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822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
402號,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2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購買御園華城社區(下稱系爭社 區)中位在基隆市○○區○○路331 巷21號4 樓房屋,惟並 未分配到該社區地下一層機械式第3 號(分配與址設基隆市 ○○區○○路331 巷17號住戶)及第11號(分配與址設基隆 市○○區○○路33 1巷17號3樓住戶)停車位。(一)詎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9月間,見甲○○陪同乙○ ○前往基隆市○○區○○路331巷17號(下稱17號房屋), 查看乙○○購得之房屋,竟向乙○○恫稱:「房子跟停車位 都是我的,想要使用,必須再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才能 使用房子,另外要付30萬元才能使用停車位」等語,致使乙 ○○心生畏懼,經協調後達成給付1萬元之協議,遂當場委 請甲○○將1萬元交與被告丁○○。(二)於95年12月間,房 屋仲介業務員戊○○,以2,029,000元之價格為范清華購得 址設基隆市○○區○○路331巷17號3樓房屋(下稱17號3樓 房屋),然見第11號停車位遭丁○○放置物品,遂撥打電話 予被告丁○○,詎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戊 ○○嚇稱:「車位所有權是我所有,想要使用車位,要付20 萬元」等語,致戊○○心生畏懼,嗣戊○○將房屋轉售與楊 三達,被告丁○○因而未得逞。(三)被告丁○○得知基隆市 ○○區○○路331巷17號房屋,於96年7月間,由丙○○購得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7年4月間起,在第3號停車 位堆放雜物,並停放車號3C─0478號自小客車,且以破壞控 制停車位開關之方式竊佔之。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46條 第1項之恐嚇取財、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 遂及同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等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 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 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又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本件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原審及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 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恐嚇取財既遂、未遂及竊佔等罪嫌, 無非係以證人甲○○、乙○○、戊○○、丙○○於警詢及偵 查之證述、該社區第3號停車位照片6張、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1 份、御園華城停車位使用分配明細表1紙、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 ○○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竊佔等犯行,辯稱:該社區的 車位在90年前就有分管證明,要有分管證明的人才能使用地 下室的車位,我在92年1月20日購買房屋時,前手已將地下 室編號3號的分管車位證明交給我,由我使用,當初建設公 司蓋好房屋後,有多出停車位,沒人購買,建設公司委託我 管理編號1、3、9、11車位,編號11號之車位是登記陳建萍 ,但由我管理,因陳建萍欠我錢,以此來抵償他的債務,所 以編號11號車位我也有使用權,17號1樓房子是由乙○○於 95 年9月5日以法拍購入,但沒有地下室3號車位的使用權, 可從法院的拍賣公告得知,乙○○在拍得房屋後,尚未取得 權利移轉證明書前,就把17號1樓屋內我的東西全部丟掉, 鎖也更換,伊並無出言恐嚇乙○○,乙○○給我的一萬元是 要賠償我屋內的損失;伊也沒有對戊○○恐嚇稱「要使用車 位,要付20萬元」等語,17號3樓的房子在拍賣公告上是沒
