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341號
TPHM,99,上易,341,201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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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丁○○
      丙○○
      甲○○
      戊○○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秀蘭律師
      陳超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
度重易字第3號,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380號、96年度偵字
第25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丁○○、丙○○、甲○○戊○○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睢興國梁惠珠於民國93年2月間,共同設立「通路新貴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路新貴公司,址設臺中市○○ ○路○段201號5樓),以梁惠珠為登記負責人即董事長及總 經理,睢興國為總裁,范裕忠為副總裁(自94年11月22日起 至95年1月23日止兼任該公司負責人),張在天為首席顧問 ,陳義和係臺北營運處執行長。該公司對外以從事銷售綠藻 、化粧品、健康食品、床組、淨水器、開飲機等日常用品為 多層次傳銷事業,並以其等於91年2月21日成立之「華運通 國際生活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運通公司,址設臺中 市○○區○路20號,於91年2月21日設立,先後以睢興國范裕忠梁惠珠為登記負責人即董事長)為上游物流公司, 渠五人(均經本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156號刑事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與通路新貴公司加盟商兼顧問之康秀菁( 張在天之妻,聘階:常務董事)、己○○(聘階:經理)、 范源龍(聘階:董事)、丁○○(聘階:董事)、丙○○丁○○之妻,聘階:董事)及臺北營運處副執行長邱建宇徐月玲(聘階:經理)、加盟商戊○○(聘階:董事)、黃 思豪(聘階:區經理)、曾詠穎(聘階:董事)、李明惠( 聘階:區經理)、潘紜淳(聘階:區經理)、甲○○(聘階 :區經理)、黃惠娸(聘階:區經理)(康秀菁邱建宇徐月玲黃思豪曾詠穎李明惠潘紜淳黃惠娸等人部 分,於原審判決後,因未上訴而確定)均知悉因通路新貴公



司所發放之獎金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而非基於其等所 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其方式為:加入為「金級家盟 商」須繳交新臺幣(下同)86,400元(如選擇向銀行辦理信 貸,則由銀行先行付款予通路新貴公司,再由參加人分36期 還款,每期還2,500元,共計90,000元,其後提高為每期還 3,000元,共計108,000元),而加入為「銀級家盟商」則須 繳交32,800元(如辦理信貸則須繳12期,每期3,000元,共 計36,000元),通路新貴公司再給予價值顯不相當之贈品。 加盟後,如再介紹他人加入,即可得獎金,其獎金制度為招 募1名金級下線之獎金為10,500元,招募1名銀級下線之獎金 為5,000元,另有對碰獎金,1碰為3,000元),亦即加入者 係以出賣其人際關係為主要獎金取得方式,於業務擴展至一 定之程度後,收入無法繼續支付獎金,會員將因此受害。詎 渠等竟仍基於違法經營多層次傳銷業務之共同犯意聯絡,以 舉辦課程、說明會之方式向不特定人介紹前開獎金制度,招 募不特定之人加入成為金級及銀級加盟商,復說服資力不足 之民眾透過誠泰行銷公司(下簡稱誠泰行銷公司)、仲信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租安肯公司,下簡稱仲信資融公 司)、臺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新資融公司)向銀 行申辦分期貸款或消費性貸款,作為加盟金之用而加入成為 加盟商,使上開傳銷組織得以擴散。其後因前揭配合貸款之 銀行質疑通路新貴公司轉介貸款之比例過高,分別於94年8 、9、10月間,拒絕再為通路新貴公司會員辦理分期貸款後 ,通路新貴公司之財務旋即惡化,乃於95年4月底結束經營 。總計通路新貴公司自93年成立之後,共招攬加盟商約二、 三萬人,透過上開3家公司向銀行申辦分期貸款繳納加盟金 者即有2010筆,申辦總金額共計153,933,276元,連同其他 會員以現金加盟者,所收取之加盟金計約200,00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528,633,794元)。