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
1401號,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37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膠帶貳捆,沒收。
事 實
一、乙○○因交往三年左右之女性網友雲宜琳之男友甲○○屢向 雲宜琳索錢,雲宜琳常在網上與乙○○聊及甲○○與伊感情 不睦、常吵架之事,且雲宜琳始終未答應與乙○○成為男女 朋友,乙○○因此對甲○○產生怨懟,基於妨害自由、傷害 、強制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乙○○向當兵同梯江偉勝(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及江偉勝之叔簡晨峰(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佯稱 欲找渠等共同討債,遂於民國(下同)95年5 月11日上午10 時15分許,由簡晨峰駕駛車號9T--8078號白色喜美自小客車 ,載乙○○、江偉勝至桃園縣平鎮市○○路與育英路口全家 便利店前尋找甲○○蹤跡。適甲○○外出,乙○○與江偉勝 、簡晨峰共同基於剝奪甲○○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乙○○ 並基於概括犯意,由乙○○請甲○○上車另找地方談判,甲 ○○不從,乙○○與江偉勝即強押甲○○上車,由簡晨峰駕 車至台北縣新莊水源空地。途中,乙○○與江偉勝分別坐在 甲○○所坐後座之兩側緊抓以防甲○○逃跑,以此強暴方法 剝奪甲○○行動自由。途中,甲○○因掙扎,乙○○、江偉 勝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乙○○係基於概括犯意), 徒手毆打甲○○全身,致甲○○受有疑第六第七頸椎脫位、 頭部外傷之傷害。在行車途中,乙○○趁甲○○被限制行動 自由之際,自甲○○身上強取皮夾,以此強暴方法妨害甲○ ○行使其對皮夾之財產監督權,然因發現皮夾內無任何證件 可資用來解決其與雲宜琳及甲○○間之感情糾紛,遂將皮夾 塞還甲○○口袋。嗣抵達新莊水源地後,乙○○、江偉勝、 簡晨峰均下車,並嚇令甲○○亦下車,乙○○承前傷害犯意
接續毆打甲○○,致令甲○○受有上開同一傷害(行為時間 緊接,無從區分傷勢為何次造成)。乙○○等不顧當時仍側 趴在地上甲○○之傷勢(尚未陷於無自救力),即逕行共同 駕車離去,離去前,簡晨峰並將新台幣(下同)一百元塞入 甲○○口袋內,作為甲○○離去之車資。
(二)乙○○因仍未解決其與雲宜琳及甲○○間之感情糾紛,乃向 表弟蔣岳穎(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及蔣岳穎友人 白傑呈(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佯稱欲找債務人討債 ,遂於95年6月2日晚間20時許,由乙○○事先準備其所有之 黑色、黃色膠帶各1捆,蔣岳穎駕駛租賃之車號7130-KL自小 客車,載乙○○與白傑呈至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與文化 街八巷口。三人基於剝奪甲○○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其中 乙○○承前同一剝奪人行動自由之概括犯意),商議先由蔣 岳穎偽裝成快遞公司人員打電話予甲○○,將甲○○騙出, 再由蔣岳穎駕車將甲○○載往偏僻地點。待甲○○果為蔣岳 穎偽裝電話誘出後,蔣岳穎、白傑呈二人即架甲○○上車, 白傑呈拉甲○○之衣服、蔣岳穎拉甲○○之手,甲○○仍不 願上車,乙○○遂往甲○○脖子毆打一拳,合力將甲○○拉 上前開自小客車後座,乙○○與白傑呈分坐在甲○○兩側以 防甲○○逃跑。於車內白傑呈將甲○○之背往前壓,乙○○ 由己之包包內拿出所有已預藏之黑色膠帶將甲○○雙手往前 綑綁,又以黃色膠帶將甲○○雙眼貼住,以此強暴方法剝奪 甲○○行動自由。在車輛行駛期間,乙○○及白傑呈復基於 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乙○○係承前同一傷害概括犯意) ,徒手毆打甲○○全身,致甲○○受有下開除雙眼化學藥品 灼傷以外之傷害(按該次傷害與下開之傷害,在時間上甚為 緊接,無從加以區分傷害結果係何次造成)。乙○○趁甲○ ○遭強暴方法剝奪行動自由,雙手被綑綁之際,擅自甲○○ 身上取出伊皮夾、0000000000門號手機及住家、機車鑰匙, 因發現皮夾內無任何證件可資用來解決其與雲宜琳及甲○○ 間感情糾紛,遂將皮夾塞還甲○○口袋內,並稱要前往甲○ ○住處查看,乃持有甲○○手機及住家鑰匙(含整串之機車 鑰匙),以此強暴方法妨害甲○○行使對皮夾、手機、鑰匙 之財產監督權。迨上開自小客車駛至平鎮市○○路底防空碉 堡附近,乙○○即將甲○○自車內硬拖下車,承前傷害同一 接續犯意,持隨地撿拾木棍繼續毆打甲○○全身,並將不明 化學藥劑往甲○○雙眼滴入,使甲○○受有雙眼化學藥品灼 傷、右耳挫傷、雙腕挫傷、左肘挫傷及左小腿擦裂傷等傷害 ,並繼續將甲○○之雙眼及雙手矇住、綑綁,指使蔣岳穎打 開自小客車後行李廂,乙○○即令甲○○自行爬入該車後行
