脫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1409號
TPHM,99,上易,1409,201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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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4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脫逃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
26號,中華民國99年4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821號、第96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 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 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 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 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 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 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 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 訟法第367 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 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 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要旨參照)。二、本件原審判決略以:
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6年度偵緝字第3134、3135號提起公訴,由原審以97年 度訴字第1561號審理時發布通緝,於99年1 月11日緝獲,且 於同日起在臺灣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並 由原審改以99年度訴緝字第5 號審理。羅世宏於99年1 月17 日起,因案羈押臺北看守所,為依法拘禁之人,惟因其有多 件案件,正待執行、審理及偵查,為求脫免刑之執行,入所 後亟思脫逃。又因羅世宏進入臺北看守所,與甲○○在仁2 舍8 房同房(於99年3 月10日後一同轉往同舍18房),羅世 宏了解甲○○之案情後,認甲○○所涉偽造文書等一案情節 輕微,於原審法官開庭審理時若能坦承犯行,應可交保獲釋 ,遂於99年1 月間起,即與甲○○約定冒名頂替甲○○出庭 ,以求交保後脫逃,並允諾購置日常生活用品寄交臺北看守 所供甲○○使用。甲○○因而基於便利依法拘禁之人脫逃之 犯意,提供其年籍資料及所涉偽造文書等一案之詳細案情, 由羅世宏抄寫在甲○○之歸案證明書背面背誦,並同意羅世 宏頂替其出庭。甲○○於99月1 月22日收受原審99年度訴緝 字第5 號之傳票,通知甲○○於99年3 月12日上午9 時30分 ,在原審第21法庭,首次召開準備程序庭後,羅世宏即利用 與陳韻媗歷次接見會面之機會,以手勢比劃或以隱暐言語, 將上開脫逃計畫之內容告知陳韻媗陳韻媗因而萌生便利依 法拘禁之人脫逃之犯意聯絡,於99年3 月11日9 、10時許, 先在臺灣臺北看守所外某停車場內,與羅世宏甫出監之獄中 友人洪四偉(另由檢察官偵查中)見面,由洪四偉羅世宏 計畫冒用甲○○名義出庭之時間、地點均告知陳韻媗,陳韻 媗隨即入所與羅世宏接見會面作最後確認,復於同日晚間某 時,將前述脫逃計劃之開庭時、地告知有犯意聯絡之陳德勝 ,推由陳德勝前往法院辦理交保。謀議既定後,羅世宏即於 99年3 月11日晚間就寢前,備妥翌日冒名出庭之便服,掛置 於床邊。於99年3 月12日上午6 時30分許,由臺北看守所仁 2 舍夜間值班監所管理員陳欣伸,將仁2 舍18房於同日上午 應出庭之甲○○葛玉崗,依照所內編號,點呼號碼令其起 床著裝準備出庭,羅世宏隨即冒名甲○○應答並著裝。於同 日上午6 時50分許統一起床後,陳欣伸於同日上午7 時2 分 許至仁2 舍18房,依個人名牌上所載之資料,命出庭之收容 人自行陳述個人姓名等基本資料以核對身分後,將出庭之掛 牌置於該出庭收容人之個人名牌上,並將出庭之收容人交由 中央臺主管臨時指派、負責提帶之監所管理員郭元博(起訴 書誤載為李豪軒)提帶至中央臺。個人名牌上雖有照片,惟 照片畫質明暗不一,人像部分僅約2X2 公分,較10元硬幣小 ,當時亦僅開啟夜勤之燈光,光線較為昏暗,且臺北看守所



收容人數量眾多、流動性高,夜間值班舍房主管係採輪班制 ,交接班時收容人即收封,與舍房內收容人又無互動,並已 接續值班23小時,其間僅間斷休息,較為疲憊,貼有照片之 臺北看守所收容人識別證,依慣例則係留置在舍房內,至於 負責提帶之人僅持有記載編號、姓名、案由、提解處所等資 料之出庭提領清單,並無照片、年籍資料可供核對,致陳欣 伸、郭元博均未發覺冒名情事。出庭之收容人經提解至中央 臺後,由夜勤中央臺主任管理員謝崑良依臺灣臺北看守所收 容人出庭、提訊暨返回檢查登記簿所載之資料,依慣例詢問 、核對出庭之收容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編號、單位, 並請提解出庭之收容人按捺指印,再逐一進行檢身。惟謝崑 良所持上開資料亦無照片、識別證可資核對,經羅世宏如實 背誦甲○○之年籍資料,亦未遭發覺冒名。嗣於同日上午8 時10分許,陳欣伸與日勤舍房主任管理員游象田交接班,依 慣例僅以比對出庭掛牌與舍房內人數之方式清點人數,而未 點呼姓名、編號,亦未核對提領清單或個人名牌上之照片, 致游象田亦未發現冒名出庭之情事。羅世宏冒名甲○○經提 解至原審第21法庭開庭,因收容人自監所提解出庭應訊時, 依慣例均未攜帶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證件,且 在臺北看守所內先經監所人員層層核對身分,理應無冒名之 可能,羅世宏復已熟背甲○○之年籍資料及案情內容,受命 法官因而未察覺到庭應訊之羅世宏與通緝到案時應訊之甲○ ○係不同人,即開始進行原審99年度訴緝字第5 號甲○○偽 造文書等案件之準備程序。羅世宏於該案準備程序進行時, 冒名甲○○坦承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經原審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且辯論終結,並當庭諭知交保新臺幣3 萬元。 陳德勝因在第21法庭旁聽,確認係由羅世宏冒名甲○○開庭 ,因而基於便利依法拘禁之人脫逃之犯意聯絡,立即為冒名 甲○○羅世宏繳納保證金辦理交保事宜,並於同日10時50 分許辦保完畢,冒名甲○○羅世宏隨即獲釋脫逃得逞。嗣 因同日下午3 時許,臺北看守所內雜役送達另案傳票與羅世 宏未果,復核對出庭提領清單中並無羅世宏後,回報予游象 田,游象田旋即報請中央臺勤務中心查詢,並於同日下午至 仁2 舍18房查房,在羅世宏個人棉被內,發現甲○○之歸案 證明書,背面載有甲○○涉案事實摘要,始發覺冒名應訊之 情事。
㈡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對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 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原審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以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及同案被告陳韻媗、陳德勝