嗣經警於95年12月5日分別 在臺北市○○街136號3樓之2丁○○丙○○住處執行搜索 ,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在臺北縣中和市○○ 路○段175巷10號8樓之6徐月玲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物、在臺北市○○路○段31巷3之1號3樓之1戊 ○○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3至23所示之物、在臺北縣 三重市○○街9號黃思豪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4至28 所示之物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胡秀枝、謝雅惠、柯佳蕙黃筱尹柯泰安、林 怡璇、楊志雄、蔡嘉鎂陳天贊賴美芳高忠義、覃紾 、李燕翎、林上忠、魏妃琇、陳建勳、張家慈謝富鈞王秋花胡佳雯李虹毅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經被告丁○○丙○○甲○○戊○○等之辯護人於原審、本院準備 程序中聲明異議表示爭執證據能力,又上開證人已經原審 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而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大致與警詢 時所述相符,自應直接以其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所為之證 言為證據即可,至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即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不符,而無證 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梁惠珠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言詞陳述,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在卷,合於法定要件,且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 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復查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乃屬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 ,而有證據能力。
(三)另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該共同被告所 為之陳述,就屬於自己犯罪部分,乃被告之自白範疇;涉 及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者,則屬傳聞供述。若檢察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共同被告到 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過程中, 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檢察官 自應依同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 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其陳述始符合同法第158 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本件共同被告丁○○、己 ○○、丙○○邱建宇曾詠穎李明惠潘紜淳、吳建 誠、范源龍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檢察官係以證人之身 分訊問之,並令之具結作證,是證人即上開共同被告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 開規定,此部分經調查之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再按檢 察官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



,即無「依法應具結」問題,縱未命其具結,而訊問有關 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事實,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 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此以共同被告身分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與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並已依法令其 具結者,同屬傳聞證據。此項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為斷(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4473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甲○○於 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偵訊,自不生證人具結之問 題,此外,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業經原審勘 驗在卷(見原審卷五第88至89頁),並無不法取供或有何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之規定,亦應認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供述,具有證據 適格。