李廂內,再自後方推甲○○入內,乙○○、蔣岳穎、白傑呈 一行人仍控制甲○○行動自由。嗣蔣岳穎將上開自小客車駛 至楊梅鎮○○路○段空地,將甲○○棄置該處(甲○○尚未 陷於無自救力),乙○○、白傑呈及蔣岳穎等即逕自離去。二、乙○○一行人自楊梅鎮○○路○段空地離開後,乙○○又向 蔣岳穎佯稱可至平鎮市○○路○段某加油站加油(即甲○○ 住處附近)。蔣岳穎加油時,乙○○藉口要去買東西,實則 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日即95年6月2日晚間 20時40分許,至甲○○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216號3 樓住處,未經甲○○同意,以自甲○○身上取走之上開住處 鑰匙非法進入甲○○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 甲○○住處內之手機充電器、電池、三本筆記本(筆記本內 夾有台灣企銀及郵局提款卡各1張)、4張便條紙、戶口名簿 、台灣企銀及郵局存摺及提款卡,得手後逕自離去(竊盜罪 部分,經本院前審,依數罪併罰,改判處減為有期徒刑四月 ,據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業已確定)。甲○○遭上開一 (一)處遇後,即自行至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 報案,然並未向警指明歹徒係何人。甲○○遭上開一(二) 處遇後,自行至附近理髮廳打電話向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 幼獅派出所報案,幼獅派出所警員林享民、吳炳煌據報趕赴 現場,將甲○○帶回其住處樓下,甲○○上樓發現其住處被 竊,嗣幼獅派出所又轉知管轄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該所線 上巡邏警員至甲○○住處後,將甲○○送醫,並通知其於翌 日晚間至宋屋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警方獲知甲○○之上開 一(二)處遇後,於95年6月3 日下午6時30分許偕同甲○○ 至乙○○位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41巷21號5 樓住處 查訪,經乙○○之母余英嬌同意搜索,警方扣得甲○○失竊 3本筆記本、4張便條紙、台灣企銀及郵局提款卡(業據發還 ),及乙○○所有供上開一(二)犯罪所用膠帶2 捆(黑色 、黃色各1 捆)、與本案無關美工刀1把、發票1張,警方再 由乙○○帶領或通知到案方式偵詢江偉勝、簡晨峰、白傑呈 、蔣岳穎,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 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 ,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 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
。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 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刑事審判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 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 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 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 本質上屬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 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 )。