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君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76號,中華民國98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023 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人以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詞為證據 ,惟被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其證據能力, 經查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核與其於警詢中之陳 述情節並無前後證述不符之情形存在,則證人甲○○於警詢 中所為之陳述已不具必要性,依上開規定,自不具證據能力 。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 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相關之供述(除證人甲○○於警 詢之陳述外)或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 見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8頁背面),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之狀況,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 、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間3 月間某日,在 臺北縣新莊市○○路上模型槍店內,以新臺幣(下同)8000 元購買掌心雷模型槍1支、15000元購買克拉克模型槍1 支、 6000元購買槍管2支後,又於同年5月間,至臺北市○○區○ ○街某金紙店內以120元購買鞭炮帶回調配火藥,再於同年8 月間,至臺北市○○區○○街附近舊貨店以400 元購買銅條 後,均帶回其位於臺北市○○路之住處,以自己所有之改造 工具加以改造之,製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克拉克手槍、改 造掌心雷手槍各1支、改造子彈7顆。後經警搜索,在上述中 華路住處扣得改造克拉克G27 型手槍1支、改造掌心雷手槍1 支、改造手槍彈12顆(其中7顆具殺傷力、5顆不具殺傷力) 及製造槍彈之工具即拋光機、砂輪機、電鑽、老虎夾、銼刀 等各1個、鱷魚鉗2支、尖嘴鉗3支、砂輪片2片、鑽頭5 支等 物,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1項、第4項及第12條第1項、第4項之製造、持有具殺傷 力槍彈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61條第1 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於警詢、偵查時曾供認扣案之槍 枝、子彈均係由伊改造云云,然於原審時已否認有改造之行 為,辯稱:當時是因為同時遭查獲持有毒品與槍枝、子彈, 故心緒甚為紊亂,又因平常有施用毒品之習慣,頭腦因吸毒 而難辨輕重,警員又持查獲之砂輪機、鑽頭…等物一再逼問 說就是改造槍、彈之工具云云,伊雖辯稱其實是平常做木工 之工具,警察仍不肯相信,故想既然已經被查獲,就都承認 無妨,事後才知問題嚴重,故必須說出實話,伊確實並未改 造等語。公訴辯護人則以:被告在警詢、偵查雖然承認槍、 彈藥是其所有,甲○○也證稱不是被告所改造的槍械,且改 造槍、彈藥也需要一定的技術與工具,被告僅是國中畢業, 專長又是木工,扣案的工具也是木工用的工具,鑑定結果也
不能認定是改造槍械的工具。被告在警詢是為了迴護甲○○ 才做下不實的警詢筆錄。且被告與甲○○確實有相關的人際 關係,被告當時為了甲○○的家人才作下頂罪的決定。另外 警詢邵元孝也證稱,當時確有跟被告討論本案誰要負責,是 後來被告決定要為甲○○頂下本案,這部分從警詢開始就知 道,所以本案扣案的槍械並非被告持有或改造,請求無罪判 決等語置辯。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 項、第4 項及第12條第1項、第4項之製造、持有具殺傷力槍彈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犯行、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之 陳述、扣押物清單、扣案物品照片18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局槍彈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經查:
㈠被告固於警詢、偵查時一度供認扣案之槍枝、子彈均係由伊 改造云云,然嗣於原審時已否認有改造槍彈之犯行,而證人 即共同被告甲○○雖於警詢中一度陳稱:伊最近才發現被告 有改造槍枝云云,惟亦是認未見過被告改造槍枝等語(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023 號偵查卷第27頁、 32頁),且改造槍枝、子彈並非一般人輕易可為,不僅需要 專業知識與技術,且需要有堪供改造槍、彈之專業使用之精 密工具,始可能克盡其功。被告僅有國中肄業,依其教育程 度非高,而參考其犯罪前科,亦無何曾參與製造槍枝、子彈 之不良紀錄,難謂其有改造之經驗;又被告之專業係在木工 ,與改造槍枝、子彈通常所需要之機械專長也有所不符。另 依扣案之工具觀察,本件所扣得之工具如砂輪機、砂輪片、 拋光機、電鑽、鑽頭、老虎夾、銼刀、鯉魚鉗、尖嘴鉗等物 ,經查均屬一般木工常用之器具,功能甚為簡單,反而諸如 製造槍枝、子彈一般必須之基本配備,如車床、砂紙、十字 鉗、一字鉗等物則均付之闕如,而一般製造槍枝、彈藥,於 查獲時通常多伴有改造槍枝、子彈之半成品或相關原料、器 材等扣案,諸如槍管、火藥、彈頭、彈殼、彈簧、撞針、來 令片、抓子勾…等,惟本案於搜索當時除上開木工器具外, 別無任何其他相關物品扣案,且證人甲○○亦證述扣案之工 具都是其父作木工的工具等語明確(原審卷第96頁背面), 是被告縱於警詢、偵查自白有改造槍彈之犯行,既無其他積 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改造槍、彈犯行,揆諸前揭說明, 自難逕以改造罪論處。
