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9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照雄律師
廖克明律師
賴建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5
91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5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丙○○、甲○○均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乙○○及丙○○為夫妻,因與甲○○擬合夥經營臺北市立公 有西門市場十字樓(下稱新西門商場),而推由甲○○與新 西門商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西門公司)於民國(下同) 94年9月6日簽立委託共同經營契約書。嗣乙○○、甲○○並 分別於94年11月14日經票選為新西門公司董事長、董事,係 受新西門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而丙○○則負實際經營之 責,渠等均明知依渠等與新西門公司所簽訂上開委託共同經 營契約書第26條約定「本約存續期間,不論任何原因,甲方 (即新西門公司)受主管機關終止使用標的物時,乙方(即 甲○○)應無條件與甲方終止本約,並配合甲方如期遷出並 交還原屬於甲方所有設備及裝潢,乙方不得異議及放棄其他 賠償之請求」。如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要求收回新西 門商場,渠等應配合新西門公司,如期遷出,將新西門商場 交還新西門公司返還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不得請求賠償。惟 渠等因見臺北市市場管理處(現改制為臺北市市場處)及臺 北市政府建設局自94年11月7日起,陸續發函新西門公司表 示擬收回新西門商場,且自94年11月10日起陸續與新西門公 司商討發放補償金事宜,認有機可趁,竟萌生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利益之單一犯意聯絡,先於94年12月6日,推由乙○ ○代表新西門公司與甲○○簽署補充協議書,推翻上開委託 共同經營契約書第26條約定,於補充協議書第3條另行約定
「於96年7月21日前,甲方(即新西門公司)因無法提供場 地致乙方(即甲○○)須撤離商場或停止營業或終止契約者 ,應自撤場日或停止營業日或終止契約日之翌日起算至96年 7月31日止,按月以新臺幣(下同)201萬元計算全額賠償乙 方,作為賠償乙方各項損失用(包括營業設備及營業損失) 。前項甲方無法提供場地係因主管機關收回場地者,除主管 機關核定就營業設備及營業損失給予乙方相當之補償外,甲 方仍不得免除前項之責任」,致生損害於新西門公司之利益 。嗣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於95年7月19日發函新西門公司,表 示臺北市政府同意給予新西門公司股東每攤商111萬1,281 元之補償,合計總額7,445萬5,827元之補償金,乙○○並代 表新西門公司於95年7月21日發函表示同意。乙○○隨而代 表新西門公司與甲○○,接續於95年7月31日簽署終止契約 協議書,載明雙方同意委託經營契約於同日終止,另於該協 議書第3條約定「有關損害賠償事項,依雙方原協議之約定 計算,甲方(即新西門公司)應賠償乙方(即甲○○)2,41 2萬元,因甲方公司財務困難無力賠償乙方損失,雙方同意 由甲方協調主管機關自甲方應領之各項補償金中扣減,逕由 乙方受領之;如甲方未予協調或主管機關不予同意或自本協 議書生效後逾3個月,乙方仍無法受領者,甲方同意乙方依 法追償絕無異議」,致生損害於新西門公司之利益。嗣甲○ ○於取得上開終止契約協議書後,乃於96年10月4日以委託 共同經營契約書、補充協議書、終止契約協議書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新西門公司賠償損害,因新西門公司全體 董事、監察人已於96年8月13日辭職,致無人收受法院訴訟 文書,該院乃於96年12月28日以一造辯論判決方式判決新西 門公司應給付甲○○2,412萬元,甲○○嗣並持該判決文書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臺北市 市場管理處擬發放與新西門公司股東之補償金2,412萬元。 迨丁○○於97年3月6日當選新西門公司董事長,收受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西門公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 自然之關連性,被告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第 61頁背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159條之5 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依法均應認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甲○○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且查: ㈠證人方鐸諹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委託共同經營契約係 由當時的總經理陳泓錡所擬。94年9月10日新西門公司曾收 取甲○○160萬元款項,用途為押金(即保證金),就是如 果被告違約的賠償金。簽約時頂讓金是900萬元,押金160 萬是給新西門公司,頂讓金是給177餐廳的股東。簽訂委託 共同經營契約書時,甲○○等應該知道主管機關已準備終止 使用新西門商場,這個過程丙○○他們已經跟市場管理處開 過會。我有告訴丙○○市政府要收回的時間點,還有我們那 時候經營的內容跟情形,還有契約第26條的內容,即契約到 期無條件要歸還新西門公司。簽訂委託共同經營契約時,有 在跟建設局市場管理處談行政救濟金,還沒有確實談到金額 多少。我沒有向甲○○口頭表示臺北市政府將會與新西門商 場續約。我沒看過乙○○與甲○○所簽訂之補充協議書,也 沒有與陳泓錡、陳國進因為新西門商場經營不良而要求丙○ ○、甲○○等人接手經營新西門商場。94年11月14日改由乙 ○○擔任新西門公司董事長,是經過新西門公司股東選舉, 因為我任期到了且另有工作。委託共同經營契約書是我簽定 的,當天還有其他的董事陳國進、張鴻鋅,乙○○、丙○○ 簽約當時也有在場。丙○○簽約前知道市政府要收回,當時 的董事還有丙○○都有去市場管理處開會,依照行政契約所 訂定的終期,時間到了就要收回。丙○○的先生乙○○也是 新西門公司的股東,所以丙○○、乙○○都有去,甲○○也 有去。剛開始我們只有談時間的問題,到了最後才有談行政 救濟金的問題。委託共同經營契約書記載委託時間為94年09 月6日到98年07月31日,但是新西門公司與臺北市政府所訂
