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874號
TPHM,99,上易,874,2010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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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8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劉厲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
第474號,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7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乙○○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電影公司) 管理部副理,負責坐落於臺北市○○區○○路2 段34號「中 影文化城」之現場管理工作,明知中央電影公司前於民國96 年6 月間將「中影文化城」相關廠租業務委由中影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影公司)經營,中影公司並已於97年6 月6 日 與阿里山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阿里山旅行社)簽訂租賃合 約,自同年8 月1 日起將「中影文化城」出租予阿里山旅行 社,阿里山旅行社有權進入「中影文化城」使用、經營,乙 ○○竟於同年8 月27日上午9 時許,先派人以木條釘封大門 ,復駕車衝撞阿里山旅行社員工甲○○(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將車橫向停在「中影文化城」大門前擋住出入口,並 指揮中央電影公司派駐在「中影文化城」之警衛數人阻擋阿 里山旅行社員工及遊客,致阿里山旅行社之人員及遊客均無 法進入「中影文化城」,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阿里山旅行社行 使權利。
二、案經阿里山旅行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2 定有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性」與「相對特別可信性」 ,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 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 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



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又先前之陳述 如係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 等,則在此特別情形下所為之陳述,其虛偽之可能性通常較 低,可信程度相對提高,而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客 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即先前陳述須未受污染,且無不當外 力介入(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第5490號、第56 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林務局、甲○○於警詢時 製作之警詢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 上開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且查無同法第159 條之3 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是證人林務局、甲○○於警詢中之陳述 ,不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而該條在92年1 月14日之增訂理由第3點 中業已 敘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 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 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 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該條第2 項增訂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外,得為證據等語。經查:本案證人甲○○,因本案曾 經於偵查中由檢察官命具結後,加以訊問,即合於法定程序 ,且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依筆錄之記載,並無證據顯 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 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而被告及辯護人復未能提出證人甲○○在偵查 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證人甲○○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述,自有證據能力。另證人林務局於檢察官偵查時所 為之陳述均未經具結,復核無不得命具結之情形,是其於偵 查中未經具結部分之陳述內容,無證據能力,爰不採為判斷 之基礎。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明定。本 案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均表示 無意見(見原審卷11頁),且均未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爰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



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 ,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 得作為證據,併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擋住「中影 文化城」出入口,派人將大門用木條封起來,使告訴人無法 營業之事實(詳見原審98年11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惟否 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因告訴人就「中影文化城」修繕未 完全,影響遊客安全,伊基於職責才阻止告訴人營業云云。 經查:
(一)被告乙○○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擋住「中影文化城」出 入口,派人將大門用木條封起來,使告訴人無法營業等情, 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陳述:「97年8 月27日上午我在門 口,負責穿戲服招攬遊客和驗票,我上班後沒多久,公司警 衛人員,有人說要封門,不讓中影文化城營業,後來乙○○ 開車過來,他要擋住中影的門,他很快開過來,我閃不及, 被他正面撞到,我手腳有受傷,之後他就將車子停在大門口 ,他車子有擋到門,人都不能過,後來就沒營業;當天也有 人叫工友把門從裡面釘起來,我們打開後,乙○○才又開車 過來擋。」(詳見3793偵卷第39、40頁);本院審理時亦稱 :「當時發生的經過,記得不是很清楚,想不起細節,還是 以我之前筆錄所講的為準」(見本院99年5月26日審判筆錄 )等情及證人林務局於原審審理中證述:「97年8月27號早 上九點多員工無法進去中影文化城,打電話給我,我去的時 候,我看到保全把中影文化城的通路都擋起來,不讓旅客及 我的員工進來,我到時就把門打開讓員工及旅客進來,後來 乙○○就開車來衝撞,撞到甲○○;且乙○○把車停在大門 中間橫跨著,還叫保全擋著,讓人不能出入。當時有預約的 團體遊客在我打開門時先一批進去,另一批就被乙○○這樣 的動作擋住,這些旅客跟我要求退票還罵我。」、「(問: 有無問過乙○○是中央電影事業有限公司卻代表中影公司跟 你簽約?)乙○○說都是同一家公司。」(詳見原審99年1 月28日審判筆錄)等語綦詳,且有現場照片3幀在卷足憑( 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3793號卷,下稱 3793 偵卷,第54頁至第55頁),核與被告供述相符,此部 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中央電影公司將「中影文化城」相關廠租業務委由中影公司 經營,此有委託經營合約書1 份在卷可稽(詳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97年他字第3495號卷,下稱3495偵卷,第51頁 至第54頁),而被告乙○○亦自承:「中影文化城目前是屬 於中央電影公司董事長林麗珍的所有權,而中影公司負責人



莊名葳莊名葳是96年6 月向中央電影公司租賃園區內的 部分設施」(詳見3495偵卷第19頁),而中影公司於97年6 月6 日與阿里山旅行社簽訂租賃合約,就「中影文化城」古 城內全部及城外古屋為服務中心及售票中心等範圍出租予阿 里山旅行社,有該合約書1 份附卷可考(詳見3495偵卷第39 頁至第44頁),而該合約書簽約時為被告乙○○所用印,亦 為被告所不爭(詳見原審卷第10頁),且被告供稱:其係依 租賃合約第7條第18款的第4項阻擋告訴人營業(詳見原審卷 第11頁),是不論中央電影公司與中影公司就「中影文化城 」尚有何產權糾紛,就被告主觀上當明知依前開租賃合約, 中影公司自97年8月1日起將「中影文化城」出租予阿里山旅 行社,阿里山旅行社即有權進入「中影文化城」使用、經營 。
(三)再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就「中影文化城」修繕未完成,不能 營業云云,然觀之中影公司於97年6 月6 日與阿里山旅行社 所簽訂之租賃合約第7 條第18款第4 項載明:「乙方(指阿 里山旅行社)若不盡修繕之義務時甲方(指中影公司)得終 止租約」,是設若告訴人果未就租賃標的即「中影文化城」 盡修繕之義務,僅為中影公司終止租約之事由,當非賦予中 影公司直接阻止告訴人營業之權力,而中影公司終止租約與 否,又為被告自承其所不知(詳見原審98年11月2日準備程 序筆錄),且被告亦供稱:「(問:97年8月27日上午九點 派人阻擋阿里山旅行社是否由上級指示?)是我自己的意思 。」(詳見原審98年11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縱因告 訴人就「中影文化城」經營上有何違約之處,為保護其所任 職之中央電影公司資產,亦應報警或依前開合約循法律程序 處理,卻捨此不為,逕以封門及開車衝撞等強暴行為阻止告 訴人營業,是其所為亦與合法保護自己權利之民法上自助行 為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此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足採,而被告以前開強暴手段,使 告訴人無法營業,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妨害自由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原審 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及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方 法主張權利,竟以強暴手段對告訴人施以非法強制,妨害告 訴人行使權利、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並考量被告乙○○犯罪後一再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



,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衡之被告乃中央電影公司管理部 副理,奉派至中影文化城,負責現場管理工作,因雙方合約 糾紛,為保護其所任職之中央電影公司資產,情急心切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韻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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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阿里山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