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8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廖國欽律師
彭成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
字第172、246、283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073、6540、7209
、8071號,98年度偵字第159、891、242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辛○○自民國95 年3 月間起擔任設於新竹市○○路○ 段988 號1 樓之富邦當舖經理兼業務員,負責管理業務員及審核業 務員經辦之借款;而林子民、魏愽葟、朱文龍、朱鈺豪、陳 昌輝、鄧智銘、林遠隆(以上7 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其中林子民、朱文龍、朱鈺豪、陳昌輝、鄧智銘等5 人均併 宣告緩刑2年)則先後自94、95、96 年間起擔任該當舖業務 員,負責辦理客戶向當舖借款之事宜,若客戶未至富邦當舖 繳付利息,業務員需負責向客戶收取利息,業務員可得所收 取利息30 %之利潤,若無法收回利息,業務員須負擔保之責 。辛○○或單獨、或分別與林子民、魏愽葟、朱文龍、朱鈺 豪、陳昌輝、鄧智銘、林遠隆、鄧尚志(另由檢察官偵辦中 )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汽車借款、原 車可用」免留車之方式招攬客人,未依當鋪業法規定收取借 款人之車輛或其他動產為質當品、於客戶未贖回時、即將車 輛流當作為回收本金及利息等規定,反以每月收取4%利息、 5%倉棧費為名目,不僅簽發當票,並超出當舖業法之規定, 以地下錢莊之作法,由各借款人交付車輛行照及簽立本票、 借據,或單獨,或共同貸以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金錢給各該 急迫於用錢之借款人,而每月取得7%至9%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嗣於97年9月4日12時許,在上開當舖為警查獲上情。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 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查 被告辛○○被訴重利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案件,經被告於原審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原審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 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判之,是本件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林子 民、魏愽葟、朱文龍、朱鈺豪、陳昌輝、鄧智銘、林遠隆於 原審自白情節若相符合,並據證人即被害人乙○○、庚○○ 、戊○○、壬○○、丙○○、杜發祥、許佑銘、莊陳菊蕙、 范振勳、林金獅、朱文弘、林宜君、劉茂森、徐盛國、羅智 宇、湯涴淯、黃建發、陳俊帆、、李志晃、范萬隮、林保君 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人黃純鳳、甲○○、藍憲瑜、己○ ○、丁○○(舊名彭琴媛)分別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供 證明確,復有證人黃純鳳、庚○○、戊○○、壬○○、丁○ ○(舊名彭琴媛)、丙○○、許佑銘、莊陳菊蕙、范振勳、 林金獅、朱文弘、林宜君、劉茂森、徐盛國、湯涴淯、陳俊 帆、李志晃、范萬隮、林保君借貸時所簽署當票影本各1 張 、證人杜發祥、黃建發借貸時所簽署當票影本各3 張、證人 甲○○借貸時所簽署本票影本及當票影本各1 張等扣案足資 佐證。堪認被告及共同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採為本案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按當舖業,指依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商 號,而質當,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 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再質當之利息,年利率最 高不得超過48 %,當舖業者收取之倉棧費,不得超過收當金 額5%,當舖業法第3條第1款、第4款、第11條第2項、第20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營之「富邦當舖」雖以 當舖業為登記營業項目,然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借款人黃純 鳳等人於辦理汽車借款時,均未將車輛交付當舖作為質當物 ,仍繼續留用原車,並無支付倉棧費之必要,更何況被告按 月收取收當金額百分之5 之倉棧費,顯違當舖業法之規定。四、另按刑法所規定之重利罪,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 件;是所取得之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應就本金、利 率、時間核算並審酌當地經濟狀況,比較社會上一般債務之
利息,是否顯有特殊之超額以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5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舖業者如依前開當舖業管 理規則、當舖業法之規定收當財物,並依前開規定收取利息 及費用,縱收取之利息較一般民間借款利率為高,因屬依法 令之行為,而得阻卻違法。惟如當舖業者僅係以當舖名義對 外放款,而實際上並未依當舖業法之規定收受持當人交付之 動產,或收受他人典當之動產,而不依法律之規定收取利息 、費用,則其貸與他人金錢收取利息,即與一般錢莊無異, 該部分收取利息,如與原本顯不相當者,即該當於刑法重利 罪,不得謂係依法令之行為而阻卻違法。再按「當舖業所收 取利息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48」、「當舖業除計收 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前項倉棧費之最高額 ,不得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5。」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第 20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法條文義觀之,倉棧費之最高額 ,係以收當金額百分之5 為上限,非謂每月均得收取收當金 額百分之5 作為倉棧費,該規定甚是明確。換言之,不論當 舖業者係一次收取或分月收取,其所收取之倉棧費總額不能 高於收當金額百分之5。另依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係規定得 收取之利息最高不得超過年率百分之48。可知當舖業法第20 條所規定之倉棧費絕非允許當舖業者於每月最高得收取之利 息4分利(即年率百分之48)外,仍再收取相當於月利率5分 之倉棧費(即年率百分之60),否則即與立法者在當舖業法 第11條第2 項限制最高得收取之利息不得超過年率百分之48 之原意相互違背。是立法者訂定當舖業法第20條之限制,旨 在保護屬於經濟弱勢之持當人,不受當舖業者巧立名目之剝 削,故除年息百分之48外,僅需再支付最多為收當金額百分 之5 之費用,絕無容認當舖業者可另按月向持當人收取百分 之5 之費用。是被告雖以經營「富邦當舖」為名貸與款項, 惟其實際上並未由借款人黃純鳳等人交付汽車等情,已如上 述,顯非屬當舖業「質借典當」之行為,自無從依當舖業法 之規定主張得收取按月倉棧費5 分之餘地,且借款人未交付 持當物,被告未現實占有收當物之情況下,自毋須負擔收當 物之倉儲與承擔失竊之風險,何來倉棧費?易言之,被告假 借當舖收取倉棧費之名,按借款金額每月加收借款金額5 分 之費用,因均屬收取借款人為借款而支付之對價,自應計入 利息,而被告借款予黃純鳳等人,因預扣利息,故實際收取 之月息7%至9%(以借款人實際取得之金錢為本金計算),換 算年息計算後即為84%至108 %,均與原本均顯不相當。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重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五、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第一項至第三項規