有配車位,編號3號的車位我借給19號5樓吳豐濱使用,車位 上都是放著他的生財器具,後來甲○○找人來把東西清除, 我就把我車子3C─0478的自小客車放進地下室3號的車位, 現在他是佔用我的車位。
四、經查:
(一)證人乙○○、范清華先後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拍賣取得系爭 社區門牌號碼17號1樓、17號3樓建物及土地,依據拍賣公告 上之記載並無分管取得地下一層編號3號、11號車位使用權 。茲將證人乙○○、范清華經由拍買程序取得前述17號1樓 、17號3樓建物及土地之情形詳述如下:
1、證人乙○○向原審法院拍賣買受系爭社區17號1樓建物,該 執行標的執行之情形,經原審調閱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 度執字第1401號執行卷宗查核其內容記載,「聲請人即執行 債權人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游國 治,代理人周錦松,債務人為何滿欽;執行標的土地坐落: 基隆市○○區○○段679地號、面積:1039.74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375/10000、所有權人:何滿欽。(一)建號:2368 號建物門牌:基隆市○○區○○路331巷17號基地坐落:德 安段679地號、5層、鋼筋混凝土建物面積:87.24(一層) 總面積:87.2 4平方公尺陽台:9.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部(所有權人:何滿欽)(二)建號:2392號建物門牌:共同 使用部分基地坐落:德安段679地號總面積:348.36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625/10000(所有權:何滿欽)(三)建號:239 3號建物門牌:共同使用部分基地坐落:德安段679地號總面 積:109.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17(所有權:何滿欽) 等情(見原審95年執字1401號卷第4至16頁),執行過程中 債權人陳報,目前該屋為空屋無租賃,原出租三戶學生均已 遷出,債務人何滿欽甚少回家,本次鑑價履勘水電為正常, 無增、改建,持1機械式停車位,其建號為2393,持1/17, 車位編號為17」,有債權人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稽(見原 審95年執字1401號卷第36至45頁),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依 據債權人陳報,在第一、二次拍賣公告內載明:「(三)本件 標的於查封時係為空屋,無增、改建,有水電供應,其內遺 有少許傢俱,拍定後點交;(四)本件標的據債權人陳報另有 分管編號17號停車位一個,因占有現況不明,此部分拍定後 不點交。」,此有前開執行案件第一、二次拍賣公告在卷可 按(見原審95年執字1401號卷第85至87頁、第103至105頁) ;而前開執行案件經拍賣結果,「本院95年執字1401號清償 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已於95年9月5日將債務人所有後開不動 產以投標方式,公開拍賣,由買受人乙○○以新台幣2,520,
000元買受」等情,亦有拍賣結果(通知)1份在卷可按(見 原審95年執字1401號卷第136至137頁)。2、證人范清華透過仲介戊○○向原審法院以拍賣程序買受系爭 社區17號3樓房屋及土地,該執行標的執行之情形為:「聲 請人即執行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 理人詹宣勇,執行債務人陳建萍;執行標的土地坐落,基隆 市○○區○○段679地號,面積1039.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375/10000;執行標的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號2370基隆 市○○區○○段679號,基隆市○○區○○路331巷17號3樓 ,五層樓鋼筋混凝土造樓層面積(三層87.24平方公尺,合 計:87.2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陽 台9.