至證人即被告丁○○丙○○邱建宇甲○○之 檢察官偵訊筆錄內容,有部分與實際陳述不符,業經原審 勘驗偵訊光碟,並作成勘驗筆錄4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五第83至89頁),本判決所引用上開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 所陳述內容,均係經原審勘驗後確認無誤者,其餘不符部 分則未予採用,併此敘明。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證據,縱屬 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者,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己○○丁○○、丙○○、甲○○戊○○就其等 於前揭時間分別為通路新貴公司加盟商,經公司授與上開聘 階及職稱,及上開獎金制度等情固均不諱言,惟均矢口否認 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 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 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 犯行,被告己○○辯稱:伊因曾擔任行政院之顧問,故在通 路新貴公司時他們都稱我為顧問,伊並未參與公司決策或教 育、訓練,與公司之營業人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只有 因當時之總經理梁惠珠患病請我代理她的職務云云;被告丁 ○○、丙○○辯稱:渠等僅係加盟商,僅單純購買淨水機使 用後介紹他人購買,並依公司規定獲取獎金;渠等並非通路 新貴公司創立人、董監事、顧問,亦未參加策劃獎金制度, 亦未領過公司之薪資云云;被告戊○○辯稱:公司係合法設



立登記且聘有法律顧問,獎金制度亦經公平會報備核准,渠 等係依公司規章推銷商品,獲取獎金,不會懷疑公司經營有 何違法,渠當時只是帶一個團康活動,至於公司的經營、金 錢來源等渠均不知情云云;被告甲○○辯稱:伊僅係單純推 薦親友購買淨水機,也沒有任何親友反應不滿意淨水機,伊 並不認識陳建勳,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云云;惟經查 :
(一)通路新貴公司加盟商主要獎金收入來源為下線之加盟金, 簽訂契約時雖以買賣加盟商品為名目,實則繳付交盟金後 ,公司即贈與加盟商品,且加盟商僅須介紹他人加入,即 可獲取獎金,並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之 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客 戶經營以銷售「家盟商品」才有獲利空間,而銷售「通路 商品」則沒有什麼獲利空間,實際上會獲利者,都是以銷 售家盟商品方式吸收會員加入,再從中抽取佣金,公司型 錄上有提供很多商品供販賣,但實際上都是在從事銷售家 盟商品,並吸收會員加入等語(見28380號偵卷(下稱偵 一卷)第93至94頁、原審卷五第85頁)、證人即被告己○ ○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公司只有教渠等如何招募 加盟商等語(見2586號偵卷(下稱偵二卷)第535頁); 證人即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如果 都沒有銷售商品,只靠有客戶來加盟抽佣這樣也可以嗎? )也可以。」、「金級家盟商」利潤比較高等語(見偵一 卷第87、88頁、原審卷五第83、84頁)、證人即另被告邱 建宇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主要係以親友加入的抽 佣為主等語(見偵二卷第543頁、原審卷五第87頁)、證 人即另被告曾詠穎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客戶販賣 通路商品有獲利者不多等語(見偵二卷第552、553頁)、 證人即另被告李明惠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具結證述:加盟商 主要是以推薦會員抽佣為主要收入等語(見偵二卷第552 頁)、證人即另被告潘紜淳於另案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公 司做「通路」沒有賣什麼東西,只是一個加盟權,介紹人 進來,花多少錢,公司給等值商品,但是否等值,伊沒有 想太多,通路新貴公司沒有叫加盟商去賣東西,只要拉人 進來賺錢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 24867號偵查卷(下稱臺中偵一卷)第65至66頁)、另被 告吳建誠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分36期,每期2,500 元加入公司「金級家盟商」,公司送伊一組棉被、綠藻, 但該等物品並非伊所挑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2、73頁) 、另被告李光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伊繳交加盟金拿



