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815號
TPHM,99,上易,815,201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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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81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
第190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4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豐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豐椿 公司)工務經理,與公司實際負責人陳阿財(經檢察官另案 偵辦後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由丙○○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 區○○路4段660號臺北市東星大樓都市更新重建工程工地, 向承攬東星大樓更新會上開水電工程之告訴人華采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華采公司)負責人丁○○佯稱:「為撥領工程款 方便,所有承包廠商均須將銀行存摺、印章及取款條交出保 管,否則以後都不要領工程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 ,將華采公司名義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 提款條交予丙○○。嗣96年11月2日,東星大樓都市更新會 將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16萬元(包含在東星大樓都市更 新重建工程第18期計價款內,下稱系爭工程款),撥入華采 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內,陳阿財即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屠安 華,持華采公司上開物件至華南銀行提領系爭工程款,隨即 於同日存入丙○○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文心路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文心路郵局帳 戶)內,經分次提領完畢。嗣因丁○○遲未領得系爭工程款 ,察覺有異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 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 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 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 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 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 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即告訴人華采公司負責人丁○○、豐椿公司會計屠安華、豐 椿公司另1 實際負責人陳昱順之證述,及豐椿公司與華采公 司之工程契約書、華南銀行函檢附之華采公司華南銀行帳戶 之轉帳傳票、華采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附之被告臺中文心路郵局帳戶之歷史 交易明細及提款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 ,其在審理時辯稱:「伊是豐椿公司工務經理,負責管理豐 椿公司承作東星大樓重建工程的工地,因該大樓重建工程之 業主東星大樓都市更新會要求採監督付款方式,請款程序須 有豐椿公司與下包商的合約及存摺封面影本,工程款係先匯 到豐椿公司帳戶,再由豐椿公司同時轉入下包商帳戶,所以 豐椿公司與下包商簽約時就會請承包商提出存摺封面影本, 並無要求所有下包商都要提出存摺正本或印鑑章之事;而該 重建工程中之水電等工程,因之前下包商協立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協立公司)資金有問題,經豐椿公司解約後重新發包 予華采公司,由華采公司總價承攬,即從現場現狀一直施作 到完工,伊有跟華采公司負責人丁○○說好,就協立公司已 經施作部分的工程款,因豐椿公司前就協立公司之資金問題 曾代墊款項,所以該部分工程款應由豐椿公司取得,但豐椿 公司已另與華采公司簽約,故必須以華采公司之名義將工程 款領出來,伊於提款前有再請華采公司提出存摺正本及提款 條,經丁○○同意始交付,而豐椿公司就華采公司施作部分 ,已另給付35萬元工程款,嗣因華采公司施工不正常,業經 豐椿公司與華采公司解約;系爭工程款於96年11月2日領出 後之所以轉入伊個人帳戶,係因統包整個重建工程的陳阿財 向伊借帳戶作為工地的零用金帳戶使用,而系爭工程款是陳 阿財叫會計屠安華去領的,除部分經陳阿財挪用外,其餘均



