320號,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724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 局第十二海巡隊即新竹海巡隊(下稱新竹海巡隊)之副隊長 ,被告甲○○為新竹海巡隊偵緝組之隊員,2人職司查緝海 域、海岸、河口與非通商口岸之走私案件之職務,為依法令 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黃為成係 新竹地區船東,經營永昇發號、永昇號、永昇發6號、永昇 發126號、永昇發128號等5艘漁船(船籍皆在臺中,以黃為 成之母洪春蘭名義登記為所有人),吳進平、葉明華則為黃 為成所有上開船隻之小股東(黃為成有百分之90股份)。被 告乙○○、甲○○均明知黃為成經營漁船,從事走私大陸地 區漁產品之犯罪事實,依法本應予以取締查緝,卻共同基於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 )93年10月間起至同年12月,前後多次與黃為成、黃國盛( 黃為成之弟)、葉明華、吳進平等人共同前往新竹市南寮地 區之大螃蟹海鮮餐廳、新竹市○○路金錢豹酒店、新竹市V —MIX KTV、新竹市普羅酒店等處,並由黃為成、葉明華、 吳進平等人點呼傳播小姐坐檯陪酒,而收受性招待之不正利 益。嗣後因證人黃為成等人無力負擔2人之行賄費用,被告 乙○○旋即指示新竹海巡隊之隊員加強取締黃為成所有之上 開永昇發系列漁船,藉以要脅證人黃為成,致證人黃為成生 計頓時陷入困境,而相對亦影響為其從事碼頭卸貨工作之碼 頭工人李天德。故於95年1月間某日,被告乙○○正帶隊執 行查緝永昇發漁船涉嫌從事走私大陸地區魚貨時,新竹區漁 會總幹事吳進平見狀先邀約被告乙○○上樓泡茶聊天而暫時 停止查緝,又旋即撥電話通知李天德赴新竹區漁會辦公室相 談,待李天德到場後,吳進平即暗示李天德要好好招待被告
乙○○,否則被告乙○○持續查緝永昇發系列之漁船,對其 碼頭工作亦有所影響。李天德耳聞吳進平之交代,一時之間 迫於無奈,且為阻止被告乙○○查緝永昇發漁船之目的,只 好偕同新竹區漁會楊清江課長、新竹海巡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查緝隊員、新竹市警察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警員數名 ,共同前往新竹市摩玲小吃店、奧斯卡酒店、金錢豹酒店、 維納斯酒店等處飲酒作樂,並由李天德點呼酒店小姐坐檯, 故被告乙○○遂以此方式,而違背其職務上應予以取締私運 魚貨之行為而收受不正利益,因認被告乙○○、甲○○涉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 利益之罪嫌,被告乙○○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罪嫌。
貳、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 條 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 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 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 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 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 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 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 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 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 