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備考:含共同使用部分 2392、2393建號之持分625/10000、17分之1等情,有債權人 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95年執字3795號卷第5至12 頁),並經原審調閱原審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3795號執 行卷宗查明無誤,又該執行案件二次拍賣公告均載明:「本 件標的於鑑價時由第三人丁○○出租與第三人陳彥華、游宏 憲、吳振嘉、梁孟麒承租占用中,用以抵償債務,無停車位 ,拍定後不點交。」,有拍賣公告2份在卷可按(見原審95 年執字3795號卷第89至91頁、第110至112頁),該執行案件 經公開拍賣結果,於95年12月26日由買受人戊○○以新台幣 2,029,10 0元買受,此有拍賣結果(通知)在卷可按(見原 審95年執字3795號卷第160至161頁)。3、依照前開資料可知,證人乙○○向原審法院拍賣取得系爭社 區門牌17號1樓建物及土地,併有分管編號17號停車位一個 ,惟因該停車位占有現況不明,拍定後法院不點交;另證人 戊○○向原審法院拍賣取得系爭社區門牌17號3樓建物及土 地,則無停車位可資分管使用。
(二)系爭社區地下一層車位分配使用之情形,經下列證人即系爭 社區地下一層停車位使用權人於原審分別證述如下:1、證人朱國禎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是現住戶,我是住20號1樓 ,我的車位是編號13號,我是預售屋時(約85、86年間)購 買的,就是該編號的車位。車位的分配是鄉根建設分配的, 那時有個薛經理負責分配的,鄉根建設後來改名為春霖建設 ,薛經理的名字我不知道。依照乙○○及被告所提出之御園 華城車位分配表,簡良娟最原始分配的是2號車位,後來是 吳豐濱把他1號的車位私下跟她換,乙○○所提出的車位分 配表是最原始的資料,其他人是不是有移轉、買賣、讓與的 部分伊不知道,從我買房子後車位沒有變更過。17號1樓原 先是沒有分配車位,但是從建設公司買時有登記車位的持分
(就是乙○○從法院拍賣購得時),但是17號停車位本來就 分配給18號5樓使用,所以我們住戶(我、6號車位陳政松、 7 號車位許陳鳳英、17號車位林美玉、17號1樓的代表甲○ ○)討論決定就把鄉根建設公司的3號車位分配給17號1樓使 用,當時3號車位吳豐濱有把私人的東西放在那邊,我有告 知他要把3號車位清出來,後來吳豐濱隔了一陣子有將車位 清空,17號1樓法拍時,有拍定17號的車位,這個事情我知 道,就是因為有車位的糾紛,我們住戶才把法拍的17號車位 改成3號車位,另外,17號3樓現在使用原先分配的11號車位 。我們社區沒有組成管理委員會,只有自願推派負責收保養 費,協調17號1樓車位的分配糾紛,剛好就是7號車位的許陳 鳳英在當代表處理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5、210頁)。2、證人彭毓慶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是現住戶,我是住19號3樓 ,我只注意我的車位分配,其他我不清楚,我的車位是編號 15,我是預售屋購買,買屋時就有車位持分,但沒有登記車 位的編號,分配車位是抽籤決定的,抽籤之後就有車位分配 表,最早的車位分配表是哪一張我不是很清楚,社區車位分 配後沒有全部變動過,私下的移轉、讓與我不清楚,17號1 樓有無分配車位我不清楚,17號3樓登記表上有分配到車位 ,但實際的使用我不清楚,有關車位糾紛處理,我沒有參與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5至206頁)。
3、證人林建程於原審結證稱:我是現住戶,我是住18號1樓, 我的車位是編號4號,我也是預售屋時購買的,我跟朱國禎 是舊地主,是建商跟我們合建的,停車位分配的情形朱國禎 講的很清楚,沒有錯。停車位糾紛處理及協調的部分我沒有 參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6、210至211頁)。4、綜上證人所述,系爭社區地下一層車位使用情形原由鄉根建 設公司負責分配,證人乙○○提出的車位分配表即是最原始 的資料,又觀諸證人乙○○提出之御園華城社區停車位使用 分配明細表(見偵查卷第37頁)及證人朱國禎上開證述,足 認編號3號停車位原分配屬鄉根建設公司使用,11號車位分 配由基隆市○○區○○路331巷17號3樓住戶使用,17號車位 係分配基隆市○○區○○路331巷18號5樓之住戶使用無誤。 然上開原始分管協議,又與原審法院拍賣公告所示之內容不 符,是證人乙○○、范清華向原審法院拍賣取得前述17號1 樓、17號3樓房屋,如何分配系爭社區地下一層停車位,尚 屬使用停車位權利歸屬不明之狀態。
