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123號
TPHM,99,上易,123,2010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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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5
0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2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首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首驊 公司)之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8 月 底,向林旺朝佯稱因承包福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德 公司)地下室工程,須先給付福德公司押金新臺幣(下同) 900 萬元,待工程完工後則分紅30萬元予林旺朝,使林旺朝 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1日、9月5日陸續借款共200萬元予丙 ○○。嗣於同年11月底,乙○○見丙○○並未施作任何工程 ,發覺有異,經向福德公司查證後,而知悉丙○○並無向福 德公司承包工程,且丙○○拒不返還前開借款,又避不見面 ,林旺朝始知受騙,嗣經林旺朝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 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 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詐欺 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 須被詐欺人因該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 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 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亦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



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 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為其構成要件。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 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 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 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 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三、本件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原審及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 以證人即被害人林旺朝之指訴、證人即福德營造之總經理丁 ○○、負責人甲○○之證述及被告於95年9月1日及5日所簽 立之借據及本票、福德公司股東變更登記表、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以 須給付福德公司工程押金900萬元為由,於95年6月中旬向鍾 雨騰調借600萬元,經鍾雨騰轉知林旺朝,後由林旺朝以公 司名義共借伊600萬元,約定待完工後給予分紅,其中林旺 朝部分並簽立95年9月1日及同年月5日各向林旺朝借款100萬 元之借據2紙及發票日為95年9月1日、面額200萬元、發票人 丙○○、受款人林旺朝之本票1紙交予林旺朝,後工程因故 無法動工,至今尚未清償林旺朝借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95年5月中旬伊名下之首驊公司 確實有向福德公司承包中壢市中壢工業區之中強電子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強公司)地下室開挖工程,而與福德公司當 時負責人欒永泰及總經理丁○○接洽,雙方簽訂有承攬契約 ,並約定首驊公司須先支付900萬元押金予福德公司,伊因 欠缺資金,故於95年6月中旬帶承攬契約向鍾雨騰商量以合 作方式調借600萬元,鍾雨騰再轉知林旺朝同意借款後,餘 300萬元由伊自行籌措,95年7月底,600萬元到位後,伊即 連同自己提出之300萬元共900萬元交予福德公司作為押金, 本來約定9月份要動工,然福德公司之工程卻遲未動工,伊 至福德公司瞭解為何工程拖半年尚未動工,福德公司負責人 稱業主貸款貸不下來無法動工,並表示若無法動工,會將押 金退還給伊,但尚未退還押金,負責人欒永泰即過世,伊因 無法向福德公司取回押金900萬元才無法還款予林旺朝,伊 也是受害人,且林旺朝亦將伊借錢時所質押之怪手拖去抵償 等語。




五、本院查:
(一)被告所指伊於95年5月間有向福德公司承包福德公司承攬 中強公司工程其中廠房地下室開挖工程,雙方訂有承攬契 約,約定須先繳付900萬元押金,伊因資金不足而向鍾雨 騰籌措600萬元資金,餘300萬元由伊自行籌措,待伊於95 年7月底將900萬元押金繳付予福德公司後,工程卻因業主 問題無法動工乙節,業據被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 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核與證人即 福德公司經理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4、95年間我是 擔任福德公司經理,95年5月間福德公司有承包中強電子 中壢工業區興建廠房之工程,並將開挖地下室的工程轉包 給被告,約定被告需繳交900萬元作為保證金,被告於95 年6月30日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即為該保證金之一 部,係由我收受,且均有兌現。後來中強公司的工程一直 沒有動工,是到95年底左右才確定不能做,至於向被告收 受的900萬元保證金有無返還被告,我不清楚等語(見原 審卷第47頁至第50頁)相符,而附表所示之支票復經丁○ ○委託公司員工戴坤澤持以提示兌現乙節,亦經證人戴坤 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並有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19日渣打商銀大園字 第09900186號函暨檢送支票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9 至61頁),足認證人丁○○前開證述確與事實,應可採信 ;參以證人鍾雨騰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95年7月、8月間 ,被告曾拿合約書給我看,跟我借600萬元,於是我就介 紹林旺朝與被告認識,由被告與林旺朝協商,最後是由我 、蔡永楠林旺朝各出資200萬元,以林旺朝公司的名義 借600萬元給被告,借款後,我曾依合約所示地點至中強 公司中壢廠房查看過,確實有該廠房存在,但是最後被告 所稱的地下室開挖工程並沒有動工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 77頁至第78頁),另福德公司負責人甲○○於偵查時所陳 稱:福德公司原係孿永泰經營,孿永泰過世後賣給葉明壽 ,我再向葉明壽承買等語(見偵卷第56頁),亦與被告所 述該工程後來未動工,但因福德公司負責人孿永泰過世, 故未返還伊押金900萬元部分相符。再佐以卷附中強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 之查訪表(見原審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74頁)可知,95 年間在中壢工業區內確有中強公司之廠房存在(地址:中 壢市○○路3號及5號,現已由潔閎有限公司、鴻僑傢俱有 限公司等公司設廠),益見福德公司確實於95年間曾承包 中強公司中壢廠房改建工程,並將其中地下室開挖工程轉