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 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公訴人、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99 年3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至第14頁),而本院審酌上開 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
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 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 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 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 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 字第163號著有判決、同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 上字第816號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 86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易言之,公訴案件犯罪證據 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 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 舉證責任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 未達於可確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 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 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 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 2033號判決同此意見。
肆、訊據被告乙○○、甲○○固坦承於93年9月至94年1月間,分 別為新竹海巡隊副隊長及偵緝組隊員,職司查緝海堿、海岸 、河口與非通商口岸之走私案件職務,惟均堅詞否認有對於 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貪污犯行 ,被告乙○○辯稱:伊在93年9月14日才報到,人地生疏, 同仁介紹黃為成的父親認識,因為他父親曾擔任3屆漁會理 事長,而大約在93年10月底至11月間辦理漁民座談會,認識 他父親有助於提高漁民出席率,為了舉辦漁民座談會之事, 曾與黃為成多次電話聯繫,亦與黃為成至大螃蟹餐廳吃飯, 未曾叫黃為成、黃國盛、吳進平、葉明華、李天德付錢請客
,亦不曾與黃國盛、葉明華至普羅酒店喝酒或帶小姐出場, 因為伊從嚴查緝,遭黃為成等人挾怨報復等語;被告甲○○ 則辯稱:黃為成多次被查獲,都是根據伊提供的情資,最後 1 次查獲是94年1月17日,後來黃為成要約伊出去遭拒,才 提出不實檢舉等語。而檢察官認被告乙○○、甲○○涉犯上 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無非係以證人黃為成、葉明華、李天 德、吳進平、劉得湘於偵查中及證人黃國盛、吳隆志於警詢 時之證言(94年度他字第57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1頁至 第15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28 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36頁) ,及被告乙○○所有行動電話00 00000000號自93年10月至 94年2月間之雙向通聯紀錄(含基地臺位置)(他字卷第45 頁至第52頁)為據。