到綠藻、化妝品及空氣濾淨器,公司說繳的費用是加盟金 ,這些商品是贈品,如果將這些商品拿去販賣,買受人並 無法因此加盟,若要加盟仍要繳加盟金;伊覺得上開贈品 價值相當低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0、71頁)無誤,且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華運通公司、任意購、易創生活、通 路新貴公司卷宗資料、資本帳戶資料、通路新貴課程影印 資料、易創生活、通路新貴公司銀行入帳匯款資料、加盟 商劉弘毅提出之EMU通路新貴輔導分紅收益、家盟商晉升 資格圖、繳款收據影本、謝滄熙王婷儀、魏妃琇、陳泯 誼、張金鏗蔡嘉鎂陳鳳珍童健榮曾錦玉陳天贊饒素敏等人所提供之收款繳款書影本、通路新貴公司化 妝品型錄影本、繳款通知書、簽約收據、會員通知函、申 請書、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暨基本條款、通路新貴家盟 申請契約書暨商品訂購單、飛龍在天研習營結業證書、商 品型錄、信用卡消費明細單、通路新貴公司名片、限期繳 款通知等件在卷足資佐證(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 查卷宗(二)第530至719、722至896、902至1133、1147 、偵二卷第252至255、266至281、289至293、295至299、 304至307、357、358、387、398至399、419、432、433、 438至440、445至449、454至457頁),且分別經下列證人 證述在卷:
1.證人即通路新貴公司財務長江美滿於另案審理中具結證稱 :加盟金收入約佔公司收入之九成以上,其中四至五成係 用以支付獎金,部分則用於支付貨款及人員管銷成本,通 路新貴公司會員約30,000人,收取加盟金上億元;加盟商 獎金包括加盟獎金及銷售通路商品獎金,其中加盟獎金較 多,至於通路商品價格較低,獎金比率較低;於94年9 月 底銀行終止加盟商之信用貸款後,公司經濟情況即轉差等 語(見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542號院卷〔下稱臺 中地院卷)三第44至50頁)。
2.證人即通路新貴公司之行政管理人員廖江龍於原審審理中 結證稱:公司開立的發票就是加盟商繳交的加盟金,是否 等值是主觀的問題,加盟商品與加盟金額相較,應該是稍 微偏貴;如果發展組織,會有業務佣金;加盟商的獲利主 要是自己擴展組織等語(見原審卷六第31至38頁)、於另 案審理中亦證稱:公司全部加盟商會員超過20,000人,其 中會回公司購買通路商品者約3,000人,比率不高,因為 通路商品價格無法低於量販店,沒有達到經濟規模;公司 主要獲利來源為會員加盟,約佔80%或90%,加盟金中60% 用於發放獎金等語(見臺中地院卷三第34至43頁)。



3.證人即通路新貴公司採購、倉管、技術服務人員謝雙拾於 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通路新貴公司獲利來源係加入金級 或銀級會員繳納之費用,以成本來說,加盟金與所得商品 價值應不相當,伊本人不會因公司商品而加入會員,但如 考慮佣金收入就可能加入會員等語(見臺中地院卷三第71 至82頁)。
4.證人即另案被告梁惠珠於另案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獎 金連同碰數,有時會超過50%,公司資金來源80%來自分期 付款,但銀行分期付款於94年8、9月就停止,業務量減少 至谷底(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3894號偵查 卷(下稱臺中偵二卷)第181頁)。
5.證人即被告范源龍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問:為何與公 司簽立購買「金級家盟商」或「銀級家盟商」專案,就會 獲得棉被床組或濾水器等商品?)因為公交會規定,加入 會員必須獲得等值商品。」等語(見偵二卷第544頁)。 6.證人即加盟商胡秀枝於97年10月29日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 :經朋友介紹加入通路新貴公司「金級家盟商」,繳了 90,000元,一期2,500元,得到保養品,覺得保養品的價 值沒有到加入會員的價錢;「(問:你繳的錢是要買商品 ,還是要加入會員?)主要是要加入會員。」、公司沒有 提供商品讓伊賣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7至70頁)。 7.證人即加盟商謝雅惠於97年10月29日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 :友人介紹伊加入通路新貴公司,說加入可以賺錢,透過 銀行辦理分期,分36期,每月2,500元,有拿到化妝品, 當時加入會員的目的是要賺錢,沒有賣過公司商品,介紹 1人加入可拿5,000或8,000元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3至75 頁)。
8.證人即加盟商柯佳蕙於97年10月29日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 :伊以每月3,000元為1期,分36期繳費,共計100,000元 加入通路新貴,拿到1組棉被及一些保養品,但沒有 100,000元的價值,保養品是沒看過的品牌;當時說好繳 納的錢係加盟金,棉被係贈品;公司是靠找人加盟收取 100,000元會費賺錢,有上過飛龍在天課程,上課時講師 強調拿到的產品是贈品,不是商品、公司不是在賣商品, 而是一個加盟事業,叫伊帶朋友到公司看看等語(見原審 卷四第77至82頁)。
