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754號
TPHM,99,上易,754,2010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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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754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鄭文龍律師
      曾伊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
第3227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2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損害債權罪,經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明知蘇漢滄持有之未懸掛車牌之賓 士350型自小客車(車身號碼WDB0000000A390372,原車牌號 碼為8282-BB號),係來路不明之贓車(係蘇漢滄以醒獅公 司負責人名義,於94年12月21日,向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格上公司】承租後,旋於同年月24日予以侵占) ,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5年2月17日,在臺北縣新店 市某當舖,以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代價,向蘇漢滄購 買上揭賓士小客車,供己代步使用,為規避交通稽查,並先 後將車牌號碼8888-ES號及車牌號碼4567-PK號車牌懸掛於上 揭賓士小客車上。
二、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後,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蘇漢滄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關於本案之陳述,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 實行交互詰問,足以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行使,證人 蘇漢滄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二)證人蘇漢滄、張寒、樊淑靖於原審之證述,非審判外之陳 述,並經具結,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他供述證據等資料,雖屬傳 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
(四)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 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 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 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若知 道是贓車,伊絕對不會買,就是因為伊相信紀春梅跟伊說的 很清楚,說是權利車,伊才願意花錢去買;如果伊沒有拿錢 ,對方也不會把車交給伊,伊一開始買車只是想要買車而已 ,沒有想到會買到贓車,如果是贓車伊不會陸陸續續跟他們 買車子等語;另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甲○○對於權利 車的法律關係沒有充分的知識經驗,包括車場負責人都可能 買到贓車,張寒也證稱說有吃過虧買到有問題的車,即使經 常從事權利車買賣的人員及法務專員都不見得可以詳細知道 權利車的相關事項,更何況是本件被告,況被告也有盡到查 詢的義務,又檢察官對何謂相當的中古車價,沒有盡到查證 ,事實上這台同型賓士車的車價,不論是臺北當舖同業公會 或證人紀春梅、張寒他們的回答約90萬或110萬元上下,被 告當時花費120萬元已足以購買合法權利車,怎麼會有人主 觀上知道是贓車又願意花費去購買呢?本件並沒有積極的證 據作為認定被告犯罪的事實云云。經查:
(一)蘇漢滄所持有,未懸掛車牌之賓士350型自小客車(車身 號碼WDB0000000A390372,原車牌號碼為8282-BB號,下稱 本案車輛),所有權人原為格上公司,蘇漢滄於94年12月 21 日依李銘埼指示,以醒獅公司負責人名義,向格上公 司承租後,隨即持向位於臺北縣新店市某不詳當鋪典當10 0萬元,以此處分方式將該車輛侵占入己等情,業據證人 蘇漢滄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9至124頁),並有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切結書、報 案三聯單等件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570號卷第75頁 、第79至80頁),足可認定。蘇漢滄因上開侵占犯行,經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亦有上開判決書及卷宗影本在卷可稽。是上 開本案車輛賓士S350型自小客車為贓物,自堪認定。至證 人蘇漢滄於原審雖曾證稱在台北市○○○路某當舖簽約, 惟其於偵查中曾證稱是在新店當舖簽的(見98年度他字第 910號卷第19頁),且經原審審判長質問已改稱:可能是



在新店,因伊對那裡不熟等語,爰認定本件被告與蘇漢滄 簽約買賣地點係在台北縣新店市某當舖,附此敘明。(二)被告主張其以120萬元向蘇漢滄購買上開車身號碼WDB0000 000A390372之自小客車,業據其提出證人張寒簽收定金之 收據及資金來源證明,證人蘇漢滄於原審亦證稱:其典賣 100萬元,可能中間當舖有賺錢等語,被告稱以120萬元購 買,固可採信,惟被告購買本案系爭車輛,僅能提出「讓 渡使用證明書」、「權利車讓渡合約書」、蘇漢滄之身分 證影本、醒獅國際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見570號 偵卷第6-10頁),上開文件均非車輛所有權證明文件;又 上開「讓渡使用證明書」、「權利車讓渡合約書」上均未 記載被告所取得車輛之車牌號碼,被告於98年1月13日檢 察官訊問時亦自承不曉得WDB0000000A390372之車牌號碼 幾號(見偵字第570號卷第24頁),證人張寒於原審證稱 :系爭S350車伊應該有在保管場看過,沒有掛大牌等語( 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足認被告於買得車身號碼WDB000 0000A390372之車輛時,並未取得車牌,被告於原審亦自 承未取得流當證明、車輛之行照、牌照(見原審卷第77頁 反面;第133頁),則被告於買得本案車輛時,並未取得 本案車輛關於所有權之合法來源證明文件。