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復於偵查中 均結證在卷,亦據證人即臺北看守所夜間值班監所管理員陳 欣伸、日勤舍房主任管理員游象田、監所管理員李豪軒、郭 元博、夜勤中央臺主任管理員謝崑良、曾與羅世宏甲○○ 同舍房之收容人葛玉崗、王世華、劉漢豐、羅凱、陳柏森陳致宏秦兆宏林曉楓王瑞斌陳銘樹、未與羅世宏甲○○同舍房之收容人尤國寶曾煥宇洪憲文李家川、 仁2 舍雜役林俊宏、李宗霖於偵查中均結證明確,並有臺北 看守所99年3 月12日北所戒字第0990800131號函1 份(內含 游象田陳欣伸所出具之報告書各1 份、羅世宏甲○○之 收容人基本資料卡各1 份、甲○○之談話筆錄、自白書各1 份、羅世宏之收容人接見複聽內容1 份)、臺北看守所99年 3 月18日北所戒字第0990002673號函1 份(內含接見明細表 2 紙、舍房人員清冊2 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3張、出庭流 程時間行經區域示意圖1 紙、甲○○之送達文件簽收登記簿 、原審刑事庭通知書【即提押票】、通緝刑事被告歸案證明 書各1 紙)、臺北看守所99年3 月11日夜間勤務配置表1 紙 、臺北看守所99年3 月12日仁2 舍之出庭提領清單1 紙、臺 北看守所收容人出庭、提訊暨返回檢查登記簿1 份、羅世宏甲○○之個人名牌各1 紙、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 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3 份(羅世宏甲○○洪四偉 )、如附表所示刑事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 份、原審99年度訴緝字第5 號準備程序筆錄、簡 式審判筆錄各1 份(羅世宏冒名甲○○出庭之筆錄)、原審 99年度刑保字第75號刑事保證金收據1 份(含具保人陳德勝 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96年度偵緝字第3134、3135號起訴書1 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甲○○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敘明被告甲○○ 負責將其年籍資料及所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之案情告知羅世 宏,並同意羅世宏代其出庭應訊,同案被告陳韻媗負責將羅 世宏計畫脫逃之時間及地點告知同案被告陳德勝,同案被告 陳德勝則負責出具保證金,協助羅世宏交保後脫逃,被告甲 ○○與同案被告陳韻媗、陳德勝等3 人就本案便利脫逃犯行 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就羅世宏實際脫逃之手段及脫 逃過程中可能涉犯之其他罪嫌,尚難認被告甲○○及同案被 告陳韻媗、陳德勝等3 人有所預見,是以羅世宏冒用被告甲 ○○名義至原審開庭應訊之過程,固涉及偽造文書罪嫌,惟 被告甲○○及同案被告陳韻媗、陳德勝等3 人對此既無預見 ,檢察官亦陳明此部分僅係敘明羅世宏脫逃之經過,此觀原 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 紙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99年度蒞字第9038號論告書1 份即明(見原審卷 宗第29頁、第83至84頁),而認此部分未據起訴,原審自毋 庸針對被告甲○○有無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進行審判。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甲○○便利脫逃犯行堪以認定。
㈢因認被告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62 條第1 項之便利脫逃罪 。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被告甲○○、同案被告陳韻媗分別因羅世宏之邀約而為本 案便利脫逃犯行,同案被告陳德勝復因同案被告陳韻媗之通 知而遂行本案便利脫逃計畫,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陳韻媗 、陳德勝等3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復審酌被告甲○○協助依法拘禁之羅世宏脫逃,嚴重影響司 法權之運作,亦有害於社會秩序,惟念及被告甲○○於犯後 坦承犯行,且便利羅世宏脫逃時並未採行強暴之手段,兼衡 被告甲○○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針對被告甲 ○○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 月,稍有過重,量處有期徒刑7 月 。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載 稱略以:被告所犯罪刑,固屬不法,但犯後深知悔悟,於庭 訊中均坦承不諱,原審未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而依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尚可憫恕之情形,予以酌減其刑,爰提起上訴, 請求重新審酌,從輕量刑,以勵自新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 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於量刑時,亦已 依上揭規定,詳予說明,審酌被告甲○○協助依法拘禁之羅 世宏脫逃,嚴重影響司法權之運作,亦有害於社會秩序,惟 念及被告甲○○於犯後坦承犯行,且便利羅世宏脫逃時並未 採行強暴之手段,兼衡被告甲○○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而量處上揭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 之權限。且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可堪憫恕之情形,原審未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 言。被告上訴意旨,執前陳詞,單純就科刑輕重而為爭執, 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無一語



涉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 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 最高法院等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不得執為合法之第二審上訴 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謝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淑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2 條
縱放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犯第1 項之便利脫逃罪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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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