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4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余梅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
第261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德安(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與大陸地區人民甲○○均明知互無結婚真意,洪德安竟於 民國91年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使中國大陸地區人民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約定以給付洪德安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由 「林先生」提供機票供洪德安前往大陸地區與甲○○辦理假 結婚,並使甲○○進入臺灣地區。嗣洪德安旋與甲○○通謀 虛偽於92年1月21日在中國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 理結婚手續,迨領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發給之結婚證明書 及公證書,在該地辦妥結婚登記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洪德安獨自先行返臺,於92年2月13日 持上開結婚證明書及公證書前往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辦 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洪德安 與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 及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並核發戶籍謄本予洪德安,足以生損 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洪德安與甲○○復基於 同前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洪德安於92年2、3月間某日持上 開戶籍謄本及相關結婚證書等文件,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 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境管局)行 使,申請配偶來臺探親,使不知情之境管局公務員將該不實 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大陸同胞申請來臺之電腦報表 公文書上,境管局並核准發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 行證,甲○○因此得以於92年3月29日行使該旅行證以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地區人 民入境管理之正確性。甲○○入境後,僅在洪德安住處停留 一晚即行離去,自行在臺北市○○區○○街219巷4之1號居 住及打工賺錢維生。嗣洪德安之兄洪德芳獲悉後,偕同洪德 安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共同被告洪德安於警 詢時所為之陳述,核與其與審判中不符,且其於警詢中之陳 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甲○○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是其警詢所述對被告甲○○仍具有證據能力;又 證人洪德芳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核與審判中不符,且其於 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詳後述),是對被告 甲○○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洪德芳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經具結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辯護人雖稱上開證言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 能力,惟觀諸筆錄之記載,係就自身親身經歷之經驗而為陳 述(詳後述),顯非屬傳聞證據,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 得為證據。