用以支付豐椿公司之應付帳款及積欠款項,伊並未詐欺華采 公司。」等語。
五、本院查: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未據當事人於本院最 後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 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豐椿公司承攬臺北市東星大樓都市更新重建工程,豐 椿公司由陳阿財實際負責該重建工程,被告丙○○則係豐 椿公司工務經理,負責管理工地。豐椿公司於96年9月13 日,將該重建工程中之水電等工程轉包予告訴人華采公司 ,被告於96年10月間在該重建工程工地,向華采公司負責 人丁○○取得華采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正本及已蓋好 印鑑章之提款條;東星大樓都市更新會於96年11月2日撥 付工程款(含系爭116萬元)在內之第18期計價款入豐椿 公司帳戶內,豐椿公司再將其中116萬元款項於同日經轉 帳存入華采公司華南銀行帳戶,由豐椿公司會計屠安華於 同日持華采公司華南銀行之存摺正本及提款條取款後,匯 入被告臺中文心路郵局帳戶,嗣經屠安華分次提領完畢等 情,為被告丙○○所自承,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華采公司負 責人丁○○於審理中證述(見一審卷98年6月25日審理筆 錄)、豐椿公司會計屠安華及豐椿公司另一位實際負責人 陳昱順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97年度偵字第11477號卷第 84 至85頁之97年12月17日偵查筆錄、第92至93頁之98年1 月13日偵查筆錄),並有豐椿公司與華采公司96年9月13 日工程契約書(上載:華采公司向豐椿公司總價承包臺北 市東星大樓都市更新重建工程之水電、消防及空調工程, 契約總價:2千552萬元)、華采公司於96年10月5日開立 之統一發票(上載:水電工程款含稅為116萬元)、臺北 市東星大樓都市更新重建工程監督付款明細表(上載:水 電工程監督付款應付金額為116萬元)、華采公司華南銀 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上載:96年11月2日由豐椿公司 轉帳存入華采公司華南銀行帳戶116萬元,於同日支出同 額)、華南銀行五權分行97年12月3日函檢附之華采公司 華南銀行帳戶96年11月2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載: 取款金額116萬元,並蓋有華采公司大小章)、華南銀行 96 年11月2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上載:匯款人 屠安華匯入116萬元至被告臺中文心路郵局帳戶)、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4日及12月19日函檢附之被告 臺中文心路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



單(上載:匯款人屠安華於96年11月2日匯入116萬元,及 於96年11月2日、5日及6日分別取款16萬元、65萬元、1萬 6千017元、41萬7千元)等件(以上見97年度發查字第100 6號卷第26至31、32頁,及97年度偵字第11477號卷第29至 30、31至38、74、75、89頁)附卷可稽,應堪認為真實。 從而可知本件華采公司交付該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正 本及已蓋好印鑑章之提款條予被告後,96年11月2日匯入 該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之系爭116萬元工程款,於同日經取 款匯入被告臺中文心路郵局帳戶,嗣經分次提領完畢之事 實,應堪徵信。