一、被告乙○○部分:
(一)關於與證人黃為成、黃國盛、葉明華飲宴部分: 1、經查,證人黃為成雖於偵查中證稱:伊幫乙○○付帳時間 ,都是在晚上,約自93年10月到12月左右,非常密集,一 個星期都有約2、3天,約共付了將近20萬元,大部分都是 以現金付帳,伊與乙○○去吃飯喝酒時,乙○○的習慣是 一坐下就開始打他的手機招兵買馬,叫他以前當警察的同 事,或單位裡的同事;又稱:去海產店都不是伊先邀乙○ ○,是乙○○打電話叫伊過去,都是乙○○已找一些人吃 喝,之後才打電話叫伊過去,海產店吃完後又說這樣不夠 ,找伊一起去酒店喝云云(他字卷第12頁、第13頁);其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和乙○○在海巡署舉辦的漁民座 談會認識,之後他幾乎一星期6天找伊吃飯,幾乎都是他 去餐廳後打電話叫伊過去,吃飯的人還有他海巡隊的同事 云云(原審卷二第106頁)。且證人吳進平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亦指稱:伊參與V-MIX KTV3次,小胖土雞城、大螃 蟹海產店各1次,由伊及黃為成付款,乙○○都以介紹同 事認識為由吃飯,並要求續攤云云(他字卷第27頁、原審 卷二第123頁);證人即大螃蟹餐廳老闆吳隆志於警詢時 證稱:周爺(即乙○○)在93年11月至94年1月間,約每 星期1次至2次在大螃蟹餐廳吃飯,黃為成都是後來才到, 且由黃為成買單(他字卷第35頁至第36頁)。然證人吳隆 志於原審審理時即改稱:乙○○到大螃蟹餐廳用餐頻率約 1個月1、2次,伊見乙○○與黃為成一起來的次數,就是1 、2次,伊不負責櫃臺部分,不清楚是誰付錢等語(原審 卷二第156頁反至第157頁),就被告乙○○與證人黃為成 一同在餐廳用餐的次數、付款人等重要事項,前後證述已
有不符,尚難遽以採信。又觀諸被告乙○○使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為成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聯繫通聯紀錄,被告乙○○雖自93年10月14日起至93年12 月31日止,與證人黃為成之間有27通通話紀錄(他字卷第 頁45至第46頁),惟參諸被告乙○○0000000000手機位置 整理表(他字卷第49頁至第50頁),對照被告乙○○與證 人黃為成之間通話與飲宴之間關係,自93年10月14日至12 月31日止,2人之間僅有93年12月25日上午11時39分9秒及 57分28秒2通通話紀錄,當時被告乙○○通話基地臺位於 新竹市○○路○段315號2樓頂,直至同日下午4時39分15秒 被告乙○○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受話基地臺 位於新竹市○○路○段24號2樓頂,而接近摩玲小吃店。然 被告乙○○於93年12月25日下午4時39分15秒摩玲小吃店 附近受話前後,除與證人黃為成通話外,當日再無其他通 話紀錄,此與證人黃為成所稱:被告乙○○坐下來就以手 機打電話招兵買馬一同飲宴,或被告乙○○已找一些人在 海產店吃飯後,才打電話叫伊過去云云,俱不相合;復與 證人黃為成、吳進平與吳隆志所稱多次與被告乙○○吃飯 飲酒之證言不符。而94年1月4日晚間6時20分44秒及7時30 分54秒,被告乙○○與證人黃為成之間有通話紀錄,當時 被告乙○○發話基地臺位於新竹市○○街21號2樓頂,直 至同日晚間10時20分55秒及43分37秒,被告乙○○於接近 浪人港口PUB之基地臺新竹市○○路○段391號8樓,依序發 話與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通,前後通 話時間已隔約3小時,難以認定此通話與證人黃為成所指 被告乙○○邀約飲宴有關。至被告乙○○於及94年1月10 日下午3時53分52秒、7時51分40秒,分別與0000000000、 0000000000號通話時,基地臺位於新竹市○○路○段391號 8樓而接近浪人港口PUB,復於同日晚間8時46分23秒與證 人黃為成通話,基地臺位於新竹市○○路358號12樓頂, 此與證人黃為成所指飲宴時間係在93年10月至12月間不符 ,縱使被告乙○○曾與證人黃為成至大螃蟹餐廳聚餐2次 ,無從執此作為被告乙○○約證人黃為成至大螃蟹餐廳、 新竹市○○路金錢豹酒店、新竹市V—MIX KTV等處,由黃 為成、吳進平到場付款之證據。