三、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 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無意 見,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 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洪德安與被告甲○○於92年1月21日在大陸福州市公證處辦 理結婚登記,嗣被告洪德安於92年2月13日持結婚公證書至 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又於92年2、3月間 持戶籍謄本至境管局申請來臺許可獲准,嗣被告甲○○於92 年3月29日來臺等事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復有大陸 地區結婚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 明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至21、29、30頁) ,堪信為真。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假結婚之事,辯稱:伊與洪德 安是真結婚云云。然查:
(一)被告甲○○於偵訊中供稱:伊於92年1月21日在大陸福州 市與洪德安真結婚,伊來臺灣後並沒有補辦喜宴,因為洪 德安說不用,且伊離過婚,所以也覺得不用辦喜宴;洪德 安並不是為了賺錢才跟伊結婚賺錢,但伊來臺灣後有給洪
德安3萬元,且洪德安去大陸結婚的機票錢是伊大姐付的 ;因洪德安沒有工作,沒有錢,伊要養他,所以伊在臺灣 有去打工賺錢,伊平常住在工作的地方,目前住在深坑, 只有週末才回洪德安住處看他,伊工作後每月會給洪德安 1萬元等語(見偵卷第35、36頁),於原審審理中陳稱: 伊今年44歲、洪德安64 歲,伊在與洪德安結婚之前是在 大陸鄉下種田,最高學歷為小學;伊是經由熟人介紹認識 洪德安,洪德安則是經由臺灣一個林先生的介紹認識伊, 但伊不知道這二個介紹人的姓名,伊也不認識林先生,伊 只見過洪德安一次,之後二人就決定結婚,當時洪德安有 跟伊說他在臺灣沒有工作,以前做水電虧本講了很多,伊 與洪德安從認識到交往、相愛到結婚一共3個星期,在大 陸辦結婚手續時,跑了很多單位,不只在法院辦,很複雜 、麻煩,伊自己都不會辦,是有結過婚的人帶著伊去跑這 些流程的,最後才辦護照、結婚證,有結過婚的人帶我們 跑這些流程;之後在大陸有宴客1桌,就只請伊的兄弟姐 妹,是由伊家裡出的錢,洪德安有交付新臺幣10萬元的聘 金給伊家人,伊沒有問過洪德安這些錢是哪裡來的;婚後 伊到臺灣後,曾與洪德安一起住過3個地方,最早在公館 路,後來移到嘉興街,之後才到清江路,但從結婚後2、3 年開始,伊平常都是住在外面工作,週末才會回洪德安的 住處;伊目前在深坑工作,但伊並沒有住在深坑;伊與被 告洪德安有性生活,一個月平均1、2次,每次時間約1個 鐘頭,伊與洪德安每次都是在開燈的狀態下為性行為;伊 從92年到現在,過年圍爐都是和洪德安一起在家裡過;伊 自己的健保費都是自己出,洪德安健保費則是由他外甥洪 繼興出的,伊一個月會給洪德安8、9千到1萬元,他用錢 很兇;洪德安會於98年4月至警局自首假結婚,是因為洪 德安的三哥洪德芳當面跟伊說希望伊與被告洪德安離婚, 所以才叫被告洪德安去報案;伊當初會想嫁到臺灣,是因 為伊前夫在外面有女人,伊很失望,後來洪德安拿幾萬元 給伊媽媽,伊媽媽很高興,說老公老沒關係,生活無虞就 好,伊也覺得嫁來臺灣生活很好,且洪德安雖長得不好看 ,但人很好,伊想說嫁來臺灣後就拚命工作;洪德安則是 因為想找一個伴,所以和伊結婚;洪德安有希望伊幫他生 一個小孩,但伊覺得洪德安都60幾歲了,用什麼養小孩; 伊與前夫生的子女都在大陸,都可以自己獨立了,伊在臺 灣每個月賺的薪水約3萬多元,平均每月會寄1、2萬元給 子女,在大陸工作很累,會沒辦法養小孩,所以伊想說跟 洪德安結婚就可以來台工作,自己賺錢養小孩也可以過得
很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10至121頁)。共同被告洪德安於 偵訊中供稱:伊於92年1月21日在大陸福州與被告甲○○ 真結婚,因為伊拖到60幾歲才結婚,所以回到臺灣後沒有 跟家人講,也沒有補辦喜宴,伊於警詢中所稱有拿到的3 萬元,是被告甲○○來臺灣賺錢後給伊的,伊到中國大陸 結婚的機票錢是被告甲○○的大姐支付的;被告甲○○來 臺後就打工賺錢,因為伊沒有工作,也沒有存款,被告甲 ○○要養伊,每月給伊1萬元,家裡的錢也都是被告甲○ ○在管,伊不知道被告甲○○申請來臺的理由是否是要與 伊結婚生活,她來臺後住在她工作的地方,目前住深坑, 只有週末會來看伊,她回到家時約晚上10點多,洗完澡後 就睡覺,早上7、8點起床,伊自己則是晚上12點才睡,早 上5 、6點就起床;伊知道被告甲○○的父親已過世,母 親81歲,有1個哥哥、1個姐姐,不知道有無弟弟,另被告 甲○○還有2個小孩,大女兒20歲,小兒子的年紀伊不清 楚;被告甲○○的飲食習慣是吃飯,她不吃稀飯,平常有 時伊煮飯,有時被告甲○○煮飯,伊自己的飲食習慣是有 