定之行政契約使用日期只到95年07月31日,是因為當時丙○ ○說他的人脈、關係很好,所以這個時間點延到98年7月31 日,是丙○○的姪女寫上去的,這個日期是丙○○他們說的 ,陳泓錡是因為訂了98年7月31日這個日期與行政契約的日 期不一樣,他覺得這樣違背契約的精神,所以辭職不做。簽 訂委託共同經營契約書時,被告3人沒有就第26條跟我們有 所爭執,要求刪除或修改,之前陳泓錡就有跟他們說這條內 容,當天被告3人沒說因市府要收回而不想簽約。他們3人的 關係我不知道,之前都是丙○○來跟我們談,我只知道乙○ ○、丙○○是夫妻,甲○○是他們的朋友。談的時候都是丙 ○○出面跟我們談,但是簽約是甲○○出面,因為那時候我 們說簽約要有股東的身份,但是丙○○沒有股東的身份。我 不知道後來簽定補充協議書、終止契約書的事情,我是上次 在士林內湖的簡易庭開庭的時候我才看到這個東西。後來乙 ○○擔任董事長和甲○○簽補充協議書、終止契約書據我所 知並沒有召開董事會,我那時是股東也是財務董事,但是我 不知道,確定沒有召開股東會。」等語(見原審卷第122至 126頁)。
㈡證人陳泓錡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還有方鐸諹董事長與被 告談到他們要租新西門商場,當時有談到市政府要收回商場 時他們不能要求賠償,他們堅持公司給一個保障並把租約延 長3年,我沒有同意,簽約時我在場,與他們簽完約當天我 就離職,連股權事後也轉讓給朋友。簽約時確定市政府要收 回,被告不能要求賠償。」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5582號卷 第7至8頁)。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認識3名被告 ,他們有加入177餐廳的股東,是用乙○○名義代表加入。 是方鐸諹介紹來看這個商場,事後他們說想要入股,要投資 300萬元,董事長叫我跟他們談條件,之後他們願意出資, 就讓他們入股,他們是買我、方鐸諹、陳國進的股份。300 萬元是以乙○○的名義登記。甲○○後來從攤商買了壹個位 置,有了攤位以後,就會變成我們新西門公司的股東而有被 選舉權,後經由選舉擔任董事。94年9月6日新西門公司跟甲 ○○他們簽立委託共同經營契約書的時候我有在場。當天有 提到委託共同經營契約書第26條臺北市政府收回商場的時候 ,被告等不可以請求賠償,裡面的內容幾乎都有提到。委託 共同經營契約書原來的版本是由我所提出來的,那時候我擬 的版本承租的終止時間是95年7月31日,押租金的部分是空 白的,因為這個部分都還沒有談好,所以沒有打上去。簽約 的那份版本不是我打的,因為我堅持不可已超過95年7月31 日,但他們說要簽到98年7月31日,後來丙○○請他的外甥
女自己去辦公室利用電腦重新打一份合約,重新打的這份合 約就是後來簽約的合約,重新打的這份我沒有看過。我會辭 職是因為合約超過市場管理處給我們的時間,已經超過我們 的權限,我有提出來不被接受,所以他們簽完當天我就辭職 ,不過問新西門公司的事情。我不知道後來有在94年12月6 日簽補充協議書、也不知在95年7月31日有再簽一份終止契 約協議書。我沒接到通知要開股東會討論簽署補充協議書或 是終止契約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54至155頁)。 ㈢證人莊福源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沒有告訴被告 甲○○等人,簽署委託共同經營契約第26條之內容只是形式 上給臺北市政府一個交代而已,並不具有實質效力。在簽署 委託共同經營契約書之前,臺北市政府要把這個地收回的訊 息一直都有,市政府也曾來文說要收回新西門公司,但是什 麼時候收回不知道,之前曾經建設局長開過會,他有承諾只 要我們好好的做,就會讓我們繼續經營下去。乙○○與甲○ ○簽立補充協議書時有告訴我,我沒反對,因為那時公司已 經沒有資產,由甲○○、乙○○拿出資金來補足虧空的部分 交給市政府,不然如果一個月沒有繳租金的話,就會被市政 府收回。簽立補充協議書的時候我不在場,我只知道乙○○ 、甲○○來我的辦公室,一直說他們現在要跟別人合作,要 補充一些協議書給我看,當時我完全沒有看,因為我沒有心 情去看,不知道裡面有什麼。他們拿給我看得時候沒有提到 市政府收回以後,公司每月要賠償他們201萬元。」等語( 見原審卷第150至153頁)。
㈣證人方鐸諹、陳泓錡上開關於簽署委託共同經營契約當時情 形之證述,互核相符,應可採信。由其等之證詞可知,被告 乙○○、丙○○、甲○○於94年9月6日簽署委託共同經營契 約書時,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對於與新西門公司所訂定之使用 新西門商場行政契約到期後,是否繼續契約,並無定論,甚 且於攤商間,已迭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於行政契約到期後, 將收回新西門商場之訊息,而乙○○、丙○○、甲○○等人 亦知悉此訊息,且對契約條文多所討論,則渠等與新西門公 司簽訂上開委託共同經營契約書時,對於契約第26條約定「 本約存續期間,不論任何原因,甲方(即新西門公司)受主 管機關終止使用標的物時,乙方(即甲○○)應無條件與甲 方終止本約,並配合甲方如期遷出並交還原屬於甲方所有設 備及裝潢,乙方不得異議及放棄其他賠償之請求」之約定, 自無法推諉不知。
㈤又依台北市市場管理處94年11月7日函,主旨:西門市場十 字樓屆期後將公開標租不再續約,為免貴公司再度投入資金
,造成虧損,特此函告。說明一、依台北市政府於94年9月 30 日召開之台北市政府市政顧問跨局處議題導向定期會議 之會議紀錄(他字卷第38頁)。可知,台北市市場管理處早已 94年9月30日即開會決議要討回該市場,且於94年11月7日正 式通知新西門公司。被告等係於94年12月6日簽署補充協議 書,已在收到上開函文之後,自知台北市政府已決定要收回 西門市場,並發放補償金之事甚明。