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惟 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 條第8項則規定:「 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是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 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應適用 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而得易科 罰金。
六、核被告就附表二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 其自附表二編號5至7、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四編號7至9所 示期間之多次重利貸款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行為 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 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檢察官起訴 書就上述之部分,據以數罪論處,容有未洽,併此敘明。被 告與林子民就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5 、6、附表四編 號11;與魏愽葟就如附表二編號2、4;與朱文龍就如附表二 編號8、附表四編號2、3;與朱鈺豪就如附表二編號9;與陳 昌輝就如附表四編號8、9;與鄧智銘就如附表四編號5、6; 與林遠隆就如附表四編號12、13間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23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原審依調查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原判決漏載)、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8項(原判決漏載)、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以經營 當舖業之手法,乘如附表二至四各該編號所示借款人急迫需 錢之際,貸與金錢以獲取重利,對社會秩序影響非淺,經營 期間、貸款人數與金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以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8至10、附表三編 號1至4、6、附表四編號1至3、5、6、10至13 之犯行,因犯 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 日以前,且均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 項規定限制減刑之罪,依同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刑期2分之1,同時再依原宣告 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相同之諭知,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一年四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無不合 。原審雖未為上述有關易科罰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固有未 合,惟原判決實質上仍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 就所定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此部分於本 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撤銷改判之必要,併此敘明。檢
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本案被告自95年3 月間即擔任富邦當舖 經理,負責管理業務員及審核業務員經辦之借款,為本案富 邦當舖重利案之實際負責人,不思正當經營當鋪,反而分別 與旗下業務員林子民等人共同為判決書附表一所示之23次重 利犯行,以被告在富邦當舖所扮演之角色及所犯重利犯行之 次數,本案其雖坦承犯行,仍認應予以從重量刑,始符罪刑 相當原則,然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之23次重利犯行 (刑度加總合計有期徒刑45個月),僅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16個月),難認原判決量刑妥適等語。惟按量刑之 輕重,本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 違法。原判決量刑時,已依該規定審酌被告行為所生危害、 經營期間、貸款人數與金額及被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予以綜合考量,已如上述。且所科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復難認有何濫用自由裁量權之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 詞而為指摘,自有未當。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力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辛○○部分):
┌──┬─────────────────┬───────┐
│編號│主 文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備 註 │
├──┼─────────────────┼───────┤
│ 1 │辛○○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附表二編號1 │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 2 │辛○○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附表二編號2 │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 │