時吃饅頭,有時吃稀飯,中、晚餐伊都吃稀飯,因為伊沒 有牙齒;伊自己沒有什麼朋友,也不知道被告甲○○有無 什麼朋友;伊患有氣喘,已經3、40年了,每個月都固定 去拿藥一次,至於被告甲○○的健康狀況伊則不清楚;伊 於週六晚上睡覺前會與被告甲○○同床為性行為,伊每次 做約5到10 分鐘,直到98年都還有與她為性行為等語(見 偵卷第34、35、59、60頁),於原審審理中則稱:92年間 伊跟伊二姪子洪繼興一起做過不定期的水電工,有時有拿 到每次車錢1、2千元,有時則沒拿到錢,當時伊郵局的存 款約1、2萬元;伊共去過大陸2次,都是為了與被告甲○ ○結婚之事,但詳細時間及間隔伊已忘了,伊患有癡呆症 ;伊在上開2次去大陸的其中1次,是住在一個何姓朋友家 中,伊與何姓朋友是3、40年前在馬祖服役時認識,後來 伊要去萬華觀音廟附近遊玩,在路上剛好又遇上,但伊現 在已忘了何姓朋友的名字,也不知如何聯絡他;伊去大陸 是要去找住在福州的姑丈,機票錢是伊自己出的,伊自己 一個人到達大陸時沒有人來接伊,伊身上也沒有帶多少錢 ,伊也沒先換好人民幣,因伊朋友會幫伊出錢;伊在大陸 坐客運前往姑丈家的路上剛好又遇到何姓朋友,所以就臨 時決定去住何姓朋友家,住了3週,期間生活費用都是是 何姓朋友幫伊出錢的,但何姓朋友的事情與伊娶老婆的事 情沒有關係;伊跟被告甲○○從認識、交往、相愛到結婚 ,間隔約3週,一開始伊是在榮總遇到一個年約4、50歲的
林姓男子,伊不知道他的姓名、聯絡方式,但他主動說要 介紹他親戚的妹妹給伊當老婆,伊之前沒有結過婚,但因 為不孝有三,無後為大,所以伊就跟林姓男子一起去大陸 (後改稱)伊就自己一個人過去大陸福州,與被告甲○○ 認識,見面後沒多久就決定結婚,在結婚之前伊跟被告甲 ○○只見過1 、2次面,後來辦結婚手續時,伊與被告甲 ○○2個人一起去大陸的法院,一個上午就辦好了,至於 申辦的流程伊已忘了;結婚時伊有拿新臺幣10萬元聘金給 她,錢是伊平常自己存的,伊也有與被告甲○○在大陸宴 客,請了2桌,被告甲○○的姐姐、妹妹、朋友、鄰居都 有出席;後來被告甲○○來臺後,隔天伊就帶她去區公所 報流動戶口,有無辦其他的手續伊已忘記了;被告甲○○ 來臺後說要去工作,就住在外面,只有週末回家,她有換 洗衣物放在伊住處,她回來時會煮稀飯給伊吃,這樣的情 況已維持5、6年了,被告甲○○在外面的住處是信義區○ ○街,伊沒錢就會去找她,一週會去2次,不會過夜,但 被告甲○○是來臺後過多久搬去住外面,伊已忘了,伊從 92年開始住在公館路住處,之後何時搬到清江路伊已忘了 ,但98 年年初開始被告甲○○就有和伊一起住在清江路 住處,她目前在深坑賣饅頭,但還是住在嘉興街,她以前 住過什麼地方伊也不清楚;伊從出生就有氣喘病,常去榮 總看病,這件事被告甲○○也知道;被告甲○○來台之後 迄今伊都有跟她發生性關係,性行為平均行為時間約5至 10分鐘,一禮拜約2、3次,但伊不知道被告甲○○有何身 體特徵;被告甲○○每個月給伊平均不到2千元,伊不知 道她一個月賺多少錢;本案後來是因伊三哥洪德芳沒看過 被告甲○○,想要看她,才會用帶伊去警局自首之方式逼 伊叫被告甲○○回來,伊去警局自首時名下並無財產,都 已過給洪繼興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至109頁)。綜觀被 告甲○○與洪德安2人上開所言,就該2人於大陸辦理結婚 手續時共向幾個單位申請、婚後宴客桌數為1或2桌、被告 甲○○來臺後2人飲食習慣、發生性行為之日期、持續時 間及燈光狀態等細節、被告甲○○目前究係住在深坑或嘉 興街、洪德芳帶同洪德安至警局自首之原因究為想見到被 告甲○○,或希望被告甲○○與洪德安2人離婚等情節, 均明顯不符;且被告甲○○先稱其與洪德安在大陸第一次 見面時,洪德安即將自身並無工作、經濟狀況不佳之情據 實以告,嗣後又稱其一開始不知道嫁來臺灣要養洪德安、 其覺得嫁來臺灣生活會很好等語,前後亦有矛盾;又依該 2人所言,洪德安係經由不詳林姓男子之介紹,被告甲○
○則係經由不詳姓名之所謂「熟人」介紹,2人僅見過1 次面後,在3週內即完成結婚手續,實與一般締結婚姻之 經驗法則有違,已難遽信為真。
(二)再本件共同被告洪德安於警詢中業已自白陳稱:伊於89年 底、90年初時到榮民總醫院看醫生時,認識一名姓名不詳 、年約4、50歲的林姓男子,他說伊沒有娶妻,要介紹太 太給伊,之後林姓男子於91年底說要介紹他朋友的妹妹給 伊,就幫伊買機票讓伊去大陸,伊到大陸福州機場時,由 林姓男子接機並再次確認要介紹女生給伊的事,之後有去 被告甲○○家裡一趟,有見到被告甲○○的母親,林姓男 子並跟伊說如果伊跟被告甲○○結婚,就有3萬元,且會 幫伊辦好所有的手續,伊就在林姓男子朋友的家中住了3 週,期間於92年1月23日與被告甲○○辦理結婚手續,但 伊並沒有給被告甲○○家裡聘金,也沒有公開儀式、辦桌 ,亦未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伊有看到林姓男子幫伊 辦的大陸結婚證,及海基會的相關文件,等手續辦完後, 伊就返回臺灣;之後林姓男子叫伊於92年3月初到桃園機 場接被告甲○○返家,當時伊一個人去接機,有把被告甲 ○○接回伊住處,但她只待了一個晚上,隔天林姓男子就 叫人來就把她帶走了,從此伊只有在有事情的時候才會聯 絡被告甲○○,被告甲○○偶爾會到伊家拿1、2千元給伊 ,但都只待2、3個小時就走了,伊與被告甲○○從未發生 