㈡又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是認扣案槍彈為其所改造,惟嗣於 原審時則改稱:查獲之槍、彈一開始並非伊所寄藏,而是證 人甲○○經友人「李明權」委託藏放。當時係因甲○○與伊
同被警員帶至派出所作筆錄時,一再請求伊出面頂罪,而伊 見甲○○之父(亦為被告之木工師傅)當時因病住院,基於 同情始願意替甲○○擔罪故逕承認係伊持有,惟後來發現甲 ○○完全未盡孝道,伊深感不恥,故不願意再為其繼續單獨 頂罪而想說實話等語(同上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第 179 頁背面),參諸被告長期居住於證人甲○○之住所,且與證 人甲○○皆從事木工,並同以證人甲○○之父為師,不論其 生活及工作均與證人甲○○密不可分,二人情同手足等情, 已據證人甲○○供明在卷(同上卷第96頁),而其二人亦均 有吸食毒品之前科紀錄與習慣,查獲當時,除扣案之槍枝、 子彈外,亦同時伴隨扣得相當之毒品與吸食器等物,此有搜 索扣押筆錄附卷可憑(前揭偵查卷第36至41頁),足徵被告 與甲○○二人確實關係匪淺,情誼深厚;且證人甲○○雖指 述伊係在95年6月20日晚間約9時許,在其住所目睹被告在把 玩槍枝云云,然基於住家主權,竟未立即嚴格阻止,亦與常 情相違,尤以被告所指稱之「李明權」,雖因其姓名只有音 譯,而無從確知其真實身分予以傳喚查證,然依被告與證人 甲○○所述該槍枝、子彈在此之前,即曾經由「李明權」帶 至其家中請其保管而經其嚴詞拒絕等情以觀(原審卷第96頁 背面、第99頁背面至第100 頁),應非被告憑空捏造而係確 有其人,證人甲○○對「李明權」曾持槍枝予以寄藏乙節既 未完全否認,堪認被告所述應非空穴來風,況查獲本案之警 員邵元孝於原審中亦具結證稱:「查獲當天,證人甲○○原 本在家中即承認槍枝是他的,但到派出所後,就與被告坐在 一起,他們兩個人自己先在那邊討論說誰要負責,後來乙○ ○說他要幫甲○○擔,我有跟乙○○說不行,這個罪很重耶 ,但乙○○說沒關係,他們兩個就說我們怎麼說你就怎麼打 (指筆錄),我也只能根據他們說的來打。…乙○○只是暫 住而已,而查到的地方是夾層,暫住的人怎麼會知道。而且 乙○○當時有施用毒品,我們判斷那時候毒品可能也是甲○ ○給他的,所以他應該是受制於毒品(才會主動承擔)…」 等語(原審卷第174 頁),證人甲○○若非本案真正之受李 明權寄藏之人,當無於查獲之初即自承係槍彈持有人?是被 告供稱證人甲○○係於派出所請求伊承擔乙節,應屬非虛, 堪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是認其改造持有扣案槍彈云云,既 係迴護甲○○之陳述,並非真實,亦難遽而採為不利被告認 定之依據。
㈢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 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
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 之狀態,始足當之。如僅係偶然短暫經手,主觀上欠缺為自 己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 狀態,自與應評價為犯罪行為之「持有」有別(最高法院98 年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於原審審理 時就共同持有槍枝之犯行坦承不諱,證人即共同被告甲○○ 亦於警詢中陳述曾見被告把玩扣案槍械(前揭偵查卷第27頁 ),惟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述:伊在查獲前一個月有 碰過一次扣案槍彈,有一次伊去甲○○家幫他裝潢,他去洗 澡,把槍放在桌上,伊就拿起來看一下,發現怎麼這麼重, 他就叫伊不要碰等語(原審卷第40頁背面),復稱:伊曾在 客廳裡面看到一把疑似甲○○所有之BB槍,伊拿起來摸一下 ,甲○○從廁所出來,警告伊不要亂摸等語(同上卷第 100 頁),足見被告乃因好奇而短暫碰觸本件扣案槍彈,且甫剛 碰觸即遭甲○○制止,縱認被告曾經短暫經手扣案槍彈,實 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將之執持占有之意,或客觀上已有將之 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就該槍彈有何管領能力,是依前 揭說明,亦難率認其與甲○○有共同持有槍彈之犯行。 ㈣另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並未為不利被告之陳述, 而扣押物清單、扣案物品照片18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局 槍彈鑑定書(前揭偵查卷第48頁至第53頁、第94、95頁), 固足認定扣案槍彈為具殺傷力之槍枝,且該槍彈係於被告居 住之處查獲,惟查獲槍枝、子彈之處所本即為證人甲○○之 住所,被告僅是暫時居住,且藏置之處,又係在該住宅餐廳 走道之矮櫃抽屜夾層中,為二人每日生活必經之公共空間, 仍難執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略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 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依職權詳加調 查,再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 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 理由,否則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 由不備之違法。