次按,「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 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 ,除非該陳述人因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 、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 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 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 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均不容許作為證據,以保 障被告反對詰問權,並符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規定 意旨」(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728號判決)。經查,原審 及本院已依被告請求傳訊證人甲○○到庭接受詰問,及共同 被告白傑呈、蔣岳穎、江偉勝、簡晨峰於原審時以證人身分 到庭接受詰問,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證人甲○○等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同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亦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 」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 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 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 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 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情況下所為 ,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 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上開所稱「外部情況 」之認定,情形大致如下:(一)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 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 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 象發生。(二)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 ,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
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 述不利被告之事實。(三)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 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 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 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 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 事實而為陳述。(四)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 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 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 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 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 實而較不可信。
三、本案證人甲○○曾於原審或本院審理中到場作證;共同被告 白傑呈、蔣岳穎、江偉勝、簡晨峰於原審中到場作證,上開 證人及共同被告於審判中之證述與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供述 ,雖前後有不符之處,惟渠等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供述大致 相符,且經法院審酌渠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距案發日較近 ,當時記憶應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 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其他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 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 ,或出於掩飾自己犯行而翻異前詞企圖卸責等情。故法院認 渠等於警詢、偵查中所為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渠等警詢、偵查 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四、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更審時辯稱警員賴俊宇在將其帶回派出 所之途中叫其要認一認,如果不認的話,要把其帶回派出所 銬成大字型,又說晚上睡覺時警力比較少,可能會有其他警 員過來打其,所以才會在警局筆錄中部分自白,又警員在對 其製作筆錄時,有打其的頭云云。惟經原審於96年4 月24日 傳喚證人即被告乙○○警詢筆錄詢問人巡佐羅永富、紀錄人 警員賴俊宇,渠二人均結稱無被告上開所辯強暴、脅迫取供 之情形,渠二人所製作警詢筆錄均經全程錄音等語,並據檢 察官起訴時將警詢錄音光碟片三片移送原審在案,可見警方 製作筆錄過程,尚無明顯瑕疵,且已錄成光碟片在卷。原審 依職權向台灣桃園看守所函調被告入所時健康檢查表、新收 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觀之,被告除自陳其左腳於95年5 月29 日遭車輾致有扭傷外,並無其他任何內、外傷,是其所辯在 警局為警員打頭云云,已難遽採,且縱警員有打其頭部情節 屬實,亦難證明被告警訊供述有何非任意性情事,此觀被告 6月3日、6月4日警訊所供之筆錄所載與本院更審時勘驗光碟
所呈現內容大致相符,此有錄音譯文二份可資核對(僅警訊 11頁被告供稱其有搜刮他身上行動電話、住處鑰匙及現金, 錄音譯文未呈現被告陳稱有拿取上開二項物品,惟承認皮夾 內有現金,本院卷59至60頁譯文,亦顯示被告就警員所詢你 拿走告訴人住處鑰匙,有沒有進去他家裡,被告回稱【有】 ,有上開差異而已),是被告上開抗辯,難以遽採。辯護人 於本院更審所稱非任意性抗辯,亦乏客觀證據可證明,自難 憑採。綜上所述,被告警詢筆錄之部分自白,除上開差異外 ,自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對於上開妨害自由、 傷害犯行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強盜犯行,先後辯稱:㈠ 部分,①告訴人甲○○女友雲宜琳與被告收發之即時通內容 、②雲宜琳使用0000000000門號、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 門號、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通聯,可知 三人間皆有通聯,且告訴人與被告分別於95年04月17日、95 年4月18日、95年5月15日、95年5月18日、95年5月21日通聯 近10次,更有通聯時間一次高達388、310秒事實、③告訴人 於②通聯中告知被告其家世背景,其他共同被告則均結證稱 沒有在車上聽到告訴人說其家世背景、④其他共同被告結稱 被告行為時一再向告訴人索討欠款,告訴人當場表示願償還 等事項,可知告訴人確於案發前曾透過女友雲宜琳向其借款 ,被告純粹為向甲○○索討債務,無不法所有意圖;㈡部分 ,被告客觀上並無拿取甲○○0000000000門號手機之行為, 因告訴人0000000000門號手機於95年6月3日上午仍有發簡訊 予其女友雲宜琳0000000000門號手機。證人即共同被告白傑 呈於原審改稱其不知被告拿誰的手機,已推翻前之偵訊證詞 云云。