過性行為,被告甲○○來台後伊也沒有與她在臺灣辦理結 婚儀式或宴客,因為是假結婚,伊也不敢把這件事告訴家 人;後來伊有拿到林姓男子叫朋友轉交給伊的3萬元,之 後林姓男子沒有再拿錢給伊,也沒有再與伊聯絡過;伊第 一次去大陸的機票錢是伊自己出的,第二次的機票錢是林 姓男子幫伊買的;被告甲○○來臺後,伊不知道她從事何 活動,只知道她住在六張黎的嘉興街;伊會到警局投案, 是因為伊大哥洪德芳知道伊與被告甲○○假結婚,婚後都 沒有同住之事,勸說伊自首,伊才會向警方投案等語(見 偵卷第4至6頁),核與證人洪德芳於警詢中陳稱:因伊弟 弟即洪德安與被告甲○○假結婚,伊就陪同洪德安到警局 說明;洪德安在數年前過年時至伊家圍爐時,就曾告訴伊 他有娶一名大陸女子即被告甲○○為妻,並當場告訴伊該 結婚是假的,且其兩人從未有共同居住之事實等語,伊及 其他家人也都從未見過被告甲○○,洪德安也未曾帶同該 大陸女子一同出現於家人面前,故伊曾多次叫洪德安儘快 與該大陸女子辦理離婚;後來因被告甲○○於近日將取得 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移民署已於近日約談洪德安以便核
發被告甲○○之身分證,所以伊就勸說洪德安與伊一同向 警方說明此假結婚之事實等語(見偵卷第14、15頁),於 偵訊中證稱:洪德安在5、6年前某年過年吃團圓飯時,跟 伊說他去大陸娶了個中國新娘回來,但洪德安沒有辦過喜 宴,伊與其他兄弟也從未看過該大陸女子,且伊之前去被 告洪德安住處時,也沒有看過該女子,她與洪德安沒有同 居,也沒生小孩,親戚都不知道那名女子,伊也從未與該 女子即被告甲○○講過話,洪德安與被告甲○○是假結婚 等語(見偵卷第49頁),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洪德安都 沒有工作,平常都是向兄弟拿錢,但洪德安並沒有因為要 娶被告甲○○的事而向伊拿錢,他說是朋友介紹,他跟朋 友一起去大陸,也不用錢,是朋友幫他出錢等語(見原審 卷第44、45頁)相符,且依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7頁)顯示,本案報案 時間為98年4月13日上午8時50分,係由洪德安親自報案, 報案內容為:「一、市民洪德安(34.8.23生)於上述時 間至本所稱渠於92年1月21日與大陸女子甲○○(64.10 27生)以虛偽結婚方式,辦理大陸女子入境來台,從事不 法。二、洪德安坦承犯行,請警方偵辦。」等語,而據證 人即製作上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之承辦員警呂志豪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本案當時是洪德芳與洪德安一起來警局報 案,當時由伊值班,伊就先依該二人之陳述作紀錄,一開 始是洪德芳先講,後來洪德安也有講,他們二人大概的陳 述的意思就是洪德安與被告甲○○是假結婚,主要情節是 洪德芳說的,洪德安在旁邊也有開口,但詳細講什麼伊已 忘記了,但應該是因為洪德安沒有表示反對意見,所以伊 才會在上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直接記載報案人是洪德 安、有假結婚的事實;伊作完初步紀錄後,後續調查筆錄 是由其他資深員警處理,伊沒有再介入;在他們來報案之 前,警方並不知道被告甲○○與洪德安2人是假結婚等語 (見原審卷第49至51頁),足見共同被告洪德安上開警詢 中所言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參以證人洪繼興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洪德安工作一向很不穩定,且名下沒有財產,生活 過得不是很好,所以伊都會資助他,平均每月資助5、6 千元;洪德安在去大陸娶妻之前,並未特別向伊借大筆的 錢,也沒有提到有無付聘金給對方的事;後來被告洪德安 去警局自首後,他有主動跟伊說他跟洪德芳去自首假結婚 的事,但他並沒有說到自首的內容是真是假等語(見原審 卷第83、84、89、90頁),顯見洪德安於至大陸結婚前並 未特意籌措聘金,以其自承當時郵局存款僅1、2萬元等情
,若非本案為相關費用均由不法集團支應之假結婚,共同 被告洪德安實無力負擔結婚費用,況若洪德安於自首時確 係遭洪德芳要求而被迫虛偽陳述假結婚乙事,其嗣於向洪 繼興提及此事時,理應表達自身委屈以圖公道,亦無對自 首內容不置可否之理,堪認共同被告洪德安於警詢中所言 屬實無疑,其嗣於偵訊、審理中翻異前詞所為之辯解,洵 難置採。