9.證人即加盟商黃筱尹於97年10月29日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 :伊於94年經由友人介紹以108,000元加入,介紹別人加 入有佣金,金級的人介紹1人入會有15,000元佣金;公司 有送1組奈米的寢具,但簽分期付款契約時卻說是購買這



套寢具的款項。公司係靠會員加入賺錢,上完課後,伊等 質疑繳那麼多會費,之後可能沒有佣金可以抽,利潤何在 ,公司的人才向伊等稱這些會費類似投資等語(見原審卷 四第87至90頁)。
10.證人即加盟商柯泰安於97年10月29日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 :於94年加入通路新貴公司,每期2,500元,分36期繳納 ,當初說繳這筆錢可選擇濾水器、棉被等物作為贈品;公 司業務人員說拉朋友加入可獲得獎金等語(見原審卷四第 93至96頁)。
11.證人即加盟商林怡璇於97年10月29日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 :伊係以每期3,000元,共繳36期,共108,000元加入通路 新貴公司,拿到綠藻,伊覺得繳納之款項與綠藻不等值; 伊係因為拉人加盟可獲獎金而加入,並非為了購買商品等 語(見原審卷四第104至105頁)。
12.證人即加盟商楊志雄於97年10月29日原審審理中結證稱: 伊花了100,000元餘加入會員,每期3,000元,共繳36期, 沒有去拿商品,商品不是重點,重點在於加入就可以賺錢 ,加入後上線會帶領,就可知道如何賺錢等語(見原審卷 四第108至110頁)。
13.證人即加盟商蔡嘉鎂於97年10月29日原審審理中證述:加 入目的是想找副業,公司只要介紹他人加入會員,就可得 到佣金,公司內有很多人介紹,每月繳3,000元,分36期 ,只拿到1、2項保養品;公司簡介影片都是在教伊等介紹 他人加入;公司係靠介紹他人加入賺錢;只要介紹他人加 入,不用買東西也會有佣金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3至114 頁)。
14.證人即加盟商陳天贊於97年10月29日原審審理中證稱:伊 以分期繳付費用方式加入通路新貴公司,每期2,500元, 拿到健康食品及面膜,公司只是一直說要拉人進來當下線 ,伊覺得入會費與得到的健康食品及面膜並不等值等語( 見原審卷四第122至126頁)。
15.證人即加盟商賴美芳於98年5月19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係 以108,000元加入金級會員,分36期繳付,有拿到1套寢具 ,上線說吸收1個會員可以建立自己的結構,還有對碰、 獎金制度,不用花很多力氣就可以得到很多獎金,是介紹 會員賺錢比較快,得到的寢具感覺上是一、二千元普通的 被子,一個能量被應該沒有到100,000元的價值等語(見 原審卷七第13頁背面至第15頁)。
16.證人即加盟商高忠義於97年10月29日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 :伊花了八、九萬元加入通路新貴公司會員,原本是分期



,後來1次繳清,有拿到床包組,沒有看到何廠牌,只寫 奈米做的,伊加入後發現參加講師的課還要收費,加入時 得到的床包組只是加入會員的象徵,只要加入會員就會給 這些東西,伊沒有拆開拿到的物品;伊加入3、4個月後, 公司的人就打電話來問伊何時要介紹朋友進來,只是一直 叫伊找人,或何時要參加講課;被告戊○○所介紹賺錢的 方式都是拉下線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1至46頁)。 17.證人即加盟商覃紾於97年12月2日原審審理中則證述:伊 以100,000元餘加入當會員,拿到棉被、飲水機,公司有 要伊拉客戶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5至47頁)。 18.證人即加盟商李燕翎於97年12月2日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 :伊每月繳3,000元,繳36期共108,000元,有拿到面膜及 另1項物品,伊覺得這2樣東西沒有108,000元之價值,但 當時是說108,000元是入會金,可以挑等值商品,就挑了 該2項物品;貸款契約係以購買上開2樣物品為名目,實則 係加盟金等語(見原審卷五第54至58頁)。 19.證人即加盟商林上忠於98年2月11日原審審理中證稱:於 93年起分36期,共108,000元,公司資料中有寫介紹他人 加入會即可獲得獎金,就伊之理解,就是一個拉一個的老 鼠會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0、21頁)。
20.證人即加盟商魏妃琇於98年2月11日原審審理中證稱:伊 以每月繳付3,000元,分36期共108,000元加入通路新貴公 司,不是要買東西,而是要加盟,公司拿型錄供伊挑選三 項商品,但商品並不值108,000元,之後公司希望伊帶朋 友來,一直講加入會員會有何好處,也有講到可以透過網 路買東西,但沒有看到公司賣產品;公司比較強調的是加 入會員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3至25頁)。
21.證人即誠泰行銷公司副總陳建勳於98年2月11日原審審理 中具結證稱:誠泰行銷公司有承辦將通路新貴公司客戶轉 介給誠泰銀行貸款1,829人,金額為175,502,112元。透過 伊公司辦理貸款須以買賣商品方式貸款,會收到通路新貴 公司或廠商給的發票,但公司無法審核通路新貴公司的傳 銷方式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6至30頁)。