(三)關於華采公司交付該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正本及提款 條予被告之原因,證人即告訴人華采公司負責人丁○○固 於審理中指稱:「華采公司向豐椿公司承包臺北市東星大 樓都市更新工程中之水電等工程,因被告稱業主採監督付 款,為撥領工程款方便,所有承包商均須將銀行存摺及蓋 好華采公司大小章之空白取款條交出保管,否則以後都不 要領工程款,且經伊多次向該重建工程之泥作包商浩越工 程有限公司黃泰山南美建材行王義南等求證,都已上繳 ,始迫於無奈而依被告要求上繳,被告說系爭工程款付款 完就會還給華采公司,但沒有說款項下來後如何拿給華采 公司。華采公司是接續該工程,之前施作的不一定有計價 ,96年11月2日撥付的系爭工程款是96年10月5日計價的業 主第18次付款,系爭工程款是之前已經施作的工程部分, 但因為華采公司是總價承攬,所以系爭工程款仍應給付華 采公司,然而被告在96年11月2日之後4、5天,將存摺還 給伊時,伊看存摺才知道未付給華采公司。」云云(見一 審卷98年6月25日審理筆錄),惟查:
①、臺北市東星大樓都市更新工程於96年下半年間所採取之業 主監督付款方式,係由該大樓更新會先將工程款匯入承包 商豐椿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後,再由豐椿公司於同日轉入 下包商帳戶,並由豐椿公司將付款情形陳報給該大樓更新 會等情,除據被告迭為供述在案外(見97年度偵字第1147 7號卷第4至7頁之97年9月23日偵查筆錄,一審卷98年4 月 17日及5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99年2月4日審理筆錄),並 有如下所載證人之證詞及證據可資佐證:
1、證人陳昱順(於豐椿公司另一位實際負責人)在偵查中證 稱:「臺北市東星大樓都市更新重建工程之監督付款,即 業主要求承包商付給下包商的每筆款項,都要陳報給更新 會,而97年5、6月之前,款項要先經過豐椿公司帳戶,之 後就不必了,直接進到下包商帳戶。」等語(見97年度偵



字第11477號卷第93頁之98年1月13日偵查筆錄)。 2、證人即臺北市東星大樓都市更新會之理事長乙○○於另案 偵查中證稱:「第24期工程款以前,更新會均係將工程款 匯入豐椿公司華南銀行帳戶,自第24期起,因更新會對於 豐椿公司之財務狀況有疑義,遂決議將工程款直接發給下 包商,不先匯入豐椿公司華南銀行帳戶。」等語(見一審 卷所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93號不起 訴處分書)。
3、證人即東星大樓都市更新會監造工程師甲○○在本院審理 時結稱:「(檢察官問:東星大樓工程關於水電部分,是 否由豐椿公司完全承包?)因為我們這個案子是統包,所 以全部交給一個營造廠,所以先是正良泰公司,豐椿公司 是他的保證廠商。後來正良泰公司倒了之後,由豐椿公司 接手。」、「(檢察官問:豐椿公司與小包的付款方式你 是否瞭解?)因為正良泰公司與小包糾紛,正良泰公司倒 了之後,更新會要求豐椿公司與小包的付款方式須在合約 上記載清楚,所以是由更新會監督付款方式。」、「(檢 察官問:監督付款方式為何?)證人答更新會的錢是匯給 豐椿公司,但是豐椿公司同時要把錢也付給小包,豐椿公 司也需要列出小包明細給更新會,而且同步付款時,更新 會的建築師也要在場。」等語(本院卷99年5月27日審理 筆錄)。
4、且有卷附前述華采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顯 示系爭116萬元工程款係於96年11月2日由豐椿公司存入華 采公司華南銀行帳戶等情(見97年度發查字第1006號卷第 32頁),及卷附豐椿公司第18期工程款請領資料,顯示豐 椿公司請領該期工程款,係向東星大樓更新會陳報該公司 與各下包商間之工程契約書、下包商所開立之統一發票、 下包商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豐椿公司將工程款存入下包 商帳戶之存款憑條、豐椿公司付款明細等,並未包含下包 商之存摺正本及取款條等情(見97年度偵字第11477號卷 第61至79頁)可稽,應堪認為真實。
5、是華采公司何以須因業主監督付款,及為請領工程款之便 ,而同意被告要求交付該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正本及 已蓋好印鑑章之提款條予被告,顯啟人疑竇。
②、證人丁○○雖指稱:「因伊多次向其他下包商求證,亦有 上繳存摺正本等物予豐椿公司之情形,始依被告要求交付 上開物件。」云云,並聲請傳訊證人即南美建材行負責人 王義南浩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浩越公司)負責人黃泰 山及工程助理陳飛龍為證,然查:




1、證人即南美建材行負責人王義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豐 椿公司只有指定伊開立一家銀行帳戶後,將存摺影本交予 豐椿公司,並未要求交付存摺正本,從頭到尾南美建材行 帳戶之存摺正本並未交給他人,丁○○亦未問過伊有關請 領工程款是否需提供存摺正本、印鑑章或提款條之事。」 等語(見一審卷98年12月24日審理筆錄);證人即浩越公 司負責人黃泰山於原審審理中經傳訊未到,惟證人即浩越 公司工程助理陳飛龍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不清楚工 程款撥付之情形,也不知道浩越公司有無拿存摺、印鑑章 或提款條給豐椿公司之事。」等語(見一審卷98年12月24 日審理筆錄);由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述,並不能證明被告 有證人丁○○所指之清事。