2、又證人黃為成指稱:伊拒絕為乙○○付花酒或餐飲費用之 款項後,乙○○在94 年1月中旬,1個星期內帶隊抽檢永 昇發系列的漁船總計4、5次,對其他船東的漁船就照正常 慣例的1個月檢查1次,並以漁船上的漁貨疑似走私進口為 由,登船臨檢,如果漁船靠岸後,乙○○會找岸巡安檢的
士兵檢查漁貨,令士兵用桶杆把船上的漁貨都戳爛,有時 會找海巡隊在岸上檢查漁貨,在伊招待乙○○的期間,漁 船很少被臨檢,就是依慣例的臨檢次數,也就是1個月1次 ,或1個月都沒有臨檢云云(他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原 審卷二第105頁反面、第109頁、第110頁)。證人吳進平 亦證稱:黃為成拒絕乙○○的邀約大概3次以後,隔2、3 天之後乙○○就帶隊來抄永昇發號的漁船,曾有1個星期 有4、5次的記錄,在94農曆年前永昇發1個月被海巡隊臨 檢至少有10次左右,在93年10月至12月間海巡隊對永昇發 號的漁船臨檢的頻率極少等語(他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 原審卷二第125頁)。然海巡隊自被告乙○○自94年9月間 到職後,於93年9月、10月間,並無永昇發系列漁船之檢 查紀錄;93年11月間,依序於11月9日、22日、29日檢查 永昇發號CT4-1479、永昇發號CT4-1479、永昇發號CT4-21 53;93年12月間,依序於12月10日、13日、18日(2艘) ,檢查永昇發126號CT4-2153、永昇發號CT4-2153、永昇 發128號CT4-2153與永昇發126號;94年1月間,則於1月15 日、17日(2艘)、22日檢查永昇發128號CT4-2153、永昇 發6號CT4-1479、永昇發126號CT4-1432、永昇發號CT4-12 43,此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二海巡隊93 年10月13日洋局十二偵字第093H124387號函、93年1月11 日洋局十二偵字第093H124599號函、93年12月1日洋局十 二偵字第093H124867號函、94年1月14日洋局十二偵字第 0940120197號函、94年3月4日洋局十二偵字第0940120685 號函及上開函文所附之檢查紀錄表統計清冊可證(附於證 物箱內),是自93年9月至94年1月止,海巡隊對永昇發系 列漁船檢查之次數,93年9月、10月均為0次,93年11月間 為3次、12月間為4次、94年1月間為4次,則證人黃為成、 吳進平所指在93年10月至12月間檢查漁船次數較少,平均 1個月1次,而在94年1月間拒絕被告乙○○邀宴後,檢查 次數增為1週4、5次云云,顯與上開檢查紀錄之記載不符 ;又證人吳進平為船東,於上開漁船檢查時,並未在場, 則其所指被告乙○○指揮岸巡士兵以桶杆把船上的漁貨都 戳爛云云,顯為傳聞臆測之詞;再證人黃為成於原審審理 時雖稱:乙○○都把船艇拉到漁船旁邊來檢查,事實上應 該在外海才是海巡隊檢查職權,但乙○○都越權在岸邊岸 檢云云(原審卷二第107頁),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而對 照證人即新竹海巡隊隊員陳志偉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伊自 90 年5月至94年間任職於新竹海巡隊期間,未見被告乙○ ○指揮安檢所人員將永昇發系列漁船的魚貨一箱一箱戳等
語(原審卷二第161頁),再參以被告乙○○於94年1月17 日查獲證人黃為成所有永昇發126號漁船走私犯行,業據 證人黃為成證明在卷(原審卷二第105頁反面),復有行 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總局第十二隊94年1月17日洋局檢 字第9320970號檢查紀錄表可證(附於證物箱內),益見 被告乙○○所辯:因查緝證人黃為成的漁船走私,而遭挾 怨報復等語為真,證人黃為成上開證言已有偏頗,而洵無 足採。