(三)另證人即為乙○○拍買取得房屋辦理過戶之代書李呂花於原 審證稱:車位分配的情形我不知道,我是依照法院的拍賣公 告17號1樓有17號車位,代書只有幫忙代標、辦理過戶,其
他的事情我不清楚,他們車位有爭議時,是仲介甲○○跟我 說依照登記持分應該是有車位,叫我打電話問被告,被告有 解釋持分歸持分,可是原來社區停車位有分配表,被告是跟 我說17號1樓原先是沒有車位的,如果有車位的持分也是小 的車位不是大的車位,被告說拍定人要大的車位,他可以去 協商,我說這個部分我不處理,我的部分只負責移轉、過戶 ,請被告跟拍定人自己去處理車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7 至218頁),顯見證人李呂花對於停車位之實際分配情形亦 不知悉。又查,被告辯稱17號1樓原本是沒有分配停車位乙 節,已據證人朱國禎於原審證述:17號1樓原先是沒有分配 車位,但是從建設公司買時有登記車位的持分等情明確,並 有御園華城社區停車位使用分配明細表1份(見偵查卷第37 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前開辯解並非虛妄,復經原審向基 隆市安樂區地政事務所函查結果可知,系爭社區地下一層停 車位即基隆市○○區○○段2393建號係由中山區○○段2368 號建物所有人等分別共有等情,此有基隆市安樂區地政事務 所98年12月21日基安地所一字第098011475號函檢送中山區 ○○段2368號建物登記謄本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135 至167頁)。是證人乙○○、戊○○向原審法院經由拍賣程 序取得之17號、17號3樓建物及土地,均擁有系爭社區地下 一層停車位即基隆市○○區○○段2393建號之持分(即17分 之1),然因部分停車位使用權利歸屬不明或與實際使用現 狀不符,究應如何分配使用,宜循民事訴訟程序加以確認, 以度爭議。
(四)依照下列證據,足認證人乙○○、范清華向法院拍賣取得系 爭社區之17號、17號3樓房屋前,被告有占有、管理、使用 系爭社區17號、17號3樓建物及地下一層3號、11號停車位之 權限:
1、證人朱國禎原審證稱:被告在御園華城一開始抽籤分配時沒 有,之前被告都沒有使用車位,被告是這1、2年才有將東西 放在9號車位,被告自己沒有住在我們社區,是建設公司將 沒有賣出的空屋,將空屋租給學生,他是負責管理空屋。空 屋有17號1、2、3樓,19號2、4樓,21號3、4樓,這些空屋 17號2、3樓有分配到車位9號、11號車位,19號2樓沒有車位 ,該屋很早就法拍,但是車位沒有一起拍賣,拍定人沒有說 要找車位,19號4樓也沒有車位,21號3樓沒有車位,21號4 樓有2號車位,現在還是空屋,被告在管理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210頁),參以上開理由(二)4、所述,3號車位原分配 鄉根建設公司使用,11號車位原分配基隆市○○區○○路 331 巷17號3樓使用,可見系爭社區17號1樓、17號3樓建物
經證人乙○○、范清華拍定點交前,被告確實管理、占有、 使用前開建物及地下一層編號3、11號車位。2、證人陳建萍於原審證稱:本件基隆市基隆市○○區○○路33 1巷17號3樓房屋不是我出資購買,我跟被告是好朋友、鄰居 ,在93年間被告說他想買個房子,要用我的名字,我想沒有 關係,他要租給學生,他想說我沒有買過房子,該屋是被告 向法院得標買到的,我只是借名字給他,我就沒有再過問了 ,他租給學生,房子的資金是被告出錢的,當然設定第一順 位抵押權給被告,後來向銀行借錢,銀行才變成第一順位, 其他的事情都是被告在處理,我都沒有出錢,稅金、水電都 是被告在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2至126頁),足認被告 確實有占有、管理、使用前開17號3樓房屋及該屋所屬之11 號車位之權限。