惟查: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被告乙○○於95年6月4日警訊供稱:其與江偉盛下車將告訴 人強押上車,告訴人在車上想開車門逃離,故其與告訴人在 車上有拉扯等語。於同日接受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等 開車門要告訴人上車,告訴人不願意,其就在車內拉告訴人 ,江偉勝在車外推告訴人上車,其等在車內有推擠,希望告 訴人不要亂動,因為告訴人有掙扎想要逃跑,其與江偉勝就 坐後座把告訴人夾住,告訴人傷勢可能是在車上拉扯所致, 告訴人並沒有欠其金錢,是因為之前告訴人女友(雲宜琳) 跟著告訴人變壞,所以就以告訴人欠其錢的理由來處理等語 。其於同日原審羈押訊問時復與內勤檢察官訊問時為相同之 供詞。
2.證人即共同被告江偉勝警訊時供稱:其等三人一起下車與告 訴人交談,後因告訴人態度不好,由乙○○將告訴人拖上車 ,乙○○勒住告訴人脖子在車上毆打,車開至新莊水源地空 地,又毆打告訴人並將之丟棄等語。於檢察官偵訊時結稱: 伊警訊筆錄內容實在,告訴人身體進車子一半時,乙○○在 後面推了告訴人一把等語。於95年11月22日原審時結證稱: 伊看到乙○○有推告訴人上車等語。
3.證人即共同被告簡晨峰於警訊時供稱:渠等三人一起下車與 告訴人交談,後因告訴人態度不好,由乙○○將告訴人拖上 車,由乙○○勒住告訴人脖子在車上毆打,甲○○掙扎時被 乙○○拖上車等語。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渠將車開來時, 感覺到告訴人沒有意願要上車,後來他們(乙○○、告訴人 )上車之後,過沒多久,他們在渠車後打架等語。95年11月 22日原審時結證稱:「我把車子開過來後,我把後門打開後 就直接坐到駕駛座去,他們(指乙○○、甲○○)應該稍微 有拉扯,甲○○才上車的」、「(檢察官問:請提示偵卷第 96頁,你之前偵訊中稱『甲○○好像是被乙○○拉上車的』 、『我有感覺甲○○沒有意願要上車』,是否如此?)是, 因為他們二人都坐在後面」、「我是感覺到甲○○很不願意 (上車),可是後來他還是有上車」、「(檢察官問:甲○ ○上車,是否被強行拉上去的、推上去的?)是」等語。 4.依被告上開供詞,可知被告與江偉勝共同將告訴人推拉上車 後,在車上係被告及江偉勝坐在告訴人兩旁將告訴人夾住, 以防告訴人逃跑;由證人江偉勝、簡晨峰上開證詞可知渠二 人知道被告違反告訴人意願,推告訴人上車,而仍同車共行 ,並由簡晨峰將車開至偏僻之新莊水源地,被告、江偉勝更 於車行途中毆擊告訴人成傷(詳見後述),此等客觀事實俱 與告訴人在偵訊、原審證詞相符,可見渠等三人就剝奪告訴 人自由有犯意聯絡,各為角色分擔共同正犯。再告訴人被傷 害部分,除被告、江偉勝在車上與告訴人拉扯外,並在車行 至新莊水源地後,由被告將告訴人拖至車外續行毆打,此與 告訴人在偵訊、原審時證述相符(在新莊水源地,本院認係 由被告一人毆打告訴人,此部分略有出入,然此係根據證據 認定法則使然,非謂此部分告訴人之指訴即有故意虛構之嫌 ,詳見後述)。告訴人受有疑第六第七頸椎脫位、頭部外傷 之傷害,業據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原審並函調告訴人在 壢新醫院病歷,有壢新醫院96年2月7日壢新醫字第20070110 088 號函文附卷可稽。告訴人受傷後尚需以頸圈固定,可見 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所謂與告訴人在車上拉扯,實係 如告訴人所指訴之在車上對伊毆擊。從而,被告此部分犯行
,至為明確,洵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被告於警訊時供稱:其夥同蔣岳穎、蔣岳穎友人(即白傑呈 )駕駛自小客車,在平鎮市○○路○段與文化街8巷口,由蔣 岳穎、蔣岳穎友人將告訴人強押上車,在車上其怕告訴人掙 脫,拿膠布將告訴人雙手綑綁眼睛矇住,【由其搜括告訴人 身上行動電話、鑰匙、皮夾】(此部分行動電話、鑰匙供述 ,與錄音譯文不同,已如前敘),作案車輛係蔣岳穎向汽車 出租行承租,到達現場由蔣岳穎撥打告訴人電話,佯稱快遞 公司,將伊騙出強押至車上,當天強押告訴人上車後,載至 平鎮市○○路底防空碉堡附近,將告訴人拖下車,持地面一 支木棍由其毆打告訴人,並拿家中之不明化學藥劑滴在告訴 人眼睛後,將告訴人放在後車廂載至楊梅鎮○○路○段空地 將之丟棄現場後離開,嗣其一人至告訴人家中搜括財物等語 。