本件被告警詢、偵查時均供認扣案之槍枝、 子彈均係由伊改造、持有之犯行(前揭偵查卷第14、15頁, 第85、86頁)。嗣被告於第一審翻異前供,以上開自白係同 情同案被告甲○○,而幫其頂罪為辯。並陳稱:「他(指甲 ○○)又去犯罪被抓,……,明明可以申請去靈堂致敬,他 都放棄,而不申請,這樣的不孝,我為何還要幫他」(第一 審訴緝卷第41頁)。然原審並未查證被告上開所辯甲○○不 孝之情節是否屬實,逕予採信,而置被告在警詢、偵查時之 自白於不論,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
理由不備之違誤。(二)、判決理由之敘述均應依憑證據, 且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或 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被告於警詢時,已明確供承「槍枝 、槍管在新莊市○○路一帶模型店購得」、「在赤峰街舊貨 店購得銅條製造子彈」、「火藥在萬華德昌街一家金紙店購 買調配」,「我當兵為裝甲兵,接觸槍械,……也買書來看 」(前揭偵查卷第14、15、22頁),足證被告熟悉槍枝、子 彈之性能結構。且知悉槍枝、子彈零件及材料之購買地點。 原判決卻以被告僅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前科資料,亦無 何曾參與製造槍枝、子彈之不良紀錄,推論「難謂其有改造 之經驗」(見原判決第3 頁),其理由之敘述,與卷內之證 據資料不相適合,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失。(三)、 審理事實之法院,對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屬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證據,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以為判斷 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 屬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原判決以扣案之工具如砂輪機、砂 輪片、拋光機、電鑽、鑽頭、老虎夾、銼刀、鯉魚鉗、尖嘴 鉗等物,均屬木工常用器具,而製造槍、彈必須之基本配備 ,如車床、砂紙、十字鉗、一字鉗等物付之闕如,而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然扣案之上開工具能否完成前開槍枝、子彈之 改造?原判決所指車床、砂紙、十字鉗、一字鉗等必備工具 ,可否由扣案之老虎夾、電鑽、砂輪機、鯉魚鉗、尖嘴鉗取 代使用?似非不得委請有關機關代為鑑定,此亦攸關被告是 否成立本件犯行之判斷,而與公平正義之維護有重大關係, 自應詳予調查,根究明白。乃原判決未經調查,遽認上開工 具,係專供木工使用之工具,被告無從製造扣案槍枝、子彈 ,揆諸前揭說明,亦有查證未盡之疏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 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而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 響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 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云云,惟查證人甲○○之父林新發係 於96年9月4日死亡,而原審傳拘被告未果,乃對被告通緝, 嗣於98年4月8日緝獲被告到案,原審於98年4 月29日行準備 程序,被告始為前揭答辯,斯時證人甲○○之父林新發業已 死亡,足見被告上開辯解,尚非虛構。再者,被告係73年10 月16日入伍,軍種為陸軍一兵,77年5月22日退伍,此有臺 北市政府兵役處99年4月22日北市兵管字第09930591900號函 在卷(本院卷第23頁)可考,被告確無改造槍枝之能力與專 長,足見被告上開警詢供詞,核屬虛構,尚難置信。又上開 扣案之老虎夾等物是否供製造槍彈之用,固因涉及行為人之 知識、技術等多項因素,未便臆測,此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99年5月6日刑鑑字第0990053477號函(同上卷第32頁 )在卷足稽,惟此亦無從推定以上開扣案物即足供製造槍彈 之用,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改造、持 有槍彈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 人所指之犯行,依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六、原審未予詳查,遽予論處被告共同持有改造手槍罪刑,尚有 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持有改造槍彈,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示公允。七、至被告與證人甲○○於製作警詢筆錄前討論由何人承擔罪責 ,是否另涉有頂替罪嫌乙節,因未據起訴,本院無由併予審 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