│ │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辛○○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附表二編號3 │
│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 4 │辛○○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附表二編號4 │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 5 │辛○○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附表二編號5、6│
│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7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 6 │辛○○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附表二編號8 │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 │
│ │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 │辛○○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附表二編號9 │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 │
│ │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8 │辛○○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附表二編號10 │
│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 │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9 │辛○○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附表三編號1、2│
│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3 │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10 │辛○○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附表三編號4 │
│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 │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11 │辛○○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附表三編號5 │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 12 │辛○○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附表三編號6 │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 │
│ │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3 │辛○○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附表四編號1 │
│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 │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14 │辛○○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附表四編號2 │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 │
│ │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5 │辛○○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附表四編號3 │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 │
│ │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6 │辛○○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附表四編號4 │
│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 17 │辛○○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附表四編號5 │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 │
│ │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8 │辛○○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附表四編號6 │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 │
│ │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9 │辛○○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附表四編號7、8│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9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 20 │辛○○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附表四編號10 │
│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 │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21 │辛○○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附表四編號11 │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 │
│ │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2 │辛○○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附表四編號12 │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 │
│ │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3 │辛○○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附表四編號13 │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 │
│ │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借款人│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計 息 方 式 │承辦人 │
│ │ │ │(單位新臺幣)│ │(共犯) │
├──┼───┼──────┼──────┼─────────┼────┤
│1 │黃純鳳│97年1月11日 │7萬元 │月息9分,已繳4期利│林子民 │