㈥綜上,被告等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等於簽立委託 共同經營契約書後,因見臺北市市場管理處及臺北市政府建 設局自94年11月7日起,陸續發函新西門公司表示擬收回新 西門商場,並自94年11月10日起陸續與新西門公司商討發放 補償金事宜,竟因而萌生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於未召開 股東會為特別決議討論之情況下,逕自於94年12月6日,推 由時為董事長之乙○○代表新西門公司與甲○○簽署補充協 議書,變更原所約定之契約第26條,於補充協議書第3條另 行約定「於96年7月21日前,甲方(即新西門公司)因無法 提供場地致乙方(即甲○○)須撤離商場或停止營業或終止 契約者,應自撤場日或停止營業日或終止契約日之翌日起算 至96年7月31日止,按月以201萬元計算全額賠償乙方,作為 賠償乙方各項損失用(包括營業設備及營業損失)。前項甲 方無法提供場地係因主管機關收回場地者,除主管機關核定 就營業設備及營業損失給予乙方相當之補償外,甲方仍不得 免除前項之責任」。嗣更因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於95年7月 19 日發函新西門公司,表示同意給予新西門公司股東每攤 商111萬1,281元之補償,合計總額7,445萬5,827元之補償金 ,乙○○並代表新西門公司於95年7月21日發函表示同意後 ,亦隨而於未經召開股東會為特別決議之情況下,即推由乙 ○○隨而代表新西門公司與甲○○,於95年7月31日簽署終 止契約協議書,載明雙方同意委託經營契約於同日終止,另 於該協議書第3條約定「有關損害賠償事項,依雙方原協議 之約定計算,甲方(即新西門公司)應賠償乙方(即甲○○ )2, 412萬元,因甲方公司財務困難無力賠償乙方損失,雙 方同意由甲方協調主管機關自甲方應領之各項補償金中扣減 ,逕由乙方受領之;如甲方未予協調或主管機關不予同意或 自本協議書生效後逾3個月,乙方仍無法受領者,甲方同意 乙方依法追償絕無異議」。甲○○更於96年10月4日以委託 共同經營契約書、補充協議書、終止契約協議書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民事庭起訴請求新西門公司賠償損害,而因新西門 公司全體董事、監察人已於96年8月13日辭職,無人收受法 院訴訟文書,致該院於96年12月28日以一造辯論判決方式判
決新西門公司應給付甲○○2,412萬元,甲○○嗣並持該判 決文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扣押 臺北市市場管理處擬發放與新西門公司股東之補償金等情, 堪可採信。從而,被告等背信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甲○○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等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單 一犯意,接續而為上開背信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侵害同 一法益,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將被告等上揭多次背 信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 年 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丙○○就上開所犯背 信罪,雖不具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惟其既與具「 為他人處理事務」身分之被告乙○○、甲○○共同實施犯行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自仍應以共犯論擬而成立該 罪。被告乙○○、丙○○、甲○○間就上開背信犯行,彼此 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三、原審應認被告等三人背信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42條第1項 、第28條、第3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 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高達2,41 2萬元,及渠等於犯後矯飾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 乙○○、丙○○、甲○○各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認事用法 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三人上訴,於準備程序否認 犯罪,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末查,被告乙○○、丙○ ○、甲○○三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均因投下資金 ,回收無門,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坦 承犯行,表示悔意,並與新西門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和解 ,告訴人並表明不再追究被告三人刑責,有丁○○所提陳報 狀附件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6至59頁),本院認被告三人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後,均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諭知緩 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刑法第342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