於接受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並稱:95年6月2日晚間8 時事情 亦與告訴人女友有關,因為告訴人沒有錢而叫其女友給錢, 其看不慣,與白傑呈、蔣岳穎租完車後,叫蔣岳穎假裝快遞 打電話給告訴人,其待在車上等,告訴人下樓後,其跟蔣岳 穎說該人是告訴人,白傑呈、蔣岳穎就把告訴人架住到車旁 推進車,其與白傑呈在車內將告訴人夾在中間,蔣岳穎開車 ,渠等到空地後,其說其來處理,在車上有把告訴人眼睛與 手矇住、綁住,到空地把告訴人帶下車,白傑呈、蔣岳穎對 其要做何事不知情,其拿藥水滴告訴人眼睛,在告訴人無法 反抗時,拿了其行動電話、鑰匙、皮夾,再把告訴人帶到楊 梅空地丟棄,又騙蔣岳穎說要去買東西,再以其先前所拿告 訴人家中鑰匙,自己一人去告訴人家把筆記本拿走,白傑呈 、蔣岳穎協助其架人(告訴人),警訊筆錄係按照其陳述記 載等語。再於原審95年6月4日羈押訊問時供稱:「(法官問 :95年6月2日晚上8 時有無在平鎮市○○路○段與文化街口 跟白傑呈、蔣岳穎先以包裹騙甲○○出來,再強押他上7130 --KL自小客車至平鎮市○○路廢棄碉堡,以木棍毆打甲○○ ,再用化學藥劑滴於甲○○的雙眼,再強盜甲○○的行動電 話、鑰匙?)有。過程就如我跟檢察官說的」等語。 2.證人即共同被告白傑呈警詢時供稱:乙○○稱有朋友即告訴 人欠債,於是伊與乙○○、蔣岳穎共同駕車至平鎮市○○路 ○○路口,行車途中渠三人商議如何將告訴人誘出,後來是 乙○○提供蔣岳穎告訴人電話,由蔣岳穎打電話予告訴人, 謊稱有包裏要告訴人下來領,告訴人下樓後,伊與蔣岳穎便 強拉告訴人上車,由蔣岳穎開車,伊坐右後座,乙○○坐左 後座,告訴人坐中間,伊用左手壓住告訴人背部,乙○○便
從其背包內拿出黑色膠帶綑綁告訴人之手,又用黃色膠帶矇 住其眼睛,便叫蔣岳穎將車開至較無人處,到達後乙○○一 人將告訴人帶下車,伊在行車途中有看到乙○○在車上用手 毆打告訴人後腦等語。於95年6 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 :乙○○叫蔣岳穎打電話騙告訴人說有包裹,要告訴人下來 拿,告訴人下來後,伊與蔣岳穎就下車將告訴人拉上車,因 告訴人有反抗,乙○○就下車幫忙拉,三個人就將告訴人拉 上車,伊拉告訴人衣服,蔣岳穎拉告訴人手,乙○○一過來 就往告訴人脖子打一拳,一上車,乙○○就用黑色膠帶綑綁 告訴人之手,又用黃色膠帶矇住其眼睛,乙○○要伊找一個 沒有人的地方,伊坐右後座帶路,蔣岳穎開車,乙○○與告 訴人均坐後座,上車後乙○○還有打告訴人,告訴人不敢反 抗,到了碉堡那邊,乙○○拉告訴人下車,伊在車上睡覺, 蔣岳穎也待在車上,在車上伊看到乙○○拿告訴人之皮包及 手機,並收到乙○○自己帶來之包包內等語。再於原審96年 1 月10日審理時結證稱:「當時乙○○說甲○○有欠他錢, 甲○○一直沒有還他錢,所以乙○○就叫蔣岳穎打電話騙甲 ○○出來,看可不可以還乙○○錢」、「(檢察官問:一個 被騙下樓的人,你憑什麼認為他會跟你們上車?)我上前問 他要不要還乙○○的錢,他就跑,我就拉著他,我們就互相 拉扯,乙○○有看到我們在拉扯,他就下車叫我和蔣岳穎一 起把甲○○拉上車,蔣岳穎一直站在後面怕甲○○跑掉」、 「(檢察官問:請提示偵卷100 頁,你在偵訊時所言,與你 剛剛所講是你叫他上車,為何不符?)我是與甲○○有在拉 扯,乙○○看到我們有在拉扯才下車,拉扯中有把甲○○拉 到車子旁邊」、「(檢察官問:蔣岳穎偵訊中稱他跟白下車 將林拉上車,乙○○有下車一起幫忙拉...與你偵訊中所 言也相符?)是」、「(檢察官問:提示偵卷79頁,乙○○ 偵訊中稱其他人也就是包括你是幫忙架人,也就是說你有剝 奪他人自由,這部分你有沒有要辯解?)沒有」、「(檢察 官問:要不要認罪?)我承認我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在拉扯中我有被被害人打到」、「(檢察官問:到防空碉堡 途中,車上有沒有人打甲○○?)乙○○有打他」、「(檢 察官問:乙○○打甲○○時,你在做什麼?)我當時抓著甲 ○○的右手」、「(檢察官問:你偵訊中稱,你有壓甲○○ 的背,是否如此?)是」、「(檢察官問:你壓他的背做什 麼?)因為乙○○說他的手一直掙扎,說要把甲○○的手綁 起來,叫我壓著甲○○的背,後來乙○○有從他的包包拿出 黑色膠帶,把甲○○的雙手綁在肚子前面」、「(檢察官問 :是否就在車上有打被害人部分是否認罪?)這部分我認罪
」、「(檢察官問:你們在回家途中有沒有去加油?)有」 、「(檢察官問:加油時乙○○有沒有不見?)是,他說他 要下車拿東西,沒有說要去哪裡,我們說加好油在那裡等他 ,他說好」、「(辯護人問:你坐在後座期間,有沒有看到 乙○○拿甲○○的手機?)他們在拉扯時,手機有掉在車上 踏板上,乙○○看到了有把它拿起來」、「當時我以為是甲 ○○的手機」等語。
