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1056號
TPHM,99,上易,1056,2010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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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0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政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
39號,中華民國99 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470號、第140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甲○○(原審通緝中)謀竊取水溝蓋,乃與乙○○、陳世 銘(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98年5月1日下午,委請不知情之嚴文安駕駛不詳車號之 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世銘、乙○○、甲○○尋覓供裝載欲竊 水溝蓋之車輛。而於同日下午5 時前某時許,在桃園縣蘆竹 鄉○○○街282號前,見車牌號碼561 8-KU號自用小貨車( 永吉實業社所有,而由丙○○使用)停放該處,陳世銘即下 車在旁把風,甲○○則先持萬能鑰匙(未扣案)啟動貨車電 門,黃俊銘再將自備之鑰匙1 串插入電門鑰匙孔以避免遭路 上臨檢員警懷疑盤查,而竊得該貨車並駛離。嗣乙○○於98 年5月2 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甫竊得之上揭車牌號碼5618 -KU號自用小貨車,至桃園縣蘆竹鄉○○○路687 號「家綠 墅社區」內,竊取水溝蓋(此部份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被告撤回上訴,確定在案),並將之般上小貨車。嗣當場 為警查獲,並扣得小貨車電門鑰匙孔上之鑰匙1串。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後引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本院卷第30 頁),且觀其製作取得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辯護人指 同案被告甲○○、陳世銘之警詢筆錄,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 能力乙節,於法尚非無據,本院不予引用。合予敘明。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諱言:於98年5月1日下午,與 同案被告陳世銘、甲○○,及嚴文安駕車前往桃園縣蘆竹鄉 ○○○街282號前等情,惟否認有何竊取車牌號碼5618-KU 號自用小貨車之犯行,辯稱:當日係嚴文安駕車搭載其與陳 世銘、甲○○兜風,後因嚴文安表示疲累,即改由其駕駛, 而於行經該處時,陳世銘、甲○○不知為何就下車,其即與



嚴文安駕車返家睡覺。後至翌日晚間11、12時許,始再應甲 ○○之要求,去鶯歌找甲○○等人,並由其駕駛小貨車搭載 甲○○,陳世銘則搭乘嚴文安所駕駛之車輛,一同前往家綠 墅社區,故小貨車確非伊竊取。雖於警詢為此部分犯行之自 白,惟係員警向其表示若不承認,將以竊車集團偵辦,不得 已只好配合云云,經查:
(一)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稱:小貨車確 係其與被告陳世銘、甲○○共同竊取,並由甲○○先以萬 能鑰匙啟動後,再將其所有之鑰匙插入電門鑰匙孔,以避 免遭路上臨檢員警知悉此為贓車而盤查,且竊盜小貨車之 目的即係為搬運嗣後所竊得之水溝蓋等語(偵字第 14026 號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世銘於偵訊及原審 證稱:伊當日與被告乙○○等人前往蘆竹鄉○○○街 282 號前,即係為竊取1 臺小貨車以供載運水溝蓋,而伊雖未 親見被告乙○○如何竊取小貨車,但確有見到被告乙○○ 上車將小貨車駛離該處,且事後前往竊取水溝蓋時,亦係 由被告乙○○駕駛小貨車前來,故伊認小貨車係由被告乙 ○○所竊得等語(同上卷第176,180頁,原審卷第68頁) ,同案被告甲○○於偵訊稱:我跟乙○○、陳世銘一起偷 小貨車等語(同上偵卷第175頁),大致相符,且上開車 輛係永吉實業社所有,而由丙○○使用,於上開時地失竊 等情,亦據被害人丙○○證述屬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憑,及鑰匙1串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有 證據可佐,堪予採信,此部份事實,堪予認定。(二)被告辯稱:警詢自白,僅係單純因員警表示欲以竊車集團 偵辦而不得不配合員警,實則未竊車乙節,然觀諸同案被 告甲○○於原審稱:小貨車係由其發動等語,與被告之警 詢相同,果被告乙○○於警詢係迫於無奈,而虛應故事, 豈能說出此等非親自參與犯罪,無從明白之私密犯罪情節 ?是其所辯,顯違常情,不能輕信,再者,被告於偵訊稱 :被告陳世銘與甲○○於竊得小貨車後,即向其借用扣案 之鑰匙1 串插於電門上,以避免遭路上盤查之員警懷疑係 贓車云云;於原審改稱:當時駕車抵達大興十街時,被告 陳世銘、甲○○即上車,而其與嚴文安就駕車返回鶯歌云 云,前後矛盾,不能遽信。何況,證人嚴文安於警詢稱: :渠駕車搭載被告陳世銘等人至蘆竹鄉後,即獨自一人駕 車返家等語,亦與被告辯稱不符。是此部份所辯,即不足 採。
(三)辯護人辯稱:被告陳世銘證詞,純屬推測,不足作為認定 被告乙○○竊取小貨車犯行之證據乙節,按證人即同案被



告陳世銘固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並未親眼目擊被告乙○ ○竊取小貨車之過程等語,惟亦證稱:伊與被告乙○○、 甲○○前往蘆竹鄉○○○街之目的,即係為竊取貨車以裝 載嗣後所竊得之水溝蓋,伊見被告乙○○駕駛小貨車離去 ,復又駕車前往家綠墅社區,即據而認定小貨車應係由被 告乙○○所竊取等語,顯見係基於伊等原先之犯罪計畫所 為之推論,實合情理,且與被告警詢自白相符,顯與單純 之臆測、猜想有別,是此部份所辯,尚有誤會。(四)辯護人辯稱:被告甲○○在98年7 月14日偵查稱:小貨車 係由渠與被告陳世銘竊取等語,足認被告未竊車乙節,惟 此與甲○○自身先前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乙○○確有參與 竊取小貨車之犯行等語不符,且與上開證據不符,是此說 詞,尚難遽採。
(五)辯護人辯稱:車尚未採得被告指紋,足認未竊車乙節,按 被告因竊取水溝蓋,當場為警查獲,並經警採集小貨車上 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固僅得比 對出車上之蠻牛飲料罐上之指紋與甲○○之右食指指紋相 符等情,有該局98年5月26日刑紋字第09 80068938號鑑定 書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初步現場勘察報告暨採證 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同上偵卷第91-95頁),惟該鑑定書 亦載明「其餘指紋因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再參以被 告乙○○並不否認小貨車事後曾係由其所駕駛等語,足證 刑事警察局未能於小貨車上比對出被告乙○○之指紋,僅 係因所留存指紋之特徵點不足而已,尚不能以之推論被告 未曾駕駛該車,進而推論未竊取該車,是此部份所辯,尚 有誤會。
(六)辯護人聲請傳喚甲○○,然王某已遭原審及檢方通緝,有 本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2頁),自 無從傳喚,核予敘明。
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 竊盜罪(起訴書誤載為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惟 業據原審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被告就此犯行,與陳世銘 及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四、原審以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8條、第321 條第1項第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並審 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以營生,為貪圖利益即竊取他人 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犯後飾詞狡辯,不具悔意, 所竊取之物價值,經被害人領回,損失尚非屬重大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八 月。並說明扣案之鑰匙1串,係供本件



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猶執陳詞, 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周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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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