(三)至證人洪德芳於原審審理中雖另證稱:伊與洪德安並未住 在一起,洪德安只有在平常向伊要錢或是過年來圍爐時才 會到伊住處,平常家族婚喪喜慶的紅包、白包都是伊及其 他3個兄弟在出錢,洪德安都不會出,因為他沒有在工作 ;某一年過年時,洪德安到伊家時,有跟伊說他在大陸娶 一個大陸女子回來,並拿一本紅色的大陸結婚證書給伊看 ,伊也沒有仔細看,只說有結婚就好了,但伊及其他親戚 都沒有看過那個女子,洪德安也沒有宴客;後來因洪德安 常常生病,伊怕祖產被騙走,就與洪德安一起去區公所戶 籍課想辦離婚,但區公所說女方沒來不能辦,叫伊去警察 局,伊就與洪德安一起去警察局,當時洪德安跟警察說他 跟被告甲○○一年當中很少在一起,並跟警察說被告甲○ ○的住處,叫警察去找她;洪德安沒有跟伊說過他是假結 婚,也沒說到有結婚有收錢的事,只說是正式結婚,並有 拿一本中國大陸的紅色簿子,裡面有他們二人的照片,應 該是真的,但伊沒有看過被告甲○○;伊在警詢中沒有說 過被告2人是假結婚,當初是因為伊姪子洪繼興怕萬一被 告洪德安死後,祖產會遭被告甲○○奪走,且伊都沒看過 被告甲○○,所以洪繼興叫伊帶被告洪德安去自首,想逼 被告2人離婚,伊才會叫洪德安一起去警局報案,而因洪 德安比較沒主見,且平常就很怕伊,所以伊一叫,他就跟 著伊去報案,沒有表示反對,後來被告甲○○也有到派出 所做筆錄,伊才看到她;報案之後,在伊父親的小老婆過 世的喪禮上,伊有看到被告甲○○以洪德安老婆之名義去 祭拜;伊記得被告甲○○有到過伊家1、2次,但時間已不 記得;洪德安的住處與洪繼興的住處相連,伊很少去洪德 安的住處,都是他過來伊住處,所以伊不知道被告甲○○ 的衣物有無放在被告洪德安的住處;伊已忘了有無在警詢 中稱洪德安在圍爐時說他是假結婚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 41至48頁),而與證人洪德芳於警、偵訊中所言不符,惟 查證人洪德芳與共同被告洪德安既為同胞兄弟,其因顧及 手足情誼,已難期其於原審審理中仍能毫無偏頗據實證述 ,且證人洪德芳所稱與被告洪德安到警局自首之原因,係
為逼被告甲○○與共同被告洪德安離婚,亦核與共同被告 洪德安所謂因洪德芳想看到被告甲○○而帶其去自首等語 不符,難認證人洪德芳上開證言可採;且再參酌證人洪繼 興於原審證稱:伊與洪德安不定期見面,有時是伊主動去 找他,但伊都不會在他家過夜,有時是他到伊住處,伊有 見過被告甲○○幾次,有時候被告甲○○拿健保費給伊, 有時伊去找洪德安,被告甲○○剛好在那裡,因伊去健保 局問過被告甲○○與洪德安2人可否分開繳健保費,健保 局說不行,伊就請洪德安跟被告甲○○講,伊已經先幫他 們2人繳健保費,被告甲○○回來的時候要把她應付的健 保費給伊,後來被告甲○○也有把健保費給伊;有一次在 97年春天時,伊還聽到被告甲○○說她跟洪德安在吵架, 因為被告甲○○說洪德安晚上睡覺不洗澡,但他們實際吵 架原因伊不清楚;但因伊不常去被告洪德安住處,故伊不 知道被告甲○○與洪德安2人平時有無住一起;洪德安說 他多少有拿過被告甲○○的錢,金額多少伊不知道;洪德 安每年過年都會到伊家吃年夜飯,有一年沒來,過了很久 伊遇到他,問他這陣子為何沒看到人,他說他跑到大陸去 結婚了,但他並未提及當時結婚的情況;伊並未要求洪德 安離婚以避免被告甲○○分財產,因本來伊與洪德安雖有 共有一間公館路的房子,但伊在起碼4、5年前就已向洪德 安買過來,已過戶給伊,所以洪德安名下早就沒有財產了 ;伊沒有同時跟被告甲○○及洪德安2人一起吃過飯,但 伊私下有跟洪德安一起吃過飯;伊對洪德安的日常生活情 況不是很瞭解,也不知道他去大陸是真結婚還是假結婚, 從被告甲○○入境至今,伊只看過被告甲○○5次到10 次 左右,在伊二祖母98年6月1日過世時,被告甲○○有以媳 婦身分出席喪禮,但除了這次以外,從92年迄今伊家族內 的婚喪喜慶場合不止二祖母過世這一次,但伊在其他這些 場合中都沒遇過被告甲○○,只有遇到洪德安;從92 年 迄今,洪德安從未帶甲○○到伊家去圍爐過,伊也不知道 被告2人有無同房居住等語(見原審卷第80至90頁),顯 見證人洪繼興除以金錢資助被告洪德安外,並未涉入洪德 安之日常起居,亦甚少前往洪德安之住處,對被告甲○○ 及洪德安2人究是否真結婚乙事毫無概念,且證人洪繼興 已明確否認曾因怕遭被告甲○○爭取財產,而要求洪德芳 帶同洪德安自首以迫被告甲○○與洪德安2人離婚,核與 證人洪德芳上開證述亦不相符,參諸共同被告洪德安自承 其工作不穩定,名下存款無幾等情,業如前述,實無何財 產可供被告甲○○爭取,益見證人洪德芳於原審審理中所
述,係迴護被告甲○○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洪繼興雖 證稱其自92年被告甲○○入境迄今,曾見過被告甲○○5 至10次,有一次是在97年春天,被告甲○○曾因洪德安不 洗澡就睡覺而與被告洪德安吵架,另有一次被告甲○○係 於其二祖母喪禮中以媳婦身分出席等語,惟亦證稱上開被 告甲○○與洪德安2人吵架原因,伊是聽被告甲○○說的 ,伊不知詳情,且洪德安每年都會到其住處吃年夜飯,但 從未帶過被告甲○○一起來,又其二祖母喪禮是在98 年6 月1日等語,細究其證言,其既未曾在被告洪德安住處過 夜,其於92年迄今6年間,縱偶有數次曾在洪德安住處見 到被告甲○○,仍無法確認被告甲○○究有無與洪德安同 住,且所謂被告甲○○與洪德安2人為日常瑣事爭吵乙節 ,亦係被告甲○○所轉述,被告甲○○出席長輩喪禮之日 期又係在洪德安於98年4月間至警局自首之後,被告甲○ ○復從未參與洪德安與洪繼興間之年夜飯聚會,自均難證 明被告甲○○與洪德安2人確有同居事實,仍不足執為有 利被告甲○○之認定。
