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1184號
TPHM,99,上易,1184,2010061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18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6
59號,中華民國99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17698 號聲請簡易處刑,經原審認不宜簡易
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又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 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 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
二、本院查:




㈠原審憑案發現場證人解樹德(原審易字卷第67頁至第68頁) 、錢嘉忠(原審易字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反面)、寸翰澤 (原審易字卷第70頁至第71頁)、林瀚寬(原審易字卷第11 0頁反面至第111頁反面)等人於原審審理結證之證詞、現場 原始照片及經放大後照片(原審易字卷第118頁至第121頁) ,認告訴人右手持傘,被告左手持傘,左臂掛袋,二手環胸 ,左手食指與中指並與右手握拳蜷曲5 指間交疊,交疊手指 空隙間,尚有2 根非被告所有之手指扣住該海報文宣,堪認 被告有接觸告訴人以圖抓取拿回文宣之情明確,並以證人即 住戶謝見冬之證詞模糊,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參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民國98年6月13日診字第10941000176 7號診斷證明書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9 年3月8日北市醫和字 第09930831000號函暨所檢附之病歷資料,再衡諸被告知己 雙手均有尖銳指甲,且告訴人身著短袖,如用手由下往上抓 撈告訴人拿取告訴人左手所持拿文宣海報,極易使告訴人左 前手臂刮擦受有傷害,被告身為退休教師應足預見;且憑肉 眼比對放大照片與原始照片及原始電子圖像檔後,已足認定 放大圖片與原始照片均無二致,認無依被告所請送請鑑定之 必要,因認被告傷害犯行明確。並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經審酌被告為退休教師,智識歷練頗 高,遇事不思理性,無法克制衝動與怒氣,實非可取,犯後 飾詞卸責,未與告訴人和解,堅拒表歉意,無悔意,態度非 佳,然念無犯罪紀錄,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於法均無不 合,從形式上觀察,其認事用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㈡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而形式上提出 上訴理由謂:被告犯後仍為不利告訴人言詞,顯見無悔意, 故原判決量刑無法達預防效果,應屬過輕云云。惟原判決量 刑已審酌「被告犯後堅拒向告訴人道歉並無悔意,態度非佳 等情」(原判決第10頁),故檢察官以相同情狀認被告無悔 意,顯未指摘原判決量刑有何足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 ,自非屬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㈢另上訴人即被告甲○○形式上所提上訴理由略以:1.現場照 片係合成,應送鑑定。2.檢察官誘導問案。3.請准當庭模擬 抽紙動作。4.證人解樹德對有無肢體碰觸所述部分矛盾;錢 嘉忠聽叫聲始回頭,應未見拉扯,其證詞不實;證人林瀚寬 聽大叫始回頭拍照,不可能照到拉扯;證人寸翰澤對拉扯部 分證述矛盾。5.被告曾控訴本案所有證人,原判決竟謂無深 仇大恨。6.證人謝見冬證述「直接抽」而無其他細節,請鑑 定合成照中告訴手臂有無傷痕云云。然原審已詳敘經原審肉



眼比對放大照片、原始照片及原始電子圖像檔,而認定無二 致(原判決第10頁),原審除肉眼比對外,尚憑證人林瀚寬 之證言、驗傷單及案情全貌始認無送請鑑定必要,被告上訴 理由1.雖稱照片係合成,卻未具體說明照片何處合成?並為 相當之舉證,其空言辯稱照片合成,僅係就原審明白採認並 敘明理由之證據取捨為爭執,不能認係對原判決認定明確, 並敘明無鑑定必要之論斷,為明確指摘之具體上訴理由。又 上訴理由2.空言檢察官誘導並反覆詰問,卻未具體指摘檢察 官訊問取得證述過程有何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另上訴理由 3.4.5.6部分,雖證人證言或有細節差異,惟並不足影響案 情全貌,亦經原審說明證人證言大致相符,自難認原判決有 何不當或違法。再被告與證人間之怨隙程度是否足致證人甘 冒偽證罪風險作出不利被告證詞,屬法院自由心證範疇,原 判決既已載述「前揭證人雖或曾與被告有所摩擦,惟與被告 間並無深仇大恨」(原判決第6頁),顯見原審已衡諸全案 情節及常理後為論斷,經核並無不當,亦不足憑為認定原判 決有何違背經驗法則之不當或違法。另原審憑證人解樹德錢嘉忠寸翰澤林瀚寬等人原審中證詞、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並比對放大照片與原始 照片及原始電子圖像檔後,認定放大圖片與原始照片均無二 致,而無送鑑定之必要,被告傷害犯行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 ,被告即上訴人甲○○仍執陳詞要求鑑定並聲請當庭模擬云 云,亦顯係就原審說明理由並明白認定之證據取捨,為重複 指摘,或就不足影響原判決之證據方法為聲請,核亦難謂係 具體理由。
㈣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理由自形式上觀察,均非足以動 搖原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 尚非相當,渠等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須再命其補 正,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