2、本院經傳訊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之證人:
⑴、證人即前開東星大樓更新會會長乙○○在本院審理時證 稱:「(檢察官問:你在擔任東星大樓都市更新會會長 期間關於豐椿與華采公司之間合約問題是否瞭解?)不 清楚。」、「(檢察官問:你們在給付工程款時是以何 種方式給付?)是由更新會匯給豐椿公司、豐椿公司當 場提供小包名單,同步進行由豐椿公司再匯給小包廠商 ,但是更新會匯給他的錢,他並不是百分之百匯給小包 廠商,這部分我們不便介入。」、「(檢察官問;是否 記得當時豐椿公司使用那個帳戶?)華南銀行松山分行 。」、「(檢察官問:96年11月2日更新會是否有將一 筆工程款116萬元匯到五權分行的帳戶?)我不記得。 」、「(檢察官問:後來豐椿公司財務狀況有無發生問 題?發生問題後,你們匯款方式是否如前?)好像有。 後來匯款方式就有改,97年3月8日我們和豐椿公司有簽 協議書,同意先把工程款匯到小包帳戶,不再進入豐椿 公司松山分行帳戶。」、「(檢察官問:你在另案偵查 中曾說從第24期開始,因為豐椿公司財務有問題,所以 將工程款發給小包,是指3月8日後嗎?)是的。」、「 (檢察官問:東星大樓有關水電工程部分,你清楚嗎? )不清楚。」、「(檢察官問:被告有無跟你提過水電 工程款部分,有無糾紛?)在97年3月8日以前,因為有 小包曾經和更新會反應沒有拿到錢。」、「(檢察官問 :你有無問過被告這個情形?)有。他們說這個錢是屬 於前面小包的,不是屬於後面的小包的,細節我不清楚 。」、「(檢察官問:你們是否曾經要求小包要提供存 摺、蓋好章提款單、印鑑等資料?)沒有。」等語(參 見本院卷99年5月27日審理筆錄)。




⑵、證人即前開東星大樓更新會監造工程師甲○○在本院審 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是否知道豐椿公司要求小 包公司提供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等資料?)我不清楚。 」、「(檢察官問:有關工程款116萬部分?)這我也 不清楚。」、「(檢察官問;華采公司承作部分你記得 嗎?)我不記得。」(參見本院卷99年5月27日審理筆 錄)。
⑶、由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詞觀之,顯難認告訴人華采公司有 何因被告施用詐術,而誤認所有下包商均須交付存摺正 本及已蓋好印鑑章之提款條,始得請領工程款之事實。 ③、又系爭工程款並非就告訴人華采公司施作部分之計價,而 係前水電下包商協立公司已經施作部分之計價等情,業據 證人丁○○自承無訛,如前所述(參見前開理由五、(三 )證人丁○○供證:「華采公司是接續該工程,之前施作 的不一定有計價,96年11月2日撥付的系爭工程款是96年 10 月5日計價的業主第18次付款,系爭工程款是之前已經 施作的工程部分。」);而證人丁○○雖又稱:因華采公 司採總價承攬方式,故系爭工程款仍應給付予華采公司云 云,惟就此被告在原審審理時均供稱:「總價承攬係從現 場現狀一直施作到完工,豐椿公司與華采公司契約總價2 千552萬元,並不包含前下包商協立公司已經施作部分之 系爭工程款。」等語(見一審卷98年6月25日審理筆錄) ,雙方對此部分之契約解釋,雖有爭議,然依證人丁○○ 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被告請伊開發票時還沒有講這是 之前公司做的,是要交存摺及提款條時才有說,伊當時有 向被告提出質疑,關於應給付予華采公司之工程款如何處 理,被告只有叫伊寫計價單,扣除1成後是35萬元,被告 說這35萬元就是伊可以請領的部分,該35萬元被告於96年 12月份時才給付給伊。」等語(見一審卷98年6月25日審 理筆錄),顯然華采公司負責人丁○○於交付存摺正本及 已蓋好印鑑章之提款條予被告時,已知悉豐椿公司並無交 付該次請領之系爭工程款予華采公司之意甚明,自難認告 訴人華采公司有何因被告施用詐術,而誤認豐椿公司取得 華采公司所交付之上開物件後,將交付系爭工程款予華采 公司之情事。
④、至系爭工程款由豐椿公司會計屠安華持華采公司華南銀行 帳戶之存摺正本及提款條取款後,於同日匯入被告臺中文 心路郵局之個人帳戶,嗣經分次提領完畢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如前所述;被告並供稱:「伊臺中文心路郵局帳 戶,經陳阿財商借作為工地的零用金帳戶使用;系爭工程