3、再證人黃為成雖於偵查中指稱:乙○○的手法是打電話叫 伊過去,並且發酒瘋對在場的人說你們誰都不准買單,結 果他自己都跑掉,海產店吃完後,有時候他說這樣喝不夠 ,找伊去酒店喝酒,伊不好意思推辭,就應允他,但他與 同行的人都沒有付錢,因為擔心他隨時找漁船的麻煩,只 好付帳,有1、2次乙○○直接說有朋友來,幫忙招呼一下 ,其他有時是直接叫伊過去,他們沒付錢就走了,留伊在 現場(他字卷第13頁、第14頁);其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乙○○嘴巴都說會付,但從來沒有付過,伊請乙○○吃 飯,就是要和他作朋友,他自然不會找伊麻煩,伊招待乙 ○○時,沒有說要他別找漁船的麻煩(原審卷二第107頁 反面、第111頁);證人吳進平於偵查中亦證稱:有一次 開始吃飯時乙○○拿錢出來說今天這攤他要付,叫我們誰 都不能和他搶,等飯局結束時,他就帶著跟他一起來的人 直接離開,也不去付錢,伊與黃為成只好去付,付錢只是 怕乙○○囉嗦(他字卷第27頁);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招待前後,或餐敘喝酒過程中,未要求乙○○別查緝永昇 發系列漁船,或在職務上或違背職務予以幫忙,在偵查中 所說的囉嗦就要怕被查緝,是伊自己想的,希望比較不會 被查,漁民請父母官吃飯沒有關係(原審卷二第123頁反 面、第124頁)。故依證人黃為成及吳進平前開所述,其 等與被告乙○○飲宴,係為與被告乙○○建立良好關係, 被告乙○○未與證人黃為成等人就給付飲宴等帳款與海巡 人員查緝不法行為之間,達成不當協議,且被告乙○○亦 未曾要求證人黃為成、吳進平等人支付帳款;況海巡人員 在證人黃為成、吳進平所指與被告乙○○飲宴期間內,對 永昇發系列漁船之檢查,在次數上並無異常或不合理之處 ,已有如前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二海巡 隊93年10月13日洋局十二偵字第093H124387號函、93年1 月11日洋局十二偵字第093H124599號函、93年12月1日洋 局十二偵字第093H124867號函、94年1月14日洋局十二偵 字第094 0120197號函、94年3月4日洋局十二偵字第09401
20685號函及上開函文所附之檢查紀錄表統計清冊可證( 附於證物箱內)。故尚難僅執證人黃為成、吳進平所指, 遽認被告乙○○有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職務上之行 為收受賄賂與不正利益之犯行。
4、雖證人黃為成指稱:乙○○都利用職權,如果不去喝酒, 就會放風聲,說大家走著瞧之類的話,後來覺得受不了, 拒絕為他付錢3次,乙○○對伊說:「你很不夠意思」( 他字卷第12頁)。然而,證人黃為成所指放「風聲說大家 走著瞧」云云,顯係聽聞他人傳言,不能證明被告乙○○ 曾對外有此言論。而證人黃為成於原審審理時,與證人吳 進平證稱:黃為成拒絕乙○○邀約3次(原審卷二第106頁 、第125頁、他字卷第27頁),參諸證人黃為成所述,是 被告乙○○先邀約伊到場一同吃飯喝酒,結束後再由伊等 付款等過程,證人黃為成於偵查中所言,應係指拒絕邀宴 ,而非直接拒絕付款。再觀諸證人黃為成所稱:拒絕乙○ ○邀宴後,乙○○告以:你很不夠意思云云,不能排除係 指拒絕邀宴,致被告乙○○顏面無光之情形,未可遽論係 為餐宴付款之事。
5、綜上所述,證人黃為成及吳進平對被告乙○○所為之諸多 指訴,尚有前開瑕疵而無足可採,自難僅憑其等證言,逕 論被告乙○○有何檢察官起訴之對於職務上行為、違背職 務之行為收受證人黃為成、吳進平等賄賂與不正利益,或 藉勢藉端強取證人黃為成、吳進平等財物之犯行。(二)關於與證人黃國盛、葉明華飲宴部分:
1、證人黃國盛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乙○○打電話給伊 ,要伊去大螃蟹餐廳吃飯,當時伊拒絕,後來伊和朋友葉 明華在普羅酒店唱歌,於是打電話叫乙○○過來,乙○○ 帶了約4、5名同仁過來,叫7、8名女侍坐檯,坐了約2節4 小時,結束前乙○○問可不可以帶2名小姐出場,後來伊 先離開云云(他字卷第31頁、原審卷二第151頁反面至第 152頁、第153頁反面、第155頁);證人葉明華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證述:有一次伊與黃國盛在一起時,乙○○打 電話給黃國盛,黃國盛騙乙○○說人外地,要過半小時後 才會回到新竹,通話完畢後,伊建議黃國盛在南寮地區經 營漁船事業不要得罪乙○○請乙○○喝一次酒,於是黃國 盛約乙○○來普羅酒店,約晚間8、9時,乙○○帶了3 位 部屬前來,一起喝了2個多小時,酒錢約2萬多元,乙○○ 說要帶2名小姐出場,出場費約1萬元,但伊錢不夠,所以 先付出場費1萬多元,第2天再去付酒錢及坐檯費2萬元, 總計付3萬多元現金(他字卷第18頁、原審卷二第120 頁
、第121頁反面、第122頁);證人即普羅酒店經理劉得湘 於偵查與原審審理時指證:剛開始只有葉明華與朋友來, 伊到包廂,只認得葉明華與黃國盛,指認照片C(即乙○ ○)有在場,葉明華特別介紹C是海巡署的,後來C有朋友 來,又加開了隔壁一間包廂,正好葉明華包廂時間快到了 ,就提前買單,並說要帶2個小姐出場,小姐出場費9600 元,酒錢1萬多元,葉明華說酒錢明天再付,就和黃國盛 一起離開等語(他字卷第41頁、第42頁,原審卷二第126 頁);對照證人黃國盛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 告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被告乙 ○○於93年12月29日晚間8時19分30分至9時59分15秒之間 ,有6通通話紀錄,但93年12月29日第1通通話時間晚間8 時19分30秒,被告乙○○係受話方,而係由證人黃國盛撥 打電話與被告乙○○,此觀諸通聯紀錄即明(他字卷第46 頁),是證人黃國盛與葉明華所稱:是被告乙○○先打電 話邀證人黃國盛吃飯,黃國盛拒絕後,再撥打電話約被告 乙○○至普羅酒店飲酒一情,顯有不實。
2、又證人葉明華於原審理審理時證稱:伊請乙○○沒有要求 他作什麼或不作什麼(原審卷二第122頁),證人黃國盛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與乙○○之間沒有言明吃飯、喝 酒與乙○○的工作之間有無關係,只是單純飲宴,建立一 般關係(原審卷二第154頁反面至第155頁),是依證人葉 明華與黃國盛所言,對於黃國盛、伊及被告乙○○一起去 酒店消費,並支付帳款,與被告乙○○行使海巡隊職務之 間,並無直接對價關係,自難僅憑其等證言,逕論被告乙 ○○有何檢察官起訴之對於職務上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收受證人葉明華等賄賂與不正利益,或藉勢藉端強取證人 葉明華等財物之犯行。
(三)關於與證人李天德飲宴部分:
1、被告乙○○坦承於94年1月間與漁會課長楊清江在直銷中 心吃飯,亦有一同至摩玲小吃店喝酒等情,但辯稱:發現 有小姐後,伊就離開,後來的飲宴都沒有參與(原審卷二 第135頁反面)。而證人李天德則證稱:當天下午漁會總 幹事打電話找伊去辦公室,一進辦公室就看到吳總幹事( 吳俊岸)、乙○○、楊清江課長一起在漁會總幹事室喝酒 ,席間聽到總幹事先對乙○○說:「人家永昇發又沒怎樣 ,你幹嘛一直抄人家的船」,乙○○說對永昇發號非常不 滿,說要抄查這艘船,總幹事交待楊清江課長在直銷2 樓 海產店安排擺席,叫伊、乙○○、楊清江一起去吃,後來 伊看大家都沒要走的意思,提議再到摩玲小吃店喝酒,乙
○○沒要結束的意思,所以再邀他到金錢豹酒店,坐一會 兒,因都沒有小姐,乙○○就說沒有小姐怎麼喝,所以才 帶他去奧斯卡酒店喝酒,找小姐來坐檯,自摩玲小吃店到 奧斯卡酒店的錢是伊出的。伊是碼頭管理員,總幹事交待 要和他們喝酒,這不用說,也知道要請他們等語(他字卷 第23頁、第24頁);又於96年12月1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 當天總幹事叫伊到辦公室去,聽到總幹事說「人家永昇發 又沒怎樣,你幹嘛一直抄人家的船」,也聽到乙○○說對 永昇發號很不滿,直銷中心2樓餐費是總幹事負責,當天 伊出酒錢與女孩費用共1萬多元,在金錢豹酒店沒有消費 就離開等語(原審卷二第135頁正面、背面)。