(二)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均僅提及以現金或分期付款方式繳付通 路新貴公司32,800元、86,400元至108,000元不等金額即 可成為該公司之「銀級家盟商」或「金級家盟商」,同時 並可「獲贈」該公司提供之綠藻、化妝品、健康食品、床 組、淨水機等贈品,「金級家盟商」可選擇三種產品,「 銀級家盟商」可選擇一種產品,且係為因應公平交易法之 規定,而致贈上開配套產品,實際上該產品價值與證人等



人所投入之加盟金額顯不相當,更有證人未領取該贈品, 或於領取後迄未開啟使用。參諸上開證人所領得之前揭贈 品及自行向公司購買之通路商品,均無法對外販售,且加 盟商購買通路商品之比例甚低,縱有自通路商品銷售額抽 佣之情,所得亦屬低微,是以絕大多數加盟商之獲利仍來 自因招攬下線,公司收取加盟金後所發放之組織獎金、對 碰獎金無疑。
(三)又加盟商透過誠泰行銷公司、臺新資融公司、仲信資融公 司締結分期付款買賣申購契約書,由誠泰行銷公司等融資 公司以消費借貸名義撥款至通路新貴公司帳戶,其中誠泰 行銷公司受通路新貴公司委託轉介向誠泰商業銀行(現更 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申請辦理消費性貸款之客戶,自 93年7月1日簽約後至94年10月份為止,總共撥款筆數為 1,826筆,撥款金額計達140,072,008元至通路新貴公司設 於萬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 誠泰行銷公司考量通路新貴公司轉介之客戶逾放比例顯有 偏高,因而於94年10月14日起終止合作契約;仲信資融公 司自93年8月4日簽約後至94年9月為止,總共撥款42筆, 撥款金額2,925,908元至通路新貴公司上開帳戶內;臺新 資融公司自94年2月18日簽約後至94年8月11日為止,總共 撥款筆錄142筆,撥款金額10,935,360元至通路新貴公司 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 情,亦經證人即誠泰行銷公司副總經理陳建勳於原審審理 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六第26至30頁),復有誠泰行銷公 司分期付款業務合作契約書、應收帳款受讓合作契約書、 已繳款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按(見偵二卷第230至231頁)。 此外,通路新貴公司於94年9月間因銀行停止辦理貸款業 務,即因加盟人數銳減,無法支付必要支出,陷入營運困 難一情,亦經證人睢興國梁惠珠於原審審理中、證人范 裕忠、江美滿於另案審理中具結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七第 20頁背面、第70頁、臺中地院卷三第53、54、48、49頁) ,顯見通路新貴公司為因應所有行政人員相關開銷、直推 或互碰獎金之發放,其主要營業收入來源即來自於加盟商 所繳交之加盟款項,至通路商品之收入甚微不敷支付公司 相關開銷費用及獎金,否則不致於上開三家合作消費性貸 款之公司未繼續與通路新貴公司合作後,通路新貴公司隨 即陷於困境,甚且於上開3家信貸公司業已撥款達 153,933,276元後,仍無從支應各項開銷及週轉使用,由 此益徵通路新貴公司僅假藉印製外觀精美之通路商品型錄 虛應公平會,以獲核備,實則無法仰賴通路商品之營收做



為加盟商各項獎金之發放,該公司獎金之發放仍係以介紹 他人參加,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加 入者係以出賣其人際關係為主要獎金取得方式至明。(四)雖被告己○○聲請傳喚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其並未聽說只要介紹人進來就可以有錢賺,還是要買水機 才有獎金...如果介紹人進來買水機、並加入會員的話, 就可以有獎金匯入云云(見本院99年6月10日審判筆錄第4 、5頁);證人廖得成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曾提供水機 予通路新貴公司之前身即易創公司,後來因為他們有賣別 東西,就沒有再跟其訂貨云云(見本院99年6月10日審判 筆錄第6、7頁);惟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同時陳稱 ,其上述僅係就其所知道之情形陳述,別人的情形如何, 其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99年6月10日審判筆錄第6頁); 而證人廖得成僅係就其販售水機予通路新貴公司之前身即 易創公司之情形為陳述,是足見證人乙○○、廖得成於本 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述,於法尚不足以資為被告己○○有利 之認定,亦此敘明。
二、又通路新貴公司參加人所獲經濟利益主要係來自介紹他人加 入所繳交之加盟金,而非透過通路商品賺取利潤,且所謂加 盟商品僅屬加盟時所給付之贈品,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該 公司加盟商品或通路商品所定價格是否屬合理市價,即非所 問。再者,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及多層次傳銷公司 核附傳銷組織計畫、營運計畫及規章、加盟合約書所載之傳 銷制度內容,向公平會辦理報備後,不當然表示該公司一切 經營行為即屬合法,此為事理之常,亦經公平會以97年5月 9日公參字第0970004017號函覆在卷(見本院臺中分院96年 度上易字第2156號卷(下稱高分院卷)二第148、149頁), 益證被告等辯稱:通路新貴公司之獎金制度乃經公平會核備 ,不可能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云云,自難採為有利被告等 之辯解。