3.證人即共同被告蔣岳穎於警訊時供稱:乙○○稱有人欠他錢 ,要伊幫他討債,渠等三人經事先商議分工後,便將車開至 平鎮市○○路○段與文化街8巷口,乙○○提供伊告訴人電話 ,伊打電話給告訴人謊稱有包裹要其下來領,等告訴人下來 後,伊與白傑呈便強拉告訴人上車,乙○○叫伊將車開至較 無人處,到達後乙○○把告訴人帶下車,渠等嗣後有回到告 訴人住處附近加油站加油,乙○○一人有下車稱要去買東西 ,約20分鐘左右回來等語。於檢察官偵訊時結稱:伊打電話 騙告訴人下樓後,乙○○說告訴人就是欠其錢的人,伊與白 傑呈就下車拉告訴人上車,乙○○有下車幫忙拉,三個人將 告訴人拉上車,車子開到空地後,乙○○將告訴人拉下車等 語。於原審96年1 月10日審理時結稱:「(檢察官問:乙○ ○、白傑呈一起拉甲○○上車,依你當時在現場看到的情況 ,你會認為這是符合甲○○的意願嗎?)我覺得不符合。」 、「(檢察官問: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這部分是否認罪?) 這部分我認罪」等語。
4.依據被告、共犯白傑呈及蔣岳穎上開供詞、證詞,可知不論 被告是否向白傑呈、蔣岳穎說要去討債,渠等在去告訴人住 處途中即已事先預謀如何將告訴人騙下樓,並如何將其強力 架上車,嗣告訴人果真為渠等誘出,即均各本於原先之預謀 分工,將告訴人強拉上車,由被告、白傑呈在後座控制告訴 人,此時被告並拿膠帶綑綁告訴人雙手、貼住告訴人雙眼, 而同時由白傑呈將告訴人背部往前壓,渠三人並本於原先謀 議將車開往偏僻地點。又白傑呈、蔣岳穎任由被告將告訴人 強拉下車,該地點又屬夜間伸手不見五指之漆黑地點,此均 為被告及白傑呈、蔣岳穎三人所不否認,亦經告訴人指證。 過一段時間後,被告叫蔣岳穎打開後車廂,強令告訴人至後 車廂內,被告再一人上車,由此時之客觀情狀觀之,白傑呈 、蔣岳穎斷無不知為渠等三人強制帶來之告訴人已在後車廂 之理。況且,男士動輒即有50、60公斤體重,告訴人被強令 上後車廂之際,自小客車必有強烈之車尾下沈現象,白傑呈 、蔣岳穎豈有毫不知覺之理?再者,車續行至楊梅鎮○○路 ○段空地時,被告又獨自一人下車,並叫蔣岳穎再度打開後
車廂,被告將告訴人自後車廂內丟出,此時自小客車車尾亦 必有明顯上浮之現象,白傑呈、蔣岳穎亦不可能不知,斷無 如蔣岳穎所稱以為被告要去後車廂拿衛生紙之理。由上可知 ,自被告及白傑呈、蔣岳穎將告訴人強拉上車後,迄將告訴 人棄置楊梅鎮○○路○段空地止,告訴人行動自由被剝奪, 自始至終均在渠等謀劃之中,並且順利實施,渠等均屬共同 正犯無疑。又依白傑呈於警訊之供述,其在後座時看見被告 毆打告訴人後腦部位,審諸該時其亦在後座與被告共同剝奪 告訴人行動自由,則其看見被告毆打告訴人之際,自堪認係 與被告居於傷害罪之共犯地位,由其控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而使被告傷害犯行得以既遂。
5.依被告、白傑呈上開偵審中供詞、證詞,可知被告在車上於 告訴人行動自由受剝奪之際,有拿取告訴人手機及鑰匙乙節 無誤,惟按,刑法上強盜罪,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 ,而非出於不法所有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 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判例),本件被告嗣同日自行 持該鑰匙前往告訴人住處搜查並竊盜,而非於翌日後伺機將 手機變賣或將鑰匙移做其他不法使用,則被告是否有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即非無疑。茲查:
⑴被告先辯稱沒有拿告訴人手機,告訴人鑰匙係在上開楊梅鎮 ○○路○段空地時,由告訴人自行拿給被告的,其拿到鑰匙 後,告訴人趁其不注意打其頭部而趁隙脫逃,其因此才持有 告訴人鑰匙云云。惟由告訴人該次所受傷害即雙眼化學藥品 灼傷(被告雖辯稱不是以化學藥劑強行滴入告訴人眼內,然 告訴人雙眼遭不明化學藥品灼傷事實,有診斷證明書、病歷 可證,況被告本即不應將任何物品強行滴入他人眼內,自須 對此一傷害結果負責,不得以不知滴入告訴人眼內之物是否 為化學藥劑,而推諉責任)、右耳挫傷、雙腕挫傷、左肘挫 傷及左小腿擦裂傷等嚴重之傷害觀之,告訴人實無可能尚得 毆擊被告頭部並使其無力追擊告訴人。況前已述及,被告於 95年6月4日入桃園看守所時,全身並無任何外傷,遑論頭部 ,是其上開辯詞,顯非實在。
⑵被告與其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0000000000門號之手機於95年 6月3日上午仍有發簡訊予告訴人女友雲宜琳0000000000門號 手機,可見被告確實沒有拿走告訴人之手機云云。然依卷附 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基地台位址顯示,其自 95年6月3日上午7、8時許,自台北縣汐止市之家中出發,經 台北市南港區、台北市信義區、台北縣板橋市(可見其係行 駛北二高南下),於該日9 時34分許行經台北縣鶯歌鎮○○