且證人楊 清江於警詢時亦證稱:總幹事吳俊岸拜託伊打電話給乙○ ○,當時乙○○在樓下,伊請乙○○上來漁會總幹事室泡 茶,泡茶結束後,總幹事直接帶大家至漁會直銷中心2樓 餐敘,當時參加人員有總幹事、搬運工會綽號阿德仔,阿 德仔飯後又邀所有人去新竹市金錢豹酒店(有女坐檯), 海巡隊人員包括乙○○約有3、4人,但因叫不到小姐,改 換去新竹市○○路一家地下1樓的酒店,叫了2、3個小姐 陪酒約喝了1個多小時,這些費用不知是何人付的等語( 94年度偵字第6292號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32頁至第33 頁),惟以證人李天德、楊清江與被告乙○○並無仇怨, 職務上亦無直接利害關係,若證人李天德未支付酒店飲宴 費用,豈會於原審作證時,為主動邀約喝酒等有利於被告 乙○○之證詞後,仍堅指支付酒店費用一事,足認證人李 天德曾於94年1月間確與被告乙○○一同至酒店飲宴無訛 。
2、惟查,證人李天德於偵查中證述:在席間聽到總幹事先對 乙○○說:「人家永昇發又沒怎樣,你幹嘛一直抄人家的 船」,乙○○就跟他旁邊的部屬說叫他們隊員收隊了,伊 來總幹事辦公室前看見永昇發號已被海巡隊抄查了,乙○ ○說他對永昇發非常不滿云云(他字卷第23頁);證人楊 清江於偵查中證稱:因為臺灣已抓不到魚,都向大陸地區 漁民買漁貨販賣,走私大陸養殖的魚是南寮漁港的生態, 乙○○應該都知道,94年1月間,總幹事叫伊打電話給乙 ○○,要他不要找永昇發漁船麻煩,後來乙○○說黃為成 的態度不好,後來去總幹事辦公室,再和李天德一起出去 喝酒,有到一間中正路地下1樓的酒店,有叫小姐等語( 94 年度偵字第6292號卷第27頁、第32頁至第33頁)。證 人黃為成於原審時亦證以:當時已和乙○○翻臉,剛好他 帶著隊員查緝永昇發126號漁船,於是伊請楊清江課長轉
告乙○○不要一天到晚找麻煩,結果隊伍還在檢查時,就 已經在漁會2樓樓上及直銷中心餐廳喝酒,然後繼續到外 面酒店喝酒等語(原審卷二第108頁背面)。然證人李天 德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伊不知是否為乙○○帶隊,伊也 沒看見乙○○在船邊等語(原審卷二第135頁);證人楊 清江也改稱:當天乙○○在樓下穿著便服(接近體育服裝 ,從服裝看不出他的職業),總幹事遇到他,叫伊打電話 要乙○○上來喝茶,當時他還跟3、4位隊員一起,其他隊 員應當是穿便服,不清楚他們是否執行勤務,當時耳語乙 ○○要查黃為成的船,伊去問乙○○,他說查黃為成時, 黃為成的態度不好等語(原審卷二113頁、第114頁),因 此,證人李天德、楊清江就飲宴前被告乙○○是否正執行 查緝勤務之重要事項,前後證述不一,則其等於偵查或警 詢時之證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而證人黃為成於偵查中 未敘及被告乙○○在94年1月間有何因總幹事、楊清江或 李天德等人之關說或邀宴而違背查緝走私職務之行為,且 其於原審審理時亦稱:伊請楊課長轉告乙○○不要一直找 伊麻煩,結果隊伍還在檢查時,他就已經在漁會2樓樓上 及直銷中心餐廳喝酒,喝到他爽才要求下屬撤隊,然後去 外面酒店喝,伊事後聽他們說的,這部分要問楊課長等語 (原審卷二第106頁反面),故有關被告乙○○是否因總 幹事及李天德招待飲宴而收隊等情,證人黃為成是經由他 人轉述而知,非基於自身親自見聞,無從據為認定被告乙 ○○犯罪之證據。
3、而就證人李天德招待被告乙○○至摩玲小吃店及酒店飲宴 之目的,證人李天德於原審時證稱:去喝酒是伊發動的, 沒人交待要請客,大家要喝酒,就找大家一起喝酒,去金 錢豹唱歌一下子就走了,後來又來到竹一大廈地下樓喝酒 、唱歌,花這筆錢喝酒沒有什麼目的,因為伊邀請所以由 伊付錢等語(原審卷二第133頁、第134頁);且證人李天 德於偵查中證稱:伊是碼頭管理員,與永昇發漁船沒有關 係,黃為成的永昇發系列的漁船進港時要卸貨時,會叫伊 去卸貨,摩玲小吃店、金錢豹、奧斯卡都是伊邀約的,也 是伊付款,因為伊是做工的,總幹事交待要和他們喝酒, 這不用交待,也知道要請他們,在碼頭做工,也是要靠船 主做工,才有錢賺,而漁會對伊又有影響力,既然總幹事 交待個頭,伊想尾應該也不用再讓人家交待了,所以才會 出錢招待乙○○等語(他字卷第43頁、第44頁)。足見證 人李天德僅係碼頭管理員,94年1月間被告乙○○率隊檢 查之永昇發126號漁船之船東黃為成或其他漁船股東,彼