│ │ │ │ │息共2萬5,200元,尚│(辛○○)│
│ │ │ │ │未清償本金。 │ │
├──┼───┼──────┼──────┼─────────┼────┤
│2 │甲○○│95年7月24日 │20萬元。 │月息9分,已繳3期利│魏愽葟 │
│ │ │ │ │息共5萬4,000元,已│(辛○○)│
│ │ │ │ │清償本金。 │(按 :魏│
│ │ │ │ │ │賢祥、胡│
│ │ │ │ │ │欽東、魏│
│ │ │ │ │ │智強等3 │
│ │ │ │ │ │人是否共│
│ │ │ │ │ │犯,由本│
│ │ │ │ │ │院另行審│
│ │ │ │ │ │理,以下│
│ │ │ │ │ │列有該3 │
│ │ │ │ │ │人姓名之│
│ │ │ │ │ │事實,均│
│ │ │ │ │ │同)。 │
├──┼───┼──────┼──────┼─────────┼────┤
│3 │藍憲瑜│97年4月25日 │3萬元。 │月息7分,已繳4期利│辛○○ │
│ │ │ │ │息共8,400元,已清 │ │
│ │ │ │ │償本金。 │ │
├──┼───┼──────┼──────┼─────────┼────┤
│4 │乙○○│96年6月16日 │2萬5,000元 │月息9分,已繳11期 │魏愽葟 │
│ │(以原│ │ │利息共2萬4,750元,│(辛○○)│
│ │名林景│ │ │已清償本金。 │(魏賢祥)│
│ │義借款│ │ │ │(胡欽東)│
│ │) │ │ │ │(魏智強)│
├──┼───┼──────┼──────┼─────────┼────┤
│5 │庚○○│96年3月5日 │5萬元。 │月息7分,已繳3期利│辛○○ │
│ │ │ │ │息共1萬500元,已清│(魏賢祥)│
│ │ │ │ │償本金。 │(胡欽東)│
│ │ │ │ │ │(魏智強)│
├──┼───┼──────┼──────┼─────────┼────┤
│6 │庚○○│96年6月14日 │10萬元。 │月息7分,已繳3期利│辛○○ │
│ │ │ │ │息共2萬1,000元,已│(魏賢祥)│
│ │ │ │ │清償本金。 │(胡欽東)│
│ │ │ │ │ │(魏智強)│
├──┼───┼──────┼──────┼─────────┼────┤
│7 │庚○○│96年8月20日 │3萬元。 │月息7分,繳付利息 │辛○○ │
│ │ │ │ │情況不明,已清償本│(胡欽東)│
│ │ │ │ │金。 │ │
├──┼───┼──────┼──────┼─────────┼────┤
│8 │戊○○│95年7月20日 │3萬元。 │月息9分,已繳14期 │朱文龍 │
│ │(告訴)│ │ │利息共3萬7,800元,│(辛○○)│
│ │ │ │ │已清償本金。 │(魏賢祥)│
│ │ │ │ │ │(胡欽東)│
│ │ │ │ │ │(魏智強)│
├──┼───┼──────┼──────┼─────────┼────┤
│9 │壬○○│95年8月12日 │3萬元。 │月息9分,已繳15期 │朱鈺豪 │
│ │ │ │ │利息共4萬500元,已│(辛○○)│
│ │ │ │ │清償本金。 │(魏賢祥)│
│ │ │ │ │ │(胡欽東)│
│ │ │ │ │ │(魏智強)│
├──┼───┼──────┼──────┼─────────┼────┤
│10 │己○○│95年8月21日 │2萬元。 │月息9分,已繳2期利│辛○○ │
│ │(以彭 │ │ │息共3,600元,已清 │(魏賢祥)│
│ │怡萱名│ │ │償本金。 │(胡欽東)│
│ │義借款│ │ │ │(魏智強)│
│ │) │ │ │ │ │
└──┴───┴──────┴──────┴─────────┴────┘
附表三:
┌─┬───┬───────┬──────┬─────────┬────┐
│編│借款人│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計 息 方 式 │承辦人 │
│號│ │(以當票記載時│(單位新臺幣)│ │(共犯) │
│ │ │間為準) │ │ │ │
├─┼───┼───────┼──────┼─────────┼────┤
│1 │杜發祥│95年8月17日 │2萬元 │月息9分,繳期狀況 │辛○○ │
│ │ │ │ │不明,已還清本金。│(魏賢祥)│
│ │ │ │ │ │(胡欽東)│
│ │ │ │ │ │(魏智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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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杜發祥│95年9月1日 │5萬元 │月息9分,已繳5期月│辛○○ │
│ │ │ │ │息2萬2,500元,已還│(魏賢祥)│
│ │ │ │ │清本金。 │(胡欽東)│
│ │ │ │ │ │(魏智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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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杜發祥│95年11月28日 │4萬元 │月息9分,已繳4期月│辛○○ │
│ │ │ │ │息1萬4,400元,已還│(魏賢祥)│
│ │ │ │ │清本金。 │(胡欽東)│
│ │ │ │ │ │(魏智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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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許佑銘│95年8月10日 │4萬元 │月息9分,現扣利息 │不詳 │
│ │ │ │ │1期4000元,已還清 │(辛○○)│
│ │ │ │ │本金。 │(魏賢祥)│
│ │ │ │ │ │(胡欽東)│
│ │ │ │ │ │(魏智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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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莊陳菊│96年9月20日 │7萬元 │月息9分,已繳月息 │林子民 │
│ │蕙 │ │ │13期月息8萬1,900元│(辛○○)│
│ │ │ │ │,尚未償還本金。 │(胡欽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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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范振勳│95年9月27日 │2萬元 │月息9分,已繳月息 │辛○○ │
│ │ │ │ │21期月息3萬7,800元│林子民 │
│ │ │ │ │,已還清本金。 │(魏賢祥)│
│ │ │ │ │ │(胡欽東)│
│ │ │ │ │ │(魏智強)│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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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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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借款人│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計 息 方 式 │承辦人 │
