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1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
第604號,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74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向前妻劉溫潔要求復合未果, 竟因惱羞成怒,而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11日中午某時許 ,基於毀損外牆大門外觀之犯意,攜帶紅色油漆1 罐,前往 劉溫潔向友人王世清寄居之臺北市○○區○○街151巷3號住 宅門口,將油漆大量潑灑在上址甲○○所有之住宅大門、窗 戶上,無法去除,足生損害於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六個月內為之;又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毀損案件,公訴人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依公訴意旨觀之,被告係於97年11月11日犯本 件毀損犯行,卷查告訴人甲○○於警訊時指稱:「因為去( 97)年11月左右乙○○就曾到我家門外進行噴漆及丟雞蛋, 且當時錄影監視器有拍到他的畫面,經我兒子王世清指認無 誤,但那時我未提出告訴……。」等語(見偵查卷第6 頁) ;於偵查中指稱:「去(97)年的錄影帶可以看出來是他( 指被告),我是去(97)年11月11日去里長那裡調錄影帶的 ……。」等語(見偵查卷第36頁),以及證人即告訴人之子 王世清於偵查中證稱:「(是否知道《97年》11月間有人在 你家門口噴漆、丟雞蛋等?)知道,我有看到監視錄影帶, 被噴漆的隔天就看到了。」、「(知道影像中的人是何人嗎 ?)知道,看到影像的時候才知道的……。」、「(你母親 有無問你那個人是誰?)有,是我看監視器才知道的,她( 指告訴人)是之後把監視器的影像複製在手機上我才看到, 應該是案發後兩天我才看到。」等語 (見偵查卷第129頁) ,足認告訴人甲○○經其子王世清在97年11月13日左右指認 後,即已知悉犯罪行為人係被告無誤,則應自斯時起算6 個
月之告訴期間。然告訴人竟遲至98年7 月11日始向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出告訴,有告訴人98年7 月11日之警訊筆 錄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7頁), 是其告訴顯然逾越告訴期 間。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我兒子 在98年7 月10日有看過錄影帶才知道也是乙○○」、證人王 世清於偵查中證述「(到底是何時在手機上看到乙○○的照 片?)去(98)年被砸的時候我才知道」、「(你母親拿監 視器畫面給你看是去《98》年還是前《97》年的事情?)應 該是去(98)年砸破那一次,潑漆的那一次當時我人在外面 ,不知道這件事。」,以及證人劉溫潔證稱:「(之前說《 98年》7 月11日時王世清有請你去他家看手機上的照片,是 第一次看到嗎?)是。」各情 (見偵查卷第36頁、第130頁 ),足見告訴人係於98年7 月10日其住宅大門遭砸後始知悉 是被告所為,並未逾越告訴期間等語。查告訴人之上開住宅 於98年7月10日晚上8時45分遭不明人士砸毀門窗,告訴人旋 於翌(11)凌晨零時20分向警方報案,並對被告提起毀損告 訴時(該部份因罪嫌不足,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即已明確表示:「(你為何知道是乙○○到你家進行破 壞行為?)因為去(97)年11月左右乙○○就曾到我家門外 進行噴漆及丟雞蛋,且當時錄影監視器有拍到他的畫面,經 我兒子王世清指認無誤,但那時我未提出告訴……。」等語 (見偵查卷第6 頁),核與證人王世清證稱:「(你母親有 無問你那個人是誰?)有,是我看監視器才知道的,她(指 告訴人)是之後把監視器的影像複製在手機上我才看到,應 該是案發後兩天我才看到。」等情相符(見偵查卷第129 頁 ),可知告訴人在97年11月13日左右,即已經由其子王世清 指認監視器錄影畫面而知悉97年11月11日噴漆行為係被告所 為,然遲未提出告訴,雖告訴人於偵查中改稱:「我是去( 97)11月11日去里長那裡調錄影帶的,我兒子(指王世清) 在98年7 月10日有看過錄影帶才知道(97年11月11日潑油漆 、丟雞蛋)也是乙○○。」云云,然與證人王世清所證:其 於被噴漆的隔天就看到監視錄影帶,是在案發後二天看到監 視器影像複製於手機內之照片等情,俱相扞格,告訴人上開 偵查中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非無疑。而證人王世清固 於偵查中也改稱:迨至門窗被砸時才在手機上看到被告之照 片云云,然告訴人於97年11月11日即已取得本件監視器錄影 帶,並複製影像存檔於手機內,且事隔近一年,仍能於98年 10月26日檢察官偵查中提出該監視器錄影帶之拷貝光碟(見 偵查卷第37頁),可知告訴人殊為謹慎、妥適保全證物,俾
追究責任,再諸徵告訴人具狀陳述其住處在97年11月11日遭 噴漆後,於同年11月、12月間又接二連三發生遭人放鞭炮、 噴漆及丟雞蛋等騷擾事件,其亦認均係同一人所為(見偵查 卷第97頁),並依證人王世清在98年7 月前與告訴人同住於 上址(見偵查卷130頁) 等情參互以觀,告訴人縱使未於其 住處第一次遭噴漆後,即將監視器錄影帶或翻拍至手機上之 照片,交由同住之證人王世清辨識指認,於接二連三發生相 同事件後,衡情當會詢問證人王世清是否認識上開影像中之 人,證人王世清身為告訴人之子,且同住上址,也屬間接受 害之人,理當詢問告訴人係何人所為,豈有迨至98年7 月10 日第四度遭人破壞時,告訴人才讓證人王世清指認監視器錄 影畫面之理?益徵告訴人及證人王世清上開翻異前詞所為證 述,有悖情理,並不足採。至於證人劉溫潔固證稱其係於98 年7 月10日始看到上開手機內之照片等語,然此其個人知悉 之時點,不足以推翻告訴人早於97年11月13日左右,經由其 子王世清之指認,而知悉其住宅大門、窗戶之噴漆係被告所 為之事實,尚難執證人劉溫潔個人知悉之時點,作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
五、原審以告訴人之告訴顯已逾告訴期間,而為不受理判決之諭 知,經核並無違誤。公訴人猶執告訴人知悉犯罪行為人至提 出告訴時,並未逾越告訴期間云云,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