此之間並無密切關係,其赴漁會總幹事室及事後陪被告乙 ○○等人飲宴、喝酒,乃受該漁會總幹事吳俊岸囑咐之故 ,因赴摩玲小吃店、金錢豹酒店及奧斯卡酒店喝酒,均係 伊所邀約,又念及漁會總幹事吳俊岸之囑託,於是做東付 款,則證人李天德自無任何行賄被告乙○○之動機,其招 待被告乙○○等人赴摩玲小吃店、金錢豹酒店及奧斯卡酒 店等地喝酒及召女坐檯,顯因漁會總幹事吳俊岸之交代而 基於人情事故所為,並非本於對被告乙○○違背職務之行 為行賄之意。
二、被告甲○○部分:
(一)證人黃為成固於偵查中指證:伊是船老闆,僱船員出海捕 魚,有永昇發號、永昇發6號、永昇發126號、永昇發128 號,船籍皆在臺中,甲○○叫伊付飯錢是在93年10月以前 的事,如他們找喝酒不去的話,他們就會放風聲,說大家 走著瞧之類的話,後來伊拒絕甲○○,他就恐嚇東、恐嚇 西,在94年1月時,乙○○和甲○○一天到晚來臨檢,說 漁貨涉嫌走私,甲○○是直接明白說要幫他付錢,這是93 年10月以前的事,在93年10月至12月間,乙○○會找伊喝 喝酒、吃飯,但甲○○就沒有找(他字卷第12頁、第14頁 ),縱如證人黃為成於偵查中所言,被告甲○○要求伊給 付餐費,已在93年10月以前。又證人黃為成於原審審理時 改稱:只要甲○○打電話叫伊過去,都是甲○○付錢,大 家像朋友,有時伊付錢,有時他請客,甲○○沒有說過不 要檢查我的船,也沒找過伊的麻煩等語(原審卷二第109 頁背面、第110頁背面),與其先前偵查中陳述並不相符 。縱令被告甲○○確與證人黃為成飲宴,並以邀宴付款, 而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惟其犯罪時間, 已在93年10月以前,與起訴書認被告甲○○係93年10月至 12月間犯罪,顯有不合。
(二)起訴書雖認被告甲○○與乙○○共同基於職務上之行為收 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3年10月至12月,前後多次與 黃為成、黃國盛、葉明華、吳進平等人前往新竹市南寮地 區之大螃蟹海鮮餐廳、東光路金錢豹酒店,V-MIX KTV、 普羅酒店等處,由黃為成、葉明華、吳進平等人點呼傳播 小姐坐檯陪酒,而收受性招待之不正利益云云。惟證人黃 為成於偵查中,係指被告甲○○與乙○○都是利用職權找 伊出去喝酒,若有不從,則放風聲,說大家走著瞧之類, 第2就抄船云云(他字卷第21頁)。惟查,證人吳進平於 偵查及原審中稱:是乙○○找黃為成吃飯、喝酒,續攤時 要求小姐坐檯,甲○○沒有參與等語(他字卷第27頁至第
28 頁、原審卷二第123頁反面、第124頁反面);而證人 黃國盛、葉明華、劉得湘於警詢或偵查中,及證人黃國盛 於原審審理時均指稱:與伊2人至普羅酒店飲酒,召女陪 侍之人是乙○○等語(他字卷第18頁至第39頁、第31頁至 第55 頁、第39頁至41頁,原審卷二第151頁反面),且被 告甲○○亦否認與證人吳進平、黃國盛、葉明華有何飲宴 之事,是起訴事實認被告甲○○自93年10月至12月與證人 吳進平、黃國盛、葉明華之間,有接受性招待之不正利益 云云,尚嫌無據。
(三)再證人即新竹海巡隊隊員徐隆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 乙○○與甲○○路線不同,意見不同,曾見過2人發生口 角等語(原審卷二第141頁反面);而證人即新竹海巡隊 偵緝組科員賴文彬於原審亦證稱:就伊上班時間所見,被 告乙○○與甲○○之間沒有交集(原審卷二第143頁)。 故檢察官認被告甲○○與乙○○一同飲宴、召女陪侍,而 共同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云云,應無證據 可佐。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甲○○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被告乙○ ○被訴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