街附近,再續由北二高南向,不幾時,於該日9 時39分許即 至桃園市○○路衣蝶百貨公司附近(可見其係經由北二高接 國道二號,下南桃園交流道);對照告訴人0000000000門號 ,95年6月3日上午9 時37分許發簡訊予雲宜琳0000000000門 號(該門號登記在告訴人名下)時,基地台位址在台北縣鶯 歌鎮○○路○段附近(與鶯歌鎮○○街相靠近),至該日上 午9 時40分許,發、收各一通簡訊時基地台位址在桃園市○ ○路43號附近(與桃園市○○路衣蝶百貨公司近在咫尺)。 ⑶兩相對照,即可發現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告訴人 指訴遭強盜之0000000000門號,於95年6月3 日上午9時34分 起至該日上午9 時40分0000000000門號關機止,基地台幾乎 完全重疊。再由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基地 台位址顯示,其於95年6月3日上午9 時46分許已至中壢市○ ○路,而自雲宜琳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所使 用0000000000門號於95年6月3日上午7 時17分許起與雲宜琳 0000000000門號密切聯繫(僅該日上午即有8 通);自雲宜 琳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基地台顯示,其於95年6月3日上 午9 時34分許起,已由平鎮市移動至中壢市○○路,此時間 與被告至中壢市○○路之時間僅相差12分,可見被告於95年 6月3日上午之行程實係為與雲宜琳相約見面,亦可佐證告訴 人0000000000門號於該日上午確在被告手中,而為被告用以 發、收上開各簡訊,上開事實應屬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就此 情節,於原審改稱所辯情節,依證人雲宜琳所證各情,佐以 上開通聯事實,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且若被告未拿走告訴人之手機,於各廠牌手機電池、充電器 規格均不相同情況下,又何需於同日在告訴人家中見伊手機 電池及充電器即竊取之,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惟依 告訴人手機於6月2日晚上遭被告取走後,被告即以自己手機 與雲宜琳密集通聯,至翌日被告與雲宜琳聯絡見面期間,該 告訴人手機被發話使用之情形甚少,被告在車上即將告訴人 皮夾塞回,前次05月11日妨害自由過程中,亦未強取告訴人 現金、皮夾等財物等節以觀,則被告拿取告訴人手機、鑰匙 ,是否具有據為己有意圖(而非短暫作為其他目的使用), 尚非無疑。
6.被告另稱:其有透過雲宜琳借錢予告訴人,惟此項事實業據 告訴人及雲宜琳於原審兩度作證時否認之。被告所提出其與 雲宜琳即時通內容,僅可證明雲宜琳對伊尚要養老公(告訴 人)之事頗感無奈,被告則曾建議要幫伊養老公。通觀全部 之即時通內容,均未顯示被告嗣後果幫雲宜琳養老公,更無 提及具體借錢內容,何可證明被告上開辯詞?再自告訴人之
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觀之,自案發前以迄案發後,均係 被告主動以其0000000000門號與告訴人聯絡,無任何一通係 告訴人主動打給被告,若被告果真與告訴人聯絡欲借錢予告 訴人,何以身為借款人之告訴人竟無一通主動打給被告?此 與常情相違。反而告訴人指稱該等通聯係被告主動發話予伊 ,內容均係與伊討論要伊與女友雲宜琳分手之事,較為可採 ,是依上情,可見被告主張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云云,實難 採信,惟依被告兩次妨害自由所找共犯二人各有不同,被告 與雲宜琳間確有多次通聯以觀,被告辯稱其因感情之故而犯 下本案兩次妨害自由犯行云云,尚非無據,自難依上情遽為 被告係強盜犯行之不利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上開各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 、搜索扣押筆錄、同意搜索證明書、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車輛照 片、被告家中電腦桌抽屜內之照片、楊梅民族路五段空地即 告訴人被丟棄現場照片、民族路二段文化街巷口照片、被告 指認現場照片、查獲物品照片、汽車照片、防空碉堡照片、 木棒照片、丟棄物品現場照片、台灣桃園看守所95年10月4 日桃所衛字第0959902581號函及其附件、壢新醫院96年2月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