包予被告承作,被告始因而轉向鍾雨騰籌措600萬元資金 ,後依承攬契約之約定繳付900萬元保證金予福德公司之 經理丁○○,惟事後該工程因業主之故而未施作等情,應 堪認定。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各節,並非無據。據此,被 告於95年6月間向被害人林旺朝借錢,確係因欲承包福德 公司之工程而為,其主觀上即難認有何詐騙被害人,使其 出借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況且,被告於向鍾雨騰調借 600萬元時,亦有提供其所有之價值不低之挖土機予鍾雨 騰、被害人林旺朝等人作為擔保,而該供作擔保之挖土機 ,業已由被害人林旺朝取走抵償350萬元,亦為被害人林 旺朝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被告既於借款時 即提供其所有價值非低之挖土機供作擔保,事後復確由被 害人取走出售抵償部分借款,更難認被告於借款之初有何 不法所有意圖。
(二)雖證人丁○○於偵查時曾證稱:被告並未向福德公司承包 開挖地下室的工程,也沒有支付押金900 萬元予福德公司 云云(見偵卷第55頁),而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之前開證述 內容不符,然此部分證述不符之原因,業經丁○○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我先前是將廠房拆除與地下室開挖的工程講 在一起,所以在偵查中表示被告未向福德公司承包工程, 本來以為沒有關係,所以才會這樣講,但後來看到檢察官 提示如附表所示4紙經我簽收之支票後,才想起來等語( 見原審卷第48頁),且經核證人丁○○於原審之證述情節 ,與證人鍾雨騰、戴坤澤前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附表所 示經證人丁○○簽收之支票4紙及該4張支票兌現之相關資 料2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第59至61頁), 由此堪認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之前開證述,應為真實 可採,證人丁○○於偵查中所述被告未向福德公司承包工 程一節,無非係為規避積欠被告債務之事實,而為之虛偽 證言,自非可採,尚不得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三)至於證人即被害人林旺朝雖另指稱被告於95年9月1日及同 年月5日又以開挖地下室工程,有資金需求,而再次向其 借款200萬元,並簽立有借據2紙及同額本票1紙云云。按 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 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 ,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 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 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3326號判決參照)。經查,上開借款事實,為被告所否認 ,其辯稱伊總共僅向林旺朝借過1次錢,亦即95年9月1日 及同年月5日共200萬元之借款等語,而系爭二紙借據上, 雖經證人鍾雨騰簽名見證,然證人鍾雨騰並不知悉該二紙 借據之借款原因為何,僅因林旺朝是透過其介紹而認識被 告,故為渠等作見證,復據證人鍾雨騰於原審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79頁),基此,尚無從僅憑林旺朝一人之指述 即認95年9月1日及同年月5日之借款,係被告在明知地下 室開挖工程不能動工之情形下,向被害人林旺朝詐騙所得 。且縱認被告於95年9月1日、同年月5日,同以地下室開 挖工程資金調度困難為由,再次向被害人林旺朝借款200 萬元,然該工程係至95年底才確定無法施作,已如前述, 則於95年9月間,被告既尚無法得知該工程最終不能施作 ,自無從認定被告於借款之初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另被 告雖無法提出其與福德公司締結之承攬契約以供佐證,惟 被告確曾就中強公司地下室開挖工程與福德公司締結承攬 契約乙節,業經證人丁○○證稱:福德公司確實有將中強 公司挖地下室工程轉包予被告,直接跟被告簽訂承攬契約 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證人鍾雨騰亦證稱:被告 跟我提有取得工程,有拿合約書給我看,叫我借他600 萬 元週轉,林旺朝有看過合約書,我有去過中強公司看過, 確實有中強公司那個工廠所在地等語(見原審卷第77、78 頁)明確,是證人即被害人林旺朝證稱伊從未看過合約書 云云,顯與前開事證不符,亦難採信。從而,尚難單憑被 害人片面指訴,即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詐騙被害人,使其 出借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以及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 為,本件應純屬民事糾葛,被害人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即 足,要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無涉 ,自不得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被告涉犯詐欺犯行之事證,均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殊屬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有本件 被訴之詐欺犯行。
七、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判決被告無罪,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檢察官或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徒就已經 原審詳為審認之證據資料,再事爭執其證明力,並以此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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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支票號碼 │ 發票人 │發票日│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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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AA0000000│ 鍾雨騰 │95.7.5│ 3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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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AA0000000│ 鍾雨騰 │95.7.5│ 3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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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AA0000000│ 鍾雨騰 │95.7.5│ 30萬元 │
├──┼─────┼────┼───┼───────┤
│ 4 │ AA0000000│ 蔡永楠 │95.7.5│ 1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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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首驊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潔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