三、按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以違反同法第23條規定之「行 為人」為規範對象,由於傳銷事業之參加人具有非依附或服 從傳銷事業指令,得獨立決定商品銷售策略,為一獨立之營 業主體,與傳銷事業內部成員有間之特性;且多層次傳銷 當事人間有多面之法律關係,即傳銷事業與參加人間、參加 人與其所介紹之參加人間、其所介紹之參加人與再被介紹者 繼續介紹之參加人間,以及傳銷事業與各階層參加人間多重 關係,倘其中有發生不當傳銷行為者,其效應將如網狀一般 擴散,影響社會經濟層面頗鉅,故而,上開法文中之「行為 人」並不囿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傳銷事業中之



參加人或未參加該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人,若擔任傳銷事業重 要職務或屬於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或與傳銷事業合意決 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或領得高額 獎金不法經濟利益,經綜合判斷而可認定與傳銷事業負責人 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自應認該當於上開法文中「行為人」之構成要 件。惟傳銷事業中各個參加人是否有如上情事,仍應依證據 認定之,非得一概而論,此亦有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310號 刑事判決可參。另關於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所稱「 行為人」之定義,本會並無相關之函釋,惟實務上本會曾將 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負責人、相關業務主管及高階傳銷商(參 加人)併移送司法機關偵辦在案,此亦經公平會亦函覆原審 在案,此有該會97年8月14日公參字第0970007237號函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50頁)。茲就本件被告己○○、丁○ ○、丙○○戊○○甲○○參與通路新貴公司違法從事多 層次傳銷情形,說明如下:
(一)被告己○○丁○○丙○○部分:
1.通路新貴公司傳銷組織中,依下線人數多寡區分有:常務 董事、董事、區經理、經理等聘階,而公司另設有首席顧 問、顧問等職稱,公司之營運事項、獎金制度係由負責人 睢興國與顧問、董事以上聘階之人共同討論,加盟商的意 見亦可經由顧問向公司高層反應等情,首經證人梁惠珠范裕忠睢興國、張在天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在卷(見 原審卷七第66至68頁背面、22頁背面至26頁、16頁至第19 頁背面、原審卷六第144至149頁)。而被告己○○為該公 司顧問,曾領得近2年之顧問費(每月50,000元),且於 94年2、3月間曾代理梁惠珠擔任總經理職務,被告丁○○丙○○夫妻為該公司顧問,聘階均為董事(見偵二卷第 72至77、88至90頁、臺中偵一卷第12至14頁、臺中偵二卷 第154頁)。
2.被告己○○丁○○丙○○各有參與該公司營運方向之 討論、獎金制度之決定、商品推薦,及教育訓練等行為, 亦經下列證人分別證述明確:
(1)證人梁惠珠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通路新貴公司處長為 范源龍,顧問有被告康秀菁己○○丁○○丙○○, 首席顧問為張在天;顧問係做教育訓練及檢討公司營運事 項,直銷業務部分係總裁睢興國、副總裁范裕忠及一些顧 問處理,前述之顧問均有參與直銷發展的會議,談新的方 向、引進商品、教育訓練等議題,並共同決定;被告康秀 菁、丁○○是顧問也是講師,負責推動業務,講一些公司



的營運狀況及產品的介紹;被告范源龍是顧問兼處長,也 有在推動業務,且為公司股東等語(見原審卷七第66至70 頁)。
(2)證人范裕忠於98年5月19日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顧問就 是高層的上線,給予顧問聘階,以便他們與下線聯繫及做 教育訓練;被告康秀菁在傳銷商的位階是常務董事;通路 新貴公司獎金發放方式是由被告康秀菁丁○○提出的, 重新規劃制度時,渠等有徵詢一些原本易創生活公司的高 階顧問的意見,並且按照顧問的方式來做;通路新貴公司 的高階加盟商如果有比較好的產品也可以帶進公司一起販 售,這些高階加盟商包含被告康秀菁、張在天、被告己○ ○等人,如果他們推薦的商品不錯,就可以加入販售,例 如豆元是被告康秀菁及張在天推薦的。獎金制度的討論人 包括被告康秀菁、張在天、被告丁○○陳義和睢興國梁惠珠;被告范源龍係董事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2頁背 面至26頁)。
(3)證人睢興國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顧問是榮譽頭銜,伊 聘請一些對傳銷有資歷及經驗的人為顧問;通路新貴公司 提倡以民主方式經營,企業裡面要擬定營運方向都要與顧 問、董事聘階一起討論。營運方向及策略都是由下往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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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