(四)再共同被告洪德安於臺北市○○區○○路91巷2弄10號之 住處,經警方所移送之採證照片中顯示,該屋中只有一張 單人床,此有該照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4頁),若被 告甲○○確實與洪德安有同居之事實,為何只擺設一張單 人床,顯然不合常理,亦可證被告甲○○所辯,並不足採 。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堪認共同被告洪德安確係為賺 取3萬元酬金,而與被告甲○○虛偽結婚,據以申請被告 甲○○來臺工作,被告甲○○與洪德安2人從無結婚之實 甚明,被告甲○○前揭所辯,洵屬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 信,應依法論科。
(六)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洪德安、洪德芳 2 人證明被告甲○○與洪德安間是否有假結婚之事實存在 ,然洪德安、洪德芳2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到庭供述 ,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上述證人並無傳喚必要,附此敘 明。
三、新舊法之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 人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總則 編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後,於95年7 月1 日正式施行, 而刑法第2 條第1 項固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乃為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相 互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2 條第1 項 雖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即無所謂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 條之規 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 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四)小點參 照)再按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者, 非屬法律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此次修法與本案 罪刑相關者:
⒈查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之主刑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被告犯罪時之 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 金刑應處銀元1元以上,並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 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前揭修 正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 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 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三倍」,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 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⒉共同正犯部分:被告甲○○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 實行」,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 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 犯,是修正後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 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 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裁判
意旨參照),而被告甲○○與洪德安2人間無論依新舊法均 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甲○○較有利,自應適 用被告甲○○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⒊連續犯部分: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 亦即本案前述2 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如依修正 後規定,應分論併罰再定其執行刑,此較諸修正前僅論以一 罪並加重其刑,並未更有利於被告甲○○。