3、嗣證人乙○○、戊○○經由拍賣程序取得系爭社區之17 號1 樓、17號3樓房屋,然依據法院拍賣公告之記載,證人乙○ ○、戊○○並無取得地下一層編號3號、11號車位使用權, 已如前述(見理由四、(一)),則被告繼續占有、使用前 開地下一層編號3號、11號車位,即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 意圖,況被告係受興建系爭社區之建設公司委託管理未出售 之房屋、停車位,始占有、管理及使用地下一層3號、11 號 停車位,而證人乙○○向法院拍賣取得系爭社區之17號房屋 ,及持分地下一層建號2393號建物停車位,亦因停車位占有 現況不明,未經法院踐行點交程序,從而,被告繼續占有、 使用地下一層編號3號停車位之行為,亦難遽認涉有何竊佔 犯行。
(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對乙○○、甲○○、戊○○為恐嚇行為 :
1、證人乙○○、甲○○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證稱,被告向 乙○○恫稱:「房子跟停車位都是我的,想要使用,必須再 付3萬元才能使用房子,另外要付30萬元才能使用停車位」 等語,致使乙○○心生畏懼,經協調後達成給付1萬元之協 議,遂當場委請甲○○將1萬元交與丁○○等情。惟查: ⑴證人甲○○於原審證稱:得標當天我有跟乙○○去看房屋, 房子裡面都是垃圾,有椅子、桌子、一些垃圾,我就請人把 桌、椅丟掉,桌、椅都已經破損,是繳清拍賣價款,取得權 利移轉證書之後,我們才去看房子,我們當時有去看公告的 停車位。剛好遇到17號車位的林美玉,她說我們的車位應該 是3號車位,如我剛才所述。我有問社區左右鄰居,他們也 說我是3號車位,那時我去看3號車位,3號車位吳豐濱在使 用,放置一些做土水的工具,我跟吳豐濱講該車位我們已經
拍定,請他將3號車位上的東西搬走,吳豐濱有搬走,後來 不知道是何人開來一部車停在3號車位上,就一直停在該車 位。我們拿到權利移轉證書的那個晚上我跟乙○○去找被告 ,我們說我們已經拿到權利移轉證書,我們去看時,該屋的 前後門都打開,被告跟我們說要3萬元,被告說房子是他的 ,叫我們拿3萬元補貼屋內的傢俱,傢俱被我們搬走,裡面 只有一張桌子,一張椅子,還有一個放在地上的木板,跟我 說要車位要拿錢,因為乙○○身上沒有帶3萬元,當時乙○ ○身上只有1萬元,我就交給被告,被告拿了就走了,被告 當時是跟吳豐濱在一起,被告收1萬元時吳豐濱也在旁邊, 我們就離開了,之後我們請李呂花代書約他出來談,被告都 未出面,後來乙○○就把房子賣出去了,房子賣出去前,乙 ○○都未使用3號車位,該3號車位上後來陸續都有人在使用 ,都在放東西,也有停放車子,到底是何人使用我不清楚, 一直到房子賣給丙○○之前都是這樣子,被告是在電話中說 的,是我們已經付壹萬元給他了,被告說1萬元不包含車位 ,1 萬元是屋內的東西被丟棄的補償,要使用車位還要在支 付錢,被告沒有說要多少錢。這種情形我有打過2、3通,被 告也有打給我2、3通電話,這5、6通電話被告都有說要使用 車位要拿錢,不然不可能給我們使用,使用的話就要告我們 ,被告說3號或2號車位都可以讓我們來挑,看我們要哪一號 的車位等語(見原審卷第206至207頁)。 ⑵證人乙○○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有購買基隆市○○區○○路 331巷17號的房子,買了很久,甲○○是用我的名字購買法 拍屋,我賣給丙○○是96年7月29日,約在1年多前購得該屋 ,我得標後,當天我就跟甲○○一同去看該屋,當天沒有遇 到被告,是大約過了1個星期,我跟甲○○再看該屋就在社 區裡面的1樓騎樓遇到被告,是被告跟甲○○在旁邊講,我 有聽到,我是站在約隔被告約2步的距離,被告跟甲○○說 要3萬元,甲○○說不要啦,我身上只剩1萬元,甲○○說跟 被告說拿去吧,我身上的錢就剩1萬元,我把身上的1萬元拿 給甲○○,甲○○就說這樣就好了,跟我說當做管理費。我 有聽到3萬,我沒有聽到30萬元的話,甲○○問我身上有沒 有錢。我的理解是認為我拍得的房子是有停車位,甲○○跟 我說這是有車位,我去問代書,代書也說這是有車位的,17 號車位有壹個小姐說車位是她的,後來甲○○說是建設公司 倒了,甲○○說我的車位是2號或是3號。妳聽甲○○在跟被 告說話時,沒有聽到被告講話很大聲,我不會覺得害怕等語 (見原審卷第96至103頁、106頁)。
⑶綜上證人甲○○、乙○○於原審證述內容,被告自證人乙○
○、甲○○處取得之1萬元,係要乙○○補償被告放置在17 號房屋內傢俱之損失,並非被告對於證人甲○○、乙○○恐 嚇,致使證人甲○○、乙○○等心生畏懼而交付,此與被告 辯稱伊自證人甲○○、乙○○取得1萬元之原因相符。又依 證人乙○○證述,證人甲○○與被告交談過程中,沒有聽到 被告講話很大聲,或是使甲○○害怕的話,伊並不會覺得害 怕等語,可知被告當時並未對證人甲○○、乙○○施以恐嚇 之言語或舉動。參以證人乙○○交付之1萬元,係為補償被 告放置在17號房屋內傢俱之損失,並非被告對於證人甲○○ 、乙○○恐嚇所致,已據證人甲○○、乙○○證述如前,則 證人甲○○、乙○○於偵查中指訴被告有此部分恐嚇取財犯 行是否屬實,實非無疑。再者,倘若被告果真有於95年9月 間對證人甲○○、乙○○恐嚇索取錢財,何以證人甲○○、 乙○○不在案發當時即向警方報案,竟遲至97年7月3日該屋 已出售予丙○○後始向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報案,則證人 甲○○、乙○○向警察報案被告恐嚇取財等犯行,是否欲解 決系爭社區地下一層停車位分配、使用之問題,而向警局報 案,非無可能。是證人甲○○、乙○○於警偵訊時指訴被告 恐嚇索取財物云云,除與原審證述之情節不一致,復與前開 事證不符,自難採信。
2、證人戊○○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對伊恐嚇稱:「車位所有權 是我所有,想要使用車位,要付20萬元」等語,致戊○○心 生畏懼等情。惟查: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曾代范 清華標得基隆市○○區○○路331巷17號3樓御華園社區的房 屋,拍賣資料上顯示該屋沒有停車位,拍賣後不點交,該資 料有錯誤,我詢問過地政事務所謄本,共同使用部份有17分 之1,法院查封筆錄有錯誤,確實是有停車位,我認識甲○ ○,甲○○有拿停車位使用分配明細表給我看,就是11號車 位上面有加上5樓的這張,我才知道車位編號為11號的車位 ,我記得給我看的明細表上面沒有改過或加註的那張,因為 我已經有所有權,我沒有必要再跟被告購買使用權,被告說 如果要使用車位,就是要支付20萬元,被告講這個話會感覺 到車位好像不能使用,後來我沒有支付20萬元,因為我覺得 產權沒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7至112頁、106頁), 是依證人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證人戊○ ○雖明知依拍賣資料顯示該屋沒有停車位,拍賣後不點交, 但主觀上認為法院拍賣公告、查封筆錄有錯誤,且依據甲○ ○提供資料,主觀上認為該屋可使用編號11號車位,而與被 告就停車位使用問題發生爭執。然證人戊○○代范清華向原 審法院拍賣取得前述17號3樓房屋,如何分配系爭社區地下
一層停車位,尚屬使用停車位權利歸屬不明之狀態,已如前 述,則被告要求證人需付費方得使用其管領中之編號11號車 位,難認有何加害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以 致其心生畏懼之情形,參以被告果真有於95年12月間對證人 戊○○恐嚇索取錢財,何以證人戊○○不在案發當時即向警 方報案,竟遲至97年7月3日該屋已出售予他人始向基隆市警 察局刑警大隊報案,則證人戊○○向警察報案被告恐嚇取財 等犯行,是否欲解決系爭社區地下一層停車位分配、使用之 問題,而向警局報案,非無可能。從而,尚難單憑被害人片 面指訴,即逕認被告有為恐嚇之行為,本件應純屬民事糾葛 ,被害人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即足,要與刑法第346條之恐 嚇取財之構成要件無涉,自不得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被告涉犯恐嚇取財、竊佔犯行之事證 ,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殊屬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即不能證明 被告有本件被訴之恐嚇取財、竊佔等犯行。
七、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判決被告無罪,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檢察官請求上訴意旨,徒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 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且無從使 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況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 查,其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