│號│ │ │(單位新臺幣)│ │(共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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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金獅│95年9月19日10 │10萬元 │月息9分,繳付1期月│承辦人不│
│ │ │時許 │ │息後,已還清本金。│詳 │
│ │ │ │ │ │(辛○○)│
│ │ │ │ │ │(魏賢祥)│
│ │ │ │ │ │(胡欽東)│
│ │ │ │ │ │(魏智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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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朱文弘│95年9月19日14 │10萬元 │月息9分,繳付1期月│朱文龍 │
│ │ │時許 │ │息後,已還清本金。│(辛○○)│
│ │ │ │ │ │(魏賢祥)│
│ │ │ │ │ │(胡欽東)│
│ │ │ │ │ │(魏智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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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宜君│95年10月14日 │3萬元 │月息9分,已繳8期月│朱文龍 │
│ │ │ │ │息2萬1,600元,已還│(辛○○)│
│ │ │ │ │清本金。 │(魏賢祥)│
│ │ │ │ │ │(胡欽東)│
│ │ │ │ │ │(魏智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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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劉茂森│96年8月23日 │10萬元 │月息7分,繳付4期月│辛○○ │
│ │ │ │ │息2萬8,000元,已還│(胡欽東)│
│ │ │ │ │清本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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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徐盛國│95年8月7日 │5萬元 │月息9分,繳付7期月│鄧智銘 │
│ │ │ │ │息3萬1,500元,已還│(辛○○)│
│ │ │ │ │清本金。 │(魏賢祥)│
│ │ │ │ │ │(胡欽東)│
│ │ │ │ │ │(魏智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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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羅智宇│95年7月18日16 │10萬元 │月息9分,繳付1期月│鄧智銘 │
│ │湯涴淯│時許 │ │息後,已還清本金。│(辛○○)│
│ │ │ │ │ │(魏賢祥)│
│ │ │ │ │ │(胡欽東)│
│ │ │ │ │ │(魏智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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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黃建發│95年11月17日 │2萬元 │月息9分,繳付6期月│辛○○ │
│ │ │ │ │息1萬800元,已還清│(魏賢祥)│
│ │ │ │ │本金。 │(胡欽東)│
│ │ │ │ │ │(魏智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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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黃建發│96年6月26日 │2萬5,000元 │月息9分,繳付5期月│陳昌輝 │
│ │ │ │ │息1萬1,250元,已還│(辛○○)│
│ │ │ │ │清本金。 │(魏賢祥)│
│ │ │ │ │ │(胡欽東)│
│ │ │ │ │ │(魏智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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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黃建發│96年12月4日( │3萬元 │月息9分,繳付14期 │陳昌輝 │
│ │ │警詢筆錄誤載滿│ │月息3萬7,800元,尚│(辛○○)│
│ │ │押期限97年3月 │ │未還清本金。 │(胡欽東)│
│ │ │4日,應以當票 │ │ │ │
│ │ │記載時間為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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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陳俊帆│95年11月20日 │30萬元 │月息9分,繳付2期月│鄧尚志 │
│ │ │ │ │息共5萬4000元,已 │(另由警│
│ │ │ │ │還清本金。 │方移送偵│
│ │ │ │ │ │辦) │
│ │ │ │ │ │(辛○○)│
│ │ │ │ │ │(魏賢祥)│
│ │ │ │ │ │(胡欽東)│
│ │ │ │ │ │(魏智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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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李志晃│95年11月16日 │9萬元 │月息9分,繳付6期月│林子民 │
│ │ │ │ │息共4萬8,600元,已│(辛○○)│
│ │ │ │ │還清本金。 │(魏賢祥)│
│ │ │ │ │ │(胡欽東)│
│ │ │ │ │ │(魏智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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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范萬隮│95年11月27日 │5,000元 │月息8分,繳付2期月│林遠隆 │
│ │ │ │ │息共8,00元,已還清│(辛○○)│
│ │ │ │ │本金。 │(魏賢祥)│
│ │ │ │ │ │(胡欽東)│
│ │ │ │ │ │(魏智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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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林保君│95年10月3日 │10萬元 │月息9分,繳付12期 │林遠隆 │
│ │(與友│ │ │月息共10萬8,000元 │(辛○○)│
│ │人一起│ │ │,已還清本金 │(魏賢祥)│
│ │合借)│ │ │ │(胡欽東)│
│ │ │ │ │ │(魏智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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