次查,被告於 95年7月間另買入車牌4567-PK之車輛,於95年4月間再買 入車牌8888-ES(換牌前為7576-EV)之車輛,有交通部公 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函及台北市監理處檢送之文件可稽( 見原審卷第93至104頁),被告於偵查中亦曾自承8888-ES 之車牌曾為伊所有(見570號偵查卷第215頁);而本案車 輛嗣經被告先後懸掛8888-ES、4567-PK之車牌,亦據證人 樊淑靖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78頁反面至第80頁) ,衡情被告為避免觸法風險,自應會要求賣方除交付車鑰 匙之外,併予交付行車執照等所有權來源證明文件,以確 保其來源無疑。再佐以被告又自行更換車牌之情狀觀之, 足認被告知悉其向蘇漢滄買得之自用小客車乃為贓物,始 予以更換車牌以避免查緝,被告所辯不知是贓車云云,顯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1)被告不了解權利車的法律 關係,沒有能力辨識買賣權利車相關注意事項,且以買賣 車輛為業之紀春梅、張寒等人,尚且曾經不慎誤買贓車, 遑論一般消費者的被告云云。(2)被告認知自己係購買 合法權利車,並與蘇漢滄簽訂「讓渡使用證明書」、「權 利車讓渡合約書」,是對於蘇漢滄出賣贓車並不知情;倘 被告明知本案賓士車係贓車,被告自無可能主動向檢方提



起侵占之刑事告訴,亦無可能主動提供「讓渡使用證明書 」、「權利車讓渡合約書」,而遭檢方簽分贓物偵辦云云 。(3)被告認知購買合法權利車,方才至賓士車原廠進 行檢修保養。惟查,(1)不論被告所稱係何種權利車之 買賣,被告並未取得本案車輛所有權合法來源證明文件已 如前述,自不以其對於權利車法律關係是否知悉為必要, 至卷附台北市車輛當舖商業同業公會函覆內容及證人張寒 、紀春梅所證權利車價格之多寡,亦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買賣車輛為業之紀春梅、張寒等人,尚且曾經 買贓車,乃渠等可能涉嫌買賣贓車而未被查獲,而被告明 知買入本案車輛無法懸掛車牌,並自行以懸掛其他車輛之 車牌,逃避查緝,足認被告有贓物之認識,尚不得以紀春 梅、張寒等人告知被告買賣權利車沒有問題,即得免除被 告贓物罪責。(2)次查,被告向樊淑靖提起侵占之告訴 ,係以樊淑靖侵占其所有車號4567-PK之車輛提起告訴, 因樊淑靖於偵訊時供出懸掛4567-PK車牌之車輛是S-350型 式,其辯護人請檢察官追查S-350型式車輛之所有人(見 他字卷第83、84頁),嗣於97年12月5日被告始提出「讓 渡使用證明書」「權利車讓渡合約書」主張擁有使用權, 有刑事告訴狀、刑事告訴理由(一)狀在卷可稽,是被告 明知其所交付予樊淑靖之車輛係本案車身號碼WDB00000 00A390372,原車牌號碼為8282-BB號之賓士350型自小客 車,卻於告訴狀指稱其所交付予樊淑靖之車輛之車牌4567 -PK 之車輛,嗣於98年1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始供稱伊要 告樊淑靖侵占其95年2月份買的S350賓士車,與95年7月份 買的4567-PK車牌(見偵字第570號卷第21頁反面),是被 告當初亦以魚目混珠之方式提告,顯亦明知原車牌號碼為 8282-BB 號賓士350之車為來源不明之車輛。(3)另車輛 之維修保養,有至原廠者,有至民間保養場者,贓車會至 原廠或民間保養,並無必然之關係,蓋汽車保養原廠並非 檢警機關,亦未與檢警機關聯繫,原廠豈有可能得知入場 維修之車輛是否贓車。被告縱有將本案車輛送至原廠維修 ,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按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之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之法 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 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之最低額度已於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再以銀元與新臺幣之 折算比率1比3後計算,罰金之最低額為新臺幣3元;而修正 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之」,可知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就修正後之罰金最 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顯然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 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五、原審不察,誤為無罪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 ,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為贓物,仍予以買受、被 害人所受損失,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否認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戒。另按,易刑處分乃刑罰執行問題,與罪刑無 關,應分別就新舊法所規定之有利不利為比較,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規定以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無與全部罪刑新舊 法比較之結果,整體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 4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 ,分別於95年7月1日、99年1月4日修正,被告行為時即95年 7 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 ,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 係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中間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秩序者,不在此限」 ,裁判時刑法第41條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 人,爰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犯故買贓物罪之時間 ,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 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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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醒獅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