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68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
字第1448號,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藉以規避檢 警查緝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96 年9 月11日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0000000000門號之 行動電話號碼後,即提供予不詳之人再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使 用。嗣該詐騙集團之某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於97年10月14日上午11時9 分許,佯以臺新銀行新店中 正分行行員身分致電乙○○,謊稱有一名年籍不詳之「陳正 雄」男子正提領乙○○臺新銀行帳戶內款項,復以多次電話 轉接方式,先後佯裝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二科科長「李國 華」、科長「高志明」及張姓檢察官,以暫時性資產凍結為 由,指示需將上海商業銀行天母分行新臺幣(下同)100 萬 元活期存款及100 萬元定期存款提領現金交付,並留下被告 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以供聯繫,使乙○○陷於錯 誤,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二段353號交 付上開200 萬元予自稱「陳德信」之人。嗣乙○○發現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30條第1 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原判決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明知一般人取得他人申辦之金融 機構帳戶之目的,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犯罪集 團往往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行為所得款項之 工具,竟基於縱使他人持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取恐嚇取財 所得款項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不確定故 意,於97年9 月16日,在臺南火車站,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 銀行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光」之男子 ,並收取9,000 元之代價。該綽號阿光之男子取得上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恐嚇取財犯意,於97年9 月間,依其所竊得賽鴿腳環上之
鴿主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謝豐安等人,表示被害人之賽 鴿已遭其竊取,要求被害人支付2、3千元不等之贖金,否則 將殺害賽鴿等語,致使各被害人恐所飼養之賽鴿將遭殺害而 心生畏懼,遂將現金匯入、存入被告上開第一商業銀行新化 分行帳戶,綽號阿光男子所屬擄鴿勒贖集團則將被害人匯入 涉案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之後再將賽鴿放回。嗣經被害人 謝豐安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160號提起公訴,為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於98年6月30日以98年度易字第543號判決被告 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四月,於98年7月27日判決確 定在案,此有該起訴書、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被告雖於檢察官偵查中以遺失為辯解,然其於原審98 年12月3日準備程序中供承:「(臺南地院案件情形如何? )就是提供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的存摺、提款卡、密碼, 該件是幫助恐嚇取財被判4個月,已經繳罰金執行完畢,提 供帳戶與本案提供電話號碼是同一人,綽號叫阿光。「(對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本案我與被害人有對質 過。給電話是97年間的事情,詳細時間忘記了,對方說要利 用我的證件幫我辦電話號碼,後來我們約在台南火車站見面 ,對方跟我要身分證影本、存摺、密碼、提款卡,手機應該 是對方拿我的證件去辦理的,申請書上面的字跡不是我的。 」等語,並有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關於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確實於96年9月11日申請登記資料附卷可憑,就上開二 行為之犯罪時間及犯罪地相較,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推翻 被告供述之情況下,足見被告所供應認屬實。而其既同時交 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予詐騙集 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又分別持以詐欺本件起訴案件之被 害人乙○○及上開已判決確定案件之被害人謝豐安等人,應 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恐嚇 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因同一案件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院98年度易字第543號既已有罪判決確 定,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 判決。
三、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 思決定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 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有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四、經查:被告固曾於97年9 月16日,在臺南火車站,將其申辦 之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光之男子
,收取9,000 元之代價,並經阿光所屬之詐騙集團人員於97 年9 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使用該帳戶以遂行恐嚇取財之行為 等情(下稱前案),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4 3 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被告於本案係被訴於何時、何地 ,將其於96年9 月11日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交予詐欺取財成員?起訴書 中並未記載;況被告在前後二案所交付者,一為銀行提款卡 與密碼、一為行動電話SIM卡,二者並不相同,且被告一 為幫助恐嚇取財、一為幫助詐欺取財,能否據此即謂被告係 同時、同地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SIM卡與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予同一詐騙集團成員,而認定被告僅有一次交付之 幫助行為,而得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並進 而推論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同為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前揭判決之審理範圍,而受該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應逕為免訴判決,即有可議。檢察官指摘原審諭知免 訴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應認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 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韋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