⒋綜上,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甲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甲○○行為時之 修正前刑法及相關規定。
⒌另被告甲○○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 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 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日, 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 日。該規定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於98年1月21日再經 公布修正,自98年9月1日施行;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被告行為時之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亦於98年4月29日廢除, 即依現行法係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經比 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結婚應為結婚之登記;結婚登記,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 請人,戶籍法第17條第1項、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申請 人於申請結婚戶籍登記時,應提出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 查驗後,應將受理登記資料登錄於電腦系統,戶籍法施行細 則第13條、第17條亦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戶籍登記,戶政 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戶籍法第76條「 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或有關機關、學校、團體、人民故 意提供戶政機關不實之資料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 之規定自明,故倘申請人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公 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應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公文書罪。另境管局於核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旅行證時,僅需形式查驗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保證書」是否業經警員查核對保、結婚證明書、公證書等是 否業經海基會認證,及是否備具戶籍謄本等相關文件,並未 進行實質審查,故若申請人明知入境原因不實,卻使境管局 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大陸同胞申請 來臺之電腦報表公文書上,亦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不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甲○○與洪德安共 同辦理不實結婚登記後,持相關文件向戶政事務所、境管局 行使,使該等公務員登載不實,核被告甲○○此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被告甲○○與洪德安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甲○○先後2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犯行,時間緊接,目的同一,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 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五、原審法院判決因認被告甲○○前揭犯行事證明確,且犯罪時 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