款有部分經陳阿財挪用,其餘用作豐椿公司支出。」等語 ;而證人屠安華於偵查中亦證稱:「陳阿財有向被告借帳 戶作為工地的零用金帳戶,因為工地隨時要發錢;96年11 月2日業主要發錢,當天是被告丙○○打電話給伊,叫伊 到銀行門口,說陳阿財要找伊,陳阿財叫伊拿華采公司的 存摺等去領錢,存到被告戶頭,又伊於96年11月2日、5日 及6日提款後交給被告,被告再交給陳阿財,被告清楚陳 阿財對於系爭116萬元工程款之處理情形。」等語(見97 年度偵字第11447號卷第84至85頁之97年12月17日偵查筆 錄)。由前開被告之供述及證人屠安華之證詞,固可證明 前開領取之系爭工程款,有一部分經陳阿財挪用,而被告 知悉陳阿財使用該工程款之情形;惟按陳阿財為豐椿公司 實際負責人之一,被告僅係該豐椿公司之工務經理,前開 款項復係陳阿財囑咐其公司之會計屠安華持華采公司華南 銀行帳戶之存摺正本及提款條取款後,於同日匯入被告臺 中文心路郵局之個人帳戶,並經分次提領出來,則被告對 於陳阿財之如何使用該款,身為屬下,自無從表示意見或 拒絕,是工程款領出後,陳阿財之使用情形,自與被告無 涉,要與被告是否有詐欺華采公司之犯罪無任何關係。(四)關於公訴人之上訴意旨所指:①、豐椿公司與協立公司並 無工程合約存在,被告所稱協立公司,係已倒閉前包商正 良泰營造之水電工程包商,臺北市東興大樓都市更新會與 正良泰營造解除合約,協立公司之權利已隨合約解除後消 滅。②、原審未予傳喚證人彭學理、乙○○、甲○○。③ 、被告辯稱作工地零用金支出,惟豐椿公司帳戶業主同日 匯入1千餘萬元,豐椿公司當日應付帳款應已一次提領, 無須再由被告帳戶提領支出,被告當日隨即提領款項,另 同月5日由被告帳戶跨行轉出1萬6000元,該跨行轉入帳戶 為被告經常使用轉出帳戶,再同月6、10日各提轉匯兌41 萬7000、16萬5000元,工地零用金應無須使用匯兌,原審 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乙節,經查:
①、本件東興大樓都市更新重建工程在豐椿公司承攬之前,原 係由正良泰營造公司承包,協立公司為正良泰營造公司承 作時之水電工程轉承包商,此為被告迭為供述在卷,復為 告訴人所不否認。而豐椿公司係前開東興大樓都市更新重 建工程正良泰營造公司之保證廠商,因正良泰營造公司違 約,無法繼續完成工程,豐椿公司乃予接續承作,而告訴 人則為當時前開水電工程之豐椿公司下包。因豐椿公司係 在工程進行未完成中,接續承包前開工程,其前手,自然 有部分已施作工程之工程款尚未領取,豐椿公司在向東興



大樓都市更新會領取後,自應轉交其前手;是本件臺北市 東興大樓都市更新會與正良泰營造解除合約後,協立公司 原已完成之工程部分應得之工程款,自仍保有其求償權, 惟公訴人認協立公司之前開權利已隨合約解除後消滅,顯 有誤會。
②、上訴書所載之證人,其中證人即內政部營建署都市更新組 科長彭學理(參見一審卷第14頁),本院經傳喚未到庭應 訊,惟檢察官已當庭表示毋庸再傳訊,先此敘明。至另二 位證人乙○○、甲○○,本院經傳喚於99年5月27日到庭 作交互詰問,如前所述;其等二人之證詞,均不足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亦此敘明。
③、上訴意旨第三點所指部分,按豐椿公司工地零用金之支出 情形及前開款項之提領方式,係豐椿公司對公司款項運作 使用之問題,要不能以之即認有何不當之處,而以之為被 告犯罪之論據。
(五)綜上,告訴人華采公司並非因被告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 而交付該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正本及已蓋好印鑑章之 提款條予被告,被告並無公訴人所指詐欺華采公司之事實 ,堪予徵信。
六、揆諸前述各節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認定被告 有公訴人所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犯行,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罪,是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以被 告之犯行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 合。本件公訴人之上訴意旨以前開理由五、(四)所載